法條摘錄:《刑法》第139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解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可從如下方面展開:
(1) 本罪主體為「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即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① 對安全事故本身負有責任的人員(即其行為已經構成相關安全事故犯罪的人員),在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或者直接從事安全管理事務的人員,屬於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② 幫助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對組織者或者積極參加者,以共犯論處。
③ 生產經營單位的普通員工、過路人、參觀者等,不屬於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2) 行為內容為「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
本罪屬於純正的不作為犯;如果行為人如實報告,則不成立本罪。成立本罪還要求「貽誤事故搶教,情節嚴重的」,才成立犯罪。如果發生了沒有必要搶救的安全事故(結果不可能加重或者擴大),因為缺乏結果迴避的可能性,不成立本罪。
注意:在安全事故發生後,雖然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沒有報告,但是他人已經及時報告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的不報告行為,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3) 罪數問題
①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救助他人生命、身體職責的人員,故意不履行救助義務,導致他人死亡、傷害的,應認定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
② 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還構成職務犯罪或其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