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優化債券交易流通機制安排,提高銀行間市場債券交易流通效率,11月30日,央行發布《修訂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有關公告(徵求意見稿),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根據徵求意見稿,修訂《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9號》(以下簡稱「公告」)第四條款,並刪除公告第五條款。
原公告第四條款提出,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和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在債券登記當日以電子化方式向同業拆借中心傳輸債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徵求意見稿修改為「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和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與同業拆借中心建立系統直連,在債券登記當日以電子化方式交互傳輸債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
原公告第五條款指出,發行人或主承銷商應在債券登記當日向同業拆借中心提供債券的初始持有人名單及持有量。採用非公開定向發行方式的,發行人或主承銷商還應向同業拆借中心提供非公開定向發行投資者範圍。
央行在有關說明中指出,2015年,人民銀行推動取消了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批行政許可。為加強事中事後管理,同年人民銀行發布公告,明確行政許可取消後的各項安排和各方權責。為提高信息披露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更好防範債券交易風險,公告要求一是中央結算公司、上海清算所在債券登記當日,以電子化方式向同業拆借中心傳輸債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二是發行人或主承銷商應在債券登記當日,向同業拆借中心提供債券初始持有人名單和持有量。近年來,市場機構反饋,交易流通審批行政許可取消以來,債券上市效率明顯提高。但實踐中,仍存在以手工方式替代電子化傳輸的問題,且由發行人或主承銷商提交初始持有人名單和持有量信息,降低了債券交易流通的時效性。
因此,央行表示,修改公告第四條款可進一步提高債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傳輸效率。刪除公告第五條,不再要求發行人或主承銷商提供初始持有人名單及持有量,切實便利市場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