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海寧法院 浙江天平
文創公司受其他單位委託創作「村歌」
籤了合同後,對方又要解除合作
但是歌詞已初步完成
Q:
此時文創公司能要求對方給付部分款項嗎?
案例
解析
【裁判要旨】委託創作合同糾紛中,委託人有法定的單方解除權,且不適用合同的違約金條款。受託人因委託人單方解除合同,有權向委託人要求賠償合理的報酬損失。該損失的確定應結合創作活動的特殊性,考量受託人的體力和腦力付出情況予以綜合評判,以受託人的實際付出與獲取報酬相匹配為目標,合理確定受託人的損失。
【推薦理由】委託創作合同從法律關係框架上理解仍然是屬承攬合同範疇,同時定作物又會涉及著作權法律範疇。儘管委託方有權行使單方解除權,但委託創作合同並非符合典型的實物成果型的承攬合同,而是存在智力創作的承攬,在評判受託人的損失時應充分考慮到智力勞動的特殊性,使受託人付出的體力和腦力勞動與獲得報酬補償盡力相匹配,從而更體現公平原則。該案例對智慧財產權類的委託合同糾紛依法解除後如何確定合理的報酬損失,具有較好的指引意義。
案例索引
一審:海寧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3198號(2019年7月8日)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3日,原告海寧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寧市某合作社籤訂了一份《創作村歌協議》,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創作一首中新村之歌,製作總費用合計68000元,包括了歌曲的詞曲創作費、MIDI製作費、錄音棚租費、歌手演唱費、音頻壓縮處理費、錄音師勞務費、後期製作費、差旅費、發票稅金、母帶費等費用。
2019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在該合作社所在村委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村內工作人員一起就歌曲的創作思路、村子的概況風貌、歷史沿革、未來發展等進行了溝通交流。後原告將取得的中新村相關概況的紙質材料郵寄給其委託歌詞創作的作詞人陳某。
2019年3月18日,該村工作人員與歌曲的作詞人陳某通過電話進行了一次通話,主要內容為告知作詞人被告將與原告終止村歌創作的協議,並請作詞人立即終止歌詞的創作。
2019年3月20日,被告書面函告原告解除《創作村歌協議》,要求原告終止後續工作的開展。
原告收到解除函後於2019年3月23日書面函告被告,表示歌曲的歌詞已由陳某完成,並要求被告支付23500元作為違約賠償。
被告在收到該函後於2019年3月25日再次書面函告原告,拒絕支付原告提出的23500元款項。
原告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報酬30000元。
裁判內容
海寧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與被告籤訂的《創作村歌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拘束力。
從雙方協議約定的合作內容來看,被告委託原告創作歌曲,原告受託完成智力成果的創作後將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報酬,其內容符合承攬關係,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攬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故本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失。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報酬30000元,其本意即要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可獲得的報酬,該主張理由正當,但就數額是否合理,還應結合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的經過、原告就創作工作開展的進度、付出的勞力、交付的成果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從雙方就合同履行的經過來看,自雙方籤訂協議至原告獲知協議解除,期間並不長,且在3月18日,被告已預先與原告委託的第三方就歌詞創作履行了終止創作的告知義務,後才向原告方正式發出解除函,該做法並無不當。
而原告方提出其在接到解除函前已經委託第三方完成了歌詞的創作的說法,以現有證據不能確認已經就歌詞創作形成了雙方都認可的成果。
但鑑於本案原告的工作任務主要為智力創作,不同於以技術技能完成有形成果的任務,在實際交付成果前,往往需要付出腦力進行調研和構思,且從履行過程看,原告確也完成了創作前的一些前期調研工作,故只以實際交付的成果來衡量原告的勞力付出也有失公平,現結合完整工作成果約定的報酬中歌詞所佔的價值比例,綜合考慮原告為履行涉案協議所付出的前期準備工作,酌定原告的報酬損失按約定總價的20%計,即13600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該報酬作為賠償。故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報酬損失13600元,其餘訴請予以駁回。
一審宣判後,雙方未提出上訴。
法官說法
本案中雙方就歌曲創作達成合作協議,就合同的權利義務而言,雙方形成委託創作的合同關係。該合同關係的基本要義是,委託方有權請求受託方依約交付符合約定的作品,並有義務依約支付相應報酬,受託方有義務按照委託方的要求完成創作任務,並有權在完成作品後要求委託方支付對應報酬。本案例中涉及到該合同履行中委託方單方解除權的行使,要分析該問題,首先應對委託創作合同本身有一準確定位,即在法律層面確定其性質歸屬。
委託創作合同的定性問題。就委託創作合同,在理論界普遍存在著多種法律關係的歸類。
一是將該合同歸為委託合同類,即我國《合同法》中第二十一章規定的委託合同,認為委託創作合同就是「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該種意見似乎很接近該合同的名稱本身。
二是認為應屬於承攬合同,雖然該合同的冠名以委託字眼出現,完成的作品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定位也是委託作品,但受託人並不是完全根據委託人的指示來處理事務,而是要通過自身的智力勞動完成作品創作,該作品即屬於承攬關係中的定作物,只是這種定作物有其顯著特徵,蘊含了受託人強烈的個人品性和鮮明特色,是一種智力成果,故委託創作合同的雙方是一種承攬合同的關係。對於該觀點,德國的學者也認為我國的《著作權法》事實上是「以承攬作品的意義使用了委託創作一詞」。也就是說委託創作是以委託人的角度來描述,而本質的法律關係應是以受託人角度,故相對應的描述就是作品承攬。
第三種意見則認為委託創作合同只能在有限的條件下符合承攬關係,委託創作的工作事項與一般意義上的定作加工有很大區別,只有委託的事項在少數情形下,如廣告製作的承攬,才與承攬關係發生重合,在大多數情形下,委託創作都不應歸為承攬關係。還有種意見認為委託創作合同既不屬於委託關係,也不屬於承攬關係,而是獨有的無名合同關係。合同雙方只是按照協議約定產生的一種契約,各自依約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
上述各種意見分析各有理由,但沒有從委託創作合同的核心出發來分析,即權利義務的指向——定作作品。認為是委託創作合同是委託合同關係的觀點,顯然有受「委託」這一字眼的影響,且在我國《著作權法》的表述中,也用了「受委託創作的作品」,但筆者認為這並不必然能得出系委託合同關係的結論。「受委託創作的作品」這一詞源來自於英文「commissioned works」,雖然commission這一單詞本身含有委託的解釋,但在組成法律術語時,主要意指「order」,有定作或訂製的含義,故根據這一外文詞源,在中文理解時還是應以承攬定作的表達為準。
同時,就委託創作合同的實質分析,其不同於典型的委託合同,其目的並不是由受託人來處理或管理委託人的事務,而在於最終向委託人提供「工作成果」;委託合同往往會引發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事務關聯,而委託創作合同的受託人卻只需獨自完成創作工作,一般情況下不會就委託事務與第三人發生緊密關聯。
從這個意義上講,委託創作合同更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徵,而只是由於定作物的特殊性,有觀點認為不能歸類為承攬合同,但其實早在一百多年前的德國,就認定科學藝術創作可以成為承攬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對此,筆者也表示贊同,從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的主要特徵來看,委託創作合同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關係特質,但又同時具有其特殊性,是一類特殊化的承攬合同,其特殊化的來源就在於定作物蘊含了受託人的智力創造,而智力成果是一種無形的財產,其需要附載在有形的載體上,當受託人交付工作成果時,其必然是交付有形的載體,而附載於有形物上的無形成果,根據著作權的法定規則,是由受託人享有的權利,即便有形物的所有權在完成交付後由委託人享有,受託人仍然對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權的相關權利,但受託人必須容忍委託人在特定的範圍內以約定的方式來使用該定作作品,不得主張侵害著作權。
只有當委託人超越約定方式使用作品,才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另一方面,如果在委託創作合同中就著作權歸屬有了明確的約定歸委託人所有,則還涉及到著作權轉讓的法律問題,此時的委託創作合同其實是承攬和轉讓兩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合同。
因此可以認為,委託創作合同從法律關係框架上理解仍然是屬承攬合同範疇,同時定作物又會涉及著作權法律範疇,就案例本身而言,就是符合該兩種特徵的典型合同類型,那麼按照承攬合同中的規定,即《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委託人享有隨時解除權,也就是本案中的被告是可以隨時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雙方的合同,但同時委託人應根據解除時的客觀狀況對受託人產生的合理損失作出賠償。委託人享有的這種單方解除權看似有所偏袒,但以利益保護的平衡需要,如不賦予委託人這種權利,一旦委託人因各種因素就定作物的需求產生變化,則委託人只能採取與受託人協商一致的方式來終止合同的繼續履行,而在受託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委託人只能以被動等待受託人繼續履行定作工作的方式來被迫接受已無意願接受的定作物,這已然是一種社會資源的浪費,也必然對委託人的市場交易行為造成無保障性的死局狀態,不利於促進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易活躍性。且法律已經對這種單方解除權的後果有明確的規定,賦予了受託人權利救濟的方式,相對而言,利益更趨平衡。
那麼,在本案例中,被告行使的單方解除權應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同時就帶來了本案的焦點問題,原告是否有損失,被告該賠償多少損失?首先要明確的是,被告行使的法定的解除權,故不構成違約,即便雙方對違約金有明確約定,應當不符合適用條件,故在單方解除的情形下,只能根據解除時的客觀狀態來合理確定受託人的實際損失。該損失實質是受託人因信賴而付出了勞動而應當獲得的對價報酬。以實物作為交付成果的典型承攬合同中,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評價。
一是受託方為開展工作已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受託方接受委託方的授意後,以交付工作成果為目的,必然需要開展準備工作,比如工具的準備、資料的查閱、實地的勘驗等,只要受託方已經完成的實際準備工作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因這些工作的最終受益方實際系委託人,故委託人在單方要求終止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理應承擔該費用。
二是受託方已經開展的工作與全部工作的比例。這是比例原則的具體體現。特別是在一些以數量計酬的工作中,受託方完成的工作量與目標任務的比例,可以作為計算已經完成的工作所對應的報酬的依據。
三是受託方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相比未完成的部分的難易程度對比。這是相比第二條中的數量比例,以質量為視角對工作含金量的考察。某些工作中,雖然完成的數量只佔總任務的一小部分,但是可能這部分工作的難度大,所需要花費的精力時間都要相比未完成部分要多要長,故需要結合難易程度予以平衡考量,而不能以數量的絕對值來評價。
但關注到本案,可以發現,並非符合典型的實物成果型的承攬合同,而是存在智力創作的承攬,在考量因委託人的單方解除時,對於受託人的實際損失如果只以上述規則評判,則可能會導致受託人的付出與得到的回報無法匹配。就比如該案中一首歌詞的創作,創作者在前期需要進行背景調研,整體構思,多種方案的對比後才能最終進入創作,而在創作階段,其反覆斟酌醞釀修改到最終完成交付,需要消耗大量的體力腦力,但最終反映到成果的交付卻只有一頁紙的內容而已。如果只以成稿未交付為由,只考慮前期的準備工作來確定報酬損失,就會忽略了創作者在過程中的智力付出,有違公平。故涉及到委託創作合同的損失衡量時,除了可以適用上述規則外,還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是約定的創作完成周期與實際已消耗的期間的比例。當雙方對交付智力成果的期限有明確約定時,可以將解除發生的節點作為比例參考依據,來確定應付報酬佔完整工作報酬的比例。在沒有明確完成周期約定的情形下,可以參考行業內通常的創作所需周期。
二是受託人在創作過程中完成的草稿的數量。智力創作是一個逐步修正方案和構思從而達到設想效果的過程,這其中創作者可能會放棄掉多個已經成形的草案,這些沒有交付的草稿,顯然是包含在最終成稿中的智力結晶,理應在考量損失時予以計入。
三是受託人已經完成的初稿修改情況。從受託人形成成稿到最終交付形成定稿,也就是完成定作物,往往是需要委託方和受託方多次交流溝通修改完善後確定的,所以在這期間受託人付出的修改勞動應當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四是解除時已經形成的半成品以成品為對照所需要的後續勞動付出情況。這個考慮因素也是前述難易對比的具體運用。某些作品創作難度更大的是在於整體框架的構思,比如一部劇本小說的創作,人物設定、橋段設置、故事脈絡的定型等,一旦完成,其後的工作主要是以填充的方式來細化情節,因此不能判定因為後續還需要撰寫更多字數的工作量而否定已經完成的工作情況實際更具重要性。
當然前述的這些因素,都是需要在具體案件中綜合考量,而不是單項選擇,總之就是要充分考慮到智力勞動的特殊性,使受託人付出的體力和腦力勞動與獲得報酬補償盡力相匹配,從而更體現公平原則。
文|海寧市人民法院 範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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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平 原創發布
原標題:《「村歌」剛寫完歌詞,委託方卻突然變卦,單方解除權有效嗎?法院:「智力創作」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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