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石泉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石檢一部刑訴〔2020〕70號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612423198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陝西省石泉縣人,農民,住石泉縣**鎮**村**組。2019年10月18日,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丹東派出所處行政拘留十天。2020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製造槍枝罪被石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10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石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製造槍枝罪,於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某在浙江省寧波市務工時從淘寶網購買射釘槍、精密鋼管、固定器、彈膛改限位銷卡、鋼珠、無帽鋼針等部件,用於改裝射釘槍,因技術不成熟未能改裝成功,後將上述物品全部帶回石泉縣饒峰鎮***村老家住宅。2018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在老家住宅西南側臥室屋內進行組裝、改裝射釘槍,成功改裝為疑似槍枝後在老家對面樹林進行實驗射擊,後被告人熊某某將疑似槍枝拆分藏於其老家住宅南側樹林及房屋南側下方陽溝內。2020年8月21日,石泉縣公安局民警對被告人熊某某藏匿槍枝地方進行搜查時查獲整套改裝射釘槍部件及其他涉槍物品,後民警口頭傳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接受調查。到案後,被告人熊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經鑑定查獲的疑似射釘槍為以火藥為動力的非制式槍枝。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違反國家違反槍枝管理規定,改裝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非軍用槍枝1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製造槍枝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石泉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林耀武
檢察官助理:趙霖
2020年11月13日。
作者/來源:安康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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