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煥勇,綽號「黃洞九」「九哥」,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小學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戶籍所在地藤縣。2012年9月20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至2013年1月22日止。現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壽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小學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康全,綽號「肖弟」,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小學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戶籍所在地藤縣。2014年3月1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4月28日止。現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明標,綽號「標哥」,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漢族,小學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戶籍所在地南寧市青秀區。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時傑,綽號「羅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初中文化,船主,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蒼梧縣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振虎,曾用名葛戰軍,綽號「阿軍」,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於山東省郯城縣,漢族,初中文化,船主,戶籍所在地郯城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華昌,綽號「大耳」,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初中文化,船主,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9年5月9日經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7月31日經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2020年7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原審被告人莫建南,綽號「炮總」,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初中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原審被告人黃自永,綽號「老總」,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高中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戶籍所在地梧州市長洲區。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原審被告人李宗勝,綽號「番鬼」,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小學文化,船主,戶籍所在地藤縣。2015年11月9日因犯非法採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至2016年1月9日止。現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原審被告人鍾木輝,綽號「蒼梧佬」,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船主,戶籍所在地梧州市龍圩區。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蒼梧縣看守所。原審被告人鍾沃良,曾用名鍾柱斌,綽號「大少」,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船主,戶籍所在地梧州市龍圩區。2011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現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蒼梧縣看守所。原審被告人覃藝,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高中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20年9月10日經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魏生流,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中專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非法採礦罪,於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梧州市看守所。原審被告人魏炳鋒,曾用名魏炳烽,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初中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20年6月9日經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霍柱澤,綽號「阿木」,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初中文化,船主,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20年6月17日經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陳清坤,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中專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會計,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20年6月19日經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梁夏萍,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漢族,大專文化,原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出納,戶籍所在地藤縣。因涉嫌犯非法採礦罪,於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於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2020年6月4日經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審理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覃藝、陳清坤、魏炳鋒、魏生流、鍾木輝、鍾沃良、葛振虎、李時傑、李宗勝、霍柱澤、徐華昌犯非法採礦罪和原審被告人韓煥勇、陳壽德、陳清坤、梁夏萍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一案,於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9)桂0403刑初8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韓煥勇、陳壽德、肖康全、陸明標、李時傑、葛振虎、徐華昌等七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閱卷宗材料,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經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藤縣合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泰公司)以成交價600萬元競拍標得黃**河標段的河道開採權,2016年6月23日合泰公司與藤縣水利局籤訂《黃**河標段河砂、礫石開採權出讓合同》,藤縣水利局將黃**河藤縣與岑溪交界處起至金雞鎮光華村黃**河口全長約8.5公裡河段(黃**河標段)20萬立方米河砂、礫石的開採權出讓給合泰公司,出讓期限貳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經藤縣水利局批准,合泰公司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河道採砂許可證註明允許開採內容、方式、範圍(以地物為原點的採砂場坐標長、寬、深),以及黃**河標段劃定的固定禁採區等。2016年7月份,被告人韓煥勇夥同被告人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共同出資約1500萬元購買合泰公司中標的黃**河標段採砂權,以合泰公司名義共同經營黃**河標段河砂開採。韓煥勇與陳壽德、肖康全三人共佔股40%,莫建南、黃自永、陸明標各佔股20%,2018年1月莫建南、黃自永等人退股。經營期間,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負責管理,韓煥勇是總經理,陳壽德是副總經理,莫建南管理財務。2016年7月份開始,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經合謀達成共識,由韓煥勇、陳壽德等人先後組織被告人李時傑、葛振虎、李宗勝、霍柱澤、鍾沃良、鍾木輝、徐華昌等多個船主,使用沒有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公司大船、公司小船、管道船及各船主的採砂船等十餘艘船隻,分別在中標的黃**河標段及黃**河標段內距離岸邊20米內、仲輝埌渡口黃**河與北流河交匯處河段等禁採區開採河砂,2017年6、7月開始又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開採河砂,從中獲得非法利潤。在經營期間,韓煥勇安排被告人覃藝擔任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辦公室工作。韓煥勇等人還聘請被告人魏生流、魏炳鋒等人進行巡河,巡河人員負責按韓煥勇等人指令帶採砂船隻去到指定地點採砂等工作;聘請人員負責收方,記錄採砂船每天採砂船數和採砂立方數;聘請人員負責銷售,在砂場開票、與財務人員對帳等;聘請被告人陳清坤、梁夏萍為合泰公司的會計、出納。陳清坤負責對採砂船的船運費、標段的村民補償款、場地銷售等支出進行核對結算,對河砂銷售額進行統計,還按照韓煥勇和陳壽德等股東要求負責納稅工作和製作遞交給水利部門的採砂情況表。梁夏萍負責對公司的各項收入和支出進行管理統計,製作出納收支帳簿,對公司抽砂船的船運費進行統計結算,核對採砂船開採河砂方數,對河砂銷售額進行統計。相關人員將每日的採砂情況和銷售情況報到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所在的微信群,便於韓煥勇等人了解河砂開採情況和參與經營。為了避免採砂河段村民的阻撓,由覃藝和魏生流、魏炳鋒等人事先協商好禁採區或非中標河段村民的補償工作,協商好後韓煥勇等人就派採砂船進入該村所在的河段開採河砂。覃藝和魏生流、魏炳鋒等人先墊付村民補償款,後根據採砂船在採砂河段採砂量減去墊付的補償款從中獲利。被告人李時傑與韓煥勇等人共同合謀,從2017年7月份開始,由李時傑自行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採砂,將開採的河砂以合泰公司的名義銷售,從銷售收入中扣除李時傑掛靠合泰公司的費用20元/立方米後,餘款由李時傑與韓煥勇等人按約定比例瓜分。李時傑僱請被告人霍柱澤等人在碼頭負責維修採砂設備,指揮採砂船卸砂等。霍柱澤在受僱期間除獲得李時傑支付的工資外,還按採砂量從李時傑處獲得約定的抽工費用。此外,李時傑還使用與被告人葛振虎購買的「山東03」「山東06」等採砂船幫韓煥勇等人在中標河段黃**河開採河砂,晚上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採砂。霍柱澤亦與葛振虎等人合資購買採砂船幫韓煥勇等人開採河砂,從中獲利。其中,「山東03」「山東06」採砂船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間開採河砂77333立方米,夜間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非法採砂19478.5立方米(價值1363495元)。2016年底至2018年5月,被告人葛振虎、李宗勝、鍾沃良、鍾木輝、徐華昌等船主在韓煥勇等人的安排下,使用各自購買或管理的船隻幫韓煥勇等人在中標河段黃**河開採河砂,還利用晚上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非法採砂。根據韓煥勇等人的安排,由巡河人員帶到具體採砂點採砂,將從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開採的河砂卸至中標河段黃**河的砂窩裡,船主按採砂量每立方9元或10元等不同價錢以船運費的形式獲得利潤。部分船主幫助開採河砂情況如下:2016年底開始,被告人葛振虎先後使用「山東01」「山東02」「山東03」「山東06」「山東09」「山東10」「山東186」「山東188」等採砂船幫韓煥勇等人開採河砂,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間開採河砂219633立方米,其中「山東03」「山東06」「山東09」「山東10」採砂船夜間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非法採砂48888.5立方米(價值3422195元),「山東186」「山東188」採砂船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羅垣採砂點非法採砂3338立方米(價值233660元)。2017年5月份開始,被告人李宗勝使用「山東7號」「山東8號」、砂排船、04船、01船、02船等採砂船幫助開採河砂。2017年7月至10月份,使用「山東7號」「山東8號」採砂船幫韓煥勇等人開採河砂27381立方米,其中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非法採砂22979立方米(價值1608530元)。2017年6月份開始,被告人鍾沃良與被告人鍾木輝使用他們管理的「蒼梧01」(後改名為「蒼梧17」)、「蒼梧02」(後改名為「蒼梧18」)「蒼梧03」「蒼梧04」(後改名為「蒼梧19」)「蒼梧05」等採砂船幫韓煥勇等人開採河砂,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間開採河砂232866.60立方米,其中夜間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非法採砂65122立方米(價值4558540元)。被告人鍾木輝除了使用與鍾沃良共同管理的五艘採砂船開採河砂外,還使用「蒼梧11」(先後改名為「蒼梧13」「蒼梧16」)「蒼梧12」(後改名為「蒼梧15」)等採砂船幫韓煥勇等人開採河砂,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間上述兩艘採砂船開採河砂34107立方米,其中夜間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非法採砂10838立方米(價值758660元)。2017年7月開始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徐華昌使用05船、08船、09船、「北9」大耳鏈鬥船、「北12」大耳鏈鬥船等採砂船幫韓煥勇等人開採河砂。其中,2018年4月份05、09採砂船夜間在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非法採砂2420立方米(價值169400元)。被告人韓煥勇等人沒有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既在中標的黃**河標段採砂,又在黃**河標段內的禁採區、非中標河段北流河非法採砂,開採的河砂以合泰公司名義銷售。2017年4月韓煥勇向順盈公司低價購買的5萬立方米河砂也在合泰公司銷售。經北京永拓會計師事務所廣西分所鑑定和審計,合泰公司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的河砂銷售總量為1323283.59立方米,其中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間銷售河砂已達到201122.35立方米。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河砂銷售收入合計85984230.14元。被告人韓煥勇等人在採砂總量達到規定的20萬立方米後仍繼續非法採砂,超出許可開採的河砂量達1073283.59立方米(價值75129851.3元)。另查明,經北京永拓會計師事務所廣西分所鑑定,2017年4月份開始,被告人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非法採砂取得各項分配、分紅金額合計26511735.28元。其中,韓煥勇違法所得2603815.20元,陳壽德違法所得3012921.70元,肖康全違法所得3155000.00元,莫建南違法所得6479999.26元,黃自永違法所得6159999.26元,陸明標違法所得5099999.86元。案發後,公安機關將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覃藝、陳清坤、魏炳鋒、梁夏萍、鍾木輝、鍾沃良、葛振虎、李宗勝、霍柱澤、徐華昌抓獲歸案。李時傑、魏生流主動到梧州市投案,並交代了各自參與的上述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從肖康全處扣押現金人民幣1800元及豐田越野車一輛等物品,從韓煥勇處扣押現金人民幣2000元等物品,還從各被告人處扣押手機、電腦、銀行存摺、銀行卡等一批物品。公安機關凍結了被告人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覃藝、葛振虎、魏炳鋒名下共19個銀行帳戶,其中凍結韓煥勇2個銀行帳戶內存款158335.59元,凍結陳壽德4個銀行帳戶內存款1095484.20元,凍結莫建南2個銀行帳戶內存款295349.79元,凍結肖康全5個銀行帳戶內存款1272636.61元,凍結黃自永2個銀行帳戶內存款41434.63元,凍結陸明標銀行帳戶內存款360835.47元,凍結覃藝銀行帳戶內存款2227.22元,凍結葛振虎銀行帳戶內存款115720.01元,凍結魏炳鋒銀行帳戶內存款17560.15元。公安機關查封了109艘無證採砂船舶,其中有扣押的作案工具李宗勝4艘船舶、葛振虎5艘船舶、徐華昌5艘船舶、鍾木輝和鍾沃良的5艘船舶、鍾木輝的1艘船舶、陳壽德3艘船舶。公安機關已對查封的109艘無證採砂船舶進行了拍賣,上述扣押的作案工具23艘無證船舶拍賣款共713915元。此外,公安機關還查封了83堆無主河砂並已拍賣。(二)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事實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陳清坤按被告人陳壽德要求將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會計憑證移交給陳壽德,12月底將2017年11月、12月的票據移交給陳壽德。2018年1月,被告人陳壽德、陳清坤、梁夏萍去到藤縣藤州鎮安泰陽光小區附近山坡的路邊空地,將合泰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全部燒毀,銷毀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61,464,522.02元。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開採權出讓合同、河道採砂許可證、申請書、承諾書、關於黃**河標段的起止河段的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交接清單、兩本筆記本及複印件、協議書、收條、轉帳憑證、採砂單據、銀行帳戶流水清單、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告知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回執、查封決定書、查封清單、扣押決定書、資產評估報告書、認領船舶的公告、委託拍賣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陳清坤、梁夏萍、黃某1、劉某、黃某2、魏某、胡某、肖某、覃某、陳某1、陳某2、蘇某、梁某1、唐某、梁某2、胡某一、魏某一、魏某二、魏某三、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徐某一、魏某四、魏某五、魏某六、梁某一、蒙某一、黃某一、黃某二、李某一、李某二、霍某一、霍某二、霍某三、霍某四、霍某五、霍某六、霍某七、霍某八、霍某九、霍某十、霍十一、盧某一、吳某一、黃某三、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霍十二、霍十三、霍十四、魏某七、張傳勇、陳東、蒙生林、吳培富、覃定標、李超亮、冼進波、莫懷革、譚旺林的證言;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電子證據及指認;辨認筆錄、指認照片;京永桂專字(2019)第63071號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京永桂專字(2019)第63071-1號專項審計報告、價格認定書;同案人莫建南的證言及微信聊天指認;在案18名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李時傑、李宗勝、葛振虎、鍾木輝、鍾沃良、覃藝、魏生流、魏炳鋒、霍柱澤、徐華昌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沒有按照河道採砂許可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非法採礦,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礦罪。被告人陳壽德、陳清坤、梁夏萍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陳壽德一人犯數罪,依法數罪併罰。在非法採礦的共同犯罪中,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李時傑是主犯,其中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李時傑是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覃藝、魏生流、魏炳鋒、霍柱澤、李宗勝、鍾木輝、鍾沃良、葛振虎、徐華昌是從犯。在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共同犯罪中,陳壽德是主犯,陳清坤、梁夏萍是從犯。韓煥勇、肖康全、李宗勝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鍾沃良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李時傑、魏生流有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陳壽德、李宗勝、霍柱澤、徐華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韓煥勇、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魏炳鋒、鍾木輝、鍾沃良、梁夏萍當庭自願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莫建南、黃自永、魏生流、李時傑、李宗勝、鍾木輝、鍾沃良、霍柱澤、徐華昌、梁夏萍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從寬處罰。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韓煥勇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二、被告人陳壽德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六十萬元。三、被告人莫建南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四、被告人肖康全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五、被告人黃自永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六、被告人陸明標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七、被告人李時傑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八、被告人李宗勝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九、被告人葛振虎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十、被告人鍾木輝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十一、被告人鍾沃良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十二、被告人覃藝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十三、被告人魏生流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十四、被告人魏炳鋒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十五、被告人霍柱澤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十六、被告人徐華昌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十七、被告人陳清坤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八、被告人梁夏萍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九、追繳被告人韓煥勇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603815.20元、追繳被告人陳壽德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12921.70元、追繳被告人莫建南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479999.26元、追繳被告人黃自永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159999.26元、追繳陸明標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99999.86元、追繳被告人肖康全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155000.00元;公安機關凍結被告人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名下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及孳息(另附清單),以及從肖康全處扣押現金人民幣1800元、從韓煥勇處扣押現金人民幣2000元,充抵對其所追繳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追繳。二十、公安機關凍結被告人覃藝銀行帳戶內存款2227.22元及孳息,凍結被告人葛振虎銀行帳戶內存款115720.01元及孳息,凍結被告人魏炳鋒銀行帳戶內存款17560.15元及孳息,充抵對其所判處的罰金,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追繳。二十一、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23艘船舶的拍賣款共71391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二十二、公安機關查封的86艘無主船舶資產和83堆無主河砂資產,以及從各被告人處扣押的車輛、手機、電腦、銀行存摺、銀行卡等物品一批,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上訴人韓煥勇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①本案屬單位犯罪;②韓煥勇在中標河段超量開採河砂屬於行政違法行為;③韓煥勇不參與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間合泰公司的經營管理;④韓煥勇獲利最少,主觀惡性小,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⑤原判對韓煥勇量刑不當,建議二審法院對韓煥勇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陳壽德提出:①本案屬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②銷毀會計憑證是因非法採礦行為而引發,二者屬於牽連關係,故其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的指控不成立;③非法採礦量應以違法所得為準,而不能以經營額計;④本案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⑤其銀行卡中有60萬元是案外人合法財產;⑥所得309萬元,其中有165萬元是收回投資本金,不應認定為違法所得,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判決。上訴人肖康全提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是:①其沒有參與合謀、也未明知非法採礦;②其受讓韓煥勇名下的股份,是以股抵債,其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和管理;③其分紅所得315.5萬元中有合法採砂銷售所得利潤和他人還款,未予扣減,屬認定不當;④原判計算非法採砂量的方式和結果錯誤;⑤將「標段內超量採砂」認定為「非法採砂」屬適用法律錯誤;⑥本案非法採砂沒有達到「情節特別嚴重」;⑦其屬從犯,而非主犯,原判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陸明標提出原判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①原判事實不清,陸明標與其他人共同出資組建公司開採河砂,陸僅對自己獲取部分非法利潤承擔責任,對其他人所獲非法利潤不應承擔責任;②陸明標是作用較小的從犯;③原判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對陸明標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還申請調取陸明標被扣押的手機內與其他合伙人的聊天、轉帳記錄。上訴人李時傑提出其不是非法採礦的組織者,不屬於主犯,而應認定為從犯,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①李時傑不是本案的組織者,而是受他人支配、指使,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②李時傑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且有自首情節,依法應減輕處罰而非從輕處罰;③原判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對李時傑減輕處罰。上訴人葛振虎提出:①其是出租船隻給合泰公司採砂,僅收取租金,沒有參與合泰公司的分紅;②合泰公司使用其出租的船隻非法採砂與其無關;③其與李時傑按比例分配合泰公司支付的租金,不屬於非法所得,建議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葛振虎不構成非法採礦罪,因為葛振虎僅把船租賃給合泰公司收取租金,沒有和任何人商議過非法採礦事宜,沒有參與過非法採礦,也沒有參與合泰公司的經營管理,葛振虎及其船員僅受僱於維修船隻,故不構成犯罪。建議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葛振虎無罪。上訴人徐華昌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身患疾病,家庭經濟困難,請求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①沒有證據證明徐華昌與韓煥勇等人有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的的共同故意,故徐華昌與韓煥勇等人不構成共同犯罪;②徐華昌僅對自己實施的部分非法採礦承擔刑事責任,不應對其他人非法採礦承擔刑事責任;③原判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對徐華昌從輕、減輕處罰。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具上訴案件檢察員意見書,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韓煥勇、陳壽德、肖康全、陸明標、葛振虎、李時傑、徐華昌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和採信的證據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和採信的證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李時傑、李宗勝、葛振虎、鍾木輝、鍾沃良、覃藝、魏生流、魏炳鋒、霍柱澤、徐華昌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沒有按照河道採砂許可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非法採礦,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礦罪。原審被告人陳壽德、陳清坤、梁夏萍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陳壽德一人犯數罪,依法數罪併罰。在非法採礦的共同犯罪中,韓煥勇、陳壽德、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李時傑是主犯,其中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李時傑是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覃藝、魏生流、魏炳鋒、霍柱澤、李宗勝、鍾木輝、鍾沃良、葛振虎、徐華昌是從犯。在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共同犯罪中,陳壽德是主犯,陳清坤、梁夏萍是從犯。韓煥勇、肖康全、李宗勝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鍾沃良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李時傑、魏生流有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陳壽德、李宗勝、霍柱澤、徐華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韓煥勇、莫建南、黃自永、肖康全、陸明標、魏炳鋒、鍾木輝、鍾沃良、梁夏萍當庭自願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莫建南、黃自永、魏生流、李時傑、李宗勝、鍾木輝、鍾沃良、霍柱澤、徐華昌、梁夏萍籤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從寬處罰。原判認定上述情節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作如下評判:1.關於陸明標的辯護人申請調取陸明標被扣押的手機內與其他合伙人的聊天、轉帳記錄,本院認為,陸明標與同案人合夥共同非法採砂屬於共同犯罪,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記錄不影響此案共同犯罪的認定,亦不影響對陸明標的量刑。故對辯護人調取證據的申請,不予照準。2.關於韓煥勇、陳壽德二人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屬於單位犯罪的意見,主辦人認為,相關原審被告人表面上以合泰公司名義經營採砂,但合泰公司絕大部分收入都是歸入個人帳戶,違法所得實則由原審被告人私分所有,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對上述意見,不予採納。3.關於韓煥勇的辯護人提出韓煥勇在中標段超量開採河砂屬於行政違法行為,以及肖康全提出將「標段內超量採砂」認定為「非法採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沒有按照河道採砂許可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非法採礦,構成非法採礦罪於法有據。故對上述意見,不予採納。4.關於陳壽德提出銷毀會計憑證是因非法採礦行為而引發,二者屬於牽連關係,故其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的指控不成立的意見,以及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本院認為,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犯罪的情形。本案中,故意銷毀會計資料既不是非法採礦行為罪的手段行為也不是結果行為,不符合牽連犯的特徵。另外,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根據上級法院的指定審理該案件於法有據。故對上述意見,不予採納。5.關於陳壽德提出非法採礦量應以違法所得為準,不應以經營額計算,以及其違法所得中部分認定錯誤;肖康全提出其分紅所得包括其他款項,原判計算非法採礦量錯誤等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非法採礦量以及各原審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均是具備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定過程規範、合法,鑑定結果客觀、真實。原判據此認定非法開採礦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上述意見,不予採納。6.關於陸明標的辯護人提出陸明標僅對自己獲取非法利潤承擔刑事責任;徐華昌的辯護人提出徐華昌僅對自己實施的部分非法採礦承擔刑事責任等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屬於共同犯罪,原判在考量陸明標、徐華昌二人的主從犯地位作用後,按照二人所參與、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並無不當。故對上述意見,不予採納。7.關於韓煥勇的辯護人提出韓煥勇部分參與非法採礦;肖康全提出證實其非法採礦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葛振虎及其辯護人提出葛振虎不構成非法採礦罪;徐華昌的辯護人提出徐華昌與同案人不構成共同犯罪等意見,經查,原審法院對上述意見已作了充分的論述,本院予以認可,在此不再贅述。8.關於肖康全的辯護人提出本案非法採砂沒有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本案屬於非法採礦「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9.關於韓煥勇及其辯護人提出韓煥勇獲利最少,主觀惡性小,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原判量刑不當,建議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肖康全提出其屬從犯,原判量刑過重,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陸明標及其辯護人提出陸明標是作用較小的從犯,原判量刑過重,建議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時傑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時傑是從犯,已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且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建議減輕處罰;徐華昌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建議從輕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等意見,經查,原判根據各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後果等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幅內所判處的刑罰並無不當。徐華昌不符合緩刑適用的法定條件。故上述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依法予以維持。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應予以採納。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審 判 長 周 猛
審 判 員 洪超登
審 判 員 謝 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庾蘭豔
書 記 員 陳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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