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實務 追尋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規則
無庸置疑卻爭論不斷
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的歸屬問題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17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象是「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即"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歸「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所有。
房屋徵收補償關係與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房屋徵收,只是導致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出租人)不能繼續履行房屋租賃合同的客觀原因,不能成為出租人不承擔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但是,不管「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性質是什麼,以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是按什麼依據和標準進行計算的,這些問題均與房屋承租人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因而,承租人針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提出的相關權利主張,均無任何請求權基礎。
承租人的權利,完全依賴於其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的租賃合同關係,以及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不能按約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違約事實。
因而,從法律關係來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歸屬,是沒有任何爭議的問題,甚至可以說是一個偽命題。然而,在司法實務中,人們卻在不斷爭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歸屬問題,並且因此而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
對於一個法律已經有明確規定的司法實務問題,人們為什麼還會不斷爭論?筆者認為,主要源於在思維方式上對以下幾個問題的混淆。
第一,混淆物權與合同權利的關係。「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歸屬問題」是物權法律關係,而「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問題」則是合同法律關係。這兩個問題看似相關,但實際無任何聯繫。然而,人們卻習慣於用「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歸屬問題」取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問題」。
第二,混淆兩個「約定不明」的關係。雙方在租賃合同中沒有約定出租人因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對此雙方可以進行補充約定,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可由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及規則作出相應處理。然而,人們卻習慣於把「雙方沒有約定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問題」轉換成「雙方沒有約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歸屬問題」。其實,「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問題,與雙方租賃合同無任何關係。因而,實際上,並不存在「租賃合同沒有約定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歸屬」的問題。
第三,混淆用益物權與債權合同的關係。用益物權是在他人物權上設立的定限物權。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等。而房屋租賃合同,是租賃合同中的一種,屬於合同法調整的範圍。因而,根據房屋租賃合同,只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不能產生物權法律關係。當然,一些特殊的房屋租賃合同,如公租房、廉租房等,由於特定的歷史及政策因素,而具有一定的物權性質。此與普通的房屋租賃合同相區別。
第四,混淆請求權基礎與他人取得財產是恰當的關係。房屋出租人取得"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是否有法律依據以及是否合理恰當,與房屋承租人主張"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相關權益是否具有請求權基礎,兩個問題之間並無關聯關係。不能因為出租人取得"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法律依據欠缺或者欠合理恰當,而使承租人因此對"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具有相應請求權。
第五,混淆司法適用爭論與立法爭論的關係。對「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歸誰」的問題,如果僅作為一個價值判斷,那麼任何一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斷取捨,並可能因此而形成爭論。但是,這種判斷及爭論僅對立法活動有意義。而司法的功能是執行法律,不是參與立法。因而,在司法活動中,法官不得對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事項作出與法律規定相反的判斷。對於這個問題,清華大學韓世遠教授在其《民法的解釋論與立法論》中有充分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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