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菏澤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等有關法律政策,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縣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縣房屋徵收補償管理辦公室組織實施縣行政區域內的徵收補償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二)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三)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聽證會;
(四)代縣人民政府擬定房屋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
(五)籌集、管理、使用房屋徵收與補償資金;
(六)與被徵收人籤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七)負責房屋徵收補償檔案的管理;
(八)組織公開抽籤選定房地產評估機構;
(九)完成法律、法規規定和縣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監督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測繪、預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
第七條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自覺接受監察機關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房產服務中心、城市經營、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協助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通訊、供電、供排水、燃氣、熱力等管線產權單位,應積極支持配合房屋徵收工作。
第八條房屋徵收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並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縣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依法進行徵收:
(一)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二)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三) 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四) 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
第十條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 房屋徵收範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的申請;
(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對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決定啟動房屋徵收程序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十一條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在徵收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變更用途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飾裝修等手續;
(三)營業執照;
(四)稅務登記證。
前款規定的事項,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建設、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對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請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認定和處理。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對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覆核、處理。
第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縣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二) 房屋徵收範圍、徵收依據、徵收目的、籤約期限等;
(三) 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評估辦法;
(四) 用於產權調換的地點、單套建築面積。
(五) 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
(六) 補助和獎勵。
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確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前,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擬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二)及時公布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的修改情況;
(三)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被徵收區域內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上級有關規定的,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召開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四)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1500戶以上的,必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並作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存入房屋徵收部門指定的監管帳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實行現房產權調換的,可以衝減相應的監管資金;實行期房產權調換的,根據產權調換房屋的建安造價和概算的產權調換房屋面積,測算徵收補償資金。徵收補償資金主要包括對被徵收人的補償費用、補助和獎勵費用等。
第十八條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於3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補 償
第十九條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類似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結合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朝向、新舊程度、配套設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評估確定。
第二十一條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待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後,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歸被徵收人所有。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並申請給予住房保障的,可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被徵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築面積低於46平方米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最低保障面積46平方米對其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應以合法建築面積為依據。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參照房屋普查及2016年航拍圖等資料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對被徵收人在規定期限內主動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按照拆除成本給予一定補助。
縣城市規劃區內被徵收房屋,由徵收部門通知被徵收人按限期提供被徵收房屋確權合法有效證件。
徵收範圍確定後,對被徵收合法房屋室內外裝飾裝修的價值可給予一次性包幹補償。違章突擊裝飾裝修不予補償,應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按商業房屋給予補償。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為出讓土地,且用途為商業。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房屋用途為商業。
第二十四條被徵收的合法住宅房屋用作營業用房,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認定為住宅改非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改非住宅房屋給予補償。
(一)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並有連續1年以上納稅申報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地點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幹道、屬於縱深不大於14米的同一幢建築主體(縱深大於14米的按14米進行逐次分段)或縱深8米以內正在經營的合法連體建築。
第二十五條對不沿城市主次幹道以及雖沿城市規劃道路但未開通、實際正在經營的住宅房屋,且同時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一)、(二)項條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給予補償,支付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費。停產停業損失費按被徵收合法房屋實際正在經營面積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計算。被徵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停產停業損失費按被徵收人與承租人各佔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六條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
(一)選擇貨幣補償的,以被徵收房屋合法實有建築面積為依據按照每平方米10元標準對被徵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遷費;
(二)選擇產權調換的,以房屋合法實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支付搬遷費。被徵收房屋由承租人的,對被徵收人與承租人分別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支付搬遷費。
需要搬遷機器設備的,應當根據機器設備拆裝、運輸、調試等工序評估確定搬遷費。房屋徵收部門組織搬遷的,不予支付搬遷費。
第二十七條因徵收住宅房屋需要臨時安置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的標準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實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元計算。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實行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合法實有建築面積一次性支付被徵收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從騰空房屋經驗收合格並交鑰匙之日起按月計算被徵收人臨時安置費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月止,多層住宅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高層住宅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被徵收房屋合法實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標準雙倍支付逾期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支付逾期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八條徵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費,不支付其臨時安置費。
對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被徵收人3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費。
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標準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費,支付期限從騰空房屋經驗收合格並交鑰匙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月止,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因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逾期停產停業損失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徵收房屋承租人的停產停業損失按被徵收合法房屋實際經營面積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人在規定期限內籤訂徵收補償協議並按時搬遷的,可給予一定的獎勵和補助。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在規定期限內籤訂徵收補償協議且按時搬遷的,可給予適當獎勵。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在規定期限內籤訂徵收補償協議且按時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所佔合法土地使用權面積的15%按安置房價格進行安置補助;多層單元式樓房按照被徵收房屋合法實有建築面積的15%按安置房價格進行安置補助。該面積僅作為本戶產權調換指標,不能現金結算,不能轉讓、贈予他人。
被徵收住宅應嚴格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計戶,沒有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計戶。
第三十條選擇產權調換房屋,在規定的產權調換房屋範圍內,以入戶調查登記丈量、籤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及搬遷的綜合先後順序,按照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就近套靠的原則依次挑選,並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應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被徵收人在籤訂徵收補償協議時,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不動產證等一併繳回,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評 估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三級以上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一般由一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評估標準和方法應當統一。
第三十四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方式等相關事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並告知被徵收人有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權利。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為10日。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共同籤字認可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視為共同協商選定。
協商不成,通過公開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邀請被徵收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代表等進行現場監督。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與其籤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並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範,如實出具評估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人應當協助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者協助搜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須的情況和資料。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三十八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第三十九條評估報告必須由兩名以上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籤字。
房屋徵收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與被徵收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5日。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內進行覆核,出具覆核結果。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鑑定結論認為評估報告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五章徵收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方案確定的籤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產權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
(四)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
(五)搬遷期限;
(六)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等。
第四十五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搬遷任務,催告書送達10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搬遷義務的,可以自被徵收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屋徵收事項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布、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序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三)違反房屋徵收法定補償內容、標準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限制事項手續的;
(五)非法幹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六)違法組織實施強制搬遷的;
(七)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法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的,依據《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房屋徵收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依法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縣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集體土地,徵收該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可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標準。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月 日。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公告的項目,仍按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