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法律原則

2020-12-15 中國網

2020年10月17日,《未成年人保護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本次修訂針對過去的法律規定宣示性、倡導性條文較多,剛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細化了家庭監護、完善了學校和社會保護、強化了司法保護、新增了網絡保護和政府保護,標誌著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入一個新階段。其中,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總則第4條明確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不僅貫穿體現在《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方方面面,而且為明確家庭、學校、政府和社會等各方主體的責任提供了新的具體指引。  家庭方面。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父母離婚時,要「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規定父母或者監護人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時,要與未成年人、被委託人至少每周聯繫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心理等情況,並給予未成年人親情關愛。同時,強化了監護人的第一責任人意識,並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及時排除引發觸電、燙傷、跌落等傷害的安全隱患;採取配備兒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規則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提高戶外安全保護意識,避免未成年人發生溺水、動物傷害等事故。  學校方面。一方面,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從用人制度上作出了具體規定。如,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錄用查詢以及每年定期查詢兩項具體制度,發現應聘者、工作人員具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不錄用、及時解聘。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未履行查詢義務,或招用、繼續聘用具有相關違法犯罪記錄人員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保護法》強調學校的育人功能,強化學校的法治宣傳教育責任,與「道德與法治」學科內容相呼應。如規定,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保護工作制度,健全學生行為規範,培養未成年學生遵紀守法的良好行為習慣。  政府方面。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國家監護是除家庭之外的重要一環。國家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全面發展負有最終責任,當未成年人存在問題時應當採取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措施。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為全社會共同的責任。與此同時,該法明確各級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細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並對國家監護制度作出詳細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監護的第一責任人,當其無法或者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由國家介入和補位。《未成年人保護法》在政府保護、司法保護、法律責任三章中對此作出了一系列措施安排,完善了未成年人監護制度基本框架,有利於進一步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保駕護航。  此外,網絡空間作為家庭、學校、社會等現實世界的延伸,已經成為未成年人成長的新環境。《未成年人保護法》增設「網絡保護」專章,對網絡保護的理念、網絡環境管理、相關企業責任、網絡信息管理、個人網絡信息保護、網絡沉迷防治等作出全面規範,力圖實現對未成年人的線上線下保護。一是首次在法律層面對預裝未成年人上網保護軟體作出了規定,要求學校、社區、圖書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為未成年人提供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安裝未成年人網絡保護軟體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二是首次提出了「網絡素養」的概念,明確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網絡素養宣傳教育,培養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網絡素養,增強未成年人科學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網絡的意識和能力。三是強調要保護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對反欺凌作了專門規定,強調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威脅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絡欺凌行為。這是順應時代發展趨勢、正視社會發展現實的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條文,將「疏」與「堵」結合起來,為未成年人網絡社會的淨化提供了保障。  未成年人法律體系涉及面廣,內容龐雜。《未成年人保護法》作為未成年人保護領域的基礎性、專門性立法,此次修訂明確了未成年人的權利和保護未成年人的原則,將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項合法權利提供完善、科學的法律依據,為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構築起一道更為安全的「防火牆」,能夠從根源上減少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事件的發生。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地方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也要進一步細化銜接,相應的配套制度和機制應當及時跟進完善,使法律得到有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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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項權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受到歧視。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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