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一章一般規定)第1170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1987年的《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的共同侵權時,沒有關於共同危險行為的法條。
關於共同危險行為,最早規定在《德國民法典》中,國內民法界中首先研究這個問題的是楊立新教授,他於1987年在《法學研究》第5期中發表的《試論共同危險行為》,對我國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共同危險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進行了探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4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內容與《民法典》第1170條的內容及用語相同,說明該條內容已經完全被《民法典》所吸收。
關於共同危險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一是,多人(2人以上)實施了危險行為行為,損害結果不是所有人的行為所致,只是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為造成了他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不知道具體侵權人是誰,但共同危險行為人的範圍是明確的、確定的。
二是,實施了共同危險的行為人,應當對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三是,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免責事由,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中有規定,主指:其中一個人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造成損害的,他就可以免除責任。雖然《侵權責任法》第10條中沒有採納此觀點,但該規定與《侵權責任法》中的基本規定並不衝突,故而在《民法典》中可能會被繼續適用。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都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造成損害的結果時,仍須由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四是,關於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事由,學說上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只能證明自己的行為不能造成損害,但不能證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的,不能免除其責任。其道理在於,如果每一個共同危險行為人都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造成損害,但真正的加害人仍然在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中,仍需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因為,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標準是法律真實,其只要舉證證明到符合法律要求的時候,法官就可以採集,但這並不一定是客觀真實。比如,借錢寫借條,還錢後未要回借條發生爭議的,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時,法官憑藉條就可以認定未還錢。
另一種意見認為,能證明自己的行為不能造成損害結果的就應當免責,況且現實中並沒有出現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都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造成損害。司法實踐中,確實還沒有出現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都能證明自己行為沒有造成損害的情形。
五是,共同危險行為人本身應該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美國的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在辛德爾訴阿伯特化學廠侵權案中創立的市場份額規則,即按照市場份額承擔按份責任,讓可能的侵權人都承擔賠償可能更合理,可在一些特殊的共同危險侵權案件中參考。
主要觀點來源於:楊立新著《侵權責任法條文背後的故事與難題(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5-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