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當事人申請法院進行寬泛證據調取但對該調證的...

2020-12-22 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原審判決未判令再審申請人承擔義務的,再審申請人對原審判決提出再審申請,不具有訴的利益,法院對其再審申請不應支持。2.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對方當事人多個銀行帳戶往來憑證等證據,其申請如此寬泛的證據調查收集,目的在於從中發現線索,但對於調查收集上述證據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礎事實依據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準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690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成都西瑞置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縣晉原鎮西街133號。

法定代表人:李成喜,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先鋒,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曄,四川及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袁宇翔,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成都市順捷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沙灣路266號。

法定代表人:楊木金,該公司總經理。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成都聯盟信安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茶店子安蓉路12號1幢1單元15號。

法定代表人:李軍,該公司總經理。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王春,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成都匯生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成都海峽兩岸科技產業開發園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袁宇翔,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成都西瑞置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瑞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先鋒、袁宇翔,二審上訴人成都順捷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捷公司),二審被上訴人成都聯盟信安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盟公司)、王春、成都匯生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生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西瑞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三、五、六項之規定,應予再審。具體理由為:1.原判決認定李先鋒與袁宇翔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西瑞公司利益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一、二、三項規定的再審情形。雖然原判決認定《擔保書》不是西瑞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西瑞公司無須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李先鋒的惡意訴訟行為,讓西瑞公司承擔了鑑定費1.72萬元、上訴費14.25萬元,訴訟保全查封土地導致無法開發造成西瑞公司損失數百萬元,以及因多年訴累付出的時間成本和財產損失。2.原審法院未予準許西瑞公司調取證據及鑑定的申請,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的再審情形。李先鋒、袁宇翔是否存在通過美登高公司騙取內江分行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並以其交易往來的資金虛構本案借款擔保關係,達到既騙取內江銀行貸款、又詐騙西瑞公司財產的非法佔有目的之待證事實,對本案案件定性意義重大,故西瑞公司申請調取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李先鋒尾號為「5596」、「8186」、「4512」、「1682」帳號;袁宇翔尾號「6573」帳號銀行交易憑證;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美登高公司與李先鋒之間發生的涉案款項銀行往來憑證及會計帳薄憑證;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萬潤公司與美登高公司之間發生的銀行往來憑證及相關會計帳薄憑證、合同;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2016)川091執字2456號執行案件所涉(2016)大川證字第2023號執行證書、高新民初字第3708號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以證明李先鋒主張之涉案借款有1253.6萬元系美登高公司的資金,而美登高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尚欠成都銀行內江分行貸款1961萬元,至今未能歸還。《借款合作協議》、袁宇翔《收條》、西瑞公司《擔保書》、匯生公司《擔保書》與《民事起訴狀》存在同一時期形成的可能性,有進行司法鑑定的必要。3.最高人民法院第68號指導案例與本案有類似之處,原審法院不參照指導性案例裁判要點,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作出裁判適用法律錯誤,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再審情形。

李先鋒提交意見稱,一、二審判決均已經認定西瑞公司不用承擔擔保責任,西瑞公司的實體權益並沒有在本案中受到減損,故西瑞公司對於本案沒有訴的利益。西瑞公司在再審審查階段提及的證據均是各種裁判文書,這些裁判文書在一、二審庭審結束之前就已經發生效力並公示在裁判文書網上,不屬於新證據。上述判決書涉及李先鋒、袁宇翔與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亦無關係。西瑞公司內部股權糾紛與本案無關,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人員在審理本案時沒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一、二審判決均駁回了李先鋒主張西瑞公司承擔還款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西瑞公司對該項判決結果並無異議,只是認為李先鋒與袁宇翔之間並無真實的民間借貸關係。因原審判決袁宇翔償還李先鋒借款並不會損害西瑞公司的利益,西瑞公司對原審判決提出再審申請,沒有訴的利益。而西瑞公司主張其因參與本案訴訟、被查封財產而遭受損失,則屬於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審判決結果沒有直接關聯,可另案解決。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李先鋒與袁宇翔構成惡意串通、虛假訴訟。西瑞公司認為李先鋒沒有資金出借能力,涉案借款有1253.6萬元系美登高公司的資金,而美登高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尚欠成都銀行內江分行貸款1961萬元至今未能歸還,因而懷疑李先鋒、袁宇翔通過美登高公司騙取內江分行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並以其交易往來的資金虛構本案借款擔保關係。故申請調取美登高公司、萬潤公司與袁宇翔之間多個銀行帳戶往來憑證及公司會計帳薄,並對相關借款及擔保協議、收條等書證的形成時間均申請進行鑑定。但西瑞公司申請如此寬泛的證據調查收集,目的在於從中發現線索,對於調查收集上述證據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礎事實依據;且西瑞公司並未因李先鋒向袁宇翔主張還款而受到損失,故原審法院不予準許其調查證據及鑑定申請並無不當。因缺乏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的事實依據,原審法院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駁回李先鋒全部訴訟請求,亦無適用法律不當的情形。

綜上,西瑞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成都西瑞置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成波

審 判 員  司 偉

審 判 員  葉 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餘 鑫

書 記 員 隋豔紅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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