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民警執法未依法出示工作證件,程序違法,應確認違法

2020-12-23 法路痴語

周某、平江縣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審行政判決書

日期: 2020-05-09

法院: 湖南省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湘06行終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平江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單軍民,平江縣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獻忠,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江縣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平江縣城關鎮天悅大道與百花臺路交匯處,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3062600639248XH。

法定代表人劉勇,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珍珠,該局法制大隊大隊長。

上訴人周某因不服平江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2019)湘0691行初8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周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單軍民、周獻忠,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珍珠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平江縣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寨上村委會)決定將該村德勝組、背裡組灘涂荒地改成水田,逐級申報後,經國土部門現場踏勘,同意立項。

2017年8月2日,寨上村委會與朱迎兵籤訂了土地整理及承包合同,將灘涂約282畝發包給承包方平整,成型後種植水稻,期限五年。

2017年9月9日,寨上村委會與湖南東方紅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嶽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紅公司)訂立土地流轉合同,將三市鎮寨上村荒地300畝土地由該公司開發成耕地,承包經營三年。

上述兩合同為同一項目。

2018年承包方就待改荒地上的樹木進行補償,德勝組、背裡組負責人按每根10元領取了補償款。

此後承包方進行施工,2019年5月21日,周某與同組村民周頌文、鍾仲春到達施工現場以補償標準未經協商,價格太低且未發放到戶等原因阻止施工,施工方自當日上午11時停工。

2019年5月22日上午,朱迎兵以東方紅公司項目負責人身份向平江縣公安局三市派出所(以下簡稱三市派出所)報案,平江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對朱迎兵及背裡組組長周倉林進行了調查,發現周某屬於三個阻工人員之一,當日三市派出所作治安案件予以受理。

中午用餐後,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送周倉林回家路上遇到周某,便告知周某下午要找其了解情況,問其自己到三市派出所還是由工作人員上門叫他去三市派出所,周某未答覆。

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三市派出所教導員鄭某,民警葛某等身著佩戴人民警察標誌的民警制式服裝到達周某家,在未出示證件的情況下要求周某到三市派出所接受詢問,周某不同意,認為在其住宅詢問即可,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遂向三市派出所所長報告,稱已口頭傳喚周某,周某不配合,要求強制傳喚,所長批准強制傳喚,於是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將周某強制往車上帶並用執法記錄儀拍攝強制過程,在強制過程中,周某使勁掙扎拒不上車並要其妻臥到車前,周某之妻於是坐進駕駛室用抱住方向盤等方式阻礙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將周某帶離,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將周某之妻拉出車輛後將周某帶上車,在此過程中造成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鄭某受傷,經鑑定為輕微傷。

周某被帶至三市派出所後,三市派出所對周某進行了詢問並補辦了傳喚證。

2019年5月23日,平江縣公安局告知周某擬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周某享有陳述、申辯權,同日對周某作出平公(治)決字(2019)第0689號處罰決定並交付執行。

周某不服,遂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

三市派出所對周某實施口頭傳喚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

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2006年7月6日,湖南省公安廳作出《關於實施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將「現場發現」解釋為「既包括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實施現場發現或者抓獲行為人的情形,也包括人民警察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現場以外的地方發現或者抓獲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情形」,該應用解釋是在法定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在湖南省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周某在其家中被發現,三市派出所適用口頭傳喚具有依據。

周某訴稱傳喚時其不是在行為實施現場,三市派出所不應適用口頭傳喚,不予採信。

三市派出所實施強制傳喚是否違法的問題。

周某認為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口頭傳喚前未出示證件,違反了法律規定,三市派出所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不能認定周某阻礙執行職務。

雖然公安部制訂的《公安機關執法細則》規定「依照規定穿著公安民警制式服裝並佩戴人民警察標誌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證,但當事人要求出示的,應當將證件打開出示」,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對口頭傳喚作了特別規定「經出示證件,可以口頭傳喚」,該法屬上位法,應優先適用。

只是出示證件處於三市派出所實施口頭傳喚的預備階段,三市派出所實施的主要行為是口頭傳喚行為,該過程性程序行為缺失,不能以此認定三市派出所實施的整個行政行為違法。

三市派出所應在今後的辦案中予以糾正。

對周某上述訴稱不予採信。

綜上,由於周某拒不執行三市派出所的口頭傳喚,對三市派出所的強制傳喚拒不配合,致其工作人員受傷,周某的行為已構成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平江縣公安局對周某行政處罰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一審判決:駁回周某請求撤銷平江縣公安局所作的平公(治)決字(2019)第0689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周某上訴請求:1、撤銷湖南省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2019)湘0691行初83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其理由如下:1、上訴人不是非法阻工,是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不受侵害,涉案土地上的附著物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的財產在沒有得到補償的情況下,案外人朱迎兵就對上訴人的財產進行處理,上訴人要求就補償協商後再行施工,但施工人員及其負責人都未到場,上訴人多次找村委會領導、林業局、國土局領導反映情況,均未得到妥善解決,故上訴人系合法維權行為;2、被上訴人在執法過程中,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和書面傳喚證,程序嚴重違法;3、被上訴人有偽造證據的嫌疑,三市派出所報案的時間為2019年5月23日,治安大隊的報案記錄登記表也是這一天,但是治安大隊在沒有收到報案的情況下,就開始對周某進行詢問,筆錄記載的時間是2019年5月22日15:50分-2019年5月22日17:52分。

此時,三市派出所還沒有向治安大隊報案,卻在沒有辦案的情況下同時和三市派出所對周某進行調查。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辯稱,1、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部門的相關解釋,且省公安廳有一個內部的指導文件,口頭傳喚是合法的;2、制服和警徽是公安民警的身份象徵,所以未出示證件;3、公安機關實施治安管理依據的是特別法,所以不適用行政強制法;4、公安機關把人帶到派出所後有一個時間差,所以並未偽造證據。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周某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寨上村委會出具的《關於平江縣德勝組及背裡組荒灘改造成水田項目和土地整理項目情況說明》,證明被上訴人認為承包的是公司,但是承包人是個人不是單位,上訴人阻止的是朱迎兵的個人行為;證據2、寨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土地權屬系上訴人周某等村民所有。

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對上訴人周某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與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調查的證據是矛盾的,上訴人用證據1否定寨上村委會與東方紅公司籤訂的合同是不合理的;證據2、不客觀、不真實,是虛假證據,證明內容與周倉林之前證明的內容矛盾,證明內容說明周某自己都不認為涉案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本院對上訴人周某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因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周某是否有妨害公務的行為,故上訴人周某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2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2019年5月21日,因朱迎兵施工前仍與背裡組存在林木補償款糾紛,周某與同組村民周頌文、鍾仲春與正在施工的朱迎兵發生爭執,朱迎兵為此停工。

平江縣公安局三市派出所接到朱迎兵報案受理後,擬對周某進行調查。

當日下午十四時多,三市派出所鄭某和葛某等四人身著民警制式服裝、開便車到達周某家,在未出示證件的情況下要求周某到三市派出所接受詢問,並表示周某接受完調查就可以回家。

周某認為其阻工行為是合理維權,沒有違法,不同意去三市派出所,在其住宅詢問即可。

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遂向所長報告,稱已口頭傳喚周某,因其不配合,要求強制傳喚,經所長批准對周某採取了強制傳喚措施,但周某進行了奮力反抗,並要其妻陳細紅臥到車前,陳細紅於是坐進駕駛室用抱住方向盤等方式阻礙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將周某帶離,後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強行將周某帶到三市派出所。

2019年5月23日7時56分,平江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以下簡稱治安大隊)接到三市派出所報案,報案稱「2019年5月22日14時許,平江縣公安局三市派出所民警在平江縣依法行政傳喚周某時,遭到周某和其妻子陳細紅阻礙執行職務,導致三市派出所民警鄭某、協警曾某受輕微傷。」三市派出所向治安大隊提交了《辦案說明》和朱迎兵、房翔、周倉林、鍾仲春、周頌文、周濟安的《詢問筆錄》。

治安大隊於2019年5月22日15時50分至2019年5月22日17時52分對周某進行了詢問。

2019年5月23日,平江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對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葛某、鄭某進行了詢問。

同日,平江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調取了三市派出所執法記錄儀的內容,並對周某拒絕上車、陳細紅到駕駛室拒不下車的圖片進行截圖製作證據予以存檔。

嶽陽市漢昌司法鑑定所於2019年5月23日分別出具嶽漢昌司鑑所[2019]臨鑑字第0312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和嶽漢昌司鑑所[2019]臨鑑字第031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均寫明受理日期為2019年5月22日,鑑定結論為:曾某不構成輕微傷,鄭某屬輕微傷。

2019年5月24日,平江縣公安局就曾某和鄭某損傷程度鑑定、誤工期及後期治療費評定委託嶽陽市漢昌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一事補了鑑定聘請書。

2019年5月27日,平江縣公安局向陳細紅、周某、曾某、鄭某送達了鑑定意見通知書。

2019年5月23日,平江縣公安局告知周某擬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周某享有陳述、申辯權,同日對周某作出平公(治)決字(2019)第0689號處罰決定並交付執行。

本院認為,雖然三市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在未出示工作證件的情況下口頭傳喚上訴人周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 的規定,但是三市派出所的工作人員身著佩戴人民警察標誌的民警制式服裝是人民警察的身份的象徵,且上訴人周某並未明確質疑三市派出所工作人員的身份,上訴人周某應當配合三市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上訴人周某不僅沒有配合三市派出所調查,反而奮力反抗,拒絕上車,還要求其妻子陳細紅臥倒以達到阻礙三市派出所幹警執行公務的目的,上訴人周某阻礙公安機關執行職務的證據充分,事實清楚。

雖然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對上訴人周某作出的平公(治)決字[2019]第06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協警曾某受輕微傷錯誤,但是該錯誤不影響上訴人周某阻礙公安機關執行職務的事實認定。

因上訴人周某存在阻礙公安機關執行職務行為,三市派出所將該治安案件移交治安大隊處理,治安大隊填寫三市派出所報案登記表實屬公安機關辦案的內部行政流程,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存在證據造假行為。

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未按照法律規定出示工作證件,程序上違反了法律規定,但該程序違法對上訴人周某的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屬於行政程序的輕微違法。

嶽陽市漢昌司法鑑定所出具《鑑定聘請書》後,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才補委託鑑定手續,存在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但是該程序上的瑕疵對上訴人周某的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

綜上,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作出平公(治)決字[2019]第06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程序輕微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一)處理期限輕微違法;(二)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三)其他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本院對被上訴人平江縣公安局作出本案治安行政處罰行為確認違法,但是上訴人周某提出撤銷平公(治)決字[2019]第06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八十九第一款 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2019)湘0691行初83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平江縣公安局作出平公(治)決字[2019]第0689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程序違法;

三、平公(治)決字[2019]第068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撤銷。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平江縣公安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湯洪清

審判員陳子

審判員馮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曹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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