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亨通與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二審行政判決書
審理法院 :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4)滄行終字第71號
裁判日期 : 2014-10-09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行政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李豔華 孫樹國 馬光輝
原告信息
上訴人: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
上訴人代理律師
朱旭東
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張亨通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何海容
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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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8
一審
張亨通訴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行政處罰決定一審行政判決書
2014-06-18
引用法規 *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一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718)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1053)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10)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表人穆培澤,大隊長。
委託代理人朱旭東,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亨通。
委託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隊)因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於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9月23日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交警隊的委託代理人朱旭東、被上訴人張亨通的委託代理人何海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時39分,原告自有「長安之星」小型汽車停放在任丘市東環路其宿舍門口,該車牌號為冀R×××××,其車前後牌照均被銀色布塊遮蓋。被告兩名工作人員發現此情況後,對該車進行錄像並將原告帶至任丘市城區中隊,由交通警察王榮花出具並向原告送達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在任丘市東環路口實施了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原告罰款200元並記12分,同時扣押了原告的駕駛證。其罰款200元原告已繳納。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交警隊作為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有權行使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職權。但其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應依據事實和法律並要履行相關法定程序。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錄像光碟顯示,原告車輛的車牌號有遮擋,但車輛並未行駛。被告主張原告的車輛是在行駛中被逼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牌號……」。《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條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明確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之一,一次記12分:「(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或者故意遮擋、汙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上述法律法規設定與調整的車輛是指上道路行駛的車輛。被告證據顯示,原告的小型汽車在其宿舍門口處於停放狀態,不能證明該車屬於上路行駛中的車輛。被告對原告處於停放狀態的車輛按照上路行駛車輛進行處罰,其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
被告在對原告處以罰款200元並對其駕駛證記12分的同時,暫扣了原告的駕駛證,對此事實被告並無異議。依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被告對原告事實上實施了暫扣牌照的處罰,但沒有按照一般程序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只是按照簡易程序出具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被告適用處罰程序錯誤。但原告的訴求未提出被告對其暫扣駕駛證的行為違法,也沒有主張返還駕駛證,只是要求撤銷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返還罰款200元。依不告不理的原則,本院對被告扣押原告駕駛證的行為不予審理,但對被告錯誤適用法定程序的違法行為應予指出。原告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告所作處罰是罰款200元,根據此法該處罰應適用一般程序。《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該部法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規定與舊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應視為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其相關條款後者與前者相較屬特別規定和新規定,故被告只就給予原告200元罰款的處罰,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故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第三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被告在整個處罰過程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出示過執法身份證件和告知原告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被告稱原告已經對處罰決定書籤字確認,但原告的籤字確認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處罰前,履行了告知其有陳述權和申辯權的告知義務,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被告的處罰違反法定程序。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顯示其所適用的法律,認為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對原告作出處罰。但被告送達原告的處罰決定書顯示原告的行為只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被告提供的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有明顯改動和增加。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根本沒有第二款。
一審法院遂判決:撤銷交警隊作出的1309821001912175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上訴人交警隊的主要上訴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將車停放在東環路宿舍門口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認定被上訴人小型汽車在宿舍門口處於停放狀態,不能證明該車屬於上路行駛中的車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於停放狀態的車輛按照上路行駛車輛進行處罰,從而認定的上訴人「基本事實不清」,屬於原審判決對法律的認識錯誤。首先,被上訴人的機動車被發現時處於行駛中狀態,其次,對遮擋號牌的行政處罰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沒有具體要求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條件。被上訴人一審沒有在訴訟請求中主張上訴人扣留駕駛證的行為,也未明確撤銷「記12分」的具體請求,記分12分,不是行政處罰內容。一審法院程序錯誤。被上訴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處罰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張亨通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一審期間,上訴人交警隊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本案爭議的處罰決定書,決定書中記載有被處罰人行政違法行為的具體內容,證明當時在處罰決定作出時,已經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違法行為的內容並告知了複議權和訴訟權,被上訴人在此處罰決定書上簽了字,沒有提出異議;2、公安交通警察執法過程錄像光碟1張,錄像顯示的時間是2014年4月21日10時39分,並顯示張亨通的車輛為「長安之星」小型汽車停放在任丘市東環路路邊,未在道路上,有公安標誌的警車車頭正對張亨通的車頭,證明張亨通有違法事實,證明張亨通違法的時間、地點、情形,證明當時交警隊工作人員有出警的行為;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公安部關於《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證明其所作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被上訴人張亨通提供了下列證據:1、任丘市議論堡鄉三傑村委會證明(內容為:茲證明張亨通現居我村村北公路西側孫瑞峰處,附有居所照片,其駕駛的冀R×××××長安麵包車,經常在門外停放,情況屬實,2014年5月30日)和照片三張,證明當時張亨通停車的位置是其現居住地,沒有在路上行駛;2,機動車註冊證書,證明車輛屬於張亨通所有;3,繳款回執,證明張亨通已經繳納罰款200元。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認可是其單位的兩個協警製作的錄像,並將被上訴人帶到其所屬的城區中隊,將被上訴人的車輛開到城區中隊。從張亨通的車輛停放處到城區中隊距離在一公裡左右。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針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被上訴人認為,對處罰決定書有異議,不是像上訴人所說在被處罰人處籤字就是對處罰決定的認可,我們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訴訟說明對處罰決定有異議。處罰決定書上顯示上訴人依據道交法第九十條第二款,顯示的罰款200元和記12分。我要求撤銷處罰決定書包括撤銷所有內容,即200元罰款和記12分。道交法規定上道路行使,記12分也是要求上道路行使的機動車,是對車輛的兩種限制:上道路和行使。根據錄像,車輛沒有行使,是靜止的狀態。上訴人的錄像,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違法事實的存在:1、錄像中顯示車的狀態是靜止,停放在宿舍大門外空地。2、錄像中顯示車輛沒有在公共道路上。我一審中提交的村委會證明和照片顯示我居住宿舍的情況。3、上訴人說我的車輛被其逼停,錄像顯示我的車輛與上訴人的車輛是車頭相對,不屬於逼停的狀態。4、錄像中顯示的執法人員與出具處罰決定書籤字蓋章的人員不是同一人。對處罰決定書有異議,不是像上訴人所說我籤字就是對處罰決定的認可,我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訴訟說明我對處罰決定有異議。處罰決定書上顯示上訴人依據道交法第九十條第二款,顯示有罰款200元和記12分的內容。我們要求撤銷處罰決定書包括撤銷所有內容,包括200元罰款和記12分。道交法規定上道路行使,記12分也是要求上道路行使的機動車,上道路和行駛是對車輛的兩種限制。根據錄像,我的車輛沒有行使,是靜止的現象。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條規定: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根據以上規定,執行職務的應是人民警察,而製作錄像並將被上訴人及其車輛帶到上訴人所屬的城區中隊的不是人民警察,因此對於錄像的合法性,本院不作確認。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上訴人質證認為,對照片真實性有異議,該照片與我方錄像中的地點是否是同一地點不能確認。張亨通是否在照片中所指地點居住,應由派出所證明。對於證據2、3沒有異議。本院認為,三傑村委會是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對於在其村內租住人員的情況,其能夠掌握,能夠出具其村內租住人員居住地址的證明。上訴人提供的錄像與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對照後,可以認定照片上的院落的門口即是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車輛的位置。證據2能夠證明車輛屬張亨通所有。證據3能夠證明張亨通已經繳納罰款。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交警隊工作人員提供的錄像資料表明:2014年4月21日10時39分,張亨通自有的「長安之星」小型汽車停放在任丘市東環路路邊其宿舍門口,車牌號為冀R×××××,車前後牌照均被銀色布塊遮蓋。交警隊的兩名工作人員發現此情況後,將所駕駛的警車車頭逆向對著張亨通的汽車車頭停放,後二人將張亨通及其所有的車輛帶至一公裡外的交警隊城區中隊,由交通警察王榮花出具並向張亨通送達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張亨通在任丘市東環路口實施了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張亨通罰款200元並記12分,同時扣押了張亨通的駕駛證。罰款200元張亨通已繳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籤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並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籤名、交通警察籤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籤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五條規定: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二)收集證據;……(五)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是指「正在那地方」,是違法行為人違法的現場。法律規定當場進行處罰的情形是違法事實清楚,處罰數額較小,目的是降低執法成本。本案中,違法行為人的違法現場是任丘市東環路,而不是交警隊城區中隊,因張亨通是被交警隊人員帶到城區中隊進行的處罰,不是在張亨通的違法現場,因此不應適用當場處罰程序,因此交警隊所作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三)視聽資料;……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該條規定,視聽資料屬於證據的一種,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章的規定,調查取證是人民警察執法過程中實施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條規定: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並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第五條規定:人民警察證發放範圍為公安機關在編、在職並已經評授警銜的職業制人民警察。嚴禁向非發放範圍人員發放人民警察證。因上訴人出示製作張亨通車輛的錄像及將張亨通及其車輛帶到交警隊城區中隊的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交警隊的一名工作人員向張亨通出示了人民警察證,表明了其執法身份,且交警隊認可其兩名工作人員均是協警,不是人民警察,因此其製作的錄像及將張亨通及其車輛帶到交警隊城區中隊的行為不符合法律及部門規章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對於該證據不應予採信,因此交警隊的處罰決定應視為沒有證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撤銷交警隊的處罰決定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交警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光輝
審判員孫樹國
審判員李豔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蘭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