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無效情形,屬於合同成立後的效力評價層面。《民法典》第497 條總括性地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
一是與其他民事法律行為通用的無效情形,即具有《民法典》第六章第三節和《民法典》第 506 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民法典》第六章第三節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情形作了總括性規定,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出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等。如果格式條款具有民法典第六章第三節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情形,該格式條款也是無效的。《民法典》第506條是對合同中免責條款無效情形的規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條款,則該條款無效。如果格式條款具有《民法典》第 506 條規定的情形,當然也是無效的。
二是格式條款特有的無效情形。格式條款是單方提供,對方並沒有就條款進行實際磋商的機會,格式條款提供方可能會恣意追求自己的單方利益,違背公平原則,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風險和負擔。格式條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以及格式條款提供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均屬於違背公平原則的情形。格式條款具有這些情形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格式條款有特別規定的,適用該特別規定。對于格式條款無效情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 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格式條款含有這些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26 條基於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考慮,對格式條款無效情形作了特別規定,這些特別規定相對於合同編的規定優先適用,即格式條款中存在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容,可以直接認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應當認定無效。
粵港澳大灣區
肖斌棠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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