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以拆違代拆遷,損失賠償如何計算?這樣算少不了!

2020-12-12 騰訊網

在徵地拆遷案件中,經常會遇到企業遭遇強拆的問題。當企業遭遇強拆,經營者將會從哪方面獲得補償?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史西寧律師通過最高院的一個案例來給大家講一下企業遭遇強拆的「損失賠償規則」!

案情概述

浙江傑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豹公司)在浙江省****沙岸村建有廠房。該建築物建於2003年至2006年間,佔用土地為沙岸村集體土地。2005年3月1日,傑豹公司前身浙江傑豹機械有限公司與沙岸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沙岸村委會)籤訂協議,約定租用沙岸村土地51.302畝,實用49.431畝,租期暫定三十年。同年起,傑豹公司將涉案建築物用作生產廠房,建築面積約為53000平方米。2011年7月5日,大溪鎮政府向傑豹公司作出《確認函》,確認在合同租約期間不會要求該公司作任何不在合同約定中之更改,如遇特殊不可抗力之因素會給予十二個月搬遷期,搬遷完畢前不會組織對該土地進行平整清理。溫嶺市政府籤署「同意」意見。2011年11月22日,大溪鎮政府出具《情況說明》,認為傑豹公司在沙岸村××村鎮規劃要求。大溪鎮政府、浙江省溫嶺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溫嶺市國土局)大溪分局並就涉案用地符合當地村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予以證明或確認。2016年7月29日、9月8日、10月,大溪鎮政府分三次對傑豹公司的涉案廠房進行強制拆除。傑豹公司認為強拆行為導致其經濟損失,遂以大溪鎮政府、溫嶺市政府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請求判令大溪鎮政府、溫嶺市政府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4940萬元。

幾經波折

該案經過一審、二審,傑豹公司均不服其判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二審法院以以下理由為由駁回了傑豹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一)2008年4月17日,溫嶺市國土局作出溫土資函(2008)12號溫嶺市國土局案件移送函,認為經調查,溫嶺市傑豹空壓機廠(投資人:陳亨法)於2003年8月和2004年3月間,未經批准擅自在大溪鎮沙岸村動土建廠房,非法佔用農用地27.71畝。此地塊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屬園地區(非耕地)。因該廠已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將該案移送浙江省溫嶺市公安局立案偵查。2009年8月28日,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臺溫刑初字第837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陳亨法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2016年8月3日,大溪鎮政府向浙江傑豹機械有限公司、溫嶺市傑豹電器有限公司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載明:「經查,你戶(單位)位於大溪鎮沙岸村的廠房未經國土、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屬於違章建築,根據省、市三改一拆工作的相關規定,現責令你戶(單位)在2016年8月10日前停止生產並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將對你戶(單位)的違章建築進行強制拆除。」

傑豹公司在律師的指導下向最高院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提審本案,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2005年擬設立的傑豹公司與溫嶺市大溪鎮沙岸村委會籤訂協議,租用51.302畝建設用地用於生產空壓機。大溪鎮政府在協議書上簽署意見,認為該地塊符合村鎮規劃,同意租用。後在辦理相關手續期間,又讓傑豹公司放心使用土地。2011年,大溪鎮政府、溫嶺市國土局大溪分局、溫嶺市規劃局大溪分局陸續向傑豹公司作出同意繼續使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符合村鎮規劃情況屬實等意見。2016年涉案廠房被強制拆除,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大溪鎮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2.根據溫政發(2007)160號《溫嶺市人民政府關於嚴禁利用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溫政發〔2007〕160號通知)規定,未取得有關證書的,由村居出具證明,經當地國土所審核並籤署意見後,可視作有效產權證明。傑豹公司於2011年11月已取得溫嶺市國土局大溪分局對《產權證明》的批准,取得涉案土地建築物的合法權利。原審法院對本案主要證據《產權證明》及其依據的溫政發(2007)160號通知未依法審查認定,又將案外人的違法事實用於本案,無視傑豹公司所持審批手續,屬於認定事實錯誤。3.傑豹公司用地經過當地人民政府認可,屬於合法用地,依據溫政發(2007)160號通知對地上建築物享有合法權利。原審法院不對溫政發(2007)160號通知進行審查,直接不予認定《產權證明》屬於適用法律錯誤。4.原審法院未仔細審理本案焦點問題,未盡詳細審理的法定職責,審判程序違法,原審判決應當依法撤銷並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律師的觀點,作出(2018)最高法行賠申343號《行政賠償裁定書》,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史律師評析

本案所涉廠房在強拆前傑豹公司事實上用於生產經營,是否有該公司所聲稱的生產設備等物品以及有何物品,在該公司提供了強拆行為存在且被法院確認違法的基礎事實證據之後,行政機關需要對強拆活動相關事實作出合理釋明(如現場是否製作清單、有無影像記錄等),這是國務院推進執法全過程公開的硬性要求和行政程序的正當性要素。史律師針對「廠房」在拆違過程中遭到違法強拆的損失賠償規則作出如下評析:

1.涉案廠房的損失賠償。雖然當事人未能提供相關規劃建設審批材料證實涉案廠房為合法建築,但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涉案廠房在建設和使用過程中,取得了有關行政機關的認可和支持。對此,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承諾、確認和默許,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該信賴利益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範疇,應予保護。當事人基於信賴利益對涉案廠房的建設使用所作的相應投入,在有關強制行為被確認違法後依法有權獲得相應的賠償。

2.涉案廠房內的動產損失賠償。在強拆行為被確認違法後,行政機關需要對強拆活動相關事實作出合理釋明(如現場是否製作清單、有無影像記錄等),這是國務院推進執法全過程公開的硬性要求和行政程序的正當性要素。人民法院對此應在實體審查中結合案情加以核實,如果雙方客觀上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權根據《行訴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3.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過程中,無論對行政強制行為本身,還是對該行為被確認違法之後的賠償,都應當充分考慮警示和教育實施違法行為的侵權者,體恤和關愛被侵權人,強化對民營企業等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的司法保障,以助力法治政府建設,不斷改善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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