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意定監護的「是是非非」

2020-12-22 澎湃新聞

《民法總則》正式確立成年意定監護制度後,社會新聞中偶爾提及,「意定監護」已開始進入公眾視野,但是對於絕大多數人來說,「意定監護」仍是一個令人感到陌生和新奇的詞彙。今天我們將通過了解一些「是是」與「非非」以揭開《民法典》中意定監護的神秘面紗。

01

入「典」經歷

2012年修訂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借鑑外國法上的持續性代理權、任意後見制度,於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確立了老年意定監護。該條款首次規定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預先確定自己將來的監護人,基本確定了我國意定監護制度的框架。

《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繼承了《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並作三處改動:

1.主體範圍擴大到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2.強調書面形式

3.將「承擔監護責任」變更為「履行監護職責」

這些改動擴大了意定監護的適用範圍,規範了意定監護的形式及職能,具有巨大的進步意義。即將生效的《民法典》保留了《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具體如下圖:

《民法典》第三十三條

《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

《老年人權益

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係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組織中協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老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法承擔監護責任。

02

民法典體系中的意定監護

《民法總則》實施後,特別是《民法典》出臺後,我國監護制度已經形成下圖所示的體系。

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狀況,監護主要區分為:

未成年監護

成年監護

根據監護人是否由被監護人意願確定,監護又可區分為:

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

我們通過上下的圖表可以發現:意定監護只存在於成年監護,而且是與法定監護不同的一項監護制度。

01

為何運用?

對於一項新制度,我們最容易產生的疑問就是「為什麼我要用它呢?」,要說清楚這個問題,必須分兩步走:

Q

第一、為什麼要適用監護制度呢?

成年人喪失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後,由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事務進行管理和輔助,從而彌補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欠缺,最終實現其民事權利。

舉例說明

打個比方,假如作出民事行為是射箭,年富力強者往往能夠射中靶子,但是因為年老或者遭遇意外,射出的箭容易脫靶。脫靶很尷尬,為了你的面子考慮,裁判宣布你脫靶的箭不計入成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作為一名鐵桿射箭運動愛好者,重要的不是面子好不好看,而是真的想射中靶子、獲取成就感。裁判貼心地為你準備了各種輔助工具,讓你在年老或者遭遇意外後也能藉助工具開心拉弓、射中靶心(《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在民法制度上,為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準備的「輔助工具」就是監護制度。

Q

第二、為什麼要適用意定監護制度呢?

是為了允許有資質者可以根據本人意願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獲取更充分的選擇權利。

舉例說明

依然用上面的例子來比喻,因為選手們太多,裁判事先準備的輔助工具不能完美地貼合每位選手的需求,可能這個工具太高了我夠不著、那個工具起到的輔助作用很小。所以裁判又允許我們尋找最符合自己需求的「私人定製」款輔助工具。

在民法制度上,這一私人定製的輔助工具就是意定監護制度。

對於失獨、親子關係緊張以及有其他特殊需求的成年人來說,法定監護規定的近親屬或其他組織都不存在或者不能取得他們的絕對信任,他們希望能讓自己最信任的其他人成為自己將來的監護人。《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即回應了此類成年人的需求,這一規定充分地尊重並保護自我決定權,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項重要進步。

案例君註:與《民法總則》相比,《民法通則》沒有規定意定監護制度,將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等同視之,忽略了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為能力出現欠缺之前安排自己監護事宜的意志,缺乏對其選擇監護人、確定監護職責範圍等意願的尊重。《民法典》對意定監護制度作出規定,充分體現了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原則,彰顯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

02

誰得運用?

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運用,但並非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籤訂的意定監護書面協議都是有效的。因為《民通意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也就是說,只有當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相應意思表示能力時,意定監護協議才是有效的。

案例君註:籤訂監護協議的雙方應受到民法上關於締約資格規定的約束。特別是當監護條件成立,被監護人處於全部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態時,法院應當如何判定被監護人在訂立監護協議時的心理和生理狀態,從而認定該監護協議的效力,變得尤為重要,這也是許多國家要求監護協議必須進行公證的原因。

03

如何運用?

1

挑選意定監護人人選

意定監護並非是被監護人單方面想運用就可以實現的。被監護人必須先找到願意擔任其意定監護人的人。潛在意定監護人可以是法定監護人、關係親近的朋友,也可以是居委會之類的組織。潛在人選之間沒有挑選的先後順序,由於是將自己將來的監護事務託付出去,所以自然是選擇自己最為信任的人或組織。

2

籤訂書面協議

具備相應意思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委託人)可以通過與自己信任的個人或者組織(受託人)籤訂書面意定監護協議,明確約定:由受託人擔任委託人喪失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後的監護人。同時,協議也可以約定監護權限及範圍、將來監護事務的處理方案、委託人對自己事務的處置偏好等,例如如果入住養老院,委託人是希望住花費不菲的還是經濟實惠型的。方案和偏好的約定不是必需的,但是可以有效地將委託人的意思表示固定並且延伸至自己失能後,讓被監護人的「私人定製款輔助工具」在整個失能狀態中最大程度地稱心如意。

3

建議進行公證

籤訂意定監護協議時,可以選擇公證。這不是強制的,但為了防止將來就意定監護協議的效力產生爭議,最好的辦法就是公證。司法部發布的第一號公證指導案例是很好的實踐案例,公證員確認委託人神智清醒、行為能力健全,告知籤訂意定監護協議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委託人表示願意讓受託人擔任意定監護人。委託雙方就監護人選、監護人職責範圍及具體事項等達成書面協議。公證處全程進行公證,並在公證書出具當日將意定監護協議上傳至全國公證管理系統進行備案。

04

何時運用?

「被監護人喪失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時」,意定監護人開始履行監護職責。《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指出:

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能夠辨認自己的行為比較困難。《民法典》第24條規定,由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意定監護協議一般應當在當事人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始發生效力。

05

有何效果?

如果意定監護協議雙方就監護事項、權限、範圍、管理方針等內容進行約定,意定監護人必須依照協議約定管理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事務,成年人在失能前管理自己事務的習慣、生活偏好能夠延續到失能後;

如果意定監護協議並未就前述內容進行約定,僅約定了意定監護人的人選,那麼實際上成年人是選擇了一個自己最信任的監護人,意定監護人的職責範圍與通常法定監護人的職責範圍是一致的。

三、意定監護與贍養、遺贈扶養等的區別是什麼?

01

意定監護≠贍養

意定監護制度的主要適用人群是老年人,但成為意定監護人並不僅指照料和服侍老人的飲食起居。意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在被監護人喪失行為能力後,管理被監護人的人身及財產事務,依照被監護人在先或現在的意思代理被監護人為特定法律行為。

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是子女的法定贍養義務的內容,兩者是完全不同的。同時,意定監護也並非僅能用於養老,失能不僅出現於年齡老化(逐漸地失能)也可能出現於意外事件(突然地失能),所以意定監護適用於成年人因年老、精神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失能的所有情形。

02

意定監護≠遺贈扶養

遺贈扶養是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的財產死後歸扶養人所有的制度。該制度的特點在於:贍養義務為中心、會發生財產繼承。但如上文所述,贍養與意定監護沒有法律上的必然邏輯聯繫,同時也不會因成為意定監護人而直接享有繼承權,繼承權的取得依據法律關於繼承權的規定予以確定。因此,意定監護與遺贈扶養是兩項不同的法律制度。

03

意定監護≠賣身契約

成為意定監護人後,並不意味著就可以對被監護人的財產和人身事務為所欲為。《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明確規定:

《民法典》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民法典》

第三十五條

第三款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幹涉。

如果意定監護協議中已經約定了監護事務的處置方案,那麼意定監護人必須遵守協議中的相關約定來管理監護事務。

04

意定監護≠婚姻「代餐」

曾有部分觀點認為籤訂意定監護協議後,就可以在醫院通知書上簽字、享有一定的代理權限,哪怕不結婚也可以享有某種程度的「配偶權」。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意定監護只有當本人被宣告失能後才可生效且此時本人已無獨立為法律行為的能力,與締結婚姻關係後便自動地享有家事代理權等配偶身份權同時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的婚姻制度截然迥異。

《民法典》中的意定監護規範只有第三十三條一個條文,全國人大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指出該條文規定的較為原則,現階段我國的意定監護制度尚處於探索階段。為了更全面地了解意定監護,我們簡單地介紹一下外國法制度和我國民間探索實踐,供大家遐想目前有待完善的意定監護制度「將來」可能是什麼。

域外做法

• 在保護被監護人利益方面,以德國法為例,即使意定監護人有授權,有關被監護人健康的重大醫療決策仍必須經照管法院批准。

• 在完善監督機制方面,以日本法為例,家事裁判所為被監護人選任監督人後,意定監護人才開始履行監護職責。

案例君註:《德國民法典》第1896條規定,完全失去處理自身事務能力或者部分失去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但無法獨立處理自身事務的個體可以指定照管人。該種照管以必要為原則。

探索實踐

• 為了避免監護人侵吞被監護人的財產,我國民間實踐中將財產信託與意定監護結合起來,由意定監護人以外的專業財產管理團隊來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更有利於財產安全與管理,同時避免發生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財產權益的情況。

• 在完善監護監督機制方面,可探索由第三方作為意定監護協議的丙方(監護監督人),通過要求監護人定期報告監護情況及支出明細、有權提起撤銷監護人資格之訴等方式履行監督職責。

01

被監護人如何看待意定監護

被監護人應全面地了解意定監護的利與弊,認真思考自己是否需要意定監護,並且儘量取得家屬的理解與支持。同時為了避免產生糾紛,儘量選擇公證並且將意定監護協議登記備案。

02

家屬如何看待意定監護

近親屬應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同時必須認識到即使被監護人採用意定監護明確監護人後,近親屬仍應當履行法定贍養、扶養義務。如果發現意定監護人不適格(喪失了監護能力)或者嚴重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03

法院如何看待意定監護

由於法院在認定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通常會選任監護人,所以法院在該類特殊程序中應當考察是否存在有效的意定監護協議。若存在意定監護協議且該協議有效,那麼依據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應當以意定監護優先。

案例君補充內容摘自:《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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