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以及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強制性的法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故意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義務,並要求勞動者出具自願繳納社保的承諾書,是否違法呢?法言法語網專業勞動法律師認為,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的強制性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規避,否則將會嚴重影響國家的社保體系。該法定義務不會因員工自願放棄而歸於消滅。
目前,全國各地法院對此判決並不一致,有的法院認為是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義務規範,屬違法行為;有的法院認為員工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因此,這個問題的解決有待最高院出臺相應司法解釋予以規範,企業在遇到有員工堅決不繳社保時,一定要注意相關法律風險。
案例一:員工與企業間約定以社保補助的形式代替繳納社保的義務,違法了國家現行法律法規,應屬無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京03民終10854號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王保鳳與順口溜公司籤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王保鳳擔任後廚廚師工作,入職後主動提交書面聲明,內容為:由於本人原因,主動放棄在北京辦理社會保險和社會保險局規定的一切保險,由本人在順口溜公司領取保險補助自行辦理,在職期間及離職以後不再要求順口溜公司為本人補辦上述保險,如果由於本人的決定而引起社保局對順口溜公司的處罰,由本人負責。
2015年10月29日,王保鳳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順口溜公司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朝陽仲裁委支持了部分請求,王保鳳、順口溜公司對裁決結果均持有異議,故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王保鳳自己籤字確認放棄繳納社會保險,願意每月領取保險補助;且順口溜公司提交的王保鳳籤字的工資表可證明順口溜公司確實每月向王保鳳支付了保險補助,現王保鳳又以順口溜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辭職,不符合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條件,故王保鳳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順口溜公司未依法為王保鳳繳納社會保險,王保鳳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順口溜公司應當向王保鳳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本案中,順口溜公司將聲明文本交由王保鳳籤署,雙方通過發放社保補助的形式而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雙方之間的上述約定違反了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約定,應屬無效。因此,順口溜公司以王保鳳籤署聲明為由拒絕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缺乏法律依據;王保鳳的該項上訴主張,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的數額,應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經本院核算,王保鳳主張的經濟補償數額,不高於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順口溜公司無需支付王保鳳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二:員工明確不再由單位維納社保,又反悔以此為由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違反了誠信原則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18)陝民申1044號
【基本案情】
雁舞公司稱,員工王海林入職時,書面放棄社保,現又以單位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雁舞公司對未繳納社保沒有過錯,不應向王海林支付經濟補償金。
王海林申請再審稱,雁舞公司所提供的《勞動合同》造假,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雁舞公司未給申請人王海林繳納法律規定的全部社會保險系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雁舞公司應為王海林繳納社保,而未進行繳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陝西高院經審查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雁舞公司是否應向王海林支付經濟補償金。王海林主張其於2010年3月30日與雁舞公司籤訂的《勞動合同書》的第七頁中手寫內容非本人書寫,該合同系造假。經審查,王海林入職時,在《駕駛員、乘務員招聘申請表》明確表示「由於本人已在原單位辦理了社會統籌手續,本人申請貴公司不再為本人辦理社會統籌參保手續,請公司領導批准本人申請。」該表格「變更記錄」一欄亦載明「社會統籌保險金,每月600元,根據勞動者個人要求以現金形式補給,直接計算發放到每月工資總額中。」該事實與雁舞公司提交的工資表的分項及數額能相互印證,且王海林對勞動合同後的本人籤名及單位每月發放的工資總額均予以認可,故王海林認為《勞動合同書》為造假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申請人王海林入職時已明確表示不要求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並同意將社會統籌保險金以現金形式發放到工資中,現其又以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未支持其訴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