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勞動合同?
1、勞動合同的概念: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勞動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二、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有什麼區別?
(1)主體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是接受勞動的一方為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一方是自然人。而勞務合同的主體可以雙方都是單位,如勞務派遣;也可以雙方都是自然人,如理髮服務;還可以一方是單位,另一方是自然人,如用工單位聘用退休人員做保安。
(2)雙方當事人關係不同。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關係確立後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雙方之間具有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隸屬關係,這種關係包括經濟關係和人身關係。而勞務合同的一方無須成為另一方成員即可為需方提供勞動,只發生財產關係,雙方之間的法律地位從始至終是平等的。
(3)承擔勞動風險責任的主體不同。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由於在勞動關係確立後具有隸屬關係,勞動者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組織、支配,因此在提供勞動過程中的風險責任須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勞務合同提供勞動的一方有權自行支配勞動,因此勞動風險責任自行承擔。「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4)、報酬支付形式不同。因勞動合同支付的勞動報酬稱為工資,具有按勞分配的性質,不隨市場供求情況變動,其支付形式往往是一種持續的、定期的工資支付。工資數額除當事人約定外,還有遵守「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法律。報酬除了按月的工資外,還有福利、社保等。而勞務合同支付的勞動報酬稱為勞務費,報酬支付形式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法律不過分幹涉。
(5)、受國家幹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範來規定。如勞動合同訂立的內容及解除,除雙方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而勞務合同受國家幹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6)、違反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的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而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責任。
(7)、適用法律和爭議解決的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幹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勞動爭議一旦發生,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對勞動仲裁不服,當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訴。而且,提起勞動仲裁具有時效性,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勞務合同屬於民事合同的一種,受民法及合同法調整,因勞務合同發生的爭議由人民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