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明明的父母在村頭遇車禍不幸離世。當時明明剛滿11周歲。
在外打工的姐姐趕回家,與親、朋共同料理完父母的後事,明明的姐姐向爺爺與奶奶提出,父母不在了,就這一個未成年兄弟,自己願意擔任其監護人。爺爺與奶奶則不同意,言之,儘管姐姐在單位擔任銷售經理,收入也不錯,但畢竟身在省城,況且還經常出差,時間精力都有限。而明明在縣城讀書,老倆口反正時間比較充裕,可以經常照看明明。明明姐姐不同意爺爺與奶奶的觀點,堅持自己的意見。
村委會徵求爺爺、奶奶、姐姐以及明明本人的意見後,遂指定明明的爺爺與奶奶為明明的監護人。
問:村委會的做法有無不妥?有無法律依據?
答:村委會的做法正確。
《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故事中,明明的爺爺、奶奶、姐姐在擔任明明監護人問題上發生了爭執。故此,由村委會在他們當中根據對明明成長有利的原則予以指定監護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問:該故事如果發生在2021年之後,村委會還能不能照此指定?為什麼?
答:如果發生在2021年之後,村委會不能介入此事。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延續了《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生效、2021年1月1日廢止)的精神,在第27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該條規定當中,「按順序」幾個字的表述非常重要。也就是說,在明明的父母離世後,按照(一)、(二)、(三)順序確定其監護人,就應當由其爺爺與奶奶為監護人。姐姐雖然不能與爺爺、奶奶爭執了,但可以用另外的方式表達對明明的關愛和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