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瑩:論家事領域居住權的構建與銜接

2020-12-27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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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瑩 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研究生。

內容摘要

從賦予居住權居住利益的性質出發,結合我國現行家事領域對居住問題的規定,並綜合專家觀點及域外立法經驗,從家事法的角度探討居住權在解決離婚居住權糾紛、事實婚姻配偶權益和遺囑繼承自由等方面可能發揮的作用,認識民法典進行居住權規定的積極作用,提出在家事領域設立居住權的設想及與物權編的銜接,並在其類型增加、適用主體範圍、公示要求及劃分標準等方面提出具體建議。

關鍵詞:居住權 家事法 民法典 居住利益

某老華僑膝下有兩子女,兒子不孝,女兒盡孝,其在廣州有一幢別墅,那時別墅少見而且價格昂貴。在臨終立遺囑時華僑犯了難,如果把別墅留給女兒,有悖於祖上不將財產留於外姓的規矩,因此最後在遺囑中寫到:死後把別墅的所有權給兒子,但是給予女兒永久的居住權。此案一出,討論不斷。

「居住權」這一話題本就頗有爭議,物權編(草案)首次突破性的對居住權進行了規定,在最新通過的民法典中對此予以了保留,對於物權領域、家事領域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居住權之解讀與定位

(一)居住權之初解讀

居住權一詞最早起源於羅馬法,屬於人役權的一種,指在一所房子中居住和出租它的權利。在羅馬早期人們曾就它是一種使用權還是用益物權進行過討論,優士丁尼效仿馬爾切勒賦予居住權特殊含義,即承認居住權的享有人有權出租房子,但無權讓人免費享用它。依照立法者設立的初衷和支持該觀點學者的意見,居住權適用的對象有父母、離婚後尚未有固定住所的前妻或前夫,以及保姆等弱勢群體。由以上內容可以看出居住權的設立在處理家事糾紛中具有積極意義,體現了對家事中處於經濟弱勢一方居住利益的保障。

(二)居住權的定性討論

1.居住權與使用權、用益權的關係

判斷一項利益或者一項權利在相關領域能否適用,首先需要對其性質進行明確的界定。因此分析居住權的性質需要從其起源羅馬法入手。

居住權最開始屬於人役權的一種,羅馬時期的人役權分為使用權(Usus)、用益權(Usus fructus)、居住權(Habitatio)。所謂使用權是指需役人(特定的人)在個人及其家庭需要的範圍內,對他人之物按其性質加以使用的權利,權利範圍包括土地、房屋等,會因未行使或人格減等而終止;用益權是在保持物的本質情況下對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其權利範圍和權利終止原因與使用權相同;而居住權是因房屋設立而產生,並且不因未行使或人格減等而終止。

以上三種權利雖然存在不同,但是它們之間的關係並非孤立絕對的。居住權屬於使用權的一種,故也稱其為小使用權;使用權又是用益權的一種;而這三種權利又都隸屬於人役權。我們始終承認居住權屬於人役權的一種,但因為我國沒有相關上位概念的定義,所以不做太多討論。

2.我國學界對於居住權的定性

居住權在我國學界引起廣泛討論,在支持居住權的學者中,多以用益物權對其進行定性,但也有少數不同看法,如崔建遠教授建議增設居住權,並提出進行社會性居住權與投資性居住權的區分;陳華彬教授則傾向於把其定義為一種特殊的人役權等。

筆者將居住權作為一種居住利益進行討論,即居住權利人依法定或意定對設定居住權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這種居住利益是一種財產利益,在家事領域這種財產利益與一定的人身關係有關。把居住權定性為一種居住利益可以將權利人的權利限定於字面含義,有效地防止權利人濫用居住權。我們不可否認居住權的用益物權性質,但筆者傾向選用一種不易產生歧義的方式來對其進行定性以便後續分析。

(三)中國現行家事法對居住問題的規定及作用

居住問題始終影響著人民生活,大到社會的穩定,小到家庭的和睦,在家事領域更為突出。基於以上原因,眾多國家法律都對居住問題進行了規定,我國也不例外,現行家事法中也制定了相應的具體措施,試圖解決居住問題。

1.居住權與居住的區分

在對我國家事法中關於居住問題的具體解決措施進行展開討論之前,首先需要對居住權和居住的定義進行區分。居住權作為一種居住利益,在性質和程度上更偏向於財產利益,但在家事領域,其還具有一定的特殊人身利益,它是一個法律概念,受法律的約束和調整;而居住偏向於事實概念,指的是在房屋內安置、生活的事實。二者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所表現得內涵完全不同。在通讀我國家事法以及相關著作後,作者對居住與居住利益有了一個較為深入地理解,從而對中國現行家事法關於居住問題的具體解決措施展開以下討論。

2.現行家事領域對居住問題的規定

(1)離婚經濟幫助制度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90條的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與適當幫助。相較之婚姻法規定:「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民法典刪除了涉及房屋權利的規定,而是統一概括有負擔能力的給予適當幫助。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的規定,「生活困難」的標準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涉及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可見家事法的中已經存在居住權的「雛形」,這一制度對離婚時處於弱勢的一方提供了保障。但在司法實務中,往往認定為債權性權利,無法對抗第三人,存在一定缺陷。

(2)父母為子女出資或贈與房屋的歸屬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中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進行了婚前和婚後的區分,認為婚前父母出資的除有特別指明外,屬於對於子女個人的贈與,而婚後父母出資除有特別指明外,屬於對夫妻雙方共同的贈與。在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中將上述兩種區分打破,按照產權登記以及出資方的不同進行區分: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且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除有特別指明外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登記在一方名下的,除有特別指明外按夫妻雙方按份共有論。

(3)共同遺囑

共同遺囑又稱合立遺囑,主要是夫妻雙方針對夫妻共同財產所設立的。共同遺囑設立的初衷是為了避免配偶雙方死亡後在夫妻共同財產繼承上產生糾紛。實務中往往是設立醫囑的雙方中一方死亡,生存另一方與子女之間發生糾紛。在配偶一方死亡後,子女之間往往會因繼承上演「爭奪大戰」,而共同遺囑設立另一方則是被爭奪的對象。

共同遺囑在學界引發了熱烈討論,關於共同遺囑的意思表示究竟是雙方共同形成的一個意思表示,還是兩個意思表示的共同體,目前尚未有定論。實務中其效力很難得到公證部門的支持,造成此現象一般有以下兩個原因:

一是,共同遺囑中一般不會寫明該遺囑的生效期,遺囑雖屬死因行為,但是共同遺囑中存在是一方死亡即生效還是雙方均死亡時生效的問題,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很難進行判斷。

二是,如果生存一方設立新的遺囑將共同遺囑撤銷,那麼該撤銷行為是否有效,也是共同遺囑將要面臨的問題。筆者認為共同遺囑在性質上是夫妻雙方對共居共財進行約定,類似於合夥協議,因一方的意思變更是否會影響原協議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

由此可見,無論在學界還是實務界,共同遺囑都是一個頗具爭議的話題,雖然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生存一方對原房屋的權利,但因其存在意思表示難以認定、生效時間不明確等問題,對於生存一方居住權利的保障力度值得商榷。

(四)居住權的爭議

居住權一直頗受爭議。民法典物權編第十四章第366條至第371條規定意定居住權,即雙方訂立合同設立、消滅居住權等,同時規定了在家事領域可參照本章規定用遺囑方式來設立居住權。

1.學界對於居住權規定的爭議

學術界對於居住權各有主張:有學者認為,居住權同時具有「房屋所有權」的穩定性和「租賃權」的靈活性,在很大程度上緩和了現有的二元立法模式的封閉和僵化。居住權對於弱勢群體的住房保障,以及在家事領域的繼承和贍養上都具有自己獨特的作用。其中對於生存配偶對婚姻住房的居住權,王利明、陳葦等學者在民法典編纂的專家建議稿中進行了具體規定。兩稿在適用條件上分別採取了交納租金和先取權進行衡量,但是其對於居住權在家事領域的作用是予以肯定和支持的。

也有學者認為,居住權屬於舶來品,其最初來源於羅馬法,與使用權、對奴隸和牲畜的勞作權等並屬於人役權。我國在立法中並沒有規定人役權,缺少居住權的基礎,故而居住權在我國沒有現實意義。居住權雖然對弱勢群體確有一定的保障意義,但無論是在離婚後權利的保障、父母子女贍養問題以及保姆終老問題等均為少數現象,為了解決少數人的問題而創設一種新的物權,不合乎邏輯,也不合乎情理。

2.實務中居住權案件的現狀

實務中涉及居住權的案件並不少見,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以「居住權」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檢索出來的案件達3萬餘件。筆者以2014—2018年5年間的居住權糾紛為例,對家事法領域(區分婚姻家庭糾紛與繼承糾紛)的居住權糾紛數量進行統計,如圖1所示:

通過對判決進行整理分析發現,各地法院家事領域的相關案件中居住權請求均被予以駁回。法院對此的裁判意見為:起訴居住權於法無據,故對要求居住權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此可見,在實務中家事領域的居住權因沒有明確法律規定,而陷入「維權無門」的困境。

「所有的民法典之『變』,在一定意義上,都源自事實判斷之『變』。」居住權對於解決家事領域糾紛具有重要意義,學界中對於居住權的爭論尚無定論,實務中又採取完全否決的態度,凸顯了在家事領域探討居住權問題的急迫性。

二、域外立法例的評析及其參考價值

(一)域外立法例:關於居住權的規定

1.羅馬法——居住權的起源

羅馬法中居住權最早起源於人役權。人役權設立的目的是特定階層人的生存。居住權設立最開始的意義體現在羅馬法的繼承制度中,為解決沒有繼承權但是又與被繼承人有特殊身份關係的人的基本住所,羅馬法律便有了相關規定「無夫權婚姻和奴隸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長亡故,那些沒有繼承權又缺乏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生活就成了問題。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產的使用權、收益權等遺贈給妻或被解放的奴隸,使他們生有所靠,老有所養」。這一制度對於被解放的奴隸也有了一定保障,因此出現「奴隸被解放之後還經常與恩主同住」的情形。羅馬法還規定居住權不可轉讓、不可繼承,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出租。居住權的設立使得房屋的使用權和所有權在一定程度上出現了分離,但本質上所有權人始終對該房屋享有絕對權力。後世對於居住權的規定始終是以羅馬法為藍本的。

2.大陸法系國家對居住權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對於居住權的規定,以德國為代表,法國立法中也有部分體現。德國立法上規定了兩種居住權,一是德國民法典第1093條中的傳統居住權,另一種是1951年制定的住宅所有權與長期居住權法,確認了承租人的長期居住權。第一種屬於限制的人役權,不得繼承和轉讓;後者是為了彌補前者的不足而設立,房屋是可以繼承和轉讓等。而在德國家事法中,存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婚姻住所權,以及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093條,配偶另一方享有居住權;至於離婚後的婚姻住所問題,根據財產分割和房屋租賃情況等依物權法相關規則處理。

居住權在德國民法中最顯著的體現是在遺囑繼承制度中。如在德國的遺囑繼承中,存在先位繼承和後位繼承制度,即被繼承人先指定某人為繼承人,同時約定因某種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來必須將所繼承的財產轉移給另一繼承人的特殊繼承制度。其中先被指定的繼承人為先位繼承人(Vorerbe),後被指定的從先位繼承人那裡取得遺產利益的人被成為後位繼承人(Nacherbe)。依據德國繼承法,如果居住權的設立以一定條件或期限達成為終止,在繼承方面以先後繼承人的區別在於賦予了先繼承人一定的居住權,同時為保障後位繼承人的權利不過分受到侵害而設定一定條件使其享有所有權,體現了居住權的立法原意,這一制度在繼承法中值得借鑑。法國民法典中第633條中提到「居住權,僅以權利人與其家庭居住所需為限」同時也規定了居住權不得讓與,不得出租。

3.居住權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規定

居住權在英美法系中也有不同的體現。英美法系國家存在終生地產權(Life estate),該權利是指權利人在生存期間對地產有所有權,但是死後不能作為其財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其中終生所有權存在不同的類型:首先以受讓人的壽命來確定終生地產權,即以受讓人的壽命為限,在其生存期間享有權利,死後權利即告終止;其次以受讓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壽命來確定終生所有權,該類型類似於美國財產所有權中絕對所有權(Fee simple)所規定的以受讓人及其繼承人的壽命來進行確定,或者出讓人約定受讓人享有「終生所有權」,但附以「不得再嫁」「以公益事業為目的」等使用條件為限制。在英美法系中,居住權與財產所有權密不可分,強調了居住權用益物權的價值。

(二)域外立法例的啟發與借鑑

域外立法例關於居住權的設計以羅馬法為起源,德國在繼承法上規定先位和後位繼承人制度,巧妙地化解了繼承人之間的矛盾,同時將房屋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真正體現了被繼承人的意志;英美法系規定的終生地產權對受讓人與繼承人之間的權利進行明確的界定,在保障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前提下,最大可能的實現利益的均衡。

結合域外立法例,各國在繼承編設立居住權以此保障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通過設立一種使用居住權來實現房屋居住權與所有權的分離,既可以實現保障弱勢群體,使其「居有其所」,又可以化解與緩和其他繼承人之間的關係,符合被繼承人真正的意志;通過對生存配偶、法定繼承之外的人、離婚配偶權益的保障,賦予他們先取權或終生使用權,對解決我國離婚救濟制度的不足以及繼承案件中遺囑自由與法律規定之間的衝突均具有重大意義。

三、在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規定的可行性

(一)婚姻領域銜接居住權規定的可行性

在婚姻領域銜接居住權,其可行性主要體現在離婚糾紛中。當事人雙方在離婚時,涉及房屋爭端的屢見不鮮。如果設立一個權利、一個制度可以使複雜問題簡單化,不失為一種良策。

首先,離婚後造成夫妻一方生活困難時,法律雖規定了離婚經濟幫助制度,但在具體執行和實施過程中存在較大困難。在家事法領域銜接物權編規定居住權,有利於將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尤其是對於沒有房屋一方幫助在實務中實現。在雙方合意下賦予被幫助一方房屋居住權,但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待條件終止後,居住權消滅。

其次,對於房改條件下的離婚也有一定的意義。我國從1994年開始實行城鎮住房改革,符合承住獨用成套公有住房以及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可以享受房改住房。在婚姻法領域,若雙方均屬於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一方放棄了自己的職工住房資格,跟隨另一方享受房改政策獲得了房屋的,在離婚後房改房只能由有職工資格的一方享有,那麼因結婚放棄了職工分房,離婚後既無職工房又無資格繼續住現有房屋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將無法得到保障。給無房一方在房屋上設立居住權可以暫時緩解其在離婚後無房可住的尷尬境地。

(二)繼承領域銜接居住權的可行性

有學者認為,居住權立足於繼承編的制度創新始具有立法價值和現實意義。繼承法有助於實現法律對於人的終極關懷,著重體現在對被繼承人意願的尊重。正如羅馬法一開始設立居住權的初衷一樣,居住權的設立可以為那些沒有繼承權但是又與被繼承人有特殊身份關係的人解決沒有基本住所的問題,體現了居住權在繼承編設立的重要意義。關於居住權在繼承編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民法典繼承編將父母作為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是一大亮點。近年來,許多學者對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持有異議,他們認為,基於人性本源的個人意志,一生積累之財富意願留給出於己身的晚輩直系血親,而父母作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將意味著被繼承人的遺產藉由父母轉歸旁系血親繼承,甚至流落到血親之外。「遺產下流」無疑最有助於實現被繼承人的真實意願,父母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可能會導致「遺產分流」。給予父母居住權,可以在被繼承人的房屋被其晚輩直系血親繼承時,使其沒有房屋居住的父母享有在房屋居住的權利。

同時,若夫妻一方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後老無所居,而自家子女先逝,生存配偶對於其不存在贍養義務,生存配偶也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繼承人。此時,用法律規定的贍養義務無法約束子女配偶,出資又被認定為是對夫妻雙方共同的贈與,居住權的設立就顯得尤為重要,為先逝配偶父母在房屋上設立居住權可以有效解決其老無所居的困境。

其次,對於事實婚姻配偶的權益的保護。繼承是以合法的法律關係為前提的,目前事實婚姻的認定在我國頗有爭議,在繼承問題上,事實婚姻配偶並不能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不得不承認的是事實婚姻在我國並非少數,雖然可以不承認其合法性,但是對於事實配偶之間的感情以及一方配偶留下的真實遺囑又不得不加以考量,居住權的設立可以緩解這一緊張關係。事實婚姻配偶並不對被繼承人的房屋享有所有權,但如果事實婚姻的配偶無居所的,對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可以享有暫時的居住權。這在法律與人情之間找到了一個連接點,體現了人文關懷,可以使這個問題得到更好的處理。

最後,「黃昏戀」生存配偶的居住問題。隨著時代和思想觀念的發展,老年人在配偶死亡後再婚已是常事,但是由此也常引發子女與再婚配偶之間的糾紛。老年人再婚,會約定分別財產制,即使沒有約定在實務中也是各自管理各自的財產。若再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對於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往往沒有繼承權,此時設立居住權對於保障老年生存配偶一方的權利也尤為重要。設立居住權或先取權,可以有力地保障生存配偶的居住權甚至是生存權。

(三)關注僱工權益(保姆等)保障的可行性

居住權的設想與爭論是圍繞著保姆居住權的問題展開。目前中國家庭僱傭保姆已經很常見,有些保姆在一家從始而終不娶不嫁,若保姆終生服務於一家,以主家為生,為主家而亡,那麼保姆的權益的確應當得到人們的重視。為保姆在主家房屋設立居住權,使其在一輩子所服務的家中有所依、有所居,更能體現社會的人文關懷以及對於弱勢群體的關注。

四、完善民法典居住權設計及在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的構想與建議

(一)在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存在的問題

雖然設立居住權具有較積極的意義,但是在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存在很多問題也是不可迴避的。

首先,離婚後,因一方暫時沒有房屋,在另一方房屋上為其設立居住權,在離婚後雙方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本就尷尬,如果對方濫用居住權,在自己居住範圍內帶著朋友進行徹夜狂歡等行為,會擾亂另一方的正常生活或影響鄰裡安寧,類似行為最終迫使原本房屋所有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事也是比比皆是,背離了設立居住權的初衷。

其次,在繼承領域,對無繼承權的人設立居住權,本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的尊重,但享有居住權一方「浪費」居住權,惡意侵犯或幹預繼承的現象頻發。居住權的初衷是為了保障弱者一方的權利,但是如果淪為了侵犯別人權利的有力「武器」,那顯然偏離了居住權的設立意圖。

最後,如果可以在現有的制度框架內解決將上述問題,如支付一定費用,用租房取代設立居住權,依據子女的贍養義務解決老人『老無所居』的困境等等,從這個角度來說看,另行設立居住權的合理性也確實存疑。

但是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上文提到的居住權所存在的問題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用租金代替居住權,租金的給予、數額、年限以及濫用租金等同樣涉及諸多問題。一項權利、一個制度、一項利益因其必要性而設立,在實踐中逐步與國情相融合相打磨,最終成為一種成熟的權利,發揮出其應有的效應。因此,居住權的設立利大於弊,是必不可少的。

(二)在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的構想與建議

1.在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的法理依據

(1)居住權在民法典中的規定

目前就民法典各分編來看,居住權僅僅在物權編進行了規定,在家事法領域並未提及。在物權編突破設立居住權,可以體現立法者一定的立法意圖,說明居住權制度在已經具備了一定的普適性,居住權以其特有的價值在解決實務糾紛方面有著巨大作用。「制度創新需要積累,法治建設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但遺憾的是在家事法領域中並未找到相應的居住權的設計。而居住權的價值理念恰恰應反映在家事領域,尤其是繼承方面。

(2)家事領域與物權編居住權的關係

在家事領域居住權具有突出意義,關於家事領域居住權與物權編中居住權的關係,通說認為居住權的性質為用益物權,我國民法典將居住權規定在物權編。但就其內容來說僅僅是一般性的規定,因此在家事領域,應當對居住權進行銜接、完善,並根據家事領域的特點作出特殊規定。馬新彥教授指出尤其是在繼承領域,應當對父母的法定居住權進行規定,在遺產的酌情分配時對居住權人、居住權要件等問題進行規定,同時應當完善在遺囑中規定居住權的內容。物權編與家事領域的合理銜接是完善居住權,解決居住問題的必然途徑。

(3)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的法理依據

家事立法具有重要意義。1949年之後的第一部立法就是家事領域的基本法—婚姻法,家事法對於社會穩定、家庭和諧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婚姻家庭編對協調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關係,穩固社會組成部分具有重要意義,繼承編對保障財產權利人的利益以及繼承人的權益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居住權在家事領域的存在具有必要性。

如果說在物權編設立居住權是為居住權制度的落實找到一個理論依據與載體,那麼在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則是對居住權作用的具體落實與最大體現。在家事領域的繼承編中設立與物權編相呼應的居住權,可以更好地實現繼承編與物權編的銜接與協調,從而更有利於民法典的體系完整以及體現對於弱勢群體的權益保障與人文關懷。

2.在家事領域居住權的構想與建議

在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具有積極意義,在婚姻與繼承領域通過對於居住權不同的設計從而使居住權在家事領域發揮最大效用。

(1)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的方式

區分意定與法定兩種設立方式。意定居住權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書面訂立居住權合同,同時在家事領域,法定居住權也值得考慮。判決離婚或者協議離婚過程,給予處於弱勢的一方當事人以居住權可以有效地保障其生活穩定,妥善解決因離婚而引發的「房鬧」問題。值得一提的是,有必要把「保留居住權的所有權移轉」作為一種典型的設立方式予以規定,其特殊之處在於一方在移轉所有權(無論有償還是無償)的同時,能夠為自己設立居住權,通過一個處分行為產生了兩個權利,其中居住權是原始取得,所有權是繼受取得。這使得婚嫁過程中的贈與行為以及在社會生活中頻繁發生的用房養老問題都可以得到妥善處理。

(2)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需要規定的內容

家事領域銜接居住權內容側重於所有權的絕對保護,以及對於居住權利人權利的承認。物權編在內容上把居住條件和要求作為居住權合同的基本條款,在此基礎上應嚴格劃分所有權以及居住權的界限,尤其在家事領域,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可能出現內心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在家事領域具體設定內容區分所有與居住,利用法律的強制性來代替親屬之間無法表達的隱晦意思表示,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解決辦法.。

(3)設立居住權應當公示應

在住宅管理等相關部門進行備案登記。在設立居住權的房屋上進行權利公示,不僅可以更加有效的去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有助於形成一種法律督促,督促居住權利人與居住權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義務,有效防止居住權利的濫用。

(4)在家事領域規定居住權消滅的事由

居住權的消滅以居住權人死亡為條件,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但是這樣的規定是不全面的。在家事領域,居住權的消滅可能涉及子女成年、離婚後對房屋有需求的一方再婚,父母有能力租房等一系列原因。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居住權消滅事由,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才更有利於發揮居住權在其領域的作用與價值。

結語

在家事領域銜接規定居住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居住權的設立無論是對於離婚當事人住房保障、保姆權益保障,還是在繼承編對於非繼承人等權利的保護都發揮了重要作用,並且充分體現了立法的價值取向。物權編的居住權雖只是簡要規定了條框性的居住權,但若能與家事領域進行緊密結合,實現一般與特殊的協調銜接,將更好地在家事領域中實現對弱勢群體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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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民法典婚姻家庭權益保護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李玉瑩:論家事領域居住權的構建與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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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帶你了解民法典】居住權是什麼?又該怎樣設立居住權?阿花:阿強生前與我籤訂了居住權合同,也到相關機構辦理了居住權登記手續,你不能讓我搬出去!阿成:什麼?什麼是居住權?怎麼設立了居住權?房子到底是誰的?什麼是居住權?
  • 房子居住權是什麼意思?產權人可以收回居住權嗎
    房子居住權是什麼意思?最近,一個新的概念走進人們的視野——居住權。一個房子的所有權、租賃權想必大家都不陌生了,可房屋的居住權卻很少聽說。它被規定在了我國全新的《民法典》中,民法典實施後,也就是2021年1月1號起,居住權就開始正式執行了。
  • 居住權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展望
    其實,在《民法典》頒發之前,基於特定的身份關係和特定的義務等原因,涉及到「居住權」的糾紛就屢見不鮮,但由於《民法通則》和《物權法》都沒有「居住權」的規定,所以這種糾紛以「排除妨害糾紛」的案由出現在民事審判領域。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首先,基於特定身份關係產生的居住權。具體包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的義務,而成年子女對父母也有贍養的義務以及離婚時對生活困難配偶的幫助等等。
  • 《民法典》居住權解讀_蕪湖市政務公開網
    根據周枏先生所著的《羅馬法原論》中介紹,居住權屬於人役權的一個種類,係指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權利。簡單地說,就是使用別人的東西,而自己獲得利益。人役權與地役權相對,羅馬人認為人役權是反映的是人與物之間的關係,而地役權反映的是物與物之間的關係。
  • 居住權制度的起源及「入典」的意義
    居住權的定義(一)居住權的概念起源。居住權最初來源於古羅馬法。羅馬法早期,先於居住權產生的是用益物權,用益權產生於公元前3世紀末到公元前2世紀初。公元前1世紀左右,羅馬法出現了使用權概念,它與用益權的差別在於權利人沒有收取孳息的權利,直到優士丁尼時期作為獨立物權形態的居住權制度才得以確立。
  • 我市堅持「六有」標準化解家事糾紛
    近日,江蘇省司法廳、省婦聯聯合召開全省婚姻家庭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現場會,正式命名首批「江蘇省標準化家事調解社區工作室」,我市城北街道「王桂蘭家事調解工作室」、城南街道「益家和家事糾紛調解室」榜上有名。
  • 使用量子模擬器構建量子場論
    在理論物理學裡,量子場論(Quantum field theory,簡稱QFT)是結合了量子力學、狹義相對論和經典場論的一套自洽的概念和工具。在粒子物理學和凝聚態物理學中,量子場論可以分別為亞原子粒子和準粒子建立量子力學模型。
  • 《民法典》之居住權:絕大多數締結婚姻的雙方並非貪得無厭
    根據周枏先生所著的《羅馬法原論》中介紹,居住權屬於人役權的一個種類,係指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權利。簡單地說,就是使用別人的東西,而自己獲得利益。人役權與地役權相對,羅馬人認為人役權是反映的是人與物之間的關係,而地役權反映的是物與物之間的關係。就此人身性質出發,羅馬法中的人役權不得讓與也不能與權利人相分離。
  • 居住權是怎麼一回事(律師信箱)
    ——編者劉律師:請問中國《民法典》中新增的居住權究竟是怎麼回事?什麼人對房子擁有居住權呢?我覺得租房子和有居住權很像,他們之間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嗎?居住權的設立對我們老百姓的生活又有什麼影響呢?由於居住權與公民的生活息息相關並且屬於此次民法典的新增權利,眾多讀者對此產生疑問,在此,我們就居住權相關問題做出以下幾點回應。居住權究竟是什麼?居住權是一種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享有的佔有與使用的權利。
  • 新增居住權更好保障「住有所居」
    設立居住權的時候,應該注意哪些事項?設立居住權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遺囑和合同是設立居住權的兩種方式。此外,則是由法院裁判設立居住權。一般來說,通過合同和遺囑設立居住權時,一定要把房屋的具體位置、居住權時間期限、居住權發生糾紛的解決方式等明確。第二,居住權可以有償設立。
  • 少年家事審判10年「流金歲月」④丨以法為綱彰顯公平 柔情審判守正...
    徐州法院於2010年全面開啟少年審判庭獨立建制,2011年開始探索專業家事審判,後更名為少年家事審判庭。徐州法院凝心聚力、開拓創新、做真求深,十載不懈耕耘,碩果纍纍,構建了以「一體兩翼、四輪驅動、四項機制」為主要內容的「一二四四」少年家事審判「徐州模式」,榮獲國家、省、市各級多項榮譽與獎項,也湧現出一批優秀的集體與個人。
  • 居住權是什麼?我們應該知道哪些相關規定?
    首先什麼是居住權呢?不同於不動產產權、所有權等物權,居住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佔有、使用的權利。設立居住權,可以根據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常見的如原房東給予租客設立居住權後,新業主即便後面獲得房屋產權,也不能改變"居住權"已經存在的事實,沒有權利趕走居住權人。二、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三、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聚焦「一站式」 多元解糾紛】探尋家事法庭的「秘密鑰匙」
    自從2016年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關上法庭被確定為全國家事審判改革試點法庭之一後,關上法庭為法院如何化解家事糾紛提供了鮮活樣本,開創了家事審判的新路徑,不僅獲得了很多獎項,在近期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展的創建特色人民法庭活動中,官渡法院關上法庭還被授予 「家事法庭」牌匾。
  • 關注居住權,不只是二手房買賣那麼簡單
    沒錯,說的就是居住權,且居住權高於所有權。這句話什麼意思呢,舉個慄子,房子是李四的,但張三擁有了該套房產的居住權,即便房產李四去世或者變賣,這套房產的新主人,也沒有權利把有居住權的張三趕走。所以務必切記,從2021年1月1日開始,宅的居住權和所有權分離,一旦涉及二手房買賣的,不管你是買房子還是賣房子,買賣房子時必須區不動產登記中心查明該房子是否有居住權。
  • 法考《民法典》新增新增考點:居住權!
    民法典新增了一個用益物權:居住權,設立居住權的目的就是為了認可和保護民事主體對住房保障的靈活安排,滿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民法典用了6個條文對此進行了規定:《民法典》第366條-第371條。居住權的概念早已有之,起源於羅馬法。
  • 亮「典」案例,「典」亮生活 | 居住權竟然強大到能夠對抗所有權!
    為了順應時代需求,民法典物權編從第366條至第371條用6個條文將居住權確定為一項法定用益物權,有效兼顧了商品房購買的穩定性和房屋租賃的靈活性,有利於克服傳統二元化房屋供應體系的弊端,是一項住房領域供給側改革的重要成果,體現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對實現「人民群眾住有所居」的目的具有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