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的制定出臺,將山東省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全面納入法治軌道,對於加強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升公共法律服務工作水平,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推進全面依法治省進程,具有重要意義。
第四章 保障激勵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在發展規劃、立項審批、經費保障、隊伍建設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供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等應當針對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申訴和再審律師代理、公證參與司法輔助、司法鑑定管理與辦案銜接、律師參與信訪等工作,在業務銜接、場所使用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信息資源共享、服務運行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法律服務的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將公共法律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與公共法律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保障機制。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財政資金投入,統籌轉移支付資金,並在人才培養、設施配置等方面,對革命老區、困難地區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給予傾斜。
鼓勵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向革命老區、困難地區的公共法律服務提供援助。
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到革命老區、困難地區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科技保障,鼓勵和支持人工智慧技術在公共法律服務領域的研發和應用,加快關鍵系統和新型裝備研製,實現法律服務智能化。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通過捐贈、設立基金會等方式依法支持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
第三十三條 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司法鑑定、人民調解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公共法律服務積分制度和公共法律服務誠信檔案,如實記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提供服務、表彰獎勵、綜合評價等情況信息,並如實免費為有需要的人員出具服務記錄證明;符合志願服務條件的,可以錄入全國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公共法律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有關機關、團體對在公共法律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評選為相關領域的先進個人或者單位。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招用法律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法律工作人員時,可以將志願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進展、成效、保障等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服務評價、教育培訓、激勵保障等機制,探索引入第三方對公共法律服務開展情況進行評估;開展群眾滿意度測評,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提升公共法律服務社會公信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務公開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服務機構、服務設施、服務內容、服務時間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提供公共法律服務,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司法鑑定、人民調解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組織和引導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根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對其會員開展公共法律服務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公共法律服務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法律服務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服務產品、服務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正確履行公共法律服務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四條 法律服務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正確履行公共法律服務職責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務過程中存在違反職業道德或者執業紀律規範、牟取不正當利益、欺騙誤導法律服務對象等行為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記入公共法律服務誠信檔案,由有關機關或者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團體章程規定給予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包括公共法律服務平臺、法治宣傳教育場所以及其他設備設施。
(二)公共法律服務平臺,是指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主要載體,包括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工作站、工作室等實體平臺和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平臺、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臺。
第四十七條 公共法律服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聯合制定,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公共法律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臨淄區司法局
原標題:《讓公共法律服務有法可依||《山東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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