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之二十七:刑事審判參考「第582號」楊聰慧、馬文明盜竊機動車號牌案——以勒索錢財為目的盜竊機動車號牌的如何定罪處罰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6日至3月20日期間,被告人楊聰慧以盜取他人汽車號牌後敲詐錢財為目的,組織並夥同被告人馬文明及甄松、杜秀明、馮子朋、孔大偉(均另行處理),先後在江蘇省崑山市集街甲子弄口、蘇州市花駁岸8號樓下、蘇州市鐘樓新村5幢樓下等地,採取強掰車牌的方式多次盜竊汽車號牌。其中,被告人楊聰慧盜竊作案13起,竊得汽車號牌14副;被告人馬文明盜竊作案7起,竊得汽車號牌8副。被害人補辦車牌所需的費用為人民幣105元/副,被告人楊聰慧盜竊機動車號牌補辦費用共計人民幣1470元,被告人馬文明盜竊機動車號牌補辦費用共計人民幣840元。2008年3月20日凌晨,公安機關將二被告人抓獲。
平江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聰慧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計人民幣1470元,屬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馬文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計人民幣840元,接近盜竊數額較大的起點,且具有連續多次竊取機動車號牌並藉機敲詐被害人、妨害公安機關實施交通管理等惡劣情節,其行為亦已構成盜竊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楊聰慧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對被告人馬文明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機動車號牌是否屬於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國家機關證件?
2.以敲詐錢財為目的盜竊機動車號牌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機動車號牌不屬於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中的國家機關證件。
機動車號牌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行為對象,是本案中對二被告人準確定罪的一個必須釐清的問題,經研究,我們認為,機動車號牌不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中的國家機關證件,其主要理由在於:
首先,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國家機關證件是由國家機關製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係或者有關事實的規範性憑證,通常具有製作主體特定、用途明確、形式規範等特徵,主要包括證件、證書等,如常見的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均具有此特徵。機動車在交易過程中,涉及各種不同的證件,包括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從證件屬性來看,有關機動車的證明和憑證中,只有行駛證、登記證書屬於國家機關證件的範疇,其他證明和憑證不屬於國家機關證件的範疇。機動車號牌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發,但只是中英文和數字的組合,並不加蓋主管機關的印章,僅起到機動上路行駛的有效識別載體的作用,不具有國家機關證件通常具備的上述特徵。特別是根據公安部修訂發布的《機動車登記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機動車所有人可以通過計算機自動選取或者按機動車號牌標準規定自行編排的方式獲取機動車號牌號碼,進一步強化了機動車號牌的個性色彩。因此,從一般屬性來看,機動車號牌只是一種標誌,而非國家機關證件。
其次,從體系解釋出發,在刑法分則體例安排上,刑法分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中分別規定了對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行為,予以定罪處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刑法是將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歸為專用標誌,而非國家機關證件,因此,將除上述特殊車輛號牌外的一般的機動車號牌解釋為國家機關證件有悖於刑法體系解釋的原理。或許有人認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及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罪,可那是立法者為了對武裝部隊類的機動車號牌予以特別保護才作此規定,因而並不妨害將一般的機動車號牌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很顯然這種理解並不合理,從這兩個條文本身來看,第一款規定的人罪標準顯然寬於第二款要求的入罪標準,第二款僅對情節嚴重的情形予以刑罰制裁,而第一款卻將情節嚴重情形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這是因為,從一般觀念來看,武裝部隊公文、證件顯然較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更為重要,更值得刑法保護,以之為對象的犯罪社會危害更大。因而如果將普通的機動車號牌解釋為國家機關證件,不僅造成概念的混亂也嚴重背離了刑法體系解釋的基本原理。而且,無論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條還是第三百七十五條都只規定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予以定罪處罰,並未將盜竊、搶奪上述專用標誌定罪處罰,如果將盜竊機動車號牌即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予以定罪處罰,甚至可以情節嚴重升格法定刑幅度予以處罰,顯然是嚴重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者也已注意到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號牌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故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規定了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犯罪,但這仍然是將機動車號牌限定在專用標誌的範疇內處理這一問題。
最後,從司法解釋沿革的一致性來看,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的第七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號牌及機動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該條文正是司法實踐中個別司法機關將盜竊機動車號牌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定罪的所謂法律依據。單就該條文來說,它也僅是明確了在盜、搶機動車犯罪中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號牌的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定罪處罰,但不能就此當然地對盜竊、搶奪機動車號牌的行為以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證件罪予以定罪處罰,更不能以此當然地推定機動車號牌即為國家機關證件。不能忽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已注意到了這一問題,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僅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定罪,應當說這不是司法解釋的疏漏,而是特意為之,目的就是將機動車號牌排除在國家機關證件範疇之外。該司法解釋與前述1998年的規範性文件都是就盜、搶機動車等相關犯罪問題作出的規定,但從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則來看,後法優於前法,故上述司法解釋應優先適用,機動車號牌不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國家機關證件。
從上述分析來看,盜竊機動車號牌的行為雖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值得動用刑罰處罰,但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在現行法律規定下予以定罪法律依據不足。
(二)以敲詐錢財為目的盜竊機動車號牌的行為可視具體情形處以敲詐勒索罪或盜竊罪。
本案中,被告人楊聰慧、馬文明盜竊他人機動車號牌是為了以此向有關號牌所有人勒索錢財,因為單純的盜竊機動車牌照對其而言並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機動車號牌本身沒有什麼經濟價值,其盜竊機動車牌照係為了向號牌所有人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達到非法獲取錢財的目的。因此,盜竊機動車號牌的行為屬於手段行為,勒索錢財行為屬於目的行為,所以將盜竊行為認定為與勒索行為具有牽連關係比較妥當。對於牽連犯,一般應擇一重罪進行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敲詐得手後歸還所竊取的車牌,並達到追訴標準的,以敲詐勒索予以定罪是無異議的。如果行為人未能敲詐到錢財並且將車牌隨意丟棄的,在此情況下可以盜竊罪予以定罪。或許有人會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敲詐勒索的目的,並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處以盜竊罪似乎比較牽強。其實,盜竊的經典表述是以和平手段永久剝奪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或佔有。因此,如果行為人在未能敲詐得手的情況下,將車牌任意丟棄,主觀上雖然沒有實現非法取財的目的,但其主觀上對於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是故意的,客觀上亦造成了被害人為補辦車牌帶來的利益損失,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故以盜竊罪予以處罰符合刑法原理。在此涉及的一個問題是盜竊數額如何認定,因為刑法規定一般盜竊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盜竊罪屬於侵財犯罪,其盜竊財產的數額一般就是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數額。機動車牌照本身不能買賣,不具有經濟價值,但其具有使用價值,所有人需支付相應辦理牌照的費用才能獲取,從這個意義上講,被害人因盜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就是需支付的補辦牌照費用,雖然此部分費用被告人並未獲取,但確屬被害人遭受的經濟損失,由於侵財犯罪中有些情況下犯罪人非法獲財情況與被害人損失情況並不一致,但並不妨礙將其未實際獲取的部分認定為犯罪數額,因此本案中以被害人補辦車牌所需的費用作為盜竊數額符合侵財犯罪的本質原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了為練習開車、遊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據此,舉重以明輕,對盜竊機動車車牌處以盜竊罪也是有法律依據的。如果行為人既敲詐得手錢財又有任意丟棄車牌行為的,可視具體情形處斷為一罪或數罪併罰,此處不再贅述。
綜上,本案二被告人以勒索錢財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機動車號牌,未來得及向有關號牌所有人勒索錢財即被抓,雖未實現勒索錢財的目的,但其盜竊行為已經既遂,因此法院對其二人以盜竊罪進行定罪處罰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