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道刑事團隊: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刑法規制路徑

2020-12-23 騰訊網

# 允道 · 刑辯 #

一、虛擬財產法律屬性

我國學者將虛擬財產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帳號類的虛擬財產,例如網路遊戲帳號和QQ帳號。第二類是物品類的虛擬財產,例如網路遊戲裝備、網路遊戲角色/化身的裝飾品。第三類是貨幣類的虛擬財產,例如Q幣、金幣。

隨著網絡的發達,非法獲取他人虛擬財產的案件不斷增加。對這類行為如何處理,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不同的判決。有的判決將竊取遊戲幣、遊戲點卡等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有的判決則將其認定為計算機犯罪(主要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性的關鍵在於虛擬財產的法律性質的確認問題,即虛擬財產是否具有財物的本質特徵,能不能被視同財物?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於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遊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中指出:「因為虛擬貨幣的價格本身是發行商自行確定的,不是根據市場規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於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財物的交換屬性,不屬於財物的範疇。可見,包括虛擬貨幣在內的虛擬財產不是財物……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虛擬財產不是財物,本質上是電磁記錄,是電子數據,這是虛擬財產的物理屬性。」該《意見》傾向於將非法竊取他人遊戲幣的行為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數據罪論處,但因為《意見》並非正式的司法解釋,司法實踐中以盜竊罪論處的案例亦不在少數。

目前在學術界,以張明楷教授和陳興良教授為代表的主流觀點認為,儘管虛擬財產具有不同於傳統財物的存在形態,但就其本質特徵而言,它具有價值性,並且可以通過一定方式轉換為傳統意義上的財產。因此,虛擬財產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客體。陳興良教授將虛擬財產定義為:具有財產性價值、以電磁數據形式存在於網絡空間的財物。由此可見,虛擬財產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物具有三個特徵:其一,以電磁數據為載體;其二,以財產價值為內容;其三,以網際網路為空間。

虛擬財產是一種財產,因為虛擬財產本身具有真實的財產價值性。在虛擬財產與現實財產之間存在著一定的換算途徑和交易機制,其可以通過一定方式轉變成為現實財產。虛擬財產只不過是財產的一種特殊存在形態而已。

二、非法獲取虛擬財產在學理界中的規制路徑

(一)筆者將學理界主要觀點歸納為以下六種

第一種觀點是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論處。凡是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其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且情節嚴重的,無論該電子數據是否具有財產屬性,是否屬於值得刑法保護的虛擬財產,都不應再以盜竊罪論處。(最高院研究室意見)

第二種觀點是以盜竊罪論處。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主要針對的是網絡安全秩序,所以,非法獲取虛擬財產以外的其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應按此罪處罰。但是,以盜竊方式獲取虛擬財產這種類型的電子數據,主要針對的是虛擬財產所有者的財產權益,因此應認定為盜竊罪。

網路遊戲幣雖然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但並不能因此而否認它是財物或者財產。倘若虛擬財產既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也是財物,就不能以計算機犯罪屬於特別規定為由對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以計算機犯罪論處。因為《刑法》第287條明文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所以,只要行為構成盜竊罪,即使利用(侵入)了計算機信息系統,也不能認定為計算機犯罪。(張明楷教授持該種觀點)

第三種觀點認為,盜竊網路遊戲虛擬財產構成犯罪的,同時觸犯盜竊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兩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可擇一重罪處斷。(陳興良教授持該種觀點)

第四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實施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必然要利用計算機網絡系統,將不可避免地發生牽連犯罪的情況,同時觸犯盜竊罪、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罪,一般應從一重罪處罰。

第五種觀點認為,認為盜竊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確實存在競合關係,但不是想像競合而是法條競合。即使竊取網路遊戲虛擬財產觸犯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與盜竊罪之間存在競合關係,那也只可能是法條競合,即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相競合的關係。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適用特別法條,即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第285條第2款)定罪處罰。(劉明祥教授持該種觀點)

第六種觀點認為應當以非法破壞計算機系統數據罪論處。所謂獲取,主要表現為下載、複製、頻繁地瀏覽。獲取行為「僅限於非法複製或者直接使用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而沒有採取植入病毒、埋伏數據炸彈、直接刪除、隨意修改等方式對數據進行破壞」,獲取數據的結果只是獲得了該數據的複製件,並不會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失去該數據。如果一方得到某數據的同時,相對方必然失去該數據,那麼該行為就不再是「獲取數據」而是「破壞數據」了,即一方增加了數據,而相對方的數據被刪除或者修改。可見,轉移虛擬財產的行為不是獲取數據,而是破壞數據。這種行為已經超出非法獲取數據罪的行為類型,而是落入了我國《刑法》第286條第2款的破壞數據罪的適用範圍。

該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利用計算機自取他人遊戲幣非法銷售獲利行為目前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這一意見失之片面。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處罰的是獲取數據的行為,如果僅僅獲取數據,而不對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等破壞性操作,是不可能侵犯虛擬財產的。因此,應該以「破壞數據罪「而不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來保護虛擬財產。(歐陽本祺教授持該種觀點)

(二)想像競合、法條競合、牽連犯的區分

想像競合是犯罪的競合,具有事實競合的屬性;而法條競合是構成要件的競合,具有規範競合的屬性。盜竊虛擬財產,同時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虛擬財產具有財物屬性)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構成要件(虛擬財產以電磁數據為載體),具有競合關係。至於是想像競合還是法條競合,主要取決於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構成要件是否存在邏輯上的重合或者交叉關係。應該說,盜竊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之間的競合,主要還是基於特定的行為事實而產生的。因此,認定為想像競合更為合適。根據想像競合理論,對此應當採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在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這兩個犯罪中,盜竊罪是重罪,因此應以盜竊罪論處。

關於牽連犯的觀點,關鍵在於如何看待侵入行為,如果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是一種獨立的構成要件行為,構成獨立犯罪,則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盜竊罪之間具有兩個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牽連關係。

一種觀點認為,從法條表述來看,侵入只是與其他技術手段相併列的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行為的一種方法,而不是與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行為相併列的一種構成要件行為。因此,不能認為在盜竊罪與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之間存在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

另一種觀點認為,非法獲取用戶遊戲帳號的虛擬貨幣,一般並列存在兩個行為,行為人首先採取技術手段非法獲取遊戲帳號和密碼,然後從被害人的帳戶中轉移虛擬財產。前一行為屬於「非法獲取數據」的行為,後一行為屬於「破壞數據」的行為。獲取數據是手段行為,破壞數據是目的行為,兩者之間形成牽連關係。因此,對這類案件應該根據牽連罪的處罰原則從一重處罰,即以破壞數據罪處罰,而不是以非法獲取數據罪處罰。也就是說,「獲取數據」中的獲取與「獲取虛擬財產」中的獲取不能等同起來。前一個「獲取」是指通過下載、複製、瀏覽等方法取得數據複製件,後一個「獲取」是指通過刪除、修改、增加數據等手段取得對虛擬財產數據的控制權。不能因為都有「獲取」一詞,就把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獲取數據罪。

)將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按照計算機類犯罪處理的理由

1.虛擬財產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屬性。虛擬財產不具有法律財產中管理、自由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獨立地存在。網絡財產的虛擬性表現為虛擬財產依賴於網絡而生,依附於網絡環境,行為人盜竊的是代碼,脫離網絡環境並不存在。其次,虛擬財產存在的期限性是網絡運營商決定的,期限的長短完全取決於遊戲服務經營狀況,並非像現實財產那樣存在一個自然消亡的過程。

2.從盜竊罪認定上也存在法律障礙。虛擬財產保護的第一重困境即虛擬財產的價值和價格難以確定。財產的本質屬性在於它的價值性,價值通過使用價值來體現,交換價值來衡量。虛擬財產的價值不僅難以被普遍接受,而且難以流通。

3.適用計算機類犯罪更有利於保護網絡環境。因盜竊罪僅僅將造成的損害後果局限於財產損失,而盜竊虛擬財產更多地影響個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轉,即使財產損失有限或者行為人並沒有獲利,只要侵害了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安全,仍然可以定罪處罰。

)將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理由

1.將非法獲取他人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為計算機犯罪的觀點,無法處理未利用計算機非法獲得他人虛擬財產的案件,存在明顯的局限性。

2.將非法獲取他人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為財產犯罪具有合理性;國民早已知悉並頻繁使用無體物、虛擬財產的概念,將虛擬財產解釋為刑法上的財物,不會侵害國民的預測可能性,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3.對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一概以計算機犯罪論處則存在明顯的局限性,會導致處罰不均衡、不協調等問題: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屬於擾亂公共秩序罪,是對公法益的犯罪,但盜竊行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個人法益,將某種行為認定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來保護個人法益,明顯不當。因為這種做法必然侵害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利,也不利於附帶民事訴訟。例如,張三花5萬元購買了遊戲幣等虛擬財產後,隨即被李四竊取。如果對李四的行為僅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那麼,張三就難以行使相關的訴訟權利。這種做法不僅忽視了對張三財產的保護,而且進一步侵害了張三的相關訴訟權利。

將針對虛擬財產實施的盜竊等行為一概以計算機犯罪論處,並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例如,A準備了50萬元現金,打算用於購買Q幣,但在購買之前被甲悉數盜走。B準備了50萬元現金後立即購買了價值50萬元的Q幣,但購買後還沒有使用,乙立即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一次盜走了B的全部Q幣。假使,對甲應認定為盜竊罪,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法定刑,對乙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或者對乙適用該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對乙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本身並不能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倘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一定是考慮了行為人所侵害的財產數額,這反過來說明應當重視對被害人財產的保護。況且,即使適用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也難以做到罪刑相適應。

三、非法獲取虛擬財產在司法實踐中的規制路徑

(一)典型案例

【案例1】嶽曾偉等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案情簡介: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嶽曾偉夥同王梁先後多次按一個遊戲帳號及密碼以5.5至7元不等的價格從張綱(在逃)處購得8.2萬餘個遊戲帳號及密碼,然後進入遊戲作業系統,竊得帳號內的遊戲金幣7.9億餘個,再通過網路遊戲交易平臺等方式以一萬個遊戲金幣9至16元不等的價格進行銷售。被告人嶽曾偉等人得款72萬餘元。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以盜竊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嶽曾偉、張高格、謝雲龍、陳奕達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而予以收購,後利用該數據非法獲利72萬餘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一審判決後,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通過購買他人非法取得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然後登陸他人遊戲空間竊取遊戲金幣,其收購他人非法取得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系手段行為,其竊取他人遊戲空間內金幣的行為系目的行為,應以其目的行為論罪。此外,由於網路遊戲中的金幣既屬於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又具有財物的性質,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故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的行為同時構成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擇一重罪處罰。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盜竊財物72萬餘元,數額特別巨大,以盜竊罪論處較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重,因此本案應以盜竊罪對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定罪處罰。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主觀目的是竊取遊戲金幣,主要犯罪行為是登陸其他玩家遊戲帳號並竊取大量遊戲金幣,因遊戲金幣屬於虛擬財產,其法律屬性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故對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的行為應當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利用購得的帳號、密碼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數據,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竊取他人遊戲帳號內的遊戲金幣屬網路遊戲中的虛擬財產,其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將遊戲金幣解釋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公私財物缺乏法律依據,故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該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意見成立。原審被告人曾躍偉等人的犯罪目的是盜售他人遊戲金幣牟利,其實施的主要犯罪行為亦是肆意侵人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竊取遊戲金幣並出售,並非僅是收購遊戲帳號、密碼的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的行為應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原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未能全面評價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亦與原審被告人嶽曾偉等人犯罪意圖不符,鑑於本案中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原審法院所處刑罰與各原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能夠相符,各原審被告人亦無異議,對原審法院的量刑可不予調整。據此判決:撤銷泗洪縣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0698號刑事判決;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原審被告人嶽曾偉有期徒刑5年,並處罰金5萬元。

【案例2】肖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一案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閩01刑終1259號

一審原判:被告人肖穎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審法院認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破壞,後果嚴重的行為。本案中上訴人肖穎在沒有經過公司審批的情況下,利用之前管理維護公司計算機時獲取指令,通過公司電腦侵入公司遊戲系統後臺資料庫,編輯程序指令,給自己的遊戲帳戶充入需要付費購買的遊戲幣「魔石」、「鑽石」等虛擬財產,供自己遊戲體驗,其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通過輸入刪除、修改、增加操作指令盜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的行為,並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應用程式,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上訴人肖穎明知自己無權獲取不屬於自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獲取計算機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本案中根據福建網龍計算機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關於遊戲兌換情況說明,該公司通過遊戲客戶端入口向玩家提供充值渠道,玩家在遊戲中充值人民幣獲得點券,當玩家需要購買遊戲內的道具或服務時,需要消耗相應的「魔石」或「鑽石」,「魔石」或「鑽石」不是直接充值人民幣獲得的,而是通過消耗相應的點券獲得。根據《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網路遊戲運營企業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的,應當將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生種類、價格、總量等情況按規定報送註冊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根據從福建省文化和旅遊廳調取的證據來看,該公司在2014年備案的虛擬貨幣名稱為「99幣」、「99通寶」,而網路遊戲的「點券」目前沒有備案的證據,且如前所述,對網絡運營商而言虛擬財產不會因為使用而減少,因此,涉案虛擬財產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原判以銷售價格計算其價值,並相應計算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本院不予認可。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閩0102刑初1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肖穎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案例3】林某軍盜竊罪一案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2020)浙0105刑初61號

案情簡介:2017年11月,被告人林某軍利用漏洞注入工具,以路由器接入的方式侵入實際經營地位於本市拱墅區的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的「91Y」遊戲中心資料庫,挑選出2017年1月1日起未登錄過的帳號,利用設置相同的登錄密碼及保險箱密碼的可能性,破解相對容易破解的保險箱密碼,與其對應的用戶帳號碰撞嘗試登錄。2017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林某軍通過使用被告人宋某南編寫的程序在大量獲取能夠有效登錄的用戶帳號後,聯繫被告人黃某波出售帳號內的遊戲幣。經查,被告人林某軍涉案金額為123500餘元。

辯護意見:林某軍的行為不宜認定為盜竊罪,遊戲幣是虛擬貨幣,並不屬於財產,屬於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因此其僅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法院認為:本案遊戲幣已由被害單位在文化廳進行備案,且該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有利用信息網絡經營遊戲產品。玩家需購買遊戲幣後才能對相應遊戲帳戶進行充值,在遊戲帳戶內的遊戲幣屬於遊戲帳戶所有者,運營商根據玩家的遊戲幣需提供相應虛擬服務,因此遊戲幣屬於本案盜竊罪的侵犯客體。本案中的被告人林某軍侵入網站平臺,目的是為了秘密竊取遊戲幣,從而進行販賣,獲取非法的經濟利益,因此該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求。故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法院判決:被告人林某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10000元。

(二)對典型案例的分析評價

在上述前兩個案例中,二審法院均認為虛擬財產只是一種電磁數據,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顯然,法院判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的影響。

對於此種類型的案件,學術界也頗有爭議。譬如陳興良教授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想像競合,應當以一重罪從重處罰。張明楷教授認為此類案件不存在想像競合,應直接以盜竊罪進行規制,案例3的判決理由即符合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歐陽本祺教授則認為,從行為對象來看,遊戲幣或者遊戲帳號及其密碼都無法解釋為財物。從行為方式來看,轉移虛擬財產的行為只是一種「利益轉移」而不是「佔有轉移」,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最後,定性為非法獲取數據罪的二審判決存在對「獲取」的錯誤理解。「獲取」僅限於取得數據的複製件。行為人取得虛擬財產的過程並不是獲取數據,而是在破壞(刪除、修改、增加)數據,因此應該被評價為破壞數據罪而不是非法獲取數據罪,案例2中一審判決理由則符合歐陽本祺教授的觀點。

筆者贊成陳興良教授的觀點,認為非法獲取虛擬財產同時觸犯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屬於想像競合,應當從一重論處。譬如從嶽曾偉案二審法院的判決理由來看,其認為:「財產的本質屬性在於它的價值性,價值通過使用價值來體現、交換價值來衡量。虛擬財產的價值不僅難以被普遍接受,而且難以流通」,由此認為虛擬財產不能作為財產進行保護。其實,在這段話中,裁判理由是語帶保留的。裁判理由在此使用了兩個「難以」:難以被普通接受和難以流通。但事實上,難不難是一回事,有沒有又是另外一回事。難以接受和難以流通的前提還是肯定虛擬財產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如果完全否定虛擬財產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那就是對客觀現實全然不顧。在當今社會,網際網路在我國已經得到相當大地普及,騰訊、盛大等公司每年靠遊戲運營收入就高達千億元,不可否認,虛擬財產在運營商、用戶之間存在廣泛的流通,其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亦是不能忽視的,對於虛擬財產是財物這一觀點普羅大眾接受起來其實並沒有特別困難。

四、虛擬財產的價值計算方式

將非法獲取他人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為財產犯罪雖然具有合理性,但面臨著可行性的問題。亦即,由於刑法對多數財產犯罪都有數額規定,量刑也取決於數額多少,所以,如果無法計算虛擬財產的數額,那麼,將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行為認定為財產犯罪就缺乏可行性。關於虛擬財產的價值,陳興良教授和張明楷教授均主張按照虛擬財產與法益主體的不同類型分別判斷。

第一類是用戶從網絡服務商或者第三人那裡購買的價格相對穩定、不因用戶的行為而發生價值變化的虛擬財產(如Q幣、U幣、遊戲幣等)。這一類虛擬財產有兩個特點:其一,服務商出售這類虛擬貨幣時有明確的價格,且其價格相對穩定,不會輕易發生變化。其二,這類虛擬貨幣不屬於服務商所有,而是由用戶即普通消費者通過購買方式獲得,不是憑藉自己的勞動或者遊戲活動獲得。基於這兩個密切聯繫的特點,對於行為人竊取或者騙取這類虛擬財產的,應當按照服務商的官方價格計算財產價值。因為用戶通過支付真實貨幣購買Q幣和遊戲點卡以後,可以得到網絡運營商提供的等值網上服務,與用戶在現實生活中享有的實際財產已經沒有差別。行為人非法獲取這類虛擬貨幣時,被害人的損失數額與服務商的官方價格完全相當。

不僅如此,普通商品可能存在折舊因素,因而需要專業人員鑑定,而Q幣之類的虛擬財產不存在折舊因素,所以,直接按照官方價格計算財產價值即可。在類似嶽某案的案件中,不能按行為人的銷贓數額計算犯罪數額。因為行為人的銷贓數額通常低於官方價格,因而不同於被害人的損失數額。如果按銷髒數額計算犯罪數額,便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法益。

第二類是是用戶從網絡服務商或者第三人那裡購買的,經過加工後使之升級的虛擬財產(如遊戲裝備等)。這類虛擬財產也有兩個特點 :一是服務商出售這類虛擬財產時雖有明確的價格,但價格較低,用戶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使得其級別更高,因而更有價值。二是這類虛擬財產不屬於服務商所有,而是由用戶所有。如何確定這類虛擬財產的價值,是當前司法實務面臨的重要問題。網絡玩家群體之間已形成了一整套虛擬財產換算與交易機制,在虛擬財產玩家交易市場裡,大部分虛擬財產已經形成相穩定的市場價格。既然如此,就可以按照市場平均價格確定虛擬財產的數額。

第三類是網絡服務商的虛擬財產。例如,田某等四人利用某網路遊戲的漏洞,通過專門軟體突破了其中兩臺伺服器的防火牆,植入20多個帳號刷卡,盜取平臺服務商1300億遊戲幣。如果按照網絡公司的官方價格與市場價格計算,會導致數額巨大乃至特別巨大,因而造成量刑畸重的結果。更為重要的是,這種計算難以與被害人的損失相對應。財產犯罪的犯罪數額一定等同於被害人的損失數額,如果缺乏這種同一性,就無法解釋財產犯罪。例如,對於上述田某案,成都市警方委託成都成華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虛擬財產進行估價。四川省物價局及成都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多位專家研討後認為,這樣的虛擬財產的價格鑑定可通過玩家的購買點數或與其他玩家的交易事實得以確定。

犯罪嫌疑人田某等四人所盜竊的1300億遊戲幣核價為455000元。但是,如果對田某等人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確實難以被人接受。原因在於虛擬財產的產出不同於傳統財產的產出,人們難以相信平臺服務商損失了455000元。傳統產出是線性的。例如,農民有多少地,相應地只能產出多少糧食。即使增加肥料、提高種植術,其單位產出增長仍然有一個峰值,總體上只能趨近某個較高的單位土地產值。即使農民不睡覺、不休息,其收入也難以擺脫產出與投入間線性關係的約束,收入不可能太高。

概言之,任何有體物的產出,都局限於原材料的總量,即便提高生產技術減少損耗,也只能讓單位原材料的產出趨近於某個高值。但是虛擬財產的特點是一次產出、無限銷售。軟體本身的生產和研發是一次性的,而價值產生則可以通過複製多次進行。有多少人想購買使用該虛擬財產,該虛擬財產就能創造多少價值。虛擬財產的產出和投入之間的關係不僅是非線性的,甚至沒有太大關係,其收入和成本投入之間的關係非常弱。由此可見,用戶獲得的虛擬財產與網絡服務商自己設計的虛擬財產存在明顯的區別。用戶損失自己的虛擬財產,與其現實生活中的財產損失基本上沒有區別。

譬如,用戶A損失價值2000元的Q幣與其損失現實的2000元人民幣,沒有什麼區別。但網絡服務商的虛擬財產損失與其現實財產的損失卻顯不同。例如,騰訊被盜1億Q幣與其被盜1億現金,1億Q幣被盜後,只要有用戶購買Q幣,不管購買多少,騰訊依然能滿足用戶的需求。顯然,在相同條件下,網絡服務商的財產損失與用戶的財產損失不可等同評價。

法益的價值是與法益的主體密切關聯的。所以,對非法獲得虛擬財產的案件,應當考慮虛擬財產的法益主體,即該虛擬財產相對於法益主體而言具有何種價值。可以肯定的是,在行為人非法獲取了網絡服務商的虛擬財產時,如果按照官方價格或者市場價格計算數額,既會導致量刑畸重,也難以被人接受。基於以上事實,筆者提出以下方案:行為人非法獲取網絡服務商的虛擬財產時,在具備數額較大(可以按官方價格計算)或者其他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條件(如多次盜竊虛擬財產)的前提下,按情節量刑而不按數額量刑。對上述田某案,不應按盜竊455000元量刑,而是直接按情節量刑。如果認為情節嚴重,就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如果認為情節不嚴重,則適用最低檔法定刑。在判斷情節是否嚴重時,應綜合考慮行為的次數、持續的時間、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種類與數量、銷期數額等。在採用前述方案時,原則上應當儘可能避免適用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

、結語

在最開始,來自工業社會的產品——電、燃氣等財產形態的出現,法律上物的概念即發生了巨大改觀;而現在,來自信息社會的產品——虛擬財產,法律上物的概念也應當同樣接納它。虛擬財產兼具計算機數據和財物兩種屬性,對於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行為應當按照想像競合從一重,也即以盜竊罪論處。而關於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數額,則可根據遊戲運營商的官方價格計算、用戶與用戶之間或者網絡公司與代理商之間等市場平均交易價、銷贓數額計算,這些方法足以應對各種侵犯虛擬財產的犯罪案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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