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針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與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否構成重複主張問題,判決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違約金是一方違約時因其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二者性質不同。因此,承包方對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與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構成重複主張。
案例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民一終字第28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蕪湖路329號。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步文鎮土白村土坪社桂溪花園1幢5號。
法定代表人:林志軍,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三建)與被上訴人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溪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於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閔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安徽三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1月17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三建的委託代理人王建明、王羅傑,桂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葉明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涉案違約金的數額如何計算;2、安徽三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數額是否包括1200萬元;3、安徽三建應否向桂溪公司移交樁基工程資料;4、安徽三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與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否構成重複主張;5、一審法院對代理費的認定是否有誤。
關於涉案違約金的數額如何計算問題
本院認為,該問題主要涉及違約金的基數及違約金的調整兩個方面的問題
1、違約金的基數。2011年8月19日,安徽三建與桂溪公司籤訂《解除合同框架協議》,就雙方原籤署的萬嘉世貿廣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經協商一致後予以解除。桂溪公司未按照《解除合同框架協議》約定支付安徽三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構成違約。根據《解除合同框架協議》第六條約定,桂溪公司應每日按照應付款項(應付款項=結算總價+履約保證金+1200萬元-已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安徽三建違約金。依此計算公式,1000萬履約保證金是應付款項的組成部分,一審判決未將1000萬履約保證金計入桂溪公司應付款項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依據合同約定,桂溪公司應付款項也即是本案違約金的基數應是48554599元〔48554599=87521994(結算總價)+1000萬(履約保證金)+1200萬元-60967395〕。安徽三建稱違約金計算基數應加上1000萬履約保證金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違約金的調整。桂溪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構成違約。根據《解除合同框架協議》第六條約定,桂溪公司應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桂溪公司以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安徽三建的損失為由,請求調整。遲延支付工程款可確定的損失主要是對資金的佔用,通常是銀行貸款利息損失。桂溪公司請求按照銀行存款利息認定損失依據不足,安徽三建請求按照其向其他公司高額融資利息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於法無據。據此,一審法院在安徽三建對因桂溪公司違約造成的損失未提供充分依據的情況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130%計算違約損失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於安徽三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數額是否包括1200萬元問題
本院認為,安徽三建與桂溪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雙方在《解除合同框架協議》第一條約定,桂溪公司同意在實際結算總價基礎上增加1200萬元造價給安徽三建。雖然雙方在該條約定中並沒有明確1200萬是補償款,但在該條中表明增加1200萬的原因是因為安徽三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1000萬履約保證金及為該項目的工程建設進行了資金等各項投入。正是基於1200萬款項中已包括桂溪公司佔用安徽三建1000萬履約保證金給予的補償,雙方才在《解除合同框架協議》第三條第3款中同時約定,桂溪公司無息返還1000萬履約保證金。關於1200萬的補償性質,雙方亦在《解除合同框架協議》第六條中明確,該協議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對安徽三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結算與清算、損失補償、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場地與資料交接的框架協議。據此,一審法院認定1200萬元是桂溪公司因中途解除合同給予安徽三建的補償款並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三條規定: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等實際支付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安徽三建稱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範圍包括1200萬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安徽三建應否向桂溪公司移交樁基工程資料問題
本院認為,《解除合同框架協議》是雙方解除合同並對前期施工的工程款結算與清算、損失補償、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場地與資料交接進行約定的框架協議。資料的交接是《解除合同框架協議》中約定的內容,且雙方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已進行過資料移交,桂溪公司對此亦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安徽三建稱桂溪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不明確,不應支持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安徽三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與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否構成重複主張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違約金是一方違約時因其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二者性質不同。安徽三建對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與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構成重複主張。安徽三建要求桂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關於一審判決對代理費的認定是否有誤問題
本院認為,二審審理期間,安徽三建提交九張增值稅發票,共計80萬元。桂溪公司對票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持異議。該項費用是桂溪公司不按約支付工程款導致本案訴訟所致。根據《解除合同框架協議》第十條約定,過錯方應承擔守約方為此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失。據此,桂溪公司應承擔相應費用。安徽三建稱桂溪公司應支付80萬代理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安徽三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
二、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該判決第一項為: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8554599元及利息和違約金(工程款利息以38554599元為基數,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違約金以48554599元為基數,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130%計算);
四、變更該判決第三項為: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150萬元;
五、駁回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本訴受理費483779.9元,減半收取為241890元,由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51890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00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2454元,減半收取為26227元,均由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鑑定費326121元,由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69681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64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7756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5102.4元,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72653.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春雨
審 判 員 李 春
代理審判員 胡 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蔣保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