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律協(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戴健民、鄧志松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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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1日,備受矚目的《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在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後,正式向社會公布並徵求意見。草案有著「中國版GDPR(《通用數據保護條例》)」之稱,被廣泛認為將對傳統行業、新興領域乃至整個數字經濟的長遠發展,產生重大而深刻的影響。
本文將通過八大關鍵詞與八個典型業務場景,幫助讀者直擊草案核心內容,一窺「個保法」時代的重要特徵。
關鍵詞一
域外適用(「長臂管轄」)
考慮到數據流動性的現實,在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做法的基礎上,草案賦予了《個人信息保護法》必要的域外適用效力,增添了中國特色的「長臂管轄」條款。根據草案第二條的規定,除了在中國境內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當然地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外,在中國境外處理境內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活動,也可能適用本法,具體情形包括:
(1)以向境內自然人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為目的;
(2)為分析、評估境內自然人的行為。
基於該等規定,外國公司(無論在中國是否設有分支機構)、中國公司的境外分支機構,均有可能受到《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管轄。對於這類境外主體,其還應當在境內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代表,負責個人信息保護相關事務。
案例1
某歐洲小眾奢侈品牌,在中國並未設立子公司,但其運營的全球網站提供中文在內的多語種界面,並支持在線下單、支付寶付款與跨境配送。
——根據草案,該公司很可能受到管轄,並應履行相應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關鍵詞二
同意vs無需同意
草案沿用了《網絡安全法》與國家標準《個人信息安全規範》中「告知+同意」的合法性基礎,即「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願、明確作出授權的意思表示」是處理個人信息的首要規則。同時,就同意而言,草案也首次區分了「單獨同意」與「書面同意」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草案還借鑑了GDPR中規定的其他合法性基礎,在同意的基礎上,增設了五種無需同意的例外情形:
(1)為訂立或者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2)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所必需;
(3)應對公共衛生事件和緊急避險所必需;
(4)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導、輿論監督所合理必需;
(5)其他法定情形。
這種更加科學的「同意+例外」規制方式,給予了個人信息處理更靈活的空間,並可在一定程度上幫助企業降低合規成本。
案例2
某跨境物流公司為提升用戶體驗,擬推出「一鍵式」下單計劃,減少各類彈窗、提醒,但苦於法律對用戶同意的強制要求,遲遲無法落地。
——根據草案,對於為履行物流合同所必需收集的個人信息(如收寄件人地址、聯繫方式等),該公司將無需取得用戶同意,即無須設置勾選或點擊等繁瑣操作,僅履行告知義務即可。
關鍵詞三
跨境傳輸
中國法下的個人信息跨境傳輸,始終是企業合規實踐中的痛點與難點。草案在《網絡安全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豐富並突破了現有的跨境傳輸規則。
首先,對於本地化儲存的範圍:對於「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CIIO)」或「處理個人信息達到國家網信部門規定數量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將其在境內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存儲在中國境內。以信息數量作為本地化義務的標準,這一規定大幅突破了現有的法律框架。
其次,對於前述兩類主體之外的一般處理者,跨境傳輸應當至少具備下列一項條件:
經專業機構進行個人信息保護認證;
與境外接收方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監督其達到本法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標準;
其他法定條件。
前述(1)項條件可能部分借鑑了GDPR下的認證機制(certification mechanism);
(2)項條件延續了《個人信息出境安全評估辦法(徵求意見稿)》的做法,提供類似「標準合同條款(SCCs)」的保護機制。
案例3
某日資企業(日本公司的中國分支)需要將境內B2C業務收集到的個人信息,以及中國員工的詳細績效報告,通過網絡發送給位於境外的總部。假設該企業並非CIIO且個人信息數量較少,該如何操作?——根據草案,其可以選擇:與日本總部籤署數據傳輸協議,或者尋求專業機構的認證;同時,還應當向客戶與員工告知並徵得同意。
關鍵詞四
主體權利
相比於《民法典》和《個人信息安全規範》,草案以專章立法的方式,貫穿個人信息的全生命周期,全面規定個人信息主體的五大類權利,高度重視權利保護。這些權利包括:
(1)知情權、決定權、限制和拒絕權;
(2)查閱、複製權;
(3)更正、補充權;
(4)刪除權;
(5)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解釋說明處理規則的權利。
這些權利並非形式性的存在,草案專門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建立個人行使權利的申請受理和處理機制,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應當說明理由。從實踐角度,草案為企業施加了保障用戶行權的強制性義務。
案例4
某私立教育機構通過「智慧成長系統」長期追蹤學生的學業表現、日常考勤、興趣愛好等。某15歲學生向機構提出,希望了解並查閱所有和她有關的檔案記錄。該機構以不合內部規定為由,拒絕請求。
——根據草案,該教育機構應當向學生解釋說明處理規則,並保障其知情、查閱等權利。
關鍵詞五
「DPO」
草案提出「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的制度性要求:即處理個人信息達到一定數量的處理者,應指定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負責對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以及採取的保護措施等進行監督;並且,還應將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的姓名、聯繫方式等予以公開,並報送相關主管部門。
從任命條件、職能、公開和報送要求等方面來看,這一概念與GDPR下的數據保護官(Data Protection Officer,DPO)存在相當的相似性。鑑於目前的規定相對籠統,已經任命全球或中國DPO的企業,尤其是跨國公司,可待後續配套規定釐清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的任職資格、具體義務和負責事項等後,另行決定是否需要另行任命或內部兼任。
案例5
某中國民營航空公司,同時運營歐美至中國的國際航線與大量國內航班,已在歐盟當地派駐由本地人士擔任的GDPR-DPO。公司擬新設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崗位,並由集團風控總監兼任。
——根據草案,暫時無法確認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的任職資格與條件。但出於有效履責的角度,專人專崗或許是最佳實踐。
關鍵詞六
風險評估
草案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在進行特定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前,應進行風險評估,並予以記錄。具體而言,「特定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主要是指對個人有重大影響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例如涉及:
(1)處理敏感個人信息;
(2)利用個人信息進行自動化決策;
(3)委託處理、向第三方提供或公開個人信息;
(4)向境外提供個人信息。
風險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個人信息處理目的、方式的合法、正當、必要性;對個人的影響及風險程度;以及所採取的安全保護措施的適當性。
這一規定在適用條件和評估內容方面,能夠看到GDPR下數據保護影響評估制度(DPIA)的影響。與《個人信息安全規範》下的「個人信息安全影響評估」(PIA)相比,風險評估制度進一步明確了適用範圍。
案例6
某B2C網際網路企業的App端產品,擬引入人臉識別功能,進行用戶年齡的確認、帳號安全性改進以及改善服務體驗。公司合規部門擬就該計劃是否可行給出意見。
——根據草案,處理包括個人生物特徵在內的敏感個人信息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關鍵詞七
洩露通知
《網絡安全法》要求,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洩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草案則在此基礎上細化,規定需要通知的內容包括:
(1)個人信息洩露的原因;
(2)洩露的個人信息種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3)已採取的補救措施;
(4)個人可以採取的減輕危害的措施;以及
(5)個人信息處理者的聯繫方式。
此外,草案還明確如採取措施能夠有效避免信息洩露造成損害的,可以不通知個人。與GDPR相比,草案中的個人信息洩露通知要求並未涉及通知時限、受託處理者的配合義務以及是否可以分階段提供等實操性問題,未來有待進一步澄清或在配套規定中明確。
案例7
某美資公司要求,員工必須使用公司分配的移動硬碟、辦公電腦,某次內部盤點發現一臺加密移動硬碟丟失,其中存有大量用戶帳號與地址,但具體丟失時間不詳。
——根據草案,硬體丟失是否應視作「洩露」並無規定,但域外經驗則通常視作洩露事件。此時,公司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與行動。
原標題:《從八大關鍵詞與業務場景看《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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