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被徵收人對安置對象的和安置人口的確定常有疑問,事實上,這也是廣大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中比較容易產生爭議的兩個問題。那麼,行政機關在進行徵收時,應該按照怎樣的標準確定安置對象及安置人口?本文,李順華律師團隊將就以上問題為大家做簡要的解答。
一、安置對象的確定時點應當是什麼時候?
徵收過程中,被徵收人首先需要了解確定安置對象的時點是什麼時候,因為一段時間內,在被徵收的集體土地上,既可能出現因死亡導致的人口削減,也可能出現因新生兒降世以及嫁娶等原因導致的人口增加,因此,以哪一個時點作為確定的標準是確定補償安置人員的關鍵時點。
具體到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徵收土地需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徵地批覆,並以發布公告的方式對被徵收人送達。而徵地公告對被徵收人送達後,自然對被徵收人發生法律效力,接著引發安置補償等一系列後續法律關係。因此,在實踐中,行政機關常以徵地公告發布之日作為確定安置對象的時點,這意味著,被徵收人需要格外注意徵地公告的發布,如果因徵地公告發布過程中有出現損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就需要及時通過法定的途徑尋求救濟,就安置補償等事宜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及主張。
二、補償安置時應當以「戶籍」還是「產權」作為標準
在徵收過程中,比較常見的兩種方式,一個是按照戶籍進行安置,一個是按照產權進行安置。事實上,對於以哪一種方式進行補償安置並沒有明確規定,《土地管理法》及實施條例將除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授權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地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各地在補償標準的確定上,可以完全「自由」裁量,各地在進行補償安置時,也需遵守一些原則性和政策性的規定,用以指導補償標準的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是安置補償工作的基本原則,「保障失地農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是安置補償工作的基本目標。
而在我國農村,宅基地管理奉行「一戶一宅」原則,宅基地的使用權(「產權」)事實上與「戶籍」緊密聯繫,因此,行政機關在進行補償安置時一般按照「戶籍」補償,即可保障被徵收人原有的居住條件,而對於符合分戶條件已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戶等情況,也要考慮到被徵收人原本享有的居住便利性,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不因徵收而降低,避免「戶籍」與「產權」關係的對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