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律協(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高錆 張茜 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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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8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對電影《九層妖塔》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認定《九層妖塔》電影製作出品方未經原著作者張牧野(筆名天下霸唱)許可對原著表達的觀點和情節做了本質上的改動,侵犯了原著作者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該案二審判決完全推翻了一審有關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認定,引發社會公眾及法律實務界廣泛關注與熱議。本文以該案為例,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關於保護作品完整權規定入手,通過梳理近年來相關典型司法判例,為大家解答保護作品完整權侵權認定標準。
一
保護作品完整權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其中歪曲是故意改變事物的真相或內容,篡改則是通過作偽的手段對作品進行改動或者曲解。我國《著作權法》中關於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來源於《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中:「不依賴於作者的經濟權利,乃至在經濟權利轉讓之後,作者均有權聲稱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並有權反對任何有損作者聲譽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動或者貶抑其作品的行為。」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表述與《伯爾尼公約》並不完全相同,並沒有直接規定關於「榮譽或名聲」受損的要求,這也導致了司法判決中出現的判斷標準不一的問題,下文將結合案例進行分析與闡述。
二
保護作品完整權與其他相關權利
保護作品完整權很容易與其他權利相混淆,尤其是《著作權法》中的修改權和改編權。釐清這三個權利之間的關係,對理解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內涵至關重要。
(一)保護作品完整權與修改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與修改權均為人身權利。表面上看,這兩個權利都涉及到對原作品的修改,但是對於修改的範圍是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兩點區別:
首先,保護作品完整權控制的修改程度要比修改權更加嚴格,要達到對原作品的表達的思想感情進行實質性修改。在華文出版社與尹芳林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也對這兩者權利區分進行了闡述:「鑑於同為精神權利的兩種權項之間應具有明確的權利界限,原則上不應存在交叉的保護範圍,故在保護作品完整權所調整的是未經許可對作品表達的思想感情進行實質性修改,從而導致作者聲譽受損的行為的情況下,修改權的保護範圍應指向未經許可,僅對作品內容作局部的變更以及文字、用語的修正,並未損害作者聲譽的行為。」【(2010)一中民終字第8831號民事判決】
其次,修改權的功能僅在於保護作者修改自己作品的自由不受妨礙,而在保護作品完整權中,考慮的因素要更多,要從比例、一般民眾的認知進行考量。如在李輝、宜昌弘洋集團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中,弘洋公司在微信公眾號中發布涉案作品「酒膩子漫畫」文字、美術作品,並自行增加局部文字「所謂酒膩子喝起酒來,一兩二兩不算酒,三兩四兩漱漱口,五輛六兩扶牆走,七兩八兩牆走我不走。如今,新酒膩子們一茬一茬綿綿不絕,漫畫中的各種人物比之老一輩的酒膩子,他們是青出於藍而勝於藍!他們也就生活在我們身邊。」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認定弘洋公司未經李輝許可,在被控侵權作品一、二、四、六上增加上述文字的行為侵犯了李輝對該四幅作品享有的修改權。【(2017)鄂民終2801號民事判決】
再如,如在趙鐵軍訴團結出版社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中,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在圖書封面上添加的封面語也不構成對原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一方面,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保護對象是作品,原告訴稱的封面語不是作品的一部分;且從比例上看,該封面語不足六十字,與原告版面字數350千字的作品相比較,所佔比例極小,達不到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程度。另一方面,出版社在作品封面添加宣傳、推介詞彙屬於行業慣例,目的是吸引讀者購買作品進行閱讀。由於不同受眾群對同一文字作品有不同的理解和歸納,封面語是否達到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應當以一般民眾的認識作為標準,從《破碎的大旗》一書的內容看,該封面語並未達到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程度。」【(2013)東民初字第12602號民事判決】
(二)保護作品完整權與改編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四)項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有些人認為,保護作品完整權與改編權很像,但是二者區別還是很大的。首先,保護作品完整權為人身權利,而改編權則為財產權利。其次,兩者所控制的範圍基本上是不重合的,如前所述,保護作品完整權控制的行為是作品被歪曲或篡改,而改編權控制的行為則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達的情況下通過改變原作品而創作出新作品的行為。
在《九層妖塔》著作權糾紛案中,二審法院對改編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之間的關係進行了精彩的分析:「改編權屬著作財產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屬著作人身權。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是財產利益。著作人身權保護的是人格利益,故改編權無法涵蓋保護作品完整權所保護的利益。如果改編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則會使公眾對原作品作者產生誤解,這將導致對作者精神權利的侵犯。所以,如果屬於未經授權的改編行為,其改動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則不會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如果是經過授權的改編行為,則不會侵犯改編權,卻有可能因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可見,侵權作品是否獲得了改編權並不影響保護作品完整權對作者人身權的保護。」【(2016)京73民終587號民事判決】
保護作品完整權與改編權之間的上述關係在影視作品保護作品完整權的特殊規定中也得到了印證。《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攝製成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視為已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改動,但是這種改動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該條但書部分再次重申了「這種改動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法條如此行文不是不必要的重複,而是意味著即便電影作品對原作品進行了必要的改動,也在必要的限度,但是仍有可能出現歪曲、篡改的情況,此時就需要用保護作品完整權進行規制。
三
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認定
(一)對作品的改動未經過作者同意不是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構成要件
很多人在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判斷中會有一個誤區,即會認為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前提是沒有經過作者同意擅自改動,實際上這兩者並沒有關係。在時代文藝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新華傳媒連鎖有限公司、葉榮鼎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糾紛案中,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明確了這一點:「對作品的改動是否經過作者同意與該行為是否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沒有必然聯繫。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關鍵在於對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未經同意的修改若沒有造成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則不會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故在本案中,上訴人時代文藝公司對前言和譯後記的刪除是否經過葉榮鼎的同意不影響對其行為是否構成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認定。」【(2017)滬73民終232號民事判決】
(二)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不要求損害作者的聲譽
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標準是原作品被歪曲、篡改,而判斷歪曲、篡改在司法實踐中呈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要構成保護作品完整權侵權,作者的聲譽必須受到損害。如王莘與北京谷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鑑於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設立意義在於保護作者的聲譽不受損害,故通常情況下只有在對作品的使用實質性地改變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達的思想感情,從而導致作者聲譽受到了損害時,才可認定其構成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本案中,上述將涉案作品拆分為片段並提供的行為雖然使得讀者無法知曉該作品的完整含義,但這一後果並不足以導致作者的聲譽受到損害,據此,上述行為並未侵犯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同樣,在王蓓與龔凱傑《死了都要愛》著作權糾紛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也認為:「一般情況下,這種歪曲和篡改可能對作者的聲譽造成損害才構成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歪曲指故意改變事物的真相或內容,篡改則指用作偽的手段對作品進行改動或曲解。本案中,王版《死了都不賣》對龔版《死了都不賣》歌詞作的修改極其細微,表達的觀點、抒發的感情都基本相同,不存在故意改變真相造成曲解的情況,不致對作者的聲譽造成損害。本院對被告王蓓的修改行為也已認定為侵犯了原告對作品的修改權,故原告關於被告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作者的聲譽並非侵害作品保護完整權的構成要件,持這種觀點的法院都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既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損害作者聲譽」,就不能將其作為構成要件進行判定。在陳世清與北京快樂共享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等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糾紛案中,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就表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並沒有『有損作者聲譽』的內容,應當認為法律對於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不以『有損作者聲譽』為要件。保護作品完整權維護的是作品的內容、觀點、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礎是對作品中表現出來的作者的個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義在於保護作者的名譽、聲望以及維護作品的純潔性。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使未對作品本身作任何改動,但使用方式有損作者的名譽、聲望的,亦屬於對作者人格的侵害,可以通過保護作品完整權予以規制。同時,不論使用者是惡意還是善意,是否出於故意,只要對作品的使用客觀上起到歪曲、篡改的效果,改變了作品的內容、觀點、形式,就應判定構成對作品完整權的損害。」因此,法院最終判定,被上訴人快樂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經上訴人陳世清許可,在涉案圖書中未使用《總序》及三本書的《前言》和《後記》的行為,使上訴人陳世清的學術思想不能完整、準確、系統地呈現在公眾面前,構成對涉案作品的實質性修改,改變了涉案作品的內容、觀點和形式,客觀上達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上訴人陳世清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2015)京知民終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同樣,在《九層妖塔》著作權糾紛案中,二審法院推翻了一審判決,也採用了這種觀點。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明確表示:「作者的名譽、聲譽受損並不是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要件。首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並沒有『有損作者聲譽的限制』;其次,即便因改動而導致作者的聲譽有所降低也不能直接得出侵犯了作者保護作品完整權的結論,仍應審查是否確有歪曲、篡改的情況發生。因此,一審判決關於是否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以『改動』是否損害了原作品作者的聲譽為構成要件的認定於法無據。」可見,二審法院認為改編作品對作者聲譽的影響並非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構成要件,而是衡量侵權情節輕重的因素。在判定涉案電影作品的改動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二審法院考慮了以下三個因素:一是審查電影與原作品創作意圖、題材是否一致;二是審查電影對原作品的主要情節、背景設定和人物關係的改動是否必要;三是結合社會公眾對作品改動的整體評價進行綜合考量。最終法院認為,涉案電影對涉案小說主要人物設定及故事背景達到了根本性改動,即使考慮到授權拍攝,涉案電影改動的部分相比原作偏離太遠,且對作者在原作品中表達的觀點和情感進行本質性改變,構成對原作品的歪曲和篡改。
綜上所述,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在《九層妖塔》案二審判決中採用了有利於保護著作權人的標準,明確了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不以損害著作權人聲譽為要件,有利於激發著作權人創作熱情;同時,也為影視改編行業提供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即合法的影視改編僅限必要的改動,而不包含肆意歪曲、篡改原作者表達的思想感情的改動。相信,該案的審理也為今後類似案件審理提供了良好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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