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改完沒了「京味兒」,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嗎?

2021-01-09 汐溟版權律師

文|汐溟 楊楊

案例介紹

甲是一位小說作家,《XX門外》(下稱「小說」)是甲的原創京味系列長篇小說。乙是一家圖書出版社,小說《XX門外》前6卷已經由乙出版社出版。現在甲、乙雙方就小說後3卷的出版籤署了《圖書出版合同》(下稱「合同),約定:

1、甲將小說《XX門外》後3卷在國內外以圖書形式出版發行的中文本專有使用權授予乙出版社,乙出版社應於2010年6月前出版上述作品,並按8%的版稅支付稿酬。

2、乙出版社尊重甲確定的署名方式。為達到出版要求,甲同意並授權乙出版社對上述作品進行必要的修改、刪節,但最後定稿由甲籤字認可。乙出版社如需更動上述作品的名稱、標題,增加、刪節圖表、前言、後記、序言的,應徵得甲書面同意。

合同籤署後,甲如期向乙出版社交稿,並依合同審校了一次書稿校樣。之後乙出版社出版了該小說,但出版後不久,甲發現乙出版社未經其同意,對小說後3卷進行了大量修改和刪減,使甲的系列小說前後風格不一致,喪失了作為長篇京味小說應有的特色。與此同時,出版的這後3捲圖書還存在大量的錯字、漏字,出版質量低劣。

經查,小說後3卷在文字、語言、標點符號等方面的錯誤就有200多處,雙方對小說語言用詞、刪改和理解不同的地方也有多處。甲據此控告乙出版社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對小說京味兒特色語言的修改,還嚴重侵犯了甲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在讀者中造成了不良影響,毀壞了甲作為京味小說作家的聲譽。因此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解除合同;2、乙出版社停止侵權行為;3、乙出版社向甲公開賠禮道歉,為甲消除影響,恢復名譽;4、賠償甲精神損失費6萬元。

在案件審理中,就乙出版社篡改京味兒小說風格一事,甲主張雙方曾口頭約定對案涉小說後3捲圖書的修改應以《北京土語辭典》為依據。但乙出版社辯稱其在對圖書進行編輯、潤色時堅持幾項修改原則,其中,在用詞方面,以新修訂版《現代漢語詞典》為準,《北京土語辭典》只是用來參考;如果《北京土語辭典》與《現代漢語詞典》表達方式不同,則以《現代漢語詞典》為依據;甲據此指控乙出版社未經許可,對小說後3捲圖書的京味兒特色語言進行修改,侵犯了其對作品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不能成立。

我們首先了解一下什麼是保護作品完整權?

保護作品完整權,是《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著作人身權之一,指保護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即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對作品進行實質性修改,更不得故意改變或用作防偽的手段改動原作品。

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項重要的著作人身權利,也是作者保持自我獨創風格的一項精神權利。因此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在修改作品時歪曲、篡改作品。

所謂歪曲,指故意改變事物的真相或內容;篡改是指用作偽的手段曲解或改動作品。歪曲、篡改作品,不僅會破壞作品的完整性,更重要的是可能損害作者的人格和聲譽,而且還可能帶來不良的社會後果。因為歪曲、篡改作品儘管針對的是作品,損害的卻是作者表達的思想、感情和本來用意,而這與作者的人格是緊密結合在一起的,正所謂「文如其人」,這也就不難理解,為何在注重著作權人身屬性的國家一般都賦予作者保護作品完整權。

對於歪曲、篡改的認定不能隨意,也不能太過嚴厲。原因在於一方面需要有利於作品的傳播,另一方面也需要保護作者的著作權。關鍵在於平衡二者的利益關係。

回歸本案,甲訴乙出版社對其小說作品進行的修改,篡改其小說京味兒風格,以至於導致小說前6卷與後3卷的作品風格不一致,嚴重侵犯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是否能夠被支持?

該案審理法院認為:

一、既然甲在出版合同中將修改權賦予乙出版社,乙出版社就有權以自己認為合理的方式對作品進行修改。這種修改行為本身並無不當,不構成侵權。只是按照合同的約定,乙出版社的任何修改,最後都必須得到甲的認可。乙出版社沒有履行這一合同義務,因此構成違約。

同時,乙出版社違約出版的圖書中出現的差錯超出了《圖書質量管理規定》允許的差錯幅度,不僅造成嚴重質量問題,也由此侵害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對此,乙出版社應承擔違約責任,亦應承擔公開賠禮道歉的侵權責任。

二、小說的風格體現在小說表現的內容、歷史背景,作者描述的手法和他的整體文風中,並不唯一體現在小說的遣詞用字上。乙出版社根據合同的授權,以《現代漢語詞典》為依據,對小說後3卷的部分文字進行修改,沒有改變甲所主張的京味兒小說風格。上述小說後3捲圖書中存在的差錯,也不足以導致小說風格的變化。故甲認為乙出版社的修改改變了其作品的京味兒風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理由不能成立。

甲雖主張雙方曾口頭約定對上述作品的修改以《北京土語詞典》為依據,但乙出版社不予認可,甲又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三、對於乙出版社出版上述小說是否給甲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後果。甲訴稱,在乙出版社違約後,其曾多次找有關領導單位申訴,均因未能得到滿意的答覆而使其精神和身體受到極大傷害,以致體檢時查出患有心臟病。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權益遭受非法侵害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有權請求侵害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甲的這一主張,不僅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且與乙出版社的違約行為沒有直接的聯繫。因此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

從本案我們可以看出

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作者十分看重的一項人身權益,作者因作品「京味兒」風格被篡改而提起訴訟,就是為了維護自己作品「原汁原味」的完整性。雖然最後法院未支持對於篡改作品京味風格的主張,但作者將本案訴諸法庭,側面也體現出了小說作者就此與出版發行方之間的衝突和嫌隙。如需更好合作,出版發行方還是要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前提,儘可能地尊重作者的原創個性。

對於影視行業的編劇來講,也同理適用。就影視IP而言,有些編劇是在原著小說的基礎上將作品改編成影視劇本。小說原著作者授予編劇原著作品的改編權,允許將小說改編成電影、電視劇等戲劇劇本,雖然其允許改動的範圍相對寬鬆,但改動亦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否則,影視公司或編劇可能因侵犯原著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而惹上不必要的官司。民事官司事小,損害與「金牌」作家或編劇的商業合作關係事大,其中利弊望各位讀者自行衡量。

本文改編自(2001)高知終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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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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