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外國主權性標誌相同或近似標誌的審查
——評析瑞士威戈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福州跨洋貿易有限公司商標異議覆審行政糾紛案
本案要旨
相關標誌是否屬於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禁止作為商標使用標誌,應當從標誌整體出發,堅持整體性判斷原則。外國政府是否同意其註冊,一般應當有明確而直接的證據加以證明,不應僅僅基於其他商標的註冊情況推定外國政府已經同意訴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
案情
2007年9月12日,瑞士威戈有限公司(下稱威戈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第6272283號「SWISSGEAR」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8類裝電池的照明燈(野營用)等商品上。
被異議商標通過初步審定公告後,福州跨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州跨洋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經審查,認為被異議商標與瑞士國名「SWISS」近似,不應作為商標使用,依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威戈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覆審申請。
在商標評審階段,威戈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5份證據,其中包括:「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在瑞士獲準註冊的註冊證明公證認證材料,以證明「SWISSGEAR」商標部分的註冊和使用得到瑞士政府的許可。
福州跨洋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11份證據材料,其中包括:威戈公司向瑞士聯邦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申請註冊「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的檔案原本公證材料,以證明威戈公司系在瑞士聯邦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認定「SWISSGEAR」屬於公共領域駁回其註冊申請的情況下,才轉而申請註冊「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
2014年12月30日,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117264號《關於第6272283號「SWISSGEAR」商標異議覆審裁定書》(下稱第117264號裁定),認為:被異議商標中的英文單詞「SWISS」的中文含義可譯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英文單詞「GEAR」的中文含義可譯為「齒輪、設備、用具、器械、裝置」等。被異議商標易被識別為由上述兩個單詞組合而成,其中「SWISS」(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與瑞士國家名稱相近,屬於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及使用的情形。依據查明的事實,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並未在瑞士核准威戈公司的「SWISSGEAR」商標註冊,威戈公司在案主張的其在瑞士獲準註冊的「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與被異議商標「SWISSGEAR」差別明顯,該商標在瑞士獲準註冊並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威戈公司註冊被異議商標。「SWISSGEAR」商標在歐洲共同體內部市場協調局獲準註冊的情形亦不能視為其在瑞士本國已獲準註冊。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
威戈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威戈公司在瑞士註冊的「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與被異議商標並不相同,該商標在瑞士獲準註冊,並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其將「SWISS」作為商標的識別部分在我國註冊。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第117264號裁定對此認定正確。此外,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屬於商標禁止使用的絕對條款,被異議商標的使用情況並不影響該案結論。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威戈公司的訴訟請求。
威戈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之所以禁止上述標誌作為商標使用和註冊,主要在於此類標誌的使用和註冊會妨礙有關國家使用其象徵主權的標誌的權利,有損相關國家的國家尊嚴,形成對這些標誌的不公平佔有。實踐中,涉及同外國主權性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並不常見,因此,對於此類標誌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相關的審查標準需要進一步明確。
第一,應從標誌的整體加以判斷。雖然只要相關標誌與外國主權性標誌相同或者近似,即屬於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禁止作為商標使用和註冊的情形,但是,對於此類標誌的審查判斷,還是應當堅持整體性判斷原則。如果相關標誌中雖然包含了同外國主權性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但能夠與該外國的主權性標誌產生實質性區分,相關公眾不會將其與特定國家的主權性標誌相聯繫,則不宜認定該標誌的使用和註冊違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商標局在其2003年編著的商標法釋義中曾指出:「如果商標由國名和其他具有顯著特徵的部分組合,整體上具有顯著性,且不易使公眾產生誤認的,可以根據商品或服務的具體情況,不適用本項規定禁止使用或註冊,如Dutch Boy(荷蘭男孩)、法蘭西鄉情等。」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主權性標誌的審查判斷,人民法院也堅持了標誌的整體性判斷原則。如在四川哦哦超市連鎖管理有限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撤銷覆審行政糾紛案中,針對覆審商標標誌是否與泰國國旗近似的問題,二審法院指出:「就標誌構成要素及其整體而言,覆審商標標誌與泰王國國旗圖案存在相當差異。而且,除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外,我國相關公眾通常難以從眾多的僅由常見顏色色帶組合而成的圖案中,識別並區分出特定國家的國旗圖案。因此,在我國相關公眾通常難以將覆審商標標誌與泰王國國旗聯繫在一起並產生混淆誤認的情況下,覆審商標標誌與泰王國國旗未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 但在該案中,人民法院則是從整體上進行判斷,認為被異議商標與瑞士國家名稱相近似,因而屬於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第二,外國政府的同意能否推定。由於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設立和適用,主要是基於對其他主權國家的尊重,因此,如果相關國家已經明確同意相關標誌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則我國亦無對其加以禁止之必要。但是,實踐中對於該但書條款的適用,即能否根據其他商標的申請註冊情況推定相關外國政府已經同意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理解並不一致。如在第9337478號「ITALIA INDEPENDENT及圖」商標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為:「申請商標雖含有與義大利國名相同的文字,但鑑於與申請商標完全相同的國際註冊第928002號『ITALIA INDEPENDENT』商標已在原屬國義大利獲準註冊,視為該國政府同意,故申請商標未違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但在該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卻認為:「威戈公司在案主張的其在瑞士獲準註冊的『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與被異議商標『SWISSGEAR』差別明顯,該商標在瑞士獲準註冊並不能視為瑞士政府同意威戈公司註冊被異議商標。」
從該案的裁判結果看,人民法院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但書條款的適用採取的顯然是較為嚴格的態度,即不適用推定原則。外國政府是否同意與其主權性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應當有明確而直接的證據加以證明,不應僅僅基於其他商標在我國或者該外國的註冊便推定該外國政府已經同意該標誌作為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由於相關標誌涉及外國國家主權,實踐中商標註冊的情形也千差萬別,因此排除推定外國政府同意的做法較為穩妥。該案中相關證據即印證了人民法院上述做法的合理性:在案證據顯示,威戈公司是在瑞士聯邦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認定「SWISSGEAR」屬於公共資源因而駁回其註冊申請的情況下,才轉而申請註冊「SWISSGEAR BY WENGER」商標。在此種情形下,還推定瑞士政府同意該標誌作為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顯然缺乏說服力。
第三,對其他法律條款適用的意義。雖然與外國主權性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能否使用和註冊,涉及的是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問題,但該條款的適用,也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其他條款的適用尤其是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法律適用,具有一定的參考借鑑意義。同樣作為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中的禁用禁注條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作出了除外規定,即只要獲得相關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等同意或者授權的,原本的禁用禁注條款即可排除適用,這意味著對於同樣的商標標誌,不同的主體申請註冊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那麼,對於像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的認定,是否也應當考慮相關標誌的申請主體這一常被忽略的因素?對於同一標誌而言,某一主體申請註冊或許會具有「其他不良影響」,但如果其他主體申請註冊,則有可能不再具有「其他不良影響」。如果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的立法是科學嚴謹的,其體系和邏輯是嚴密的,那麼,其所列舉的不同禁用禁注情形便應有相同的適用規則,其判斷標準便可相互借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周波)
(文章來源:中國智慧財產權報)
(責任編輯:劉陽子 實習編輯:石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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