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就保險資管產品三項配套規則徵求意見

2020-12-22 東方財富網

原標題:銀保監會就保險資管產品三項配套規則徵求意見

摘要

【銀保監會就保險資管產品三項配套規則徵求意見】上海證券報獨家獲悉,在保險資管產品新規(《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管理暫行辦法》)出臺的基礎上,銀保監會又起草了三項配套規則,即《關於規範開展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關於規範開展債權投資計劃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關於規範開展股權投資計劃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目前正在行業內徵求意見。(中國證券網)

  上海證券報獨家獲悉,在保險資管產品新規(《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管理暫行辦法》)出臺的基礎上,銀保監會又起草了三項配套規則,即《關於規範開展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關於規範開展債權投資計劃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關於規範開展股權投資計劃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目前正在行業內徵求意見。

  作為規範保險資管產品的綱領性文件,保險資管產品新規已於3月25日發布,並將於5月1日起實施。該文件旨在落實資管新規,明確三類保險資管產品的共性要求。

  上述三項保險資管產品配套規則,則進一步細化了監管標準,提高了監管政策的針對性。旨在進一步細化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的監管要求,引導保險資金更好地服務主業和實體經濟,加強風險防範。

  組合類保險資管產品可投哪些?

  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下稱組合類產品),是指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面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的,主要投資於公開交易市場品種,以組合方式進行投資運作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

  上述配套規則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組合類產品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託投資經驗。

  (二)具備與組合類產品投資範圍相應的投資管理能力。

  (三)明確2名業務風險責任人,包括行政責任人和專業責任人,其履職要求等參照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四)設立專門的組合類產品業務管理部門,該部門人員不少於5名,負責產品研發設計和管理等相關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五)建立健全組合類產品業務制度,明確產品設計、投資決策、授權管理等相關流程,制定並實施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六)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設立未滿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組合類產品可以投資以下投資品種:銀行存款;債券、股票等公開交易市場品種;公募證券投資基金;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支持計劃和保險私募基金;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品種。

  組合類產品參與衍生品交易,僅限於對衝或規避風險,不得用於投機目的。

  保險資金投資的組合類產品,其投資範圍除滿足上述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的相關規定。

  面向自然人投資者銷售的組合類產品,其投資範圍限於銀行存款,債券、股票等公開交易市場品種,公募證券投資基金。

  組合類產品所投資資產的集中度應當符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並且單只組合類產品投資於單一銀行法人的存款規模或單只證券、基金、資產管理產品的市值,不得超過該產品淨資產的25%。管理人中管理人組合類產品不受上述規定限制,但不得定向投資於同一管理人設立的產品,具體要求由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配套規則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組合類產品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讓渡主動管理職責,為其他機構或個人提供規避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二)開展或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業務。

  (三)違反真實公允確定淨值原則,按照事先約定的預期收益率向投資者兌付本金及收益,或對產品進行保本保收益等構成實質上剛性兌付的行為。

  (四)分級組合類產品投資於其他分級資產管理產品,或者直接或間接對優先級份額投資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五)以投資顧問形式進行轉委託。轉委託按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認定。

  (六)以任何形式進行違規關聯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七)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債權投資計劃投資項目應符合宏觀及產業政策規定

  債權投資計劃,是指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作為受託人,面向委託人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資金以債權方式主要投資基礎設施、商業不動產等符合國家政策的項目,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和收益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

  上述配套規則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債權投資計劃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託投資經驗。

  (二)具備信用風險管理能力。

  (三)設立專門的事業部,建立科學完善的制度體系、操作流程和業務管理系統,至少包括項目立項、盡職調查、投資決策、產品設計發行、信用評級、投後管理和風險管理等關鍵環節。

  (四)具有經驗豐富的投資管理團隊,產品設計發行和投資管理等專業人員不少於1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項目投資、信貸管理經驗的人員不少於8人。

  (五)明確2名業務風險責任人,包括行政責任人和專業責任人,其履職要求等參照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六)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設立未滿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以資金安全為前提,審慎選擇融資主體。融資主體應當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良好發展前景,具有穩定可靠的收入和現金流,財務情況和信用狀況良好,無重大不良記錄,且與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不存在關聯關係。

  債權投資計劃的投資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宏觀政策、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定,履行項目立項、開發、建設、運營等法定程序,項目資本金符合國家有關資本金制度的規定,且還款來源明確合法、真實可靠。

  投資項目為一組項目的,其子項目應當分別開立財務帳戶,確定對應資產,不得相互佔用資金。投資項目為商業不動產的,還應當符合保險資金投資不動產的相關監管規定。

  債權投資計劃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可以用於補充融資主體營運資金,且不得超過債權投資計劃實際放款規模的20%,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固定資產、股權、資產管理產品等非生產經營性用途,並實行資金專戶管理,加強資金投向監控。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設立債權投資計劃,應當確定有效的信用增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級方式與融資主體還款來源相互獨立。

  (二)信用增級採用以下方式或其組合:

  1、設置保證擔保的,應當為本息全額無條件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人信用評級不低於融資主體信用評級,擔保行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除商業銀行外,同一擔保人全部對外擔保金額佔其淨資產的比例不超過50%。由融資主體母公司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淨資產不低於融資主體淨資產的1.5倍。

  2、設置抵押或質押擔保的,擔保財產應當權屬清晰,質押擔保辦理出質登記,抵押擔保辦理抵押物登記,經評估的擔保財產價值不低於債務金額的1.5倍。

  3、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級方式。

  (三)融資主體信用評級為AAA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免於信用增級:上年末淨資產不低於150億元;最近三年連續盈利;投資項目為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重大工程。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債權投資計劃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收取或變相收取與發起設立和履行職責無關的費用。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推介材料含有與債權投資計劃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

  (三)採用壓低費率標準、打折或者變相打折等手段,實施惡性競爭,誇大過往業績,或者惡意貶低同行,將債權投資計劃與其他資產管理產品進行捆綁銷售。

  (四)以任何方式保證債權投資計劃本金或承諾債權投資計劃收益,包括採取滾動發行等方式,使得債權投資計劃的本金、收益、風險在不同投資者之間發生轉移,實現產品保本保收益。

  (五)將債權投計劃資金投資屬於國家及監管部門明令禁止的行業或產業。

  (六)將債權投資計劃資金挪用於本通知規定或債權投資計劃合同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七)與相關當事人發生涉及利益輸送、利益轉移或獲取超出受託職責以外額外利益的交易行為,利用債權投資計劃的資金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等。

  (八)投資商業住宅項目。

  (九)銀保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股權投資計劃不得投資劣後級基金份額

  股權投資計劃,是指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作為管理人發起設立,向合格機構投資者募集資金,主要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

  上述配套規則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股權投資計劃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託投資經驗。

  (二)具備股權投資能力。

  (三)符合開展債權投資計劃業務的條件。

  (四)明確2名業務風險責任人,包括行政責任人和專業責任人,其履職要求等參照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五)建立獨立規範的股權投資計劃決策和管理體系,並配備專職業務崗位和專屬投資團隊。

  (六)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設立未滿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股權投資計劃可以投資以下資產:未上市企業股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下稱基金);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股票;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保險資金投資的股權投資計劃,其投資運作還應當符合保險資金運用的相關規定。

  股權投資計劃投資基金的,基金的分級比例(優先級份額/劣後級份額,中間級份額計入優先級份額)不得超過1:1;股權投資計劃所投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實際募集金額的80%。股權投資計劃不得投資劣後級基金份額。

  股權投資計劃應當為封閉式產品,並在投資合同、募集說明書等法律文件中對標的資產的退出機製做出相應的安排。標的資產的退出日不得晚於股權投資計劃的到期日。

  股權投資計劃各方當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保險資金通過股權投資計劃對未上市企業實施控制。

  (二)通過關聯交易、股東代持、虛假出資、不公平交易等手段進行利益輸送。

  (三)讓渡主動管理職責,直接或變相開展通道業務。

  (四)採取各種方式承諾保障本金和投資收益,包括設置明確的預期回報、每年定期向投資人支付固定投資回報,且約定到期、強制性由被投資企業或關聯第三方贖回投資本金等。

  (五)投資違規嵌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文章來源:中國證券網)

(責任編輯:DF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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