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解析
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張律師解析:本條主要是關於非法放貸涉嫌犯罪的同時,由觸犯了其他犯罪,具體該如何處罰的規定。
第一部分是關於擇一重罪處罰的規定。
1、非法放貸主體在進行非法放貸的同時,又實施了其他的金融犯罪行為,比如又實施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等罪名的。也就是同時實施了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金融犯罪行為。
2、這兩種金融犯罪行為的定罪處罰不一樣,有的判刑會重,有的判刑會輕。
3、在這種情況下不數罪併罰,按照罪行重的來進行處罰,也就是說哪個判刑重就按照哪個罪名來定罪處罰。
這就是對非法放貸行為進行定罪處罰時,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和適用條件。
第二部分是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