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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第 四 十 五 期
在網際網路通訊日益發達的今天,人們頻繁地通過網絡文字、語音、視頻聊天等方式與別人保持聯繫,很多重要的事情,重要的決定也是在網絡聊天時完成,那麼這些網絡上的聊天記錄有沒有法律效力呢?
事 件 回 顧
大海(化名)與小秋(化名)原系夫妻,雙方於2018年協議離婚,並籤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於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方六萬元整」。
但是離婚後,大海和小秋並沒有完全斷絕聯繫, 2018年7月,兩人微信聊天,小秋向大海發送了「豪華郵輪旅遊廣告」,大海回復稱 「我還要存錢還債,暫時不看了吧」。
於是小秋再次給大海發送信息 「你還項鍊的錢就行了」,大海回復 「我慢慢存錢還清」,並發送了「銀行餘額變動簡訊截圖」。
這時,小秋給大海發送信息「6萬元不用給了,當時跟你說過的」,大海則回復「一發工資就存了,不過這裡面包括了5200」。小秋回復「當然你以後如果很有錢了,給我我也收」,大海則回復「嗯」。
後來,小秋和大海兩人的關係惡化,雙方復婚無望,於是,小秋提出讓大海支付6萬元合情合理,並警告大海,如不支付自己6萬元,就將大海起訴至法院。大海卻說小秋之前已經答應自己可以不用還了,微信的聊天記錄都在,證據確鑿。
小秋則認為,當時的聊天記錄是自己基於與大海的親密關係,在雙方微信聊天隨口表示不需要他支付6萬元,不能當真。
於是,大海諮詢了律師,
在這種情況下,
自己是否還需要支付6萬元,
微信聊天可以當做證據嗎?
律 師 解 讀
一.微信作為證據使用的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五)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籤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微信聊天記錄作為電子數據,屬於證據的表現形式之一,還需滿足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
二.微信記錄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如何認定?針對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的如何認定?
1.微信主體的認定,是否是本人使用?
(1)通過對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可以確定微信號是本人操作。
(2)微信號與實名制的手機號碼是否一致。
(3)微信頭像是否為使用人本人頭像,頭像是否清晰,面部特徵是否跟當事人高度一致。
(4)當事人網絡實名信息是否與電子郵箱發出的微信聊天記錄一致。
(5)是否是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主體信息。
2. 微信記錄證據的合法性認定問題。
(1)主體合法:證據主體合法。證據主體是指形成證據內容的個人或單位,證據主體合法,是指形成證據的主體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主體不合法也將導致證據的不合法。對證據主體的法律要求,也是為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因此法律根據證據特點,對某些證據的證據主體規定了相應的要求。
(2)形式合法:證據形式合法。證據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為證據不僅要求在內容上是真實的,還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3)取得方式合法:證據取得方式合法。當事人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否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還要看該證據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證據取得方法必須合法,是為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權利不至於因為證據的違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例如,利用視聽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時,就要求視聽資料的取得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權利,如他人的隱私權,商業秘密或是國家秘密等。常見的容易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證據取得方式是所謂偷錄、偷拍。
(4)程序合法:證據程序合法。證據材料最後要作為證據使用還必須經過一定的訴訟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不經過質證,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3. 微信聊天記錄的關聯性問題。微信聊天記錄應保留案件相關聯的證據材料,如聊天記錄的事實是否與案件有關,能否反映雙方的法律關係,雙方的權力義務關係是否明確。
綜上所述,微信聊天記錄在滿足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情況下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本案中,小秋與大海於2018年協議離婚,並籤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於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方六萬元整」。大海應當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秋六萬元整,但兩人之後關係變好,小秋在微信聊天中提到了不用還這筆6萬元的話語,但這個話只是兩人眾多聊天記錄的一小段,而全部完整的聊天記錄顯示,在關係惡化後,小秋是要求大海支付這6萬元的。在認定確定是本人的聊天記錄時,要縱觀全部聊天記錄的內容綜合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截取一段對自己有利的。
再加上本案小秋與大海協議離婚,並籤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經過民政局備案的書證的證明效力較高。如要更改協議上約定的內容,最好是留下書面字據,只有微信聊天記錄的話,至少也需要明確完整肯定的意思表示。依據本案中雙方的描述,律師認為,大海還是應該支付小秋6萬元。
主辦:湖州市婦聯
來源:法律幫幫團
監製:市婦聯融媒體中心
原標題:《微信聊天記錄能作為證據嗎?看看律師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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