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外役監獄和觀護制度的實踐及啟示※
吳情樹※
註明:本文發表在《青少年犯罪問題》2017年第3期,引用請上該刊查看。
【內容摘要】我國臺灣地區的外役監獄和觀護制度摒棄了傳統刑罰對服刑人員重懲罰報應、輕教育預防的行刑理念,堅持對服刑人員懲罰與教育並重,並側重對其進行教育感化以及對刑滿釋放人員進行社會觀護,有利於訓練和提高服刑人員儘快適應社會,回歸社會的能力,降低了他們被侵害或者加害別人的風險,提高了社會防衛能力,有助於犯罪的預防。這些實踐對於大陸地區的監獄改革和社區矯正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鑑意義,大陸地區應該從國家法律層面制定《犯罪者預防更生法》和《社區矯正法》,不僅要注重對未成年人的更生保護,也要注重對成人的更生保護,全方位構築預防犯罪和社會安全網的法律體系。
【關鍵詞】外役監獄 社會觀護 犯罪預防 社會防衛
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或者說反社會的行為,而產生犯罪的原因又非常複雜,因此,犯罪預防也是一項非常複雜的社會工程,需要多管齊下,綜合治理,儘量減少或者消除產生犯罪的原因,淨化產生犯罪的環境和土壤,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的發生。在犯罪預防中,構築一套有效的防範機制,調動社會各種力量來參與犯罪的治理,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其中,對於如何防範刑滿釋放人員的再犯罪以及防止那些被長期羈押而無法適應社會的人員再次被侵害是犯罪預防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僅以兩個現實生活案例為引子,結合個人在臺灣訪學的經驗,介紹一下臺灣地區外役監獄和觀護制度的實踐,從制度層面闡述這些實踐經驗對於大陸地區預防犯罪的一些啟示。
一、由兩個案例引發的思考
案例一:2016年剛被平反的冤案當事人陳滿被「維卡幣投資騙局」騙去了46萬元。之前,同樣是冤案當事人的趙作海,也身陷傳銷騙局,被騙去了部分賠償金。上世紀90年代初,因為一起殺人焚屍案,陳滿被當地警方鎖定為兇手,隨後被羈押。海口中院、海南高院以故意殺人罪、放火罪對陳滿判處死緩,之後他開始了23年的牢獄之災。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此案。2016年2月,「國內已知被關最久的冤獄犯」陳滿被宣告無罪。2016年5月13日,陳滿和海南高院達成協議,獲國家賠償275萬餘元。275萬元雖然再難以買回陳滿23年的青春年華,但是保障他日後的日常生活基本上沒有問題。不過現在看來,他剛剛拿到這筆國家賠償款,就被騙子盯上了,也是出乎意料。他們利用陳滿急於致富的想法,以及陳滿對社會了解的相對匱乏,居心叵測地編織了一個大騙局,贏得陳滿的信任,從而騙取他的賠償款。
案例二:2014年9月20晚,福建省安溪縣龍涓鄉美嶺人李某福參加村民的婚宴,喝了不少酒。21日1時許,他借著酒勁,從家中帶著殺豬刀,潛入李某忠家中,先是對醉酒在床上熟睡的李某忠頭部砍了數刀,又推門進入李某忠妻子遊某紅的房間,對遊某紅和她兩個兒子的頭部、頸部等處猛砍。為制止遊某紅呼救,李某福用殺豬刀的尖部捅刺其咽喉,導致李某忠一家四口當場死亡。滅門慘案震驚了整個美嶺村。警方接到報警後,連續攻堅66小時,終於將案件偵破。李某福落網後交代,之所以下此毒手,是對遊某紅舉報他猥褻一事懷恨在心,當時第一次犯罪被抓的時候,曾經揚言要伺機報復。李某福今年26歲,曾兩次入獄。第一次是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6月2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第二次是2012年9月,因強制猥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4個月,當時,李某福猥褻的對象正是遊某紅。李某福剛刑滿釋放七天就再次作案。2015年6月4日,兇手李某福因犯故意殺人罪,一審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宣判後,李某福當場未提出上訴。
所謂的犯罪預防模式,乃是犯罪預防的指導方法,有助於我們設計那些可預防、控制、排除及降低實際發生犯罪數量與犯罪恐懼感所有活動的方案,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最佳辦法。上述兩個案例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類似案件的一個縮影,對於探索如何預防犯罪,構建一套有效的犯罪預防模式具有普遍意義。其中,第一個案例涉及那些被長期羈押(包括有罪或者無罪)人員釋放之後如何適應社會,如何防止他們成為新的受害者問題;而第二個案例涉及刑滿釋放人員再犯的預防問題。其背後隱含的問題剛好符合犯罪預防的兩個維度,即如何防止被害與防止加害,國家在構築犯罪預防體系中,不僅要從防止加害的角度出發,更要從防止被害的角度出發,設計出一套有效的社會安全網絡,以儘量排除或者降低發生犯罪的概率。而本文以目前臺灣地區在刑罰執行過程以及刑罰完畢之後所開展兩種實踐為例子,思考大陸地區應該如何有效地借鑑這些制度,進而有效地懲罰和預防犯罪。
二、臺灣地區外役監獄的實踐
在上述案例一中,被害人陳滿和趙作海為什麼會被詐騙分子盯上,不僅是因為詐騙分子知道他們剛剛獲得國家賠償的巨款,更主要是詐騙分子利用他們兩個對外界的不了解和信息的不對稱以及急於發家致富的心理弱點。這不禁讓我延伸思考一個問題:國家該如何幫助那些長時間被羈押的刑滿釋放或假釋人員?如何打通監獄高牆與外界社會的長期隔離,讓他們走出監獄高牆之後能夠儘快地適應社會、回歸社會?雖然陳滿是冤案受害者,因此與刑滿釋放人員有本質的區別,但他面臨著類似的困境:與社會隔絕太久,對未知的誘惑和危險防範能力不足,更容易掉入詐騙的陷阱。
眾所周知,我們身處一個資訊時代,社會日新月異,一個人長期被關在監獄,基本上失去了與社會接觸的機會。長時間脫離社會,就會讓他們對外面世界和社會的變化一無所知,慢慢也就喪失了融入社會生活的能力,一旦走出監獄大門,他們可能感到一片茫然,不知道如何去應對外面的人和事。例如,對於詐騙分子,一般百姓有時候尚不知道如何去應對,一不小心就陷入各種各樣的騙局而蒙受財產損失,更不要說一個長期被羈押的人。
在對待刑滿釋放人員日後生活的問題上,大陸地區的《監獄法》規定得相對簡單,例如,《監獄法》第37條規定: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至於如何讓那些被長期羈押的服刑人員在刑滿釋放之後能夠儘快地融入社會,過上一個正常人的生活,我國《監獄法》則沒有規定,國家在封閉型的監獄與完全開放的社會之間,是否應該嘗試設立一個半開放的監獄,將一些平時表現比較良好、改造較為成功且將要服刑期滿或者假釋的人員先過渡到這種監獄,以打通監獄高牆與外界社會的隔閡,這是刑罰執行和犯罪預防中應該認真思考的問題。
在臺灣地區就設立有這樣的監獄,名叫「外役監獄」。根據臺灣地區《監獄行刑法》第93條的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為此,臺灣立法機構還制定了《外役監條例》,其功能在於使受刑人經由高度或中度安全管理監獄矯正後,將該受刑人移至低度安全管理的開放性機構收容矯正,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根據《外役監條例》第2條的規定,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第3條規定: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目前全臺灣地區共設有四家這類監獄:桃園市八德外役監獄、臺南縣明德外役監獄、花蓮縣自強外役監獄、臺東縣武陵外役監獄。
據臺灣媒體報導,為緩解臺南縣明德外役監的收容壓力,並為表現良好收容人增加轉服外役監的機會,屏東監獄奉「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於2015年9月1日成立外役分監。屏東監獄將5公頃內農場規劃為外役分監,這座「獄中監」的管理方式較一般監所開放許多,只有表現良好符合《外役監條例》且通過矯正署遴選的收容人才能進住。該監獄共16間舍房,64個名額,名額將優先分配給南部收容人。這家監獄的舍房外是農場,有各式菜圃及果園,供收容人學習農業技術。屏東監獄外役分監基本上還是在設在監獄裡頭,四周一樣是高牆電網,但管理方式比照一般外役監獄寬鬆,表現良好的收容人可縮減刑期,還能返鄉探親。獄方表示,該外役分監以學習農業技術為主,藉由耕作沉澱收容人心情,收容人由一般監申請轉服外役監須符合外監役條例所規定的累進處遇等級及身心狀況等條件,並獲矯正署遴選通過,才能進住,但涉性侵、家暴、毒品等犯行者不得遴選,門坎不低。
根據《外役監條例》第4條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1)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2)(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又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1) 犯刑法第161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2)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3)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4)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5)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6)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規定。
2016年2月—8月,筆者在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訪學期間,就曾經參觀過桃園市八德外役監獄。這家監獄比較特殊,半開放半封閉。據介紹,在八德外役監獄的服刑人員都是臺灣各個監獄中服刑表現比較良好的人員,由「法務部」組織專家委員會根據他們的表現進行考核遴選。全臺灣符合法定條件的服刑人員都可以填報這四家監獄。在這四個志願中,每次填報這家監獄的人數都佔據第一。這些在押人員大多數被外派到工廠公司工作,每個月給他們支付4000元新臺幣,每天工作八個小時,每周工作五日,周六周日可以休息。在工作中,他們可以不穿囚服,獄警也不穿制服。有一個服刑人員,還在一家公司擔任辦公室主任。可想而知,在半開放的環境中,服刑人員可以有很多機會接觸外界,了解外面世界的變化,一旦刑滿釋放就比較容易融入社會。
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根據他們的表現,服刑人員可以回家探親或者允許家屬來監獄探監。沒有外出工作的人員,在監獄內外參加勞動,種菜、除草、掃地、鋪地板,但監獄的大門平時是打開的。來這裡服刑的人員都是一些經過其他監獄改造,表現比較良好,人身危險性比較小,比較有教化可能性的服刑人員,因此,他們平時都比較自律和自覺,規範意識比較好,遇到法定節日,他們可以放假四天,允許回家,時間一到,他們都會準時回來報到。根據八德外役監獄典獄長黃建裕先生的介紹,這樣一種既重視刑罰的懲罰報應功能(責任刑),又重視刑罰的教育預防功能(目的刑),取得了良好的行刑效果,受到了廣大服刑人員及其家屬的歡迎。
三、臺灣地區觀護制度的實踐
在臺灣地區,對於那些刑滿釋放人員或者假釋人員,還設有一種既針對未成年人,也針對成年人的觀護制度。所謂的觀護,就是觀察和保護,這些制度的設立不僅能夠降低這些人受到社會不當侵害的機率,也能降低他們再次侵犯社會的風險,提高社會的防衛能力。
近年來,大陸地區也越來越重視對未成年服刑人員的社會觀護,提出了各種各樣的社會觀護模式,使得觀護制度日益成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環。特別是自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以來,各級檢察機關本著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導方針,紛紛成立了未成年人檢察科(處),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涉罪未成年人實行特殊的教育和保護,成立了各種不同形式的觀護模式和組織,加強觀護工作的專業性、針對性和全面性。例如,有的檢察院引入家庭監護力量,已經形成了統一的附條件不起訴的觀護組織體系,而一些檢察院注重加強與學校、社會福利院的聯繫,通過設立社區觀護站、組織敬老愛老公益活動等形式,在涉罪未成年人免訴以後或者暫緩起訴的考驗期內為其創造良好的改造環境,逐步建立「管理一體化、幫教社會化、職責規範化」的未成年人幫教體系,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具有很好的實踐意義。但是,對於那些成人的服刑人員,只針對假釋和緩刑人員設置了社區矯正的觀護制度,缺乏對成年刑滿釋放人員或者赦免出獄人員的觀護,觀護制度的理念過於滯後,措施也較為單一,需要借鑑臺灣地區社會觀護的有效制度,構建針對成年刑滿釋放人員的社會觀護制度,以防止他們再次侵害社會,降低他們的再犯率,以防衛社會安全。
(一)臺灣地區觀護制度的概念及歷史變遷
「觀護」一詞,英文原為Probation,源自拉丁文Probatio,本意係指「一段的試驗或者證明期間」,最早用於教會對教友的考驗。而法律層面上的觀護制度,又稱保護觀察、保護管束制度,最早來源於英國習慣法(Common Law)上的具結保釋(Recognizance)制度,即犯罪被告受陪審員有罪認定後,法官對之暫緩為有罪之宣告,而以保持善行為條件,予以釋放,但犯罪人須提出金錢保證,若有違善行保證,則須繳納保證金並受刑之執行,反之則免其刑罰,而後觀護人慢慢發展成為協助犯罪人具結保釋之後,在緩刑期間給予積極的監督與輔導援助的人員。因此,英美法系的觀護制度(Probation System)通常包括刑之緩宣告、緩執行及對緩宣告者、緩執行者的監督、輔導措施等內容,是現代刑法理論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迄今為止,從事觀護工作仍不脫離監督與輔導協助兩個面向。
在整個觀護制度的推演中,扮演重要推手的其實不只是人道主義,另包括有工業化、都市化之後社會問題解決的迫切性,及實證主義的影響,實證主義者認為犯罪不只是個人因素,而是受到社區、家庭及學校等因素的影響甚巨,懲罰的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而非只是懲罰對價。
臺灣對於少年的特殊社會處遇和觀護起步比較早,早在1954年,「民國政府」就指定林紀東先生等成立少年法項目小組,1957年完成《少年法》草案,將觀護制度納入,採少年宜教不宜罰的精神,但遲至1962年公布並於1971年7月1日正式施行,所採用為「寬嚴互濟、教罰並用」的立法精神,甚至輔助法規相繼頒行,確立了少年觀護制度。可以看出,臺灣很早就意識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對於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實行特殊的刑事政策,構建了比較完善的少年司法的制度和系統,1980年7月1日審檢實行,前「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時,並增設保護司,掌理保護業務執行的指導、監督等事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執行的保護管束事務。1982年,「法務部」開始派任觀護人,專門執行已滿十八歲的緩刑犯及假釋犯之保護管束,地方法院觀護人乃專門負責少年觀護工作,1987年10月29日再度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採少年保護優先的立法精神,以少年需保護性為核心,並與《福利法》交錯結合,使觀護制度兼具社會性、教育性、及福利性特質。
眾所周知,司法保護工作是刑事司法處理流程中的重要一環,除對犯罪人給予社區處遇的保護管束及更生保護,以確保執行成效,預防再犯外,為預防犯罪、保護人權,還包括對一般社會大眾的法律推廣、犯罪研究、犯罪預防、訴訟輔導及被害人保護等;司法保護的範疇極其廣泛,處於整個刑事政策中之始及終兩個階段,對於維護社會安全、消弭犯罪及保障人民權益等,具有極重要之地位及任務。而社會觀護是司法保護的一種,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所實施之一種社會性處遇,其執行方法乃不拘束受保護管束人之身體自由,而責由專職觀護人負責輔導與矯治,使其適應社會生活,不再以犯罪為目的。所以,預防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為觀護人責無旁貸的工作。在輔導過程中,如何強化受保護管束人之支持系統,從旁以親情、友情力量以鼓勵、支持,使其發揮功能,達到不再犯罪的目的,是觀護工作之重要課題。
可以看出,觀護或者保護管束是一種機構外的社區處遇,必須結合民間力量,運用社會資源延攬有志之士共同參與,以輔助政府公職觀護人人力的不足。因為志願參與觀護工作之人員多出自民間,更容易處理各種不同層面的問題,如能使其在社會上形成一個完整的服務網,更有助於觀護制度的推展。在臺灣,觀護人有實際觀護人和榮譽觀護人,早在1980年4月13日,還專門成立一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觀護協會以及各地分會,現有會員超過5千人。前者是要通過專門的考試和訓練,是一種比較專業的司法人員,而榮譽觀護人則是各個地方檢察署聘請的社會人員,各個地方檢察署還設立了榮譽觀護人制度,它是運用有效的社會人力資源的方法。其中,榮譽觀護人的成員包括:律師、會計師、醫師、各級民意代表、校長、老師、宗教人士、工商人士及社會福利教育慈善等機關團體,榮譽觀護人除協助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個案外,還熱心出錢出力,輔助受保護管束人就業、就學、就醫、就養,績效卓著,對於成年觀護業務的拓展,貢獻良多。可以說,觀護工作不僅是司法工作,也是社會工作,社會工作最需要社會大眾的支持與協助,受保護管束人雖有向善之意,但由於其工作經驗中有前科紀錄等因素,求職過程常較一般人艱辛。因此,檢察署深盼社會各界能接納受保護管束人,給予支持與協助,並提供工作機會,以鼓勵其改過自新,共同建立安和樂利的社會。
(二)臺灣地區社會觀護的類型以及具體適用
1、臺灣地區社會觀護的類型
臺灣地區的觀護制度最早表現為「保護管束」處分,其在長期的發展中逐漸分化成少年觀護和成人觀護二元觀護結構。兩者因法律性質、法律依據、理論基礎(社會防衛與少年保護)、執行機構、執行主體、適用對象以及宗旨的不同,自然也具有了不同的屬性和特徵。其中,成人觀護工作主要規定於「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中,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任觀護人負責實施,是針對十八歲以上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之虞者所實施之一種社會性處遇,執行方法乃不拘束受保護管束人或被告之身體自由,而責由專職觀護人運用公權力,結合社區熱心人士,依個別化、科學化處遇的原則,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或被告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維護社會安寧。以往觀護工作重點是執行保護管束事務及其他司法保護業務,但自2002年1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正式開啟緩起訴處分新制度,自此觀護工作承擔著另一項新增業務,即緩起訴社區處遇事務。而所謂緩起訴社區處遇事務,是指辦理緩起訴處分中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其中最足以彰顯司法處遇參與社會文化整體改造精神,即為命被告向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這是一項歷史新任務,即通過觀護人這個平臺,廣邀民間熱心公益的非營利團體,遴選辦理緩起訴業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以有效驅動緩起訴社區處遇機制。值得注意的是,自2005年8月月5日施行 《性罪犯社區監控制度》,其要求觀護人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的觀護處遇規定,例如,宵禁、指定居住一定之處所、禁止接近特定場所及特定對象及各科技監控與預防性測謊等措施,為成年觀護重要角色功能,為社會關注的婦幼保護措施。這類似於觀護人要承擔大陸地區禁止令的執行和監督義務。各項附條件緩刑處遇、易服社會勞動業務推動後,不僅觀護案件量大幅增加,處遇方式亦多樣化,對外結合社會資源仍是有效執行成年觀護業務的重頭戲。
2、臺灣地區社會觀護制度的具體適用
在臺灣各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普遍設置觀護人室,其主要職責範圍是成年人的保護管束案件、緩起訴社區處遇案件、刑法修正後之緩刑社區處遇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及其他司法保護範疇的犯罪人提供觀察和保護、矯正,以便讓他們能夠復歸社會。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的對象主要有以下五類:(1)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2)受緩刑的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3)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及強制工作處分者;(4)停止強制工作,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者;(5)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者以及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被告義務勞務、易服社會勞動。觀護工作具體包括監督層面上的工作和輔導層面上的工作,其中,監督層面上的工作包括:(1)訪視與約談受保護管束人;(2)毒品犯加強驗尿;(3)核心個案「密集觀護」及「複數監督」以及對於經評估須要高度監管對象的項目:(4)性罪犯社區監控必要時輔以電子監控及測謊;(5)督導緩起訴、附條件緩刑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或檢察官命令;(6)推動易服社會勞動。而輔導層面上的工作包括:(1)辦理就業、就學、就醫、就養輔導與協助;(2)個案深度訪談;(3)毒品犯轉介戒癮治療;(4)團體諮商治療—深化專業輔導項目。其他司法保護業務包括:(1)法治教育;(2)犯罪預防倡導;(3)社區生活營;(4)暑期預防兒童少年犯罪方案;(5)榮譽觀護人遴聘、訓練及考核;(6)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
四、臺灣地區外役監獄和觀護制度的啟示
(一)臺灣地區外役監獄的啟示
臺灣的外役監獄是這幾年來臺灣地區刑罰執行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體現了過去重視刑罰懲罰轉向懲罰與教育並重的行刑理念。刑罰的目的不僅在於懲罰犯罪人,還要教育犯罪人,喚醒其沉睡的規範意識,積極引導其信賴規範,發揮刑罰積極預防犯罪的功能,提升其生活的技能,以便刑滿釋放之後能夠儘快地融入社會,適應社會,以更好地消除社會隱患,提高社會的防衛能力,增加社會的防衛安全。可以說,外役監獄的設立打通了長期以來監獄高牆與外界社會的隔閡,開啟了一道讓服刑人員通向社會的大門,增加了犯罪人了解社會,感悟社會的機會和環境,因此,這種半封閉的監獄為那些即將刑滿釋放的人員搭起了一座回歸社會的橋梁,強化了監獄的教化功能,弱化了監獄的懲罰功能,它有助於培養久居高牆內的人們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幫助他們日後過上安穩的生活,客觀上也能降低他們對社會的風險。當然,在外役監獄服刑人員的遴選上,如何設計一套完善的制度,以防止出現新的權力尋租和權力腐敗,也是一個必須同時考慮的問題。
(二)臺灣地區社會觀護制度的啟示
2016年4月16日—17日,由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主辦的第二屆海峽兩岸社區矯正與犯罪問題論壇在臺北舉行,筆者剛好在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學習,有幸參與了這次盛會。會議結束後,筆者隨大陸教授訪問團一起到嘉義市,參觀了嘉義市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與他們的檢察長羅榮幹以及其他檢察官就兩岸的社區矯正或者處遇問題進行了面對面的交流,了解了他們在檢察署中設有專職的觀護人、觀護室以及具體運作模式。
1、在社區矯正或者社區處遇的對象上,臺灣地區的社區處遇與大陸地區的社區矯正的對象並不完全一樣。臺灣的社區處遇既包括對刑滿釋放人員的更生保護制度,也包括對緩起訴、緩判決、判處緩刑以及假釋人員的觀護制度;而在大陸地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的規定: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於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可見,大陸社區矯正的對象僅包括判處管制、緩刑以及裁定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人員,而缺乏一套對刑滿釋放人員更生保護或者社區處遇、觀護制度,如果有這樣的一套制度,那麼,在上述案例二中的李某福在刑滿釋放之後,當地有關觀護組織能夠及時介入對李某福的開導和教育,為他的生活提供幫助,那麼,這樣「滅門」的悲劇也許就不會發生。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社會觀護對象的覆蓋面不同。臺灣地區的觀護對象覆蓋到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也不局限於被判處緩刑或者暫緩起訴的未成年人,還包括被判處實刑且刑滿釋放的成年人,對他們也構築了一套完善的更生保護制度。例如,臺灣地區《更生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就規定: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而第2條規定了更生保護的對象,具體包括:(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2)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4)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5)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6)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7)受緩刑之宣告者;(8)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9)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10)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根據《更生保護法》第11條的規定,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下列方式:(1)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2)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3)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而在大陸地區,雖然非常重視對未成年被告人或者犯罪人的觀護,例如,在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一般也會對那些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實行幫教和觀護活動,促進他們提高規範意識,珍惜機會,好好學習,回歸社會,而對於那些已經被判刑,包括判緩刑的未成年人的罪犯,政府也會提供相應的幫助。但是,對於那些成年罪犯,在他們刑滿釋放或者赦免出獄之後,還是缺乏一套更生保護制度,對於他們的人身危險性缺乏評估系統,他們在求職過程中受到歧視和排斥,一些合法權益得不到平等的保障,他們能否順利回歸社會,融入社會也是國家應有的重視、觀察和保護,使得一些刑滿釋放人員成為社會防衛安全的隱患。
對此,筆者建議,大陸地區應該學習借鑑日本和臺灣地區的觀護制度,不僅要重視和設立對未成年人的觀護制度,也要重視和設立不同於未成年的成人觀護制度,不能僅僅局限於對那些判處緩刑或者不起訴的未成年進行幫教和觀護,同時,對於那些已經被判實刑且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也應該同時實行觀護和幫教。雖然《監獄法》第37條有規定: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受限於各級政府的財政困難以及缺乏一套相對成熟的更生保護機制,使得對這些成年服刑人員刑滿釋放後的生活重視不夠,他們一旦刑滿釋放之後就處於無人監督和觀察的狀態,很容易引發他們再次犯罪,對社會防衛和安全造成新的隱患。
2016年10月26日,為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幫教工作,促進刑滿釋放人員順利融入社會,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司法部、中央綜治辦、民政部、財政部聯合制定印發《關於社會組織參與幫教刑滿釋放人員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明確指出:社會組織可以從以下六個方面發揮參與幫教工作的積極作用:(1)通過司法行政部門了解掌握刑滿釋放人員基本信息、改造表現、家庭狀況等情況,有針對性地制定幫教方案,做好幫教準備工作;(2)採取多種方式,對刑滿釋放人員開展遵紀守法、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教育,宣講形勢政策;(3)開展人際關係指導、社區公益活動等社會適應性教育和訓練,開展社會適應性幫扶;(4)開展心理預測、心理評估、心理諮詢與治療等心理教育工作,幫助刑滿釋放人員走出陰影,培養健全正常的人格;(5)向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刑滿釋放人員介紹社會救助相關政策和申請的條件、程序等,協助「三無」、老弱病殘等生活困難的人員,向有關部門提出社會救助申請。社會組織可以協助有關部門,為符合條件的刑滿釋放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通過動員愛心人士、慈善機構開展愛心捐贈等方式,為生活困難的刑滿釋放人員提供幫扶;(6)向就業困難且有勞動能力和就業願望的刑滿釋放人員及其家屬,推薦就業崗位和職業技能培訓,幫助他們按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相關就業、創業扶持政策,協助辦理工商登記,落實稅費減免、信貸支持政策等。可以看出,國家已經充分意識到對刑滿釋放人員進行社會觀護和扶助的重要意義,並正在努力採取各項積極措施,以幫助刑滿釋放人員能夠儘快回歸社會,融入社會。但這些措施僅僅停留在政策宣導層面,能否取得預想效果,還需要觀察。
筆者認為,在法律層面,大陸地區應該借鑑日本《犯罪者預防更生法》和臺灣地區《更生保護法》中的一些有益制度和做法,從國家法律層面制定一部統一的《犯罪者預防更生保護法》,並與《社區矯正法》一起形成一個完善的觀護體系和社會防衛體系,對那些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於監外執行的罪犯以及刑罰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或者受免除其刑之宣告等服刑人員進行全方位的觀護,特別要關注那些已經刑滿釋放人員的日常生活,保障他們不會再次成為社會危險性的來源,相反,能夠通過對他們進行觀察、輔導、教育和矯正,通過職業輔導、就業幫助、教養訓練等方式,來提高他們的生活技能,幫助他們能夠重新回到社會,這樣,對於社會安全和他個人的成長、生活都是很有幫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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