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峰
俞某於2002年10月被莆田市私立某學校聘用為幼教。雙方於2015年6月12日籤訂最後一份《教職工聘用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前連續籤訂過幾次勞動合同。2015年國慶節期間被醫院發現有腫瘤。需要做手術來做治療。後來被診斷為右乳癌。2015年10月起開始住院治療。2016年7月份出院後要求回校繼續上班被校方拒絕。於是提起二次民事訴訟。本案中的原告醫療期滿後能與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嗎?能得相應的醫療費和工資嗎?
一、本案當事人
1、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俞某,女
2、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莆田市私立某學校。
二、原告訴訟請求
1、判令莆田市私立某學校立即向俞某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工資共計33000元;
2、支付醫療費17032.16元;
3、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00元/月×16.5月×2=66000元;
4、補辦補繳自2002年11月至2016年12月、2018年7月至今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5、補辦補繳自2002年11月至2005年8月、2005年10月至12月、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2018年7月至今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訴訟過程中,俞某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令莆田市私立某學校立即向俞某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工資共計37500元。
三、原告上訴請求
撤銷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9)閩0303民初某某某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俞某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四、原告向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及理由
撤銷(2019)閩03民終某某某某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改判莆田市私立某學校賠償醫療費12723.11元。
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日作出的(2017)閩某民初161號和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7)閩03民終某某某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莆田市私立某學校未繳交醫保費用的事實,故俞某於2018年4月4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門診醫療費2989元、6376.5元、1679元、1679元,系因學校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交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所致的損失,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二審判決將醫療費未能報銷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俞某,這是錯誤的。
五、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
1、莆田私立某學校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俞某病假工資12600元;
2、莆田市私立某學校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俞某醫療費4308.66元;
3、駁回俞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
1、維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9)閩0303民初某某某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判決;
2、撤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9)閩0303民初某某某號民事第三項判決;
3、莆田市涵江區私立某學校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俞某工資22500元(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
4、駁回俞某其他訴訟請求;
5、駁回俞某其他上訴請求。
高級法院再審:
1、維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3民終某某某某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2、撤銷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3民終某某某某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
3、莆田市私立某學校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俞某醫療費9734.29元;
4、駁回俞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法律事實
1、俞某於2002年10月被莆田市私立某學校聘用為幼教。
2、雙方於2015年6月12日籤訂一份《教職工聘用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俞某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課時補貼+獎金,其中基本工資為每月1350元。
3、在職期間,學校自2005年起為俞某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至2016年2月底,且2017年1月份前,學校未為俞某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4、2015年10月國慶休假期間,俞某因身體不適到莆田附屬醫院檢查,發現腫瘤需要做手術。國慶休假後,俞某又到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檢查,於2015年11月9日診斷為右乳癌。
5、俞某於2015年10月份開始未到學校上班,此期間學校亦停發了俞某的工資。
6、患病期間,俞某花費醫療費共計127280.58元,其中俞某自費支出89979.58元,向新農合機構報銷37301元。
7、俞某於2016年7月19日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作出裁決後,俞某不服,於2017年1月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8、一審法院於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閩0303民初某某某號民事判決,判決學校支付俞某醫療費48238.92元(扣除新農合報銷部分餘額、經鑑定屬可報銷範圍)、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間的病假期工資20250元。
9、學校不服判決結果,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閩03民終28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學校已經履行完畢。(第一次民事訴訟)
10、學校於2017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為俞某繳納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學校未支付俞某2017年1月6日起的工資。俞某醫療期滿後用微信同學校校長溝通上班事宜,但雙方未對俞某的工作崗位及工作報酬等事宜達成一致意見。
11、2017年3月8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俞某分別花費門診醫療費4308.66元、2989元、6376.5元、1679元、1679元,合計17032.16元。
12、2018年11月14日,俞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申請事項:1.學校支付俞某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工資共計33000元;2.學校支付俞某醫療費15353.16元。2018年12月20日,仲裁委作出閩莆涵勞人仲案[2018]129號裁決書,裁決:一、學校支付俞某病假期工資13500元;二、駁回俞某其他仲裁請求。爾後,俞某不服該仲裁裁決,於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13、2019年1月7日,學校給俞某一份通知,載明:「學校決定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本通知自送達你之日開始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
14、一審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份,莆田市涵江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350元,2017年7月起莆田市涵江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500元。
七、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本案的用人單位是否算是違法解僱勞動者?本案的勞動者是否符合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
八、評析
一、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相關問題
1、1996年實施的《勞動法》提出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制度。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這條規定要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個條件:
第一個條件:工齡條件,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
第二個條件:自願續訂,當事人雙方都同意延續勞動合同。只要一方不願意,就不能訂立無固定期限。
第三個條件:勞動者自己提出,勞動者自己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如果不主動提出。那麼也不能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指出《勞動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的立法缺陷:法律規定為雙方同意。形式上是賦予雙方權利,實質上是給予用人單位單方的權利。
4、2008年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了修訂。《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4、依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針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的情形,如果勞動者主動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麼是不需要用人單位的同意,用人單位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14條規定,體現了強制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特點。
5、《勞動合同法》第14條規定,賦予了勞動者更大的主動權,取消了「雙方同意」的約束條件。對勞動者的行為要求有了改變。變更了《勞動法》要求勞動者提出明確要求為模糊要求: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6、依據《勞動法》第20條規定和司法解釋規定,如果雙方沒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麼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原有勞動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來執行。
7、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8、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
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9、《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一條 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二、關於「職工醫療期」的相關問題
原勞動部發布了兩個部門規章。具體如下:
1、關於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㈠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㈡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註: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9條規定,在醫療期內企業支付的病假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2、勞動部關於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5)236號(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1994年12月1日,我部發布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以下簡稱《醫療期規定》)後,一些企業和地方勞動部門反映,《醫療期規定》中醫療期最長為24個月,時間過短,限制較死,在實際執行中遇到一定困難,要求適當延長醫療期,並要求進一步明確計算醫療期的起止時間。經研究,現對貫徹《醫療期規定》提出以下意見:一、關於醫療期的計算問題1.醫療期計算應從病休第一天開始,累計計算。如:應享受三個月醫療期的職工,如果從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麼,該職工的醫療期應在3月5日到9月5日之間確定,在此期間累計病休三個月即視為醫療期滿。其它依此類推。2.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二、關於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問題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實施《醫療期規定》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抓緊制定具體細則,並及時報我部備案。
三、結合本案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本案的勞動者是個幼兒教師,用人單位是莆田市私立某學校。雙方之間符合勞動關係的條件。
第二個方面:本案的俞某與莆田市私立某學校的勞動關係的開始時間為2002年10月。
第三個方面:本案的俞某與莆田市私立某學校的勞動關係的終止時間為2019年1月7日。為什麼?分析如下。
1、雙方之間連續籤訂過多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的起止時間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2、2015年10月國慶節期間俞某因身體不適到醫院就診,隨後於2015年11月被診斷為右乳癌,符合原勞動部勞部發(1995)236號《關於貫徹的通知》規定的特殊疾病,應當享受最低24個月的醫療期限。
3、根據《勞動合同法》42條第三項規定,勞動者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內,不得依據本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4、故勞動合同延續至規定的醫療期滿即2017年10月5日。
5、2017年10月6日之後,雙方之間還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呢?分析如下:
a:俞某已連續在本案中的用人單位莆田市私立某學校工作了15年。也連續訂過多次勞動合同。
b:醫療期滿後,俞某與學校校長溝通,要求回到學校繼續上班。雙方未協商一致。
c: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2017年10月6日以後,用人單位應當與俞某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拒絕續訂。視為已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不需要用人單位同意,因為《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是算強制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d: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依據《勞動法》第20條規定。認為2017年10月6日後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因為用人單位不願意繼續訂立勞動合同。
e:本案中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算是違法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1月7日,學校給俞某一份通知,載明:「學校決定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本通知自送達你之日開始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
f:本案勞動者俞某雖然在一審時提出了二倍賠償金的請求。但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為這個請求沒有經過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
第四個方面:對於俞某的醫療期工資和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間的工資問題。
1、醫療期是2015年10月5至2017年10月5日。這個24個月工資,是分兩個階段來支付的。
第一次訴訟,她得到了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間的病假期工資20250元。
第二次訴訟時的一審法院,只是支持了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間的病假工資12600元
第二次訴訟時的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認定2017年10月6以後,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因為用人單位不安排工作,所以勞動者無法提供勞動。這個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承擔要負不利後果。判決支持2017年10月6至2019年1月7日以後的工資請求。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工資為22500元
具體計算為: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的工資總額為35100元(1350元/月×6月+1500元/月×3+1500元/月×18月)減去2017年1月6至2017年10月5日期間已被一審法院支持的工資12600元=22500元
第五個方面:對於用人單位應當負擔的醫療費問題。
2017年1月份前,學校沒有為俞某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份,學校為俞某繳納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1、2015年10月5至2016年7月住院期間,俞某花費醫療費共計127280.58元,其中俞某自費支出89979.58元,向新農合機構報銷37301元。
2、第一次訴訟後,法院判決用人單位向俞某支付48238.92元(扣除新農合報銷部分餘額、經鑑定屬可報銷範圍)
3、第二次訴訟時,俞某有幾次門診費用沒有報銷。具體情況為:
2017年3月8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俞某分別花費門診醫療費4308.66元、2989元、6376.5元、1679元、1679元,合計17032.16元。
4、對2017年3月8日、2018年4月4日這兩天的門診費用應由人社局醫保中心負責報帳。
5、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醫保內醫療費用損失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對於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的醫保內費用合計9734.29元,應由學校承擔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第六個方面:對於訴訟請求中,補交醫保和養老保險的主張。法院不予以支持。
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認為徵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徵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不予審查。
正確理解法律,維護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