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食品營養標籤不規範賠償案例

2021-03-05 食品安全風向標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鄂0105民初6438號  

原告:鄭樹波,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普寧市。  

被告: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漢陽大道687號。  

法定代表人:張其喆,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暉、張鑫,北京中倫(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樹波訴被告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福超市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黃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樹波、被告漢福超市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樹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購物款6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000元;3.由被告負擔本次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於2019年5月10日在被告開設的家樂福鍾家村店購買到「佳樂椰漿200ml」,佳樂椰漿產品的營養成分表旁邊有標註「不含膽固醇」,佳樂椰漿營養成分表格中飽和脂肪含量標示為16.1g/100ml。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28050-2011》規定:標註「不含膽固醇」屬於營養成分含量的聲稱,而營養成分含量的聲稱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和要求。該標準具體規定,聲稱「不含膽固醇」必須符合「低飽和脂肪」的聲稱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條件:飽和脂肪的含量「≤0.75g/100ml液體」或者飽和脂肪的含量「≤1.5g/100g固態」。實際上被告銷售的佳樂椰漿飽和脂肪的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可以標註「不含膽固醇」數值的十倍以上。很明顯被告銷售的佳樂椰漿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告在銷售中未盡到審查義務,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漢福超市公司辯稱:1.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不適用懲罰性賠償機制。2.原告主張在答辯人處購買涉案商品並索賠,沒有事實依據。3.原告並非正常消費者,是職業打假人,原告以牟利為目的索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也違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懲罰性賠償的訴求不應得到法律支持。綜上所述,請求判令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開設的家樂福超市鍾家村店購買了「佳樂椰漿200ml」1瓶,單價6元,該產品外包裝側面貼有整面標籤,標籤上標註為無膽固醇食品,飽和脂肪含量為16.1克每100毫升。原告認為涉案產品聲稱無膽固醇食品但飽和脂肪含量超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告作為經營者未盡到審查義務,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流入到消費者手中,遂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附錄C.1表規定:當聲稱無膽固醇時,膽固醇的含量需要≤5mg/100g(固體)或100mL(液體),還應同時符合低飽和脂肪的聲稱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條件,而低飽和脂肪的聲稱含量需要≤1.5g/100g(固體)或≤0.75g/100mL(液體)。  

上述事實,有購物小票、產品實物與照片、購物視頻等書證及原告與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附錄C.1表中規定:當聲稱無膽固醇時,膽固醇的含量需要≤5mg/100g(固體)或100mL(液體),還應同時符合低飽和脂肪的聲稱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條件,而低飽和脂肪的聲稱含量需要≤1.5g/100g(固體)或≤0.75g/100mL(液體)。案涉產品自稱為無膽固醇食品,理應符合上述低飽和脂肪含量要求,即飽和脂肪應≤1.5g/100g(固體)或≤0.75g/100mL(液體)。而涉案產品包裝上標識含飽和脂肪16.1克每100毫升,明顯不符合上述標籤通則要求,故本院認定涉案產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的規定,被告作為大型超市,理應對所售產品進行標準審查,現被告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應當承擔向原告退還貨款6元,並支付賠償金1,000元的民事責任。關於被告提出的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的產品系被告銷售的抗辯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對此抗辯理由不予採納。關於被告提出的原告以索賠為目的進行訴訟,違反公平與誠信的抗辯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此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退還原告鄭樹波購物款6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鄭樹波賠償金1,000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鄭樹波已預交,被告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應將此款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鄭樹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盧**  

書記員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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