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名執業律師,審過的大大小小的合同沒有上萬也至少有上千份了,其實對於不同類型的合同,都會有其特殊的風險點存在,那是基於法律關係的不同產生的差異,因而作為律師審核的側重點和方法也會有所差異。當然今天這篇文章重點不去談審核合同的技巧,而著重以自身律師執業經驗的角度跟大家分享合同的管轄條款進而來論述合同中的管轄機構是約定法院審判好還是約定仲裁機構合適的話題。
一、中國法院的設置及職能
總體來說,中國人民法院組織的設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包括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高級法院設在省級,中級法院一般設在地市級,而基層法院則設在區縣級。對於一些人口基數龐大、案件量多的城市,一個中院可能管轄不過來,因而中院的設置也可能是多個,比如上海和北京,就存在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和北京一中院、北京二中院的區分,兩個中院的職能一樣,只是在分配案件的類型上可能會有所差別。而有些區的基層法院還可能下設法庭,比如在筆者執業的城市深圳寶安區,下面就設置了西鄉法庭、沙井法庭、松崗法庭等5個下轄法庭,而福田區是沒有下轄法庭的。
法院的核心職能只有一個,那就是審判。很多老百姓在面臨糾紛口中念叨著要去打官司的時候第一想到的就是去法院。法院是屬於司法系統的一個職能機構,是一個傳統的被百姓接受的官辦的爭議解決中心。中國的審判機構從封建西周王朝起是漸漸從個人決斷到多人性的審判體系慢慢形成的過程,比如西周時期、秦朝時期最高審判權是集中在最高統治者手中,直到宋明清時期,才成立由多人組成的大理寺和刑部等集體決策的機構。
近代的司法和審判文明本質上是從個人決斷到集體性決策,由多人行使審判職能的演變歷程。比如西方審判的陪審員機制,在事實認定上,一般是由法院遴選不同職業和階層的具有一定素質和資格的陪審員進行事實判斷,法官只是單純進行法律的運用和闡釋。中國的法院由於特殊的原因,本質上還是由於法官個人進行事實和法律的判斷,最多是重大的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有一項審判庭集體合議制,而人民陪審員在中國更多是花瓶和擺設。
二、中國商事仲裁機構的設置和職能
很多普通大眾和非專業人士對仲裁機構的認識可能還停留在勞動糾紛的勞動仲裁的層面。其實勞動仲裁機構和商事仲裁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仲裁機構體系。勞動仲裁機構的設置是基於勞動糾紛仲裁前置程序的需要,是一個審批程序上的特例。而商事仲裁完全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而做的管轄選擇,而在商事仲裁機構了裡面擔任仲裁員的也是具有一定法律專業、行業經驗的專業人士,對法律的認識和判斷並不會比法院的法官水平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擔任仲裁員的資格需要具備如下條件:(一)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二)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三)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所以可以看出擔任仲裁員的資格是很嚴格的。
商事仲裁機構是隨著近現代商事經濟活動的發展和日益繁榮順勢而生的,是市場經濟的產物。商事仲裁強調的是一裁終局制,講求的是爭議的快速解決,而效率本身也是商事經濟活動的一項重要原則。
商事仲裁機構的職能和法院一樣,也是聚焦於爭議的解決,本質上也是審判。國際上比較出名的仲裁機構有法國的國際商會仲裁院、瑞典斯德哥爾摩的瑞典斯德哥爾摩商事仲裁院、英國的倫敦仲裁院和瑞士的蘇黎世商會仲裁院。
我國比較權威的商事仲裁機構一般認為是成立於1956年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設有上海分會和華南分會。後因為一些爭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獨立出來,形成了現在的深圳國際仲裁院,並與深圳地方性的深圳仲裁委員會進行了合併。另外,在每個地方,也一般都有地區性的仲裁委員會,比如湛江仲裁委員會、福州仲裁委員會等。
三、商事爭議選擇法院訴訟OR商事機構仲裁
其實對於這個問題,並沒有明確的結論,具體來看,還是需要根據合同法律關係的複雜程度、合同標的的大小、合同當事人籤訂合同時的意圖以及合同爭議發生後合同一方或多方追求爭議解決的效率性去綜合考量。
法院訴訟和商事仲裁機構都有各自的優點和缺點,下面給出一張筆者自己總結的表格。
筆者個人認為,是選擇法院訴訟還是仲裁機構管轄基本遵循以下的原則:對於一些法律關係較為簡單、合同標的金額相對較小、合同主體較為單一的案件,比如證據充分的借貸案件、投資糾紛案件可以選用商事仲裁機構管轄,以防止違約方一方利用訴訟程序中的多層審級制拖延履行義務;而對於一些法律關係比較複雜,涉及的合同主體較多、金額較為巨大的案件,比如建築工程案件則儘可能採取法院訴訟管轄的方式,主要是為了保證判決結果不能使一方滿意的情況下,保留權利救濟的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