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民事訴訟法作了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目前,國際上有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即1958年在紐約召開的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上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1958年紐約公約》。我國於1986年加入該公約,並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聲明,將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義務限定在締約國之間商事範圍之內,即:
1.只承認和執行在公約的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而對任何締約國以外的其他國家作出的仲裁裁決,則不能依照公約的規定予以承認和執行;
2.只承認和執行屬於商事(包括契約和非契約關係)的仲裁裁決,即因合同或者侵權而產生的經濟方面的爭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
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各締約國應當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的仲裁裁決,只有存在公約第五條第一、二項所列情形的,才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該公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要求執行裁決的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有關主管機關有權拒絕承認及執行:
1.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者仲裁協議無效;
2.該當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原因未能申辯;
3.裁決的事項不符合或者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
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不符,或者在無仲裁協議時與仲裁地國家的法律不符;
5.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尚未發生拘束力,或者裁決已被仲裁地國家的有關機關撤銷或者停止執行。
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法院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主動地拒絕承認和執行:
1.依照執行地國家的法律,爭議的事項不能用仲裁方式解決;
2.承認或者執行該裁決違反執行地國的公共政策。
我國有管轄人民法院,在接到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承認和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申請後,應當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對申請承認和執行的裁決進行審查,對不具有該公約規定的拒絕的情形的,應當承認其效力,並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予以執行,否則,應當不予承認和執行。
對於非締約國領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互惠的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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