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沒有執行力的生效裁決就是一張廢紙,即便完全勝訴,也可能一無所獲。在國際貿易與投資過程中,國際仲裁被大多數交易方認可,其中有一個至關重要的原因,就是外國仲裁的裁決比起外國法院的判決更具有可執行性。從「走出去」戰略到「一帶一路」倡議,隨著中國企業在海外藍圖的不斷擴張,商事糾紛解決在所難免,對於中外交易雙方而言,對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實務分析尤為重要。
本文採用大數據分析的方法,檢索了近20年我國法院受理的194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並對其中不予承認和執行的38件案例進行重點分析,以研究和總結我國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原因,為中外交易雙方通過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保護自身商業利益提出合理化建議。
一、我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依據
(一)《紐約公約》及其第五條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簡稱《紐約公約》)旨在發展國際經貿,促進商事糾紛解決,鼓勵仲裁裁決在世界範圍內的承認和執行,於1958年6月10日在紐約召開的聯合國國際商業仲裁會議上簽署通過。隨著各國的不斷加入,截至2020年7月,《紐約公約》締約國已達到了164個,這也愈發彰顯了《紐約公約》對各國的影響力以及其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蓬勃生命力。
我國於1987年1月22日加入《紐約公約》。為了保障公約在我國的實施,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87年4月10日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根據該通知,我國對於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根據我國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的互惠保留聲明適用公約。如果《紐約公約》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不同規定的,按公約的規定辦理。該部分內容也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條[1]中得到了確認,該條明確了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原則,即如果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與《民事訴訟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公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因此,對於在《紐約公約》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和執行問題,應當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三條,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應為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且有權管轄的法院為與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相關的中級人民法院。該點也在我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條[2]中得到了確認。
《紐約公約》第五條[3]規定了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從其「只有」……「才」的限定性表述亦可看出,《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款窮盡式地列舉了締約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七類理由,即法院不得以第五條以外的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其中,第一款的五類理由必須依一方當事人申請,而第二款的兩類理由法院則可主動審查,因此第二款賦予了締約國法院相對較大的主動審查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四條規定,我國法院在接到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申請後,應當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款進行審查。前述我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條中的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原則也確認了這一效力。
此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還規定,在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首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院進行審查,如果高院同意不予承認和執行意見,再報至最高院進行請示,只有在最高院復函同意不予承認和執行後,法院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規定在實際效果上將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權力提升至最高院,通過最高院的復函統一地方法院對《紐約公約》的適用,最大程度尊重和鼓勵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和執行。
(二)內地與香港、澳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
在我國政府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的主權後,立即按照我國加入《紐約公約》之初所作的聲明,將《紐約公約》領土適用範圍延伸至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年7 月19 日,中國再次宣布,按照中國加入《紐約公約》之初所作的聲明,《紐約公約》適用於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我國內地仲裁裁決的互相承認和執行效率,香港、澳門分別與中國內地之間籤署了相關司法解釋。其中,香港與內地於1999年特別制定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內地-香港安排》),澳門與內地則於2007年特別制定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內地-澳門安排》)。其中,《內地-香港安排》第七條、《內地-澳門安排》第七條與《紐約公約》第五條的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公共利益保留條款的表述有所區別。《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表述為「和這個國家的公共政策相牴觸」,《內地-香港安排》第七條第三款表述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而《內地-澳門安排》第七條第三款則表述為「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三)大陸認可和執行臺灣仲裁裁決
我國大陸與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並未達成與上述香港、澳門與內地類似的司法機構之間的安排。關於我國大陸法院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其最新規定為2015年6月2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該規定的通過意味著此前1998年1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將不再適用於臺灣仲裁裁決在大陸申請認可和執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十四條列舉了大陸法院不予認可臺灣仲裁裁決的七類理由,其內容與《紐約公約》第五條同樣基本一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公共政策保留條款表述為「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具有較強烈的政治色彩。
二、我國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大數據檢索
筆者以「仲裁裁決」、「承認」、「執行」以及「《紐約公約》第五條」等作為關鍵字,在威科先行、北大法寶、中國裁判文書網等資料庫進行檢索,共檢索到自2001年至今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共194件。其中,除了38件外國仲裁裁決被我國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具體參見文末表格)[1]以外,超過80%的外國仲裁裁決都得到了我國法院的積極性裁定。
為了儘可能詳盡分析我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除了我國法院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以外,本文將我國內地法院根據《香港-內地安排》第七條不予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3件案例也統計在內。
通過對194件案例的裁定時間、承認和執行狀況進行統計(見圖1):從2001年至2015年我國法院共受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共90件,其中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案例共30件;而從2016年至今,在不足五年的時間裡,我國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數量則達到了104件,已然超過前十五年我國法院受理相關案例的總和,且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案例僅有8件,承認和執行率高達92.3%。
由此可見,隨著我國企業對外貿易與投資的快速發展,商事糾紛引發的仲裁裁決數量也在不斷攀升,由此導致我國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數量也大量增加。但是,在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申請大幅增加的同時,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和執行的效率較過去也顯著提高。
而通過對2001年至今我國法院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38件案例中援引的理由進行統計(如圖2):最常見的我國法院拒絕裁決和執行的理由為《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中的「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共有12件案例援引該理由;第五條第一款(丙)項「構成超裁」與第五條第一款(丁)項「仲裁庭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協議或仲裁地法律」也常被援引,各自均出現在10件案例的結論中;7件案例中援引了第五條第一款(乙)項「當事人未獲適當通知」;第五條第二款(甲)項「爭議事項不可裁」和第五條第二款(乙)項「違反公共政策」較少被援引,分別僅有1件和3件案例援引了相關款項;目前司法實踐中,尚不存在我國法院根據第五條第一款(戊)項以「仲裁裁決不具有約束力」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
下文將就我國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項下七類理由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具體分析。
三、大數據下不予承認和執行的七類理由分析
(一)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規定[5],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存在兩種情況,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由於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的直接後果,往往是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因此,實踐中通常把《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總結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審查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應首先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但是,在實踐中仲裁協議常常以條款形式作為主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當事人單獨約定審查仲裁條款效力準據法的情形非常少見。在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協議準據法的情況下,實踐中存在適用實體法和仲裁地法兩種主流觀點。實體法為解決主合同實體問題適用的法律,其反映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在缺乏仲裁協議準據法約定的情況下,在許多判例中實體法被認為默示地反映了當事人同意其對仲裁協議效力的適用。[6]但是基於仲裁協議獨立性和區分性原則,仲裁協議的效力和適用的準據法均獨立於主合同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則採納仲裁地法觀點,即明確規定在當事人未選定仲裁協議準據法的情況下,依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
除了仲裁協議被裁定無效的情形以外,如果當事人之間未就仲裁協議達成一致,法院也可適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在「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可可協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案」[7]中,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復函中未明確適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但指出「就通過仲裁解決爭議達成合意」是「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獨立生效的前提」。該理由在此後的「艾倫寶棉花有限公司、江蘇倪家巷集團有限公司等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8]也得到適用,在該案中法院認為「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是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前提」,而「仲裁協議是否成立的前提,是當事人就仲裁解決爭議是否達成合意」。雖然法院指出涉案仲裁條款未成立,不符合《紐約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可進行仲裁的條件,但由於《紐約公約》的嚴格限制,法院只得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因此在該案中法院依照《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棉花協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拒絕承認和執行的12件案例中,7件案例均由於相關人員無權代理或欺詐導致仲裁協議未達成,最後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二)當事人未獲適當通知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9]也常常被我國法院援引以拒絕和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其作為正當程序條款,是保障當事人公平申辯權的重要條款。
當事人是否獲得適當通知是一個實踐很強的問題,其通知的事項一般包括仲裁、指定仲裁員、組建仲裁庭、開庭、停止提交證據、送達仲裁裁決書等。《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並未對通知的發出者予以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通知多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發出,而在英美法系國家,通知則多由仲裁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出。[10]在實踐中,我國並不當然否定外國法院的送達方式,而是以當事人是否「有效」獲得適當通知作為審查標準。「世界海運管理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英國倫敦『ABRA輪2004年12月28日租約』仲裁裁決案」[11]即涉及由倫敦仲裁員作出的仲裁裁決,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的第14條第(4)款規定,如果仲裁員需由當事人指定,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送達。但是申請人世界海運管理公司未能提供天津凱強公司確認收到電子郵件,或者能夠證明天津凱強公司收到電子郵件的證據,因此未能證明被申請人得到指定仲裁員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除了在申請人作為通知主體情況未能提供被申請人獲得適當通知的證據以外,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作為通知主體也可能出現疏漏。例如,在「蒙艾多拉多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展誠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12]中,蒙古國家仲裁法庭即未能將包括「決議程序及仲裁聽證會日期」在內的快件送達浙江展誠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導致其未能出庭陳述意見,最終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仲裁。
此外,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值得注意,即已通知的事項如果發生變更,是否需要另行通知。在我國法院援引《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拒絕承認和執行的7件案例中,3件案例均存在類似情形。在「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海事仲裁裁決案」[13]中,申請執行人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員事項已通知被執行人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的書面證據,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因此,如果情勢變更或事實變化導致仲裁庭組成變動、開庭時間變更等情況,已經適當通知的仲裁文件將歸為無效,為保障另一方當事人參與仲裁、提出申辯的權利,仲裁庭或一方當事人應當另行送達,否則將視為對正當程序的違反。
(三)構成超裁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整個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和基石。[14]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員的權力直接且排他性地來源於當事人,不論是當事人的仲裁協議,還是當事人的仲裁請求。因此,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15]的規定,就外國仲裁裁決是否構成「超裁」,法院將從仲裁裁決的事項是否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以及是否超出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的範圍兩個方面進行考察。在適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的10件案例中,除了2件案例是由於超出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外,其餘案例均由於仲裁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
就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而言,出於「最小化司法幹預」原則,除非是非常明顯地超出仲裁請求的仲裁裁決事項,否則法院一般不會以超出仲裁請求為由幹涉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16]在「成可化學工程和諮詢公司、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17]中,成可公司向國際商事仲裁院提起的仲裁請求為請求裁決多氟多公司停止使用「未經授權」的成可技術,以及支付因使用「未經授權」技術產生的違約金。但是,國際商事仲裁院《最終裁決書》中第(414)項卻表述為「只要多氟多公司繼續使用成可公司的技術」則應支付月罰金,且第(415)項裁決「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術」直到其付清第(414)項下的款項。以上裁決內容中並未強調適用於「未經授權」的成可技術,即包含了授權和未經授權兩部分技術,顯然超出了成可公司的仲裁請求。因此,法院裁定對於該部分超出仲裁請求的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就仲裁協議的範圍而言,在實踐中,當事人一般採用「因本合同引起的糾紛」,或是「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糾紛」等全括式的表達方式。只要當事人沒有對哪些爭議可以或不可提交仲裁進行特別約定,仲裁庭對於仲裁協議的外延一般都會採用儘可能寬泛的解釋方法,以擴大自身管轄權的適用;而法院在通常情況下也會尊重仲裁庭的管轄權。[18]因此,以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往往不是因為法院裁定仲裁事項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而是由於在存在多方當事人的情況下,部分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在我國裁定構成「超裁」的10件案例中,80%的案例均可被總結為——將不受涉案仲裁協議約束的一方列為仲裁被申請人並裁決其承擔責任。其中,7件案例涉及三個及以上申請人或被申請人,3件案例的仲裁裁決中涉及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成立的合資公司,還有1件案例裁決非當事人一方承擔擔保責任[19]。在「傑斯史密斯&桑斯棉花有限責任公司、無錫市天然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等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20]中,傑斯史密斯公司與天然紡織公司籤訂了PME-10032號棉花銷售合同。該份合同經過五次修訂,其買方名稱前期均為天然紡織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的第四次修改中買方名稱改為綠色纖維公司,天然紡織公司和綠色纖維公司作為合同協議方,承擔共同連帶責任,但該份合同文本上不存在天然紡織公司以及綠色纖維公司的任何籤章。在傑斯史密斯公司就PME-10032號合同向國際棉花協會提起仲裁申請後,國際棉花協會裁定天然紡織公司和綠色纖維公司作為買方共同向賣方傑斯史密斯公司支付相應費用。我國法院認為,首先,天然紡織公司和綠色纖維公司為兩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即使存在其法定代表人、副總裁的人員身份存在重合,以及天然紡織公司的訂單由綠色纖維公司開立信用證等事實,亦不能證明兩家公司實際為同一企業;其次,在2011年5月11日買方為綠色纖維公司的合同文本上,並不存在綠色纖維公司的任何籤章,不能當然視為合同成立。因此,在傑斯史密斯公司與綠色纖維公司之間合同不成立的情況下,雙方之間自然不存在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
此外,適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還涉及到仲裁裁決是否可分的問題,如果超出仲裁協議範圍或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的裁決不可分,將導致全部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因此,雖然在涉及到三方以上當事人的案例中,部分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法院均援引《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以「超裁」為由,而非第五條第一款(甲)項的「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為由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以保障在仲裁事項可分情況下仲裁庭有權裁決部分的承認和執行,以最大程度尊重外國仲裁裁決。[21]在實踐中,自然也存在由於超裁且仲裁事項不可分導致全部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案例。同樣在「傑斯史密斯&桑斯棉花有限責任公司、無錫市天然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等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22]中,由於仲裁庭裁決天然紡織公司和綠色纖維公司承擔共同連帶責任,即未明確區分兩家公司承擔的責任,因此法院亦無法區分有權裁決部分和超裁部分,最終作出全部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裁定。因此,如果仲裁庭在裁決中未區分多個被申請人之間的責任分配,那麼一旦出現超裁,極易導致仲裁裁決全部不予承認和執行。
(四)仲裁庭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協議或仲裁地法律
在實踐中,《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23]中的仲裁庭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協議或仲裁地法律也常常被我國法院援引作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其中,「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訴上海信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24]是我國法院適用該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新實踐。
在該案中,來寶公司與信泰公司之間的仲裁條款第16.1條明確規定:「爭議和索賠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應由三(3)名仲裁員組成」。雖然,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來寶公司的申請適用「快速程序」,但是其《仲裁規則》(2013年第五版)並未排除當事人在適用「快速程序」的同時,依據仲裁條款獲得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的基本權利。因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信泰公司明確反對獨任仲裁的情況下,仍然依據其仲裁規則(2013年第五版)第5.2條的規定決定採取獨任仲裁員的組成方式,違反了當事人之間仲裁條款的約定,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仲裁機關之組成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
此外,在該案中法院還明確表明「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運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屬於仲裁基本程序規則」。因此,不論是仲裁機構在行使其對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的決定權時,還是我國法院在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進行審查時,都應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對仲裁規則進行適用與解釋,以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仲裁裁決不具有約束力
雖然目前已經存在被申請人基於《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戊)項[25]向我國法院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有依據該項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在「香港泉水有限公司、宏柏家電(深圳)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26]中,我國法院在根據案例事實綜合分析了美國法院對於被申請人提起撤裁申請予以支持的可能性、被申請人是否提供證據證明其撤裁申請可能得到支持等因素,最終裁決承認與執行案涉裁決,反映了我國法院在靈活運用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對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效率的促進。
(六)仲裁事項不可裁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27]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的事項根據中國法規定不得通過仲裁解決,中國法院得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到目前為止,中國法院以此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僅有1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四他字第33號復函[28]中指出,本案糾紛是因仲裁申請人吳春英作為其亡夫的法定繼承人,依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蒙古國仲裁庭主張其合同權利而產生的。若涉案仲裁裁決不涉及繼承事項,可予承認和執行;但涉案仲裁裁決的主要內容是確認吳春英的法定繼承人地位以及因該地位而應獲得的投資財產權,並未就公司的繼續經營及撤銷等商事糾紛作出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規定,繼承糾紛不能仲裁,因此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的規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七)違反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的含義、範圍、具體內容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29]中並沒有進行明確規定。正因如此,該公共政策保留條款賦予各國法院以自由裁量權,起到審查是否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安全閥」的作用,這也是《紐約公約》被各國廣泛接受的原因。[30]但是,由於「公共政策」本身的模糊性與爭議性,往往引發出於民族主義或本國利益等考量對其進行擴大性解釋的擔憂。雖然《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將公共政策明確規定為「該國公共政策」,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家則將其定位為「國際公共政策」,並且對其適用範圍進行嚴格限制。[31]
與限縮性解釋和適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的國際趨勢相適應,雖然其常常被當事人援引作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理由,我國對於公共政策保留條款一直持審慎態度。在39件我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例中,僅有3件是出於公共政策保留原因。
在不予適用公共政策保留條款時,我國法院多採用否定式表達,如「對我國強制性法律規定的違反並不一定導致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32]、「不能以仲裁實體結果是否公平合理作為認定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標準」[33],違反我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範中的管理性規定」不構成違反公共利益[34]等。
在我國援引公共政策保留條款拒絕承認和執行的3件案例中,其基本情形均為外國仲裁裁決與我國法院已經作出的生效裁定或判決相衝突。以「關於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8295/CYK號仲裁裁決案」[35]為例,在涉案仲裁條款已經由於另一起糾紛被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無效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國際商會仲裁院在認定涉案仲裁條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了仲裁裁決。因此,我國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該仲裁裁決將與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衝突,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香港-內地安排》第七條第三款裁定涉案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四、啟示
通過對近20年我國法院受理的194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尤其是其中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38件案例進行重點分析,可發現我國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所援引的款項常來自於《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丙)、(丁)以及(乙)項中,其中最常見為 「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其次是 「構成超裁」與「仲裁庭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協議或仲裁地法律」,再其後為 「當事人未獲適當通知」,其餘三類理由即《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戊)項、第二款(甲)、(乙)項中的「仲裁裁決不具有約束力」、「仲裁事項不可裁」及「違反公共政策」由於被援引案例很少,因此相關風險也較小。
為了保障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效率,中外貿易與投資的當事人需要在兩個階段將勝訴仲裁被拒絕承認和執行的風險降至最低。
首先,在合同訂立階段。就主合同而言,當事人應當確認商事合同洽談人員身份、其有無明確授權、合同籤章是否完備等事項,通過關注相關細節,儘可能將主合同無效,以及仲裁協議無效的風險降至最低。就仲裁協議而言,當事人可明確約定的事項包括仲裁地、仲裁規則、仲裁協議準據法、仲裁庭組成等,在對相關規則和法律有清晰預判的前提下,當事人可充分表達自己的意願,在仲裁協議訂立階段即將自身的相關訴求確立下來,這也為當事人在發生仲裁時按照雙方合意進行仲裁庭組成和運用仲裁程序提供依據。
其次,在仲裁階段。其一,中外貿易與投資往往涉及多個交易方,以及多個交易方之間設立的合資公司,在相關仲裁協議並不約束所有交易方的情況下,一旦發生仲裁,極易產生「超裁」問題。尤其地,如果仲裁庭在裁決中未區分多個被申請人之間的責任分配,那麼「超裁」的結果往往是仲裁裁決全部不予承認和執行。因此,仲裁當事人應當明晰多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以及仲裁協議的範圍。其二,就正當程序而言,如果申請人根據仲裁規則被確定為通知主體,申請人在進行仲裁文件的通知時,應當確定被申請人已獲得適當通知並保留被申請人獲得適當通知的證據,以此避免被申請人因未能充分表達意見對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提出抗辯。而且,一旦發生仲裁事項的變更,一方當事人或仲裁庭需要另行通知,以保證另一方當事人充分申辯的權利。
在國際貿易與投資糾紛中,對於國際仲裁的申請人而言,僅僅贏得仲裁可能也無法獲得損害賠償,執行到財產才是最終目的。當事人只有在合同訂立階段和仲裁階段,把握其中可能導致《紐約公約》第五條七類情形的細節,才能更好地防範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風險,維護自身的商業利益。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條: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3] 《紐約公約》第五條:
一、 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管轄機關只有在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才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二、 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機關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4] 見本文末附件:2001至今我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例統計。
[5]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
一、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管轄機關只有在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才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甲)第二條所述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當時是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之下,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適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下述協議是無效的;……
[6]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 「Chapter 5: Formation, Validity and Lega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pp. 636-942.
[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1)民四他字第43號。
[8] 《艾倫寶棉花有限公司、江蘇倪家巷集團有限公司等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2013)錫商外仲審字第0009號。
[9]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
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或者;……
[10] 齊湘泉:《論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當通知》,載《仲裁研究》2009年第4期,第64-65頁。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是否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ABRA輪2004年12月28日租約」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2006)民四他字第34號。
[12] 《蒙艾多拉多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展誠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2009)浙紹民確字第1號。
[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海事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2006)民四他字第12號。
[14] 丁立柏,王崢:《論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載《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1期,第82頁。
[15]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
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16] 狄建慶,姚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超裁」的司法認定——對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糾紛案的評析》,載《天津法學》2016年第3期,第101頁。
[17] 《成可化學工程和諮詢公司、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審民事裁定書》(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號。
[18] 同腳註16。
[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西特福船運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仲裁庭作出的「HULL XXK06-039」號仲裁裁決案件請示的復函》(2015)民四他字第48號。
[20] 《JESSSMITH&SONSCOTTON. LLC、無錫市天然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等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2013)錫商外仲審字第0007號。
[21] 王好:《外國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中「超裁」認定的實證分析》,載《法律適用》2019年第4期,第118頁。
[22] 同腳註20。
[23]《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
[24] 《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訴上海信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2016)滬01協外認1號。
[25]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戊)項:
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
[26] 《香港泉水有限公司、宏柏家電(深圳)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審民事裁定書》(2016)粵03民初366號。
[27]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
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機關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甲)爭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
[2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予承認及執行蒙古國家仲裁庭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2009)民四他字第33號。
[29]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
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30] 鄒挺謙:《公共政政策在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中的運用》,載《人民法治》2019年第14期,第89頁。
[31] 同上。
[3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2003)民四他字第3號。
[3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並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2008)民四他字第48號。
[3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申請人天瑞酒店投資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請承認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2010)民四他字第18號。
[3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8295/CYK號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2016)最高法民他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