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7日,荷蘭萊瓦頓省阿納姆市上訴法院(Arnhem-Leeuwarden Court of Appeal)裁定承認和執行中國山東省高級法院於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一項民事判決,成為荷蘭第一例承認和執行的中國法院判決。本案對於今後中國和荷蘭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具有積極的意義。
在荷蘭萊瓦頓省阿納姆市上訴法院(以下簡稱「荷蘭法院」)2015年10月27日的判決(Case No. ECLI: NL: GHARL: 2015: 8059)中,申請人中國海爾集團電器產業有限公司(Haier Electrical Appliances)請求荷蘭法院承認一項由中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高院」)於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判決,其中被申請人X(F.H. Aalderink)在愛爾蘭有住所,但在荷蘭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本案系涉外保證合同糾紛,根據當事人的選擇,應適用英國法律作為解決爭議的準據法。本案在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一審,山東高院二審,最終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荷蘭民事訴訟法》(Dut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DCCP」))第431條,除本法第985條至994條的規定外,外國法院的判決不能在荷蘭得到執行。有關案件可以在荷蘭法院審理和重新起訴。在與荷蘭沒有相互的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條約的情況下,對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要依據一般國際私法規則。但是在1924年荷蘭最高法院的一項判決中,法院指出,「在每個獨立的案件中,要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必須確認一項外國判決的效力」。這一判決意味著荷蘭法院在承認外國判決方面判例法的進一步發展。同時也確立了司法實踐中荷蘭法院判斷是否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四個條件:(1)根據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判決作出國法院行使的管轄權依據是可接受的;(2)外國法院判決中的訴訟程序滿足適當的要求並且充分維護了司法正義;(3)外國法院的判決不違背荷蘭的公共秩序;(4)外國法院的判決不與荷蘭法院基於相同當事人作出的判決相牴觸,或者不與荷蘭法院已經承認的第三國法院就相同當事人之間就相同訴訟標的和相同訴由所作的判決向牴觸。
由於中國與荷蘭之間並未締結有關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國際條約,因此荷蘭法院在判斷是否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時,也是以上述四個條件作為依據。
在荷蘭法院的審理中,首先考查中國法院的判決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對於中國法院是否是基於國際上普遍接受的標準而行使的管轄,海爾公司認為中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為中國是合同的成立地以及合同的履行地。而X認為雙方並未達成合同(至少不是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國法院不能據此以合同履行地和合同成立地為管轄依據受理此案。
荷蘭法院認為,根據《荷蘭民事訴訟法》第6條和歐盟委員會2012年12月20日通過的《關於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和判決執行的第1215/2012號條例》(重訂本)第7條(1)款,本案爭議的履行義務所在地可以作為一種國際普遍接受的管轄權依據。對於義務履行地的判斷要根據合同適用的準據法來判斷。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應依據英國法來判斷保函的履行。根據英國法,X基於保函返還預付款的義務,是向債權人海爾公司償還的債務。海爾公司進一步證實,根據英國法的規定,從諸如保函此類的協議中獲得的預付款也被視為向私人支付的債務。因此,中國青島作為債權人海爾公司的主營業地是合同的履行地,中國法院對當事人的爭議具有管轄權。對此,荷蘭法院認為滿足了管轄權的要求。
針對第二個條件,被申請人X指出中國的司法體系不獨立,以及地方保護主義使本案在一審法院的審理中帶有偏見,偏袒海爾公司以保護地方經濟。但由於X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中國一審法院的法官有失偏頗,也未能充分論證地方保護主義會在事實上幹擾本案上訴法院法官的審理,荷蘭法院未予以採納。
荷蘭法院未發現本案有違背荷蘭公共秩序的情形。
本案中未出現第四個條件所述的相衝突的判決。
綜上,荷蘭法院認為中國法院的判決符合承認的條件,並裁定被申請人X根據中國山東高院的判決償還預付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請求我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荷蘭法院的判決,我國法院首先考察的是兩國間是否有判決承認和執行的條約,但中荷兩國間並不存在相關的條約。在缺乏條約的情況下,則要考慮是否存在互惠關係。最後,對於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不能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我國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如果外國法院有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先例,那麼我國法院是有很大可能基於事實互惠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例如,我國曾基於事實互惠承認和執行過美國、德國、新加坡和韓國法院的判決。但存在事實互惠並不意味著外國法院判決一定能夠在我國法院獲得承認和執行,主要原因在於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互惠存在與否不是法院考量的唯一要素。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僅對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和司法實踐,我國法院也會對判決作出國法院是否對案件有適格管轄進行審查,並依據作出國法律判斷是否對當事人進行了合法送達。因此,僅滿足事實互惠的要求是不夠的。
第二,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事實互惠的適用尚不統一。如上所述,雖然我國有法院依據事實互惠承認和執行了外國法院的判決,但在同樣存在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先例的情況下,我國法院仍以不存在互惠關係為由拒絕了外國法院的判決,例如2017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南昌中院」)受理的一起當事人請求承認和執行美國賓夕法尼亞州第一司法區費城縣中級法院判決的裁定((2016)贛01民初354號民事裁定書),以及在2017年6月的艾斯艾洛喬納斯有限公司(S. L. JONAS LTD)申請承認以色列國耶路撒冷裁判法院民事判決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福州中院」)似乎未注意到2015年特拉維夫法院所作出的一審判決(基於互惠承認了我國法院判決),從而以不存在條約關係和互惠關係為由拒絕了以色列法院的判決。
對於以上兩個事實互惠的例外,我國法院未確定事實互惠似乎也有一定的原因。針對2017年南昌中院的判決,由於美國各州在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立法和實踐並不統一,我國法院承認和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間的互惠並不能說明我國和賓夕法尼亞州之間也存在互惠。而對於福州中院的判決,所涉及的中國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在特拉維夫法院一審後,由於被申請人不服,向以色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在我國法院作出裁定時以色列高等法院還處於二審程序中。因此,對於我國和以色列最終能否建立互惠關係還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綜上,荷蘭法院首次對我國法院民商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對於兩國間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在我國事實互惠要求的條件上,荷蘭法院的判決無疑邁出了積極的第一步。雖然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事實互惠適用不一致的情況,但從近年來司法實踐的整體發展來看,在有先例的情況下,多數法院通常不會以缺乏互惠關係為由拒絕外國法院的判決。如果荷蘭法院的判決能夠滿足適格管轄和正當程序的要求,並不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那麼還是有很大可能在中國法院獲得承認和執行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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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福州中院作出裁定的時間為2017年6月,以色列高等法院作出裁定的時間為201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