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審判典型案例發布!

2020-12-27 騰訊網

編者按

為總結海事審判經驗,發揮海事司法指引作用,4月29日,天津海事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並向社會發布了七大典型案例。

陳某某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案

陳某某為其所有的「寧高鵬3368」輪向人保高淳支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人保南京分公司籤發保險單。該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於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保險人不負有賠償責任。2016年3月13日,「寧高鵬3368」輪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觸碰事故,事發時在船船員三人均無適任證書。嶽陽海事局認定該輪當班駕駛員未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違規駕駛船舶、操作不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該輪對上述事故負全部責任。陳某某就事故損失向人保高淳支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人保南京分公司認為,船員操作不當是導致發生觸碰的直接原因,且船員沒有適任證書、船舶未達最低配員標準,船舶不適航屬於除外責任,故有權拒絕賠償。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長期以來,很多從事內河貨物運輸的企業、個人為降低經營成本,僱傭不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或不按最低配員標準配備船員,給內河航行安全造成了嚴重隱患,損害了內河航運經濟健康有序發展。2016年,最高法院出臺《關於為長江經濟帶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提出要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展開有序良性競爭,指引港口、航運、造船企業切實增強安全意識、質量意識,為平安黃金水道建設提供有力司法支撐。該案依法認定涉案船舶未配備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屬於船舶不適航,在船舶不適航與保險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情況下,依照保險條款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對於強化內河航行安全意識,促進內河航運經濟高質量發展具有積極意義。該案入選最高法院2019年發布的全國海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天津至臻化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疆海事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海事局行政訴訟案

2018年1月,天津至臻公司就兩個貨櫃貨物自天津港出運向泉州安通物流公司訂艙,申報貨物名稱為「陶瓷熔塊」。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實施開箱查驗,並就樣品委託鑑定。《檢驗報告》和《危險特性分類鑑別報告》結論均表明樣品主要成分為氫氧化鈉,應按危險化學品儲運。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為由,依據相關規定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至臻公司處以109000元的行政處罰。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請行政複議,天津海事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並送達至臻公司。至臻公司不服,訴至天津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涉案行政處罰和複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和複議決定的訴訟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提高風險防控能力,著力防範化解重大風險,是維護社會大局穩定,實現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保證。在海上貨物運輸中,貨方瞞報或謊報危險品致使承運人將危險品貨物按照普通貨物運輸極易造成重大安全隱患。本案中,原告至臻公司認為在相似違法情形下,我國其它地方海事行政部門的處罰數額少於北疆海事局處罰數額,存在「同案不同罰」的問題。合議庭在嚴格審查行政處罰行為基礎上,結合本案具體違法情形,認定北疆海事局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範圍內做出罰款109000元的處罰決定並無不當。該案入選天津法院2019年度十大影響性案件。

天津市盛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訴滄州港務集團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設總局有限公司等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

2012年,滄州港務集團有限公司通過招標的方式,與中海工程建設總局籤訂施工合同,此工程分四項分包給天津津水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濱海玉利士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完成了主要施工項目。該工程於2014年9月全部交工驗收合格,但工程進度款3600餘萬元、工程尾款8500餘萬元遲遲未能給付到位。2016年2月,天津市盛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將涉案工程的發包人、總包人、合同相對方等列為被告,就工程進度款、工程尾款先後在滄州中院起訴。工程進度款案一審判決後,河北高院發回重審。滄州中院審查認為此工程的兩個案件屬於海事法院管轄範圍,將兩案一併移送天津海事法院。

本案經兩次開庭審理後組織調解,本案五方當事人及兩名案外人順利達成調解協議,現涉案1.21億工程款已按期全部履行到位。

本案五方當事人來自京津冀三地,事實複雜,處理難度較大。合議庭在調解過程中將兩名被告在其他法院的兩起執行案件的債權人一併組織調解,最終促使七方達成調解協議,同時也使兩起多年未結的執行案件得以順利解決。另外,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合議庭通過採取先予執行措施,使涉案農民工順利在農曆春節前拿到工資,在維護社會穩定和服務保障民生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該案入選天津法院服務保障京津冀協同發展典型案例。

福建興港港務有限公司與海南中水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島分公司、河北港口集團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島秦皇旅遊文化投資有限公司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糾紛案

2013年5月,秦皇投資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中交一航局五公司經招投標程序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中交一航局五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河北港口工程公司。2014年4月,河北港口工程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中水龍秦皇島公司施工。2014年6月,中水龍秦皇島公司委託馬某與原告福建興港港務公司籤訂工程施工合同及辦理一切事宜。合同籤訂後,原告所屬的「興港浚66」輪進行施工。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秦皇投資公司付款比例為57%。2017年5月,中交一航局五公司與河北港口工程公司進行竣工結算,付款比例為82%。2017年5月,河北港口工程公司與中水龍秦皇島公司進行結算,付款比例為90%。原告為追討工程欠款,訴至天津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判決:中水龍秦皇島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1991600元及利息;秦皇投資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給付責任,秦皇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後,涉案工程各合同相對方之間的工程款債權債務相應部分消滅。秦皇投資公司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司法實踐中,海洋建設工程層層分包現象屢見不鮮,此類案件往往當事人眾多、法律關係複雜,給實際施工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以及案件公正、高效審理增加了難度。本案準確把握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精神,明確了工程層層分包情況下各「發包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和方式,對於類案的處理具有借鑑意義: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精神是在不增加發包人責任的前提下,強化了對實際施工人及其背後農民工權利的保護,應適用於多層違法分包和轉包的情形;第二,確定發包人的責任範圍應考察各違法分包和轉包合同的欠款情況,不應超過各合同中的最低欠款數額,否則將會損害該合同欠款方的權利,承擔責任的方式是補充責任;第三,「發包人」是一個相對概念,與實際施工人沒有直接合同關係的總承包人、違法分包和轉包的「發包人」,在未給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也應承擔「發包人」的責任。

天津中順利達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與天津中遠海運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其他海商糾紛案

2016年,中順利達公司通過海永旺公司委託心言公司、邦海公司向天津中遠公司進行訂艙,將361個貨櫃貨物配載於泛亞公司營運的船舶。貨物到港後,泛亞公司以心言公司存在欠款為由滯留了貨櫃。證據顯示中順利達公司已經支付運費。2016年11月3日、22日、30日,為解決貨櫃滯留問題,中順利達公司作為乙方與天津中遠公司、富景公司、秦皇島中遠公司作為甲方籤訂三份協議書,約定「鑑於邦海公司及心言公司未按照約定向甲方支付運費及港雜費,中順利達公司同意代為支付2361063元」。後中順利達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項,並於2016年11月30日前陸續取回被滯留的貨櫃。2018年7月20日,中順利達公司以其所支付的款項並非其債務、系在貨櫃被滯留情況下無奈支付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前述三份協議。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因被拖欠運費等相關費用而滯留託運人貨物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認為泛亞公司無權留置涉案貨物,其滯留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已經構成脅迫,中順利達公司在此種情況下簽署的合同具有可撤銷事由。但其應在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撤銷權歸於消滅。本案具有以下意義:一是明確承運人應當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留置權,不能濫用權利給貨方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二是明確法律不保護除斥期間內怠於行使權利者,以引導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張某某等船員與港海(天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

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間,張某某等船員先後與被告港海公司籤訂船員勞動合同,在港海公司所屬船舶上擔任各類船員職務。自2017年8月起,港海公司一直拖欠船員勞動報酬未付,張某某等船員因此與港海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並請求法院判令港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員工資、路費、防暑降溫費和經濟補償金。港海公司認為其已於2019年1月將拖欠的船員工資補發完畢,其拖欠船員工資系因資金困難而並非出於惡意,張某某等船員主張經濟補償金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判決港海公司給付張某某等船員相應數額的經濟補償金、路費和防暑降溫費。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本案繫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具有以下典型意義:船員在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即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解除船員勞務合同後,船公司應向船員支付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金。在司法實踐中,上述規定存在例外情況,根據勞部發〔1995〕226號《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和天津高院相關指導意見,用人單位因自然災害、經營困難、停產歇業等原因無法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經所在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同意的,不視為無故拖欠勞動報酬,勞動者不能據此主張經濟補償金。本案中,雖然港海公司已依法進入重整程序,客觀上存在生產經營困難的情況,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拖欠船員勞動報酬已經過工會或職工代表的同意,不符合「無故拖欠」的例外情形。因此,張某某等船員有權請求港海公司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的裁判結果對於認定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中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問題以及船員合法權益的保障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中遠船務工程技術服務(大連)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申請強制執行中碩頤輝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案

中遠工程技術南通分公司與中碩船舶管理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糾紛,因中碩船舶管理公司下落不明,天津海事法院缺席判決中碩船舶管理公司向中遠工程技術南通分公司支付修理款項。後中遠工程技術南通分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執行人員核實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陷入僵局。2019年12月11日晚,天津海事法院執行指揮管理平臺接到天津高院執行指揮中心指令,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將於當晚20時40分在天津西站乘車前往江蘇省鎮江市。海事法院迅速啟動執行預案,執行人員一邊迅速趕往天津西站,一邊向公安部鐵路公安局聯動指揮中心發送執行文書。19時40分,執行人員到達天津西站,與公安幹警匯合後共同實施監控,並於20時左右對魏某某實施控制並當場宣布拘留決定。在強大司法威懾下,魏某某向法院檢討了違法行為,並現場全額履行了執行款項。

由於被告下落不明,經公告缺席審判的案件往往成為執行程序中的「死案」。本案的執結,得益於2019年6月京津冀三地高院與公安部鐵路公安局聯合籤署的《關於聯動查控被執行人的工作意見》的實施。該《意見》建立了三地法院與公安機關在查詢、控制被執行人方面的聯動機制,通過執行指揮中心與公安查控指揮中心的對接以及執行法官與公安幹警的聯動,為解決執行工作中「查人」難題提供了有力協助。本案是天津法院實施聯動查控執行的首案,取得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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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海事法院

製作:張鶴凡 | 責編:吳玉萍 | 審核:祖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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