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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5日,本紀(微信公眾號:Truedad)獲悉。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終2457號民事判決,成都數字天空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數字天空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依照規章制度辭退吳某,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一)一審、二審法院忽視數字天空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片面的摘取2018年1月10日之後各方QQ聊天記錄認定吳某請假不存在曠工行為。
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吳某「休假之前通過QQ履行了請假制度」並「提交了請休調休假和年假的假條」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二)一審、二審認定數字天空公司並沒有制定「休假員工將請假條交給專管領導籤字審批及報行政人力資源部審批備案」的請休假制度,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三)一審、二審判決認為數字天空公司違反法定程序解除與吳某的勞動合同關係,認定事實錯誤。數字天空公司履行了通知工會的法定程序,並不存在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的程序違法情況,不應賠償吳某經濟賠償金。綜上,數字天空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吳某提交意見稱:
一審、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對方的再審申請。
(一)數字天空公司提到的規章制度,吳某並不知曉,為單方自製材料,無從核實真實性。
(二)數字天空公司所稱「片面摘取2018年1月10日之後的各方聊天記錄」為不實表述。
(三)數字天空公司提到的「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屬於不實陳述,應不予採信。
本院經審查認為:
根據本案再審申請人數字天空公司的再審事由及被申請人吳某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如下幾方面。
(一)關於吳某是否存在曠工行為的問題。
1. 根據一審、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吳某向數字天空公司提交了請休調休假和年假的假條,並經主管領導張某和上一級管理人員「春哥」同意,行政中心工作人員羅某某也知情並核實了其請假期限,應當認為吳某的請假流程符合數字天空公司《數字天空員工假期管理辦法》中「員工申請假期須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和行政中心核實後方可休假」的規定。
2. 數字天空公司雖認為公司制定的請假制度,有「將請假條交給主管領導籤字審批及報行政人力資源部審批備案」的要求,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數字天空公司所提交的《數字天空員工考勤管理辦法》、《數字天空員工假期管理辦法》中並未對員工請假的具體流程作出詳細規定,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該項請假制度的存在且已經明確告知吳某,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且數字天空公司認可了吳某201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的休假,應當認為吳某休假之前已經完整地履行了數字天空公司的請假報批手續。
3. 吳某所請休假期為30個工作日。首先,2017年11月27日、28日,吳某向張某及部門領導申請休假時明確「請休調休假和年假」並多次確認休假截止日期,張某及部門領導知情並予以同意。
其次,張某、傅某某、羅某某三人與吳某的QQ聊天記錄與本案事實相關並真實可信,其中傅某某的聊天記錄表明其收到的假條中「寫了工作日,是到1月」。
再次,吳某本人並無曠工的故意,其於2018年1月9日、10日分別與數字天空公司的行政人員羅某某和張某通過QQ確認其30個工作日系休假至2018年1月9日結束,將調休假和年休假休完,假期至2018年1月18日結束。故,吳某請休30個工作日假期且請假流程符合數字天空公司相關規定,一審、二審判決對吳某未曠工的事實予以認定並無不當。
(二)關於數字天空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依照以上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辭退員工,須事先向工會通知辭退理由,聽取和認真研究工會的反饋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數字天空公司僅在辭退吳某之後,將該結果通知公司工會主席,而未將辭退吳某的理由事先通知工會並聽取工會意見,其未妥善履行相應的通知義務。
故,一審、二審判決認為數字天空公司辭退吳某的行為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數字天空公司由此依法應當支付吳某賠償金,認定事實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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