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繼承順位為:「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該條文沿用了1985年《繼承法》的內容。而1985年《繼承法》的規定又照抄自1964年《蘇俄民法典》第532條的規定,「第一順序——子女(包括養子女)、配偶和父母(養父母),以及死亡人死亡後出生的子女。」這種將配偶、子女、父母並列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的制度安排,混淆了子女基於血緣和配偶基於婚姻的不同權利來源、而尊親屬和卑親屬共同繼承的規定更是違背了財富代際向下傳承的社會習慣,也迥異於其他主流大陸法系國家。但當時蘇聯實行計劃經濟,城市是國有工廠、農村是集體農莊,《蘇俄民法典》的這種規定是基於計劃經濟體制下,社會財富集中在國有部門,家庭和個人幾乎不擁有財富或僅保有少許生活資料的社會形態作出的制度設計,適應其時人民普遍貧窮,家無餘財的社會狀況。
我國《繼承法》在1985年初問世時,也才剛改革開放不久,大多數人的個人財富積累十分有限,同時,廣大農村居民及城市中大量非國有企事業單位人員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障制度還沒有建立。如果一個壯年勞動力去世,配偶、子女、父母均分其遺產,兼顧了各方的利益平衡,也實現了一定的養老保障功能,在當時條件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時至今日,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日趨成熟,社會財富普遍增加、社會保障網基本完善,原來繼承法制度安排的好處不復存在,而弊端卻日益顯現。
舉幾個例子:
事例一:張三自幼父母離異、隨父生活,父親去世時留有一套單位分配的二居室房改房,父親去世時奶奶還健在,後來奶奶也去世了。等到房屋可以辦理產權證時,張三卻被告知根據繼承法奶奶按照應繼承房屋產權的二分之一份額,現奶奶去世,奶奶的份額應由張三和其叔叔各佔二分之一,也就是說,張三父親這套房產,張三的叔叔佔有四分之一的產權份額。這個結果雖然完全合法,但大概率不符合張三父親的願望。
事例二:某企業主李四現年五十多歲,父母均已去世、無子女,有親弟弟一人,離異後再婚,中風猝死,無遺囑;根據法律規定,剛結婚的第二任妻子是唯一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了李四的全部財產,而李四的同胞弟弟卻分文未得。這個結果合法卻顯得很不公平。
諸如以上所列種種不合理的事例比比皆是,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皆在於現行民法典規定的繼承順位不合理。這種將配偶、子女、父母同時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制度主要導致兩大弊端:
其一,被繼承人的子女與父母同時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導致部分財產逆向傳承,往往通過這一管道被分配給被繼承人子女的叔叔舅舅等,客觀上損害了被繼承人親子女的利益。既違背被繼承人的意願、也未必符合被繼承人父母的意願。
其二,由於將配偶和被繼承人的子女與父母同時列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導致在被繼承人父母已亡故且無子女的情況下,配偶得以完全排斥第二順位的被繼承人血親,獨自佔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這無論從中國傳統文化還是公序良俗的角度均有不妥之處。
考察主流大陸法系國家(如德、法、日)的民法典,無一例外均將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子女或孫子女等)列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只有無直系卑血親時,財產才由尊血親(父母或者祖父母等)乃至兄弟姐妹及其卑血親繼承;同時配偶雖恆為繼承人,但,配偶的繼承份額視其他同為繼承人的血親血緣遠近而有所不同。如:
臺灣民法典規定:遺產繼承人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份與其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份為遺產的二分之一;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份為遺產的三分之二;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份為遺產全部。(注1)
德國民法典規定: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父母和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只有在父母其時已死亡的情況下才代位繼承);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只有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其時已死亡的情況下才代位繼承)。
配偶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在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一起繼承時,繼承遺產的四分之一;在與第二順位直系血親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繼承時,繼承遺產的二分之一;無第一順位和第二順位直系血親、亦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配偶獲得全部遺產。(注2)
日本民法典規定: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子女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的,其子女代位成為繼承人;無前述人員者,下列之人按下列之順位成為繼承人。
一、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但親等相異者,其近者為先;
二、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被繼承人之配偶恆為繼承人,於此情形,有依前條為繼承人時,與其人同順位。(注3)
那麼被繼承人的父母會不會因不是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老無可依呢?我國現在社會保障已全面覆蓋,正常情況下老年人的退休金和自己的積蓄足以維持老年生活。況且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也規定了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被繼承人的父母的生活保障是完全沒有問題的。
同時,我國民法典也應建立特留份制度,在繼承開始時為需被繼承人供養者預留必要份額。
綜上,遺產流轉規律主要是向下流轉,這符合社會財富向下傳承的客觀規律、也符合父母愛子女、願意為後代積攢資源的天性,這是寫在基因裡的本能。我國的社會發展階段已經到了必須對繼承法做系統性修訂的時點,考慮文化同源性,臺灣和日本民法典關於繼承的相關規定似乎更值得借鑑。無論如何,應儘快啟動修法,將直系卑血親調整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同時將配偶規定為恆定的法定繼承人,並對配偶與其他各順位繼承人之間的分配比例作出相應的安排。
註:
1、根據臺灣《民法典》(2015年修訂版)第五編繼承相關條款總結。
2、根據陳衛左譯註的《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49-652頁內容總結。
3、根據王融擎編譯的《日本民法與判例》(法制出版社2018版)第812-813頁內容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