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和麗軍。刊載於《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3年第4期。
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的訴訟糾紛,例如遺囑人確立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給「小三」,合法配偶起訴要求確認遺囑無效;再如,遺囑人將全部遺產遺贈給照顧自己的小保姆,其子女要求確認遺囑無效。由於我國《繼承法》沒有規定特留份制度,面對遺囑人通過遺囑剝奪法定繼承人份額時,司法機關只能選擇或者以公序良俗為由否定遺囑的意思自治,或者以犧牲法定繼承人的合法權利為代價支持意思自治,而以上兩種判決結果均追求單一法律價值,可能導致極端判決出現,從而破壞了法律價值體系的整體均衡。筆者曾在《中國社會科學報》上撰文[1],主張在修訂的《繼承法》中移植特留份制度,以平衡親屬利益與社會利益,並與已有的必留份制度並行。有些學者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如果規定特留份制度,也應將其與必留份制度合一。但特留份制度是基於公序良俗對意思自治的限定,而必留份制度是基於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而對意思自治的補正,兩種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合一。本文針對上述反對意見,將從特留份制度在域外法律體系中體現出的立法價值、構成要素及其對我國司法實踐的填補三個方面闡釋《繼承法》引入該制度的必要性,同時提出特留份立法規則設計,以此推動《繼承法》的修改、完善。
一、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國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及後果
我國從古至今,家的觀念歷來是傳統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個人都是家庭、家族、國的附屬,個人價值只有處於特定的家庭、家族、社會、國家且與之趨同才能得到認同與體現,個人自由及個人財產所有權的理念遠不如西方社會那樣廣為貫徹。儘管有著遺命、遺訓、遺言或遺令等稱謂的遺囑可見於《國語·周語上》、《左傳·哀公三年》及《後漢書·樊宏傳》等,作為生前預先處分財產留給親屬、後代的遺囑在秦漢時就已出現,且當時的官府在案件審理中就已經承認遺囑繼承的有效性,但基於個人財產權基礎上的遺囑自由從來就被限制。所以,遺囑繼承作為正式的法律概念,在《宋刑統·戶婚》所引唐喪葬令中才有出現。[2]可見,在嚴格執行法定繼承而排斥遺囑繼承的情況下,特留份制度的功能完全可通過法定繼承得以實現,沒有必要設置獨立的特留份制度。
近代以來,在個人自由觀念及個人財產權利意識逐漸為社會接受、法律認可並推崇的情形下,遺囑自由成為財產所有人處分自己財產時所奉行的原則,我國迅速從一個嚴格遵循法定繼承而排斥遺囑自由的國家,轉變成一個不僅承認遺囑繼承和遺贈,而且是對遺囑自由限制最少的國家,所設置的限制僅有必留份制度,即《繼承法》第19條關於「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規定。對此,有的將其誤解為「特留份」制度,不對特留份制度與必留份制度作區分,甚至有些法規編輯者還直接將此條文冠名為「特留份規定」。這樣的認識和做法都是錯誤的,.會導致後學者對該制度以訛傳訛,無助於理解與健全合理的繼承法律制度。誠然,必留份規定的確會對遺囑自由有所修正,但就其本質,實為必留份而非特留份。另外,我國對未出生胎兒預留份的規定,與賦予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以遺產酌給請求權一樣,都是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但均不屬於特留份或必留份。
特留份制度是各國繼承法的普遍制度,體現的是對遺囑自由的必要限制,其制度的價值功能普世接受。我國《繼承法》對此制度沒有規定,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將遺產遺贈他人而不是留歸其最親密的配偶及血親,被繼承人的配偶及血親的繼承利益便無從保證。這對一個自視重視傳統倫理,自視極端重視家庭傳統道德,努力健全法治,意圖把保護公民利益放在首位的國家來說,不能不說是一種重大的缺憾。隨著社會的發展及個人財產獨立經濟意識的增強,在遺囑自由漸為普遍實踐的情況下,特留份制度缺失的負面效果將會更加明顯,基於法律對遺囑自由的絕對支持,倫理道德觀念更可以隨意被踐踏。正因為如此,修訂我國《繼承法》,為實踐優良的傳統道德倫理精神,保護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的利益,讓其繼承遺產的權利不因遺囑自由而喪失,急需明確設置特留份制度。
(二)國外立法例的比較大陸法系
特留份制度的歷史源流及各國立法例有所不同,可以分為法國模式和德國模式。此外,在英美法系,英國、澳大利亞各司法管轄區都確立了遺屬供養制度,美國法沒有遺屬供養制度,但不同的州分別選擇適用寡婦產、鰥夫產、宅園份、動產先取份、臨時家庭生活費、可選擇份額等遺屬保留份,來保護法定繼承人的部分或全部繼承權。[3]儘管稱謂各異,實施的方式也不盡相同,但其重點都是給予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後仰靠其財產者一定的特留財產,以為生活之保障。[4]
1.法國模式
採法國模式立法的主要有法國、瑞士、比利時、荷蘭、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國。
法國模式的特留份制度繼受於日耳曼法。依日耳曼法的家產制,家長的財產處分權受家屬的繼承期待權的拘束,在教會獎勵施捨而承認遺囑處分的效力後,將遺產主要部分保留於法定繼承人手中仍是維持家所必須,被繼承人僅能就此以外的其餘部為自由處分,即日耳曼法所謂的自由份權。特留份便是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自由份後的剩餘部分,其他法定繼承人不得剝奪。正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特留份是法律規定在被稱為特留份繼承人的特定繼承人受召喚並接受繼承時,確保向其轉移屬於遺產的不帶任何負擔的財產與權利之部分。可處分的財產部分是指法律沒有規定應作為特留份的、死者可以自由地無償處分的遺產與權利之部分。」[5]
據此,法國法將被繼承人的遺產分為兩部分:一為特留份,它是強制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劃出後確保轉移給特定繼承人的無任何負擔的財產權利,它實為遺產的一部分,有資格享有的僅限於法定繼承人,非法定繼承人不得請求特留份。且被繼承人無權對特留份繼承人進行選擇,也無權處分特留份。特留份存在的實質,就是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限制。二為可自由處分的遺產,是指遺產中扣除特留份後,死者可以自由無償對其進行處分的部分。從性質上看,法國將特留份定性為繼承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人當然喪失特留份權。特留份以遺產為標的,以不帶任何負擔的積極財產為其計算基礎。
法國將被繼承人遺產作兩部分劃分的依據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類型的不同。「如財產處分人死亡時僅留有子女1人,其可以通過生前贈與或遺囑無償處分的財產部分不超過其全部財產的1/2;如處分人留有子女2人,其有權以此種方式無償處分的財產部分不得超過其全部財產的1/3;如其留有子女3人或3人以上,可以無償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本人所有的財產的1/4。」被繼承人不得用遺囑處分的部分便為特留份。在計算特留份繼承人的人數時,只要是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不論屬何親等,均以子女的名義包括在其中。「如果財產處分人沒有直系卑血親,但有與其未離婚的健在配偶,其可以通過生前贈與或遺囑無償處分的財產部分,不得超過其財產的3/4。」「財產處分人沒有直系卑血親也沒有與其未離婚的健在配偶的情況下,得通過生前贈與或遺囑無代價處分其全部財產。」
法國模式特留份制度以被繼承人的財產屬於家的觀念為基礎,以法定繼承主義為出發點[6]由於法國的第2006-728號法律廢止了直系尊血親享有特留份,故法國特留份權利享有者僅包括配偶及直系卑血親。配偶與子女相較,子女能享有更多的特留份財產權利。僅就被繼承人的子女而言,子女人數越多,特留份數額就越大,被繼承人能自由處分的財產就越少。只有當被繼承人既沒有直系卑血親也沒有健在配偶時,方可徹底地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特留份的計算是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為參照數額。特留份作為不可侵害的繼承份,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必須得留有部分遺產以保證特留份權的實現,否則被侵害人得通過扣減而從其他法定繼承人處取回遺產。
2.德國模式
德國、奧地利的特留份制度繼受於羅馬法義務份的規定,始基於對近親的慈愛義務及經濟扶養的觀點而創設。羅馬共和制末期,家制崩壞,家長權基礎鬆弛,遺囑自由被濫用而導致死者近親屬不得繼承遺產,為確保死者對近親的扶養義務而產生了義務份制度。義務份權人,即特留份權利人非以繼承人資格,而是以被繼承人近親的資格享有特留份。如果死者的遺囑非因正當理由未遺留給近親屬以適當的財產,即當近親屬的義務份受到遺囑侵害時,這些應由遺囑人贍養撫育的親屬基於自己享有特留份權,可以向遺囑指定的繼承人請求自己的特留份,在無其他救濟辦法的情況下有權提起遺囑逆倫之訴,以保護他們的繼承權。[7]至優帝法,必然的繼承人之取得份,就其不足義務份之額,惟得提起義務份補充之訴,即惟有債權的請求權。[8]即該權利最終是通過遺產的繼承人給予一定數額金錢的方式來實現。
《德國民法典》用一章共36條對特留份進行了詳細規定。第2303條規定:「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因死因處分而被排除在繼承人之外的,該晚輩直系血親可以向繼承人請求特留份。特留份為法定應繼份的價額的一半。被繼承人的父母或配偶因死因處分而被排除在繼承之外的,他們有同一權利。」在德國模式,特留份權利主體包括因死因處分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人之外的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晚輩直系血親,其均本為法定繼承人。特留份權的義務主體為其他遺囑繼承人。當特留份權利人因死因處分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之外時,其可以向其他遺囑繼承人行使特留份請求權。當特留份份額不足時,特留份權利人有權向其他遺囑繼承人請求補足特留份。根據規定,特留份數額為法定應繼份額的一半。特留份請求權在繼承開始時發生,而且可以繼承和轉讓。[9]在發生特定情形時,被繼承人還可以剝奪晚輩直系血親的特留份或對之進行限制。
德國模式的特留份制度以遺產自由處分為基礎,以遺囑繼承主義為出發點。[10]從其性質而言,特留份是特留份權利人對其他繼承人享有的一種請求權,屬於債權。特留份的計算是以特留份權利人的應繼份份額作為參照數額。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特留份權利人可以通過債權請求權的方式對其權利尋求救濟。按規定,該請求並不會導致被繼承人超過義務份的遺囑處分行為無效,其他遺囑繼承人也可以用金錢等替代方式對權利人享有的特留份進行償付,而不用涉及遺產實物的分割。這有助於遺產作為經濟實物時具體功能的維繫。
3.英美法模式
英國曾是世界上將私法自治在繼承法領域貫徹得最為徹底的國家,其1837年頒布的《遺囑法》對遺囑設立採取絕對自由的態度,父母可以任意剝奪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而將遺產給他人,且不受特留份或保留份的限制。在當時,「沒有應繼份的規定是英國遺囑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11]「近代英國法律學者,或有以此自由為絕對的,無限制者;又有以此為『英國法最顯著特色之一』者,尚有人以為『這唯於英國法始能享有之特權。』」[12]當特留份制度作為限制遺囑自由的最有力手段在世界範圍內以一種不可逆轉的趨勢陸續得到貫徹時,英國1938年頒布的《家庭供養條例》規定被繼承人對家庭成員負有不可推卸的撫養義務。其後,通過不同法規的修訂完善及擴展,[13]英國最終確立以1975年通過的《繼承法》及1995年通過的《繼承改革法》為具體操作規則的適當撫養制度。按其繼承法,英國要求被繼承人將其一定數額的財產遺留給配偶和子女,如果遺產全部被遺贈給他人,則被繼承人的合法配偶、無效婚姻中的配偶、離婚後尚未再婚的配偶、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可排除被繼承人的遺囑而繼承部分遺產。同時,英國繼承法賦予被繼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的子女請求「財政津貼」的權利,均含有特留份的性質。而英國繼承法對「財政津貼」的規定具有很大彈性,數額由法院因人、因時、因地而定,起點與我國繼承法關於必留份的確定方法很相似。[14]
在美國,採用《美國統一繼承法》的州都賦予被繼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獨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園特留份、豁免財產、家庭特留份的權利。故其特留份可根據財產的種類分為三種:宅園特留份、豁免財產、家庭特留份。但其對象均不是具體或特定的財產,實現方式都是從被繼承人財產中提取一定數額價值的財產。故其特留份為債權性質。家庭特留份還「可以以現款一次付清,也可以在一定期間內分期付清……,家庭特留份是豁免財產,並優先於宅園特留份之外的其他債權受償。」在權利的實現順序上,配偶優先於子女享有特留份。[15]
與法、德等國相比,大陸法系國家特留份制度更偏重保護家族利益,防止遺產分散。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特留份權利人時更看重繼承人的需要,不僅要求權利人具有配偶子女身份,而且還要有受扶養的客觀需要,如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等。因此,英美等國特留份的形式更具有多樣性,特留份權利的實現途徑也各有不同。無論是英國的適當撫養制度、「財政津貼」權利,還是美國的宅園特留份、豁免財產或家庭特留份,其都是通過限制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來保護配偶、子女對遺產的利益。
(三)設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特留份,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16]它起源於羅馬法的義務份制度與日耳曼法上的特留份制度,[17]經由近現代以來各國的繼受與發展,已成為保護被繼承人較近血親和配偶的利益而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進行適度限制的制度。基於繼受的源流不同,各國通過特留份制度對被繼承人的意志進行強制性引導時,平衡被繼承人的財產處分自由與其親屬利益、社會利益的手段也各不相同。從以上對法、德及英美等國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特留份制度的產生並不是出於偶然,而是根源於保護家庭親屬利益的客觀需要。無論是繼受於日耳曼法的法國模式,還是繼受於羅馬法義務份的德國模式,或是英美等國基於繼承人的需要靈活採取的形式,都是以限制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方式,保證遺產依傳統儘量留歸配偶、血親,而不外流。各國隨其發展均採納且健全此制度也皆因該制度在繼承法領域存在著重要的價值,發揮著重要的功能。
1.限制遺囑自由功能
就特留份的具體稱謂、權利享有者、份額及其操作規則而言,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各國特留份制度的根本目的,都是為避免被繼承人在遺囑處分時因過分偏愛某人而忽視其親密的法定繼承血親的利益,故對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進行限制,以保護被繼承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的利益。
從繼承制度的發展過程來看,古代社會基於對家庭、社會利益的重點保護,個人的人格被家庭和家族所吸收,個人的遺囑自由受到極大限制。如密拉格利亞指出的:「古時社會的權利佔優勢,個人的權利則不重視。那時惟一盛行的權利,是表示家庭權利卓越的法定繼承,而不是個人行為的遺囑繼承。」[18]在此,家是財產的主體,個人是家的附庸,甚至其人格也被家吸收,家長作為家的財產管理人也不具有處分財產的自由,所以也不存在產生特留份的可能。隨著個人財產所有權在法律上得到承認,遺囑便以財產所有人表達自由意志的方式得到法律的認可與尊重,遺囑自由就成為繼承領域意志自由的直接體現。當遺囑自由發展到極致,遺囑已經危及家庭的利益及那些需要遺囑人撫養的家屬的利益時,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就成為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此時,須對遺囑自由進行適當限制,以達成遺囑人與家庭、社會及需要撫養家屬間利益的平衡,以矯正濫用遺囑自由而導致的負面效果。正如學者所言:「繼承的法律,應調和家庭的權利與個人的正當要求,不可忽視繼承的權利與家庭有直接的關聯,足以影響於公共團體,故與國家有重大的利害關係。」[19]基於限制遺囑自由的目的,為保障與被繼承人關係緊密的血親、配偶及其他近親能夠享有被繼承人的遺產,特留份制度便在各國漸被繼受與完善。在這裡,英國繼承法的立法發展具有足夠的說服力。
2.繼承傳遞功能
在世界各國,享有特留份權利的主體通常是特定的,往往僅限於被繼承人的配偶和直系血親。無論採用何種模式設置特留份制度,其權利主體多僅包括配偶、直系卑血親、直系尊血親中的父母,其他血緣親屬即使是法定繼承人也多不是特留份權利人。即使採用全部血親均為繼承人的德國也是如此。[20]從權利的確定看,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順序是根據對被繼承人意願推定得出,在推定過程中已經對個人、家庭、社會等多方利益因素進行權衡,而特留份只不過是對遺囑自由違背法定繼承核心理念時對其所做的限制,因此,特留份權利人的範圍與順序往往是法定繼承人範圍與順序中最為重要、核心的部分。故特留份權利人都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內,其順序也與法定繼承人的順序相一致。所以說,特留份是不可改變的法定繼承份,無論它是以遺產繼承的方式獲取,還是以債權的方式獲得,其性質均屬於遺產利益的繼承,即排斥遺囑繼承的法定繼承。其本質仍然在於保障被繼承人的遺產僅在其最親密的血親之間傳遞而不外流,貫徹著遺產按傳統僅限於血親之間繼承傳遞的基本理念,體現著特留份制度所具有的遺產繼承傳遞功能。
3.分配調控功能
基於各國特留份制度繼受的法律源流不同,以及法律制度、法律體系、社會倫理、家庭結構的差異,各國在特留份的具體操作手段上有所不同,並出現「特留份」、「保留份」、「必留份」、「必繼份」、「撫養費」等不同稱謂。同時,出於不同因素的考慮及兼顧平衡利益對象的差異,各國特留份權利人的範圍及順序不盡一致,但一般都與其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順序相吻合,且都只將順序最靠前的一至兩個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列為特留份權利人。兩大法系都將配偶、子女作為特留份權利主體的重點保護對象,至多再加上父母,其他親屬多因居於相對次要地位而不納人。排除源流導致的差異,特留份制度,其本質是為保障被繼承人的配偶、關係緊密的血緣親屬的利益,將被繼承人遺產中的一部分強制無負擔地劃歸其享有,讓其不因被繼承人的遺囑而失去繼承權。
以特留份制度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並對遺產進行分配,有其正當性。正如學者所言,特留份是被繼承人依遺囑處分其遺產時,依法為法定繼承人保留的一定數量的遺產份額,其目的在於防止家長對遺囑自由的濫用和家產的分散,確保家子享有受撫養的權利。[21]從傳統道義上看,死者與其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中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均為近親,與配偶乃為夫妻,他們之間均存在密切的親屬關係,死者如果不將遺產的一部分留歸此類最親密的人而盡予他人,則與傳統道義相違背,為社會人情所譴責。從社會利益及個人需要上看,死者的配偶、關係緊密的血緣親屬與死者在現實生活中多形成扶養關係,其中部分人還必須得依靠死者的遺產才能生活,基於生活的客觀需要他們也會對死者的財產心存期待。在此情形,如果以特留份的形式將遺產中的一部分按既定規則進行分配,讓特定繼承人獲得生活的供養及經濟上的保障,由此讓其獲得獨立的生活能力,不再另尋他人扶養或社會供養而增加社會的負擔,這在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國家尤為重要。從適用範圍上看,各國都將特留份權利人控制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內,即只有與被繼承人關係最為緊密的少數繼承人才能享有特留份。而部分家制尚存的國家或地區,如臺灣,以特留份的方式保障與死者具有緊密關係的親屬獲得死者的財產,這本身就具有維持家庭生活及家庭繼承繁榮的意義。
4.價值保持功能
在不同立法例,特留份的實現方式並不相同,但無論以繼承權還是以債權實現特留份,特留份權利人只能取得遺產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以繼承權方式實現時,特留份權利人可以取得某項具體遺產的所有權。如依法國的繼承權模式,特留份權利人便有權要求實物分割,這將可能導致在分割過程中實物價值被減損,且直接危及遺產的經濟功能。以債權方式實現時,特留份權利人只取得法定數額的金錢。如依德國的債權模式,對於特留份權利人的特留份請求權,其他法定繼承人可以金錢等替代方式對之進行支付,遺產不存在被實物分割的情形,其經濟功能自然不會因特留份權的行使而受減損。
如果《繼承法》規定了特留份制度,體現了這一制度的上述功能,再遇到「瀘州『二奶』遺贈案」,[22]就完全有具體的法律規則予以應對,而不會援引公序良俗原則否定遺囑的效力,既尊重遺囑人的自由,又能夠保障特留份權人的權利。
二、必留份與特留份的區別
基於理論或實踐中,都出現將我國《繼承法》規定的必留份誤認為是特留份的現象,甚至認為我國《繼承法》已經規定了必留份,沒有必要再規定特留份制度。因而,有必要對必留份與特留份作明確的區分。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必留份是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的排除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適用的必要遺產份額。其特點是:首先,必留份的主體必須是法定繼承人,至於其位於哪一繼承順序並不重要;其次,只有在遺囑生效時,法定繼承人同時具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這兩個條件,才能從普通的法定繼承人轉變為必留份權利人,也才能具有排除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優先享有必留份的權利;再次,按現行規定,必留份權利人所享有的遺產份額不固定,需結合被繼承人的遺產數額及必留份權利人的具體情況及需要來決定;最後,基於必留份權利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的需要是基於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在繼承人中如果存在必留份權利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後再按規定清償債務。[23]
從必留份的含義及其操作規則來看,其與特留份制度的確有相似之處,都是從總體上通過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以將遺產的一定份額留歸少部分法定繼承人。但就具體制度來看,二者差別甚為明顯。首先,從權利主體的角度來看,特留份權利人均多固定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至多再加上父母,是法定繼承人中排序最靠前,與被繼承人關係最為親密,最有資格繼承遺產者。而必留份權利人的設定只要求是法定繼承人,且同時具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便可,不必考慮其在法定繼承人中的序位。其次,從權利實現的角度來看,我國繼承法規定的為「雙無」人員保留必要遺產份額方式實現的必留份,儘管在具體繼承時,按遺產分割規則和方法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共有等方法變通處理,但總體而言,它仍是一種遺產繼承權。而特留份制度基於不同的模式,或為遺產繼承權,或為債權性質的請求權,或為二者的結合使用,這取決於各國繼受此制度時的價值選擇。再次,從權利人享有的遺產份額來看,我國對必留份沒有規定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通常根據被繼承人的遺產數額及必留份權利人的具體情況及需要來決定。而對於特留份,無論是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為參照數額,還是以特留份權利人的應繼份份額為參照數額,世界各國對之都規定了確定的比例,英美法系國家有的甚至規定了具體數額。最後,從權利的優先性來看,必留份乃為法定繼承人基本生活之必需,權利人如不得享有必留份,其生存都會面臨困難,故我國法律規定,在繼承時如有必留份權利人,那麼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後再按規定清償債務。即必留份優先於債權實現。但特留份不能優先於債權,只能待遺產債務清償完後實現。
從特留份與必留份的異同可見,儘管二者的權利人均為法定繼承人,但具體適用的對象明顯不同,實現手段也各有差別,是否具有優先性更完全有異,二者間的差異遠遠大於其共性。所以說,必留份無法納人特留份,特留分也無法包容必留份,更不能以必留份代替特留份,二者客觀上也無法合一。基於此,在我國《繼承法》修訂時,特留份必須專門規定。
三、特留份的制度設計
綜上可見,由於起源、繼受不同及其他因素的綜合影響,各國通過特留份對被繼承人意志進行強制性引導時,協調被繼承人的財產處分自由與親屬利益、社會利益之間平衡的手段各有不同。我國新構建特留份制度,既要立足於原有的繼承法律制度體系,更要借鑑他國不同模式特留份制度的優點,以發揮最佳功能。在我國構建特留份制度應當秉承優良的道德傳統,防止遺囑自由被濫用而危及特殊法定繼承人的利益,更需防止因過度的遺囑自由而出現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發生。為此,設置特留份制度,必須對特留份的權利主體、取得方式、取得份額、喪失情形等作明確規定,以確保特留份權利的實現,體現特留份制度的應有價值。同時,依據財產所有權具有的保證遺囑自由能最大程度實現的秉性,也得對特留份的適用範圍、條件、數額等進行嚴格的控制,以保證財產所有人最大程度上按自己的意志對其私有財產進行處分。
(一)特留份權利主體的規則
作為法定不可被侵害的部分,特留份是一定範圍內的法定繼承人基於不可被剝奪的法定繼承權而享有的遺產份額。有資格獲得者,必須是法定繼承人,其獲得基礎仍然是法定繼承權。基於法定繼承人是否享有特留份或必留份,可將其分為兩類:
一為普通法定繼承人。該類繼承人依法定繼承順序享有遺產繼承權,如果被繼承人留有有效遺囑並對遺產作全部處分,其不得參與遺產繼承。僅當被繼承人沒有遺囑,或遺囑無效,或遺囑沒有處分全部遺產時,其方能享有繼承遺產利益的機會。二為特殊法定繼承人,即特留份權利人(也包括必留份權利人)也是法定繼承人,依其身份本就有權按法定規則、順序取得遺產。基於該類人中的部分法定繼承人或因與被繼承人關係較為親密必須得承繼部分遺產,或因缺乏勞動能力又沒生活來源故急需遺產維持生計,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留有遺囑時,不得剝奪此類人享有一定遺產的權利。即通過適度限制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方式確保此類人有權從被繼承人處取得遺產。其取得部分特留份遺產的前提仍是法定繼承人身份,故可將此類人稱為不能被剝奪繼承權的法定繼承人或特殊的法定繼承人。
由於特留份實為法定繼承人所享有而被繼承人不得剝奪的必繼份,故特留份權利主體的範圍及享有遺產的份額,應遵照法定繼承相同的標準與原理來確定。確定特留份權利主體範圍時,借鑑國外立法例,既不宜過寬,也不宜過窄。我國建立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權人的範圍包括與被繼承人關係最為親密的子女、配偶以及父母,並根據其與被繼承人的親密程度確定所享有的特留份比例。對於其他法定繼承人,不應納人特留份權利人的範圍。
(二)特留份權利行使的規則
1.特留份份額的確定規則
特留份是繼承人繼承的特定應繼份,除該部分外,被繼承人對剩餘部分遺產可以自由處分。基於特留份是純粹的積極財產,故在計算時應扣除債務。有特留份制度的國家,也都明確規定特留份的計算標準和方法。[24]儘管數額比例不一,但總體上其份額都低於法定應繼份,且往往是法定應繼份的一半。
特留份的存在以被繼承人的財產權為基礎,只有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的情況下,特定的法定繼承人才能享有特留份。設置特留份制度,須考慮併兼顧財產所有人的意志。無論從被繼承人應該承擔的道義責任,還是從生前所負的扶養、扶助義務看,享有其遺產的權利主體不應僅僅被推定為特留份權利人,而毫不考慮被繼承人的遺願而剝奪其他遺囑繼承人的利益。因此,作為純粹積極財產的特留份,對其數額的規定應以彈性或比例性的數額來規定,不應採用美國一樣的固定數額。我們建議,直接依據被繼承人留下的不包括任何債務的積極財產作為實現特留份的基礎,按繼承人應繼承份的比例來確定其特留份的份額。這種方式便於確定具體數額,能在保障特留份權利人利益的同時,兼顧到被繼承人依自己意志對其遺產所作的利益安排。這也符合利用特留份制度對遺囑自由進行適度限制,以協調平衡財產所有人的遺囑自由權與特別的法定繼承人不可被剝奪的法定繼承權,能更為合理的兼顧特留份權利主體的利益與被繼承人的遺願,協調好多方利益的平衡。
我們建議,在特留份權利人子女、配偶與父母當中,根據他們與被繼承人的親密程度來確定其所享有的特留份比例。特留份權利人享有的具體份額為:配偶、子女享有的特留份為其應繼份的1/2;父母享有的特留份為其應繼份的1/3。
2.特留份權利的實現方式
特留份是指被繼承人遺產中不能用遺囑加以處分的、按一定比例特定留給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部分。[25]在確定特留份份額時,各國多以被繼承人遺留的積極財產為基數,並不包括遺產債務等消極財產在其中。特留份作為必繼份,應是純粹的積極財產,不包括任何遺產債務。我國修訂《繼承法》,同時也應規定相應的歸扣制度,且在計算特留份、必留份時都應適用。
在繼承開始後,特留份權利人可基於保全請求權保全其特留份。如果遺囑人在遺囑中沒有對特留份作出安排,特留份權利人便有權請求遺產管理人或相關人從遺產中扣減出特留份的份額,故特留份權利的實現也是特別繼承權的落實。所以,在實現特留份權利時,以行使繼承權的方式來實現特留份更符合特留份實為遺產法定繼承份的本質。正如依法國模式,實現特留份按遺產繼承規則進行,而不以債權的方式實現。但按此方式實現特留份,在特留份份額所涉遺物與遺囑處分所涉遺物不發生衝突時尚可,如發生衝突,就存在依據客觀情況變通適用的可能。
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往往會根據遺產的性能、價值及繼承人的需要等決定遺產的歸屬,而法律也應充分尊重遺囑人的自由安排。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非金錢類遺物除具有財產的性能外,往往還有其他特別的價值與性能附屬其上,比如提供方便的住宿、寄託人的感情與思念等。當法律出於對特留份權利人的保護,因執行特留份而不得不對已被遺囑人合理安排的遺物變更所有人時,這將可能直接影響特定遺物效用的發揮。故實現特留份時,不應完全遵從法國模式全部採用遺產繼承規則來分割,而應視遺囑是否與特留份發生衝突來區別對待。當二者沒有衝突時,遺囑及特留份均按相應規則處理。當二者發生衝突時,遺囑涉及的部分原則上按遺產繼承規則處理,特留份涉及的部分在不影響遺物效能發揮的前提下按遺產繼承規則處理。在特留份的實現影響到遺物效能發揮時,基於特留份的立法目的僅在於保護特留份權利人的繼承利益,而非享用被繼承人的遺產實物。為儘量保證遺物能按遺囑人的安排發揮最佳功能及效用,可以由遺囑繼承人選擇,或者依遺產繼承規則對遺物進行實物分配,或者允許遺囑繼承人用金錢等以債的形式對特留份進行替代償付,以此實現特留份權利。這也符合我國《繼承法》及司法解釋中遺產分割的規則和方法。[26]
3.特留份權的喪失規則
在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的情況下,作為法定繼承人享有的特留份存在因出現某些特定情形而喪失的問題。與繼承權因放棄而喪失相同,特留份權利也會因權利人的明示放棄而喪失,即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處理前放棄特留份均會發生喪失的法律效果。除明示放棄外,如果特留份權利人的行為具有放棄特留份權利的性質,如特留份權利人已經向受遺贈人履行支付標的義務的,應視其放棄特留份。在特留份權利人放棄或被視為放棄特留份後,均不得再主張特留份權利。
儘管特留份權實為不可剝奪的繼承權,但其保護的側重點卻與繼承權有所不同。法律規定繼承權的目的是為了對法定繼承人的利益進行一般保護,而特留份的立法目的則在於對法定繼承人的繼承利益進行特殊保護。[27]二者間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將導致權利人放棄不同的權利時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因特留份權以繼承權為基礎且包含於繼承權中,故繼承人享有法定繼承份時就無權再享有特留份,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就意味著放棄特留份權,但其放棄特留份權並不意味著放棄繼承權。所以,在同時存在其他繼承人時,當某一個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就意味著其他繼承人所享有的遺產份額包括特留份的份額都將隨之增加,此時,如果該國繼承法承認遺產的歸扣制度與特留份的追索制度,則基於其他繼承人特留份數額的增加,放棄繼承權的人所喪失的可能就不僅僅是一種可得利益,在他曾經於被繼承人死前受有特種贈與的情況下,他將受到因其他繼承人特留份權利增加而導致的追索。但當某一個繼承人僅放棄特留份權利時,意味著其他繼承人僅僅在他放棄的特留份的份額內獲益。
特留份權除因放棄而喪失外,也會因繼承人實施某些違法或嚴重違反倫理道德的行為後被剝奪而喪失。對此,與繼承權喪失的情形相統一,執行同樣的標準及規則。
4.特留份權利的恢復規則
基於特留份的本質實為繼承份,故特留份的喪失與恢復應該遵循與繼承權喪失與恢復大體相同的規則。依據《繼承法》,當享有繼承權的權利人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行為時,其享有的繼承權便喪失。同時,司法解釋又規定,對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的,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如果我國特留份恢復的規則也如此執行,將會過於苛嚴,且與國際通行的作法完全違背。
基於特留份實為必繼份,屬於法定繼承人所享有的不能被遺囑人以遺囑剝奪的特有部分,相較其他法定繼承權而言,特留份權受到的保護力度應該更大。故其因法定情形喪失後,經寬宥而恢復自然應該比恢復已喪失的繼承權更為寬鬆,方為合理。結合目前世界各國大都規定經由被繼承人的寬宥可全部恢復繼承人已喪失的繼承權,少數國家雖不允許經寬宥恢復繼承人已喪失的繼承權,但也允許恢復已被剝奪的特留份的做法,我們建議,所有因法定情形喪失的特留份,均可因被繼承人的寬宥而恢復,且不附加任何限制條件。
(三)特留份與遺囑、法定繼承的衝突處理規則
特留份作為限制遺囑自由的一種手段或措施,其限制作用只有當遺囑內容或法定繼承與特留份相衝突時才會得到體現。當被繼承人的遺囑沒有危及特留份時,遺囑將得到法律的認可並被執行。
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完所有遺產,卻沒有在遺囑中為特留份權利人留下特留份時,如果遺囑人設立的遺囑繼承人已經包括特留份權利人,且其通過遺囑繼承享有的遺產份額已經等於或超過其應該獲得的特留份份額時,其應享有的特留份已經包含於遺囑繼承份中,故特留份權利人無權再另行主張特留份。如果遺囑人設立的遺囑繼承人已經包括特留份權利人,但其通過遺囑繼承享有的遺產份額低於應該獲得的特留份份額時,特留份權利人有權就特留份的不足部分主張權利,其方法與主張遺產權利相同。遺囑中涉及該特留份不足的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遺囑人沒有設立特留份權利人為遺囑繼承人,則該遺囑中涉及特留份相應比例的部分無效,且須得先為特留份權利人留下相應份額的遺產後,遺產中的其他部分才能按遺囑執行。
當被繼承人以遺囑對部分遺產進行處分,但尚有部分遺產未經遺囑處分而須按法定繼承分配時,如果遺囑人已經設立特留份權利人為遺囑繼承人,且其通過遺囑繼承享有的遺產份額已經等於或超過其應該獲得的特留份份額時,特留份權利人無權再另行主張特留份。如果遺囑人已經設立特留份權利人為遺囑繼承人,但其通過遺囑繼承享有的遺產份額不足其應該獲得的特留份份額時,特留份權利人得主張先以未經遺囑處分部分的遺產來實現自己的特留份。只有當該部分遺產份額不能補足待實現的特留份時,才能以遺囑處分的遺產部分來補足特留份。此時,遺囑相關部分的效力問題按前述規則處理。
【注釋】
[1]楊立新:《在〈繼承法〉中規定特留份制度》[N],《中國社會科學報》,2012-07-18,A-07版。
[2]程維榮:《中國繼承制度史》[M],東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第288-289頁。
[3]魏小軍:《遺囑有效要件研究:以比較法學為主要視角》[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151頁。
[4]陳棋炎等:《民法繼承新論》[M],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457頁。
[5]參見《法國民法典》第912條(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號法律)、第913條(2007年1月3日第72-3號法律)、第914-1條(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號法律第13條)、第916條(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號法律第13條),羅結珍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261頁。
[6]同前注[4],第385頁。
[7]周枏:《羅馬法原論》[M],商務印書館2009年版,第524-529頁。
[8]史尚寬:《繼承法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07頁。
[9]《德國民法典》[M](第3版)第2317條,陳衛佐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4頁。
[10]同前注[4],第383-384頁。
[11]何勤華、魏瓊:《西方民法史》[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頁。
[12]陳棋炎:《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M],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451頁。
[13]其間,經由1952年《無遺囑繼承條例》的修正,1958年《婚姻訴訟(財產和撫養條例)》、1966年《繼承法》和1969年《家庭改革法令》的擴展。
[14]參見劉文:《繼承法比較研究》[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頁;劉春茂:《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頁。
[15]劉春茂:《中國民法學·財產繼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318頁。
[16]楊立新:《對修正〈繼承法〉十個問題的意見》[J],《法律適用》2012年第8期。
[17]史尚寬:《繼承法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607頁。
[18][意]密拉格利亞:《比較法律哲學》[M],朱敏章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42頁。
[19]同前注[18],第541-542頁。
[20]參見陳衛佐譯註:《德國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551-553頁。該法典將法定繼承人規定為五個順序,所涉及的法定繼承人範圍包括比被繼承人的祖父母的父母及外祖父母的父母更大的祖先及其晚輩直系血親,即一切生存著的血緣親屬。
[21]李雙元、溫世揚:《比較民法學》[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8-1109頁。
[22]同前注[1]。
[2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法(民)發[1985]22號)第61條:「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後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24]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頁。
[25]佟柔:《繼承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17頁。
[26]《繼承法》第29條規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年9月11日法(民)發[1985]22號)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27]郭明瑞等:《繼承法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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