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評MOBA遊戲地圖著作權系列之二:遊戲軟體著作權登記效力分析

2021-02-26 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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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波 法國艾克斯-馬賽大學法學博士 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專業法學博士 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

原標題:十評MOBA遊戲地圖著作權系列之二:遊戲軟體著作權登記效力分析

IPRdaily導讀:通過著作權登記證書確定作品的著作權人,是當前著作權侵權案件中確定作品主體的普遍方式。在MOBA遊戲地圖第一案中,原告提交了《英雄血戰》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英雄血戰》的著作權人為第三被告。【1】但是,取得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就當然享有著作權嗎?取得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就當然證明作品具有獨創性嗎?著作權登記證書能充分證明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嗎?著作權登記證書能賦予原告提起著作權侵權的請求權基礎嗎?本文將結合MOBA遊戲地圖第一案進行具體分析。

本文摘要:

1. 作品著作權登記並非當然的著作權權屬證明,不必然提供請求權基礎。

2. 遊戲軟體著作權的客體是原始碼和文字說明,與遊戲地圖不存在必然聯繫。

3. 著作權登記並不能免除遊戲開發者證明遊戲地圖具有獨創性的舉證義務。

關鍵詞:作品著作權登記 登記效力 軟體著作權

作品著作權登記並非當然的著作權權屬證明,不必然提供請求權基礎

著作權登記制度以國家公權力為擔保,記載有關著作權的原始信息以及權利變動。與工業產權不同,著作權採取自動取得和自願登記原則,登記行為所發生的效力遠遠弱於專利和商標的行政確權。國家版權局進行作品登記審查時僅限於形式審查。登記不是著作權產生的條件,也不是作品受法律保護的前提,它只是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2】在我國,登記證書名稱由《著作權登記證書》變更為《作品登記證書》,也能很好地說明這一點。

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侵權訴訟中,對方若無異議,法院可以憑藉登記的證明力推定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但若對方對著作權的權屬情況提出質疑或相反證明,著作權登記效力即告推翻,此時權利人需要就權屬情況提供其他具有證明作用的材料。

換言之,取得著作權證書並不意味著當然享有有效的著作權。法院仍需在訴訟過程中結合雙方證據,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著作權歸屬進行實質審理,僅憑著作權證書所推定的原告訴權和被告訴訟主體地位,可以被相反證明推翻。

在MOBA遊戲地圖第一案中,原告主張第三被告對《英雄血戰》遊戲軟體進行了著作權登記,據此將軟體著作權人第三被告推上被告席。但是,在該案中,第三被告對原告的上述指控提出了相反證明。根據第三被告提交的經過公證認證的下載遊戲《Heroes Arena》遊戲著作權登記證書和原告公證的《Heroes Arena》遊戲界面顯示,涉案《Heroes Arena》遊戲的著作權人為海外某公司。可見,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直接認定《英雄血戰》的著作權人為第三被告的做法有失偏頗。

如前所述,著作權登記的權利人僅是一種初步推斷。通過原告的公證書可以發現,原告雖然檢索的是「英雄血戰」,但是,下載的遊戲卻是「Heroes Arena」。那麼,「英雄血戰」與「Heroes Arena」到底是什麼關係?這兩者是不是同一款遊戲?登記了「英雄血戰」的第三被告就一定是「Heroes Arena」的權利人嗎?

根據民事訴訟法基本原理,原告若要指控第三被告為適格被告,必須就《英雄血戰》和《Heroes Arena》的關聯性承擔證明義務。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原始碼比對圖等證據來證明第三被告曾經登記的《英雄血戰》遊戲軟體與《Heroes Arena》是同一個遊戲的話,對於第三被告的被告主體地位,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遊戲軟體著作權的客體是原始碼和文字說明,與遊戲地圖不存在必然聯繫

網路遊戲由遊戲引擎和資源庫構成,它們是兩個並行不悖的開發過程。所謂的遊戲引擎是按照指令序列控制遊戲運行的代碼,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電腦程式,它是一款網路遊戲的內在發動機;而遊戲資源庫是引擎系統調用並呈現給用戶的素材集合,是帶給玩家直觀體驗的部分,包括各種音效、畫面、視頻、文字等文件,在著作權法上被分門別類地保護。【3】

對於計算機軟體的著作權問題,我國制定了《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規定電腦程式保護的表達僅指「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換言之,計算機軟體由文檔部分和程序部分構成,文檔毫無疑問構成文字作品,而程序中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也屬於通過數字表達的文字作品。

可見,遊戲軟體著作權保護的客體是原始碼和文字說明,而通過執行代碼所調動的包括遊戲地圖在內的遊戲資源,是由遊戲策劃、遊戲美工等其他人員完成的獨立成果,與作為文字作品的代碼本身不存在必然聯繫。

即使權利人對遊戲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也並不意味著對遊戲地圖享有著作權。在MOBA遊戲地圖第一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遊戲的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但即使涉案遊戲軟體屬於軟體著作權的有效客體,這種著作權保護也與作為具體表達的遊戲地圖沒有任何關係,資源庫中的遊戲資源是否構成作品仍然需要進行可版權性判斷。

著作權登記並不能免除證明遊戲地圖具有獨創性的舉證義務

無論是遊戲軟體著作權登記還是遊戲地圖著作權登記,均不能確保遊戲地圖具有獨創性。著作權在作品創作完成時自動產生,而智力成果究竟是否符合作品的要件,在侵權訴訟中往往交由法官進行評估,著作權登記機關並不承擔這種審查職責。【4】而且,我國對著作權登記的審查標準並不嚴格,僅限於形式審查,並不涉及實質審查。

具體而言,我國《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8條規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應出示身份證明或提供表明作品權利歸屬的證明(如封面及版權頁的複印件、部分手稿的複印件及照片、樣本等),填寫作品登記表,並交納登記費。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還應出示表明著作權人身份的證明(如繼承人應出示繼承人身份證明,委託作品的委託人應出示委託合同)。專有權所有人應出示其享有專有權的合同。」同時第9條規定「登記作品經作品登記機關核查後,由作品登記機關發給作品登記證。」

結合國家版權局2016年發布的《新版本作品登記證書樣本》可知,作品登記證書中應包括:登記號、作品名稱、作品類型、作者、著作權人、創作完成日期、首次發表/出版/製作日期,並載明「以上事項由某人申請,經某登記機關審核,根據《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規定,予以登記。」

可以看出,登記機關在核查登記人根據該辦法第8條提交材料後進行審查,而登記審查的內容即是作品登記證書上列明的事項,並不會進一步審查所登記的客體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換言之,只要寫明登記證書上的事項並提交,即可發放登記證明。

也就是說,對於MOBA遊戲地圖這類在公有領域作品的基礎上進行再設計所形成的成果,無論其是否達到獨創性標準,都能在符合登記形式要求的條件下獲得作品著作權證書。但是,進行作品著作權登記絕不意味著登記內容構成作品。

比如,在抗戰「飛虎隊」美術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中,辦理著作權登記的系爭圖案MA-1 FLYING TIGERS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是判斷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礎。法院通過審理認為,無論是基於單獨要素的對比還是整體布局的考量,原告進行著作權登記的圖案,不符合著作權法對獨創性的要求,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5】

 

可以看出,對於遊戲地圖是否構成作品、著作權歸屬何人,只有法院享有進行獨創性判斷和最終認定的權力,作品著作權登記機關沒有這種能力和權力;如果法院單純依據著作權登記證書直接認定所登記的「作品」為滿足獨創性要求的作品,則是對獨創性審查責任的逃避,將造成某些尚不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求的表達被當作作品保護,將會不當擴大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從而違背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

具體而言,在MOBA遊戲地圖第一案中,儘管原告提交了遊戲地圖的美術作品登記證書,但是,其所登記的遊戲整圖並非遊戲運行當中真正的縮略地圖。即便登記的地圖與遊戲縮略圖系同一張地圖,原告也不必然享有遊戲地圖著作權,證明遊戲地圖具有獨創性的舉證義務並未免除。原告若不舉證證明遊戲地圖具有獨創性,以及明確具體地表明獨創性具體體現在什麼地方,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在MOBA遊戲地圖第一案中,除了各種著作權登記證書外,原告還提交了《進口網路遊戲產品批准單》。但是,獲得進口網路遊戲產品批准單就能必然證明進口網路遊戲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嗎?

顯然,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網路遊戲上線運營之前需要進行審批和備案,將國外遊戲引入國內就更加需要嚴格的審批。目前進口網路遊戲的運營備案是由國家的文化部負責,文化部收到進口網路遊戲產品內容審查申請後,由審查委員會對進口遊戲產品進行內容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文化部根據審查委員會提交的內容審查意見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審查事項主要針對遊戲自身內容是否符合我國的政策和法律,【6】包括但不限於遊戲屏蔽詞庫、防沉迷系統等;而對於遊戲的作品性問題,進口審批環節僅僅對遊戲軟體的原始版權登記證書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包括遊戲地圖在內的遊戲元素究竟應否成為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並非文化部的審查範圍。

也就是說,著作權登記機關和進口審批機關針對一款網路遊戲各司其職,承擔著不同程度上的審查職責。儘管其依據公權力會出具具有一定效力的行政文書,但受審查和職能範圍的限制,這些行政文書的證據效力的適用範圍是有限的。進口網路遊戲產品批准單只能表明文化部批准進口特定遊戲的行為,無法證明MOBA遊戲地圖屬於作品。不能將遊戲的進口審批行為等同於作品認定行為。

網路遊戲的作品性問題是法院著手處理侵權糾紛之前的門檻問題,只有法院有權力對智力成果的獨創性加以衡量和判斷。若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過於倚仗著作權登記證書記載的權利歸屬,而對相反證明置若罔聞,則有將獨創性裁決權讓渡給行政機關之嫌。又因國家版權局和文化部對網路遊戲的獨創性問題均未做實質審查,故法院的「讓渡」行為容易架空獨創性判斷這一關鍵環節,導致侵權糾紛的請求權基礎問題被直接忽視,進而很容易做出不科學的判斷。

註:

【1】 參見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6民初14587號民事判決書。

【2】 素來軍:《著作權登記制度概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頁。

【3】 崔國斌:《認真對待遊戲著作權》,載《智慧財產權》2016年第2期。

【4】 See Dotan Oliar, Nathaniel Pattison & K. Ross Powell, Copyright Registrations: Who, What, When, Where, and Why, 92 Texas Law Review 2218 (2014).

【5】 參見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7民初22048號民事判決書。

【6】 參見《國產網路遊戲產品備案指南》《文化部關於加強網路遊戲產品內容審查工作的通知》《關於網路遊戲發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見》《關於淨化網路遊戲軟體的工作方案》《遊戲產品內容審查標準》。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于波 法國艾克斯-馬賽大學法學博士 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專業法學博士 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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