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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述:
張某系某政府機關司機(公務員)。某日將單位的一臺轎車私自抵押給王某獲得五萬元後,又將款轉借他人,獲取年息四千元。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是什麼罪?
在此案審理中,有人認為無罪,有人認為挪用公款罪,還有人認為構成貪汙罪。本案的最大爭議在於5萬元的性質,是國有財產還是個人私有財產,以及對於挪用公款罪的把握。
理論分析:
首先,就本案而言,張某身為公務員,私自將單位公務用車抵押他人,屬於無權處分,所以此抵押屬於無效抵押。因而,在這個抵押行為中,王某並沒有獲得該車的抵押權,張某也並沒有將車實際上抵押給張某。
那麼此時抵押所得5萬元如何認定?因為抵押不發生效力,所以王某仍然是這5萬元的所有人。但是由於錢屬於種類物,因而王某實際上享有的是5萬元的債權。因而,從這個層面而言,張某和王某實際上是一種借貸關係。
如何認定此案中張某的行為性質?從以上分析而言,張某的行為屬於典型的利用自己管理、使用國有財產(即汽車)權力謀利(轉貸牟利)的行為。而這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考慮兩個層面的問題。第一,即如何正確評估張某和王某之間借貸關係的形成中張某公務職權的作用?第二,如何正確認定本案中5萬元的性質,是屬於國有財產還是屬於張某個人的貸款?第三,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就第一個層面而言,張某是該輛汽車的實際管理者,擁有著實際的佔有權,而王某正是因為這種權力,才會和張某籤訂抵押合同,才會將5萬元借給張某。因而,張某取得5萬元是張某利用職權的直接結果。而至於王某辦理的抵押不是有效合同,關鍵看其是否知道抵押的條件,如果知道,則王某或許有求於張某,但是本案中王某對於張某並沒有明確的或者概括的請求,所以王某實際上看中的仍是張某對汽車的管理權;如果其不知道,則其更可能看中的是張某對汽車的實際管理權。因而,張某對汽車的實際管理權,是兩者之間抵押形成的關鍵。
第二個層面, 抵押借貸的5萬元的性質是什麼?在案件審理中,有人認為由於抵押非法,所以抵押根本不成立,也不會改變國有財產的權屬,所以這筆錢應該認定為張某和王某之間的借貸。而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5萬元的形成雖然來源於無效的抵押,但是應該看到張某與王某非法抵押的形成的根本在於張某對於該車輛的實際管理權,而張某作為國家財產的保管者具有審慎管理財產的權利,但是卻為了一己私利而抵押國有財產,明顯具有非法性,所以該筆錢屬於非法所得,應該予以沒收,因而該5萬塊錢在性質上屬於可以隨時沒收的國有財產。
第三個層面,張某的行為性質是什麼?從前兩個層面的論證可以確定,張某的行為屬於利用管理國有財產的權利賺取非法利益。具體到本案中,可以分為兩個行為,即利用職權非法抵押獲得5萬元貸款,和利用5萬元的貸款轉貸牟利的行為。對於,第一個行為,是否構成貪汙罪或者受賄罪?筆者認為,貪汙罪的關鍵在於轉移單位財產的所有權歸自己所有,但是本案中張某並沒有貪汙汽車的意圖,其籤訂的抵押合同也並沒有使汽車權屬發生變更,所以其不屬於貪汙罪,另外,這5萬元屬於抵押汽車的非法所得,張某也沒有非法佔有的意思,所以張某不構成貪汙。對於第二個行為,則屬於挪用非法所得牟利的行為,此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對此,筆者認為,雖然這5萬元屬於非法所得,應該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家。但是在本案中,該財產並沒有在行為人單位的有效控制之中,也並沒有在有關單位的實際控制、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所以,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結論]在本案中,張某身為國家公務員,具有管理國家財產的權利,但是利用職權私自將國有財產抵押獲取抵押貸款,並利用抵押貸款轉貸牟利,在行為性質上屬於利用國家財產謀取利益,這在性質上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徵,但是由於本案中非法所得款項並不處於單位的有效管理之中,所以本案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從具體行為分析來看,也不構成貪汙罪、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應該對張某按照違紀行為處理,判處無罪,並對獲得的5萬元以及年息4千元予以沒收。
但是本案從另一角度來看,其實屬於挪用非特定公物牟利的行為,但是在我國只有挪用國家特定款物才能構成犯罪,而且這些款物必須處於有關單位實際管理之中,所以從這個層面而言,本罪不應構成犯罪,按照一般違紀處理即可。
當然,需要說明的是不是任何時候挪用非特定公務的行為都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如何行為人通過職權將公物挪出,通過第三人獲得錢財,並間接歸自己所有的,仍然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而本案中,行為人並沒有將汽車歸為自己所有的意思,其只是利用汽車進行受益,也在事實上無法變更汽車的權屬,同時也沒有侵佔5萬元所得的意思,所以,本案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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