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籤字非本人所籤,法院部分撤銷仲裁裁決
審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20)京04民特65號
裁判日期
2020.12.29
當事人
申請人:吳鳳彪
被申請人:宜信惠琮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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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吳鳳彪稱,申請法院依法撤銷北京仲裁委員會(2019)京仲裁字第0316號裁決書第(四)項即「被申請人二、被申請人三、被申請人四對上述第(一)至(三)項被申請人一對申請人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申請費由宜信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
第一,北京仲裁委員會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吳鳳彪從未向丁偉出具委託書,而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審理中,丁偉作為吳鳳彪的委託代理人出庭,且丁偉未代吳鳳彪提出任何有效抗辯。另外,北京仲裁委員會通過郵寄方式送達案件材料,均為他人代收,該代收並未經過吳鳳彪的任何授權,代收之後,也沒有任何人向吳鳳彪告知仲裁事宜,吳鳳彪對仲裁事項完全不知情。北京仲裁委員會未能依法審查丁偉代理資格的真實性,送達程序不合法,剝奪了吳鳳彪抗辯的權利,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第二,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所依據的《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保證人一處的籤字並非吳鳳彪所籤,吳鳳彪也未見到過該份合同,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籤署該合同。該份合同上吳鳳彪的籤字系他人偽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該裁決書應予撤銷。
第三,因為吳鳳彪沒有在合同中簽字,其與宜信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雙方沒有仲裁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裁決書應予撤銷。
宜信公司稱:
第一,吳鳳彪稱《授權委託書》、《連帶責任保證合同》非其本人籤署和按捺手印、屬於偽造的證據,毫無事實依據。首先,吳鳳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授權委託書》、《連帶保證合同》是偽造的,然吳鳳彪並無證據能夠證明上述材料系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偽造的證據。其次,根據裁決書內容顯示,北京仲裁委員會在仲裁程序中已查明並確認了上述材料的真實性,吳鳳彪及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並無異議且均已認可。
第二,吳鳳彪稱對涉案仲裁不知情,無事實依據。北京仲裁委員會受理了宜信公司與吳鳳彪等人的合同糾紛案後,依法向吳鳳彪寄送了包括但不限於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及證據、答辯通知、組庭通知、開庭通知、裁決書等,且上述材料、仲裁文書均由吳鳳彪代理人籤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及《仲裁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數次仲裁材料的送達地址均為吳鳳彪現住址且已籤收,且丁偉向仲裁庭出具了北京綠鑫蕊農產品產銷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綠鑫蕊合作社)的授權書作為綠鑫蕊合作社的代理人出庭,吳鳳彪是綠鑫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吳鳳彪稱對此不知情,有違常理。
第三,《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有仲裁條款,可以仲裁。受裁決書第四項約束的是丁偉、吳浩、吳鳳彪三人,吳鳳彪申請撤銷第四項裁決,顯然申請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其申請。
經本院審查查明:
北京仲裁委員會根據宜信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以及宜信公司與綠鑫蕊合作社於2016年11月29日籤訂的編號為融-城合直(京)-字(2016)第(01128號)的《融資租賃合同》、宜信公司與綠鑫蕊合作社、吳鳳彪、丁偉、吳浩籤訂的《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及《確認函》,於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各方之間上述合同項下的爭議仲裁案,案件編號為(2018)京仲案字第3403號,適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簡易程序規定。
宜信公司的仲裁申請稱,宜信公司與綠鑫蕊合作社籤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其附屬文件約定,綠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以售後回租的方式承租新型甲醇常壓鍋爐6臺,融資額為790 000元,租賃期間為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日,總租金為1 034 584.08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租金43107.67元。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第二十七條擔保條款,宜信公司和綠鑫蕊合作社、吳鳳彪、丁偉籤訂《連帶責任保證合同》,與吳浩籤訂《確認函》,約定吳鳳彪、丁偉、吳浩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宜信公司依約於2016年12月1日,在扣除保證金79 000元和手續費15 800元後向供應商支付了695 200元貨款,履行了支付融資款的義務。但截至2018年6月8日綠鑫蕊合作社仍剩餘租金677749.35元未支付。經宜信公司多次催要,綠鑫蕊合作社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義務,吳鳳彪、丁偉、吳浩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宜信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請求:1.綠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支付剩餘租金677 749.35元;2.綠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支付違約金;3.綠鑫蕊合作社承擔仲裁費用;4.綠鑫蕊合作社支付保全費用;5.吳鳳彪、丁偉、吳浩對上述仲裁請求的給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北京仲裁委員會受理該案後,向宜信公司送達了受理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等仲裁文件,並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將答辯通知、仲裁申請書及相應的證據材料、《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等採用郵寄方式送達吳鳳彪等仲裁當事人。吳鳳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任何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也未參加仲裁庭審。北京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11月16日組成仲裁庭,於2018年12月13日在北京對該仲裁案缺席審理。
仲裁庭經審理認為,宜信公司與綠鑫蕊合作社籤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以及宜信公司綠鑫蕊合作社、吳鳳彪、丁偉籤訂的《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吳浩籤訂的《確認函》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仲裁庭認定上述合同和《確認函》合法有效,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仲裁庭認定宜信公司已經履行了支付融資款的義務,綠鑫蕊合作社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同時,仲裁庭認定吳鳳彪、丁偉、吳浩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9年2月1日,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16號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綠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支付剩餘租金677 749.35元;(二)綠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支付暫計至2018年9月14日的違約金63 987.58元以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以677749.35元為基數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三)本案仲裁費30 764.34元(已由宜信公司全額預交),由綠鑫蕊合作社承擔,綠鑫蕊合作社直接向宜信公司支付墊付的仲裁費30 764.34元;(四)吳鳳彪、丁偉、吳浩對上述第(一)至(三)項綠鑫蕊合作社對宜信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宜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
另查,仲裁程序中,原仲裁被申請人丁偉向仲裁庭提交一份吳鳳彪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北京仲裁委員會採取郵寄方式向吳鳳彪送達的仲裁文件均顯示妥投,籤收人為他人(丁偉)。
本院審查階段,宜信公司表示涉案合同為其公司原業務人員所做,但已不記得合同籤署過程和參加籤字的人員。經本院向原仲裁被申請人丁偉進行詢問,其稱本案所涉《融資租賃合同》、《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等文件中「吳鳳彪」的籤名不是吳鳳彪本人所籤;其向仲裁庭提交的「吳鳳彪」對其授權委託書為丁偉自行籤署。同時,吳鳳彪向本院提出筆跡鑑定申請,申請對《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處「吳鳳彪」的籤字進行筆跡鑑定,對《授權委託書》中委託人處「吳鳳彪」的籤字進行筆跡鑑定以及其他仲裁證據中「吳鳳彪」籤字進行筆跡鑑定。經審查,本院對吳鳳彪提出的筆跡鑑定申請予以準許,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評估鑑定機構搖號系統確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於2020年12月14日出具京正司鑑[2020]文鑑字17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檢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保證人籤字處「吳鳳彪」籤名、《授權委託書》中委託人處「吳鳳彪」的籤名與樣本上吳鳳彪籤名不是同一人所寫。本院於2020年12月17日將上述鑑定意見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吳鳳彪和宜信公司對上述鑑定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案是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案件,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上述規定是人民法院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
本院認為,北京仲裁委員會系依據《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作出吳鳳彪應對宜信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認定,該合同文本中雖然訂有仲裁條款,但經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上「吳鳳彪」的籤名非吳鳳彪本人所籤,仲裁卷宗所附授權委託書亦非吳鳳彪本人籤署,沒有證據證明吳鳳彪知曉並認可《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內容及相關仲裁情況。故,亦無法證實吳鳳彪與宜信公司之間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吳鳳彪與宜信公司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北京仲裁委員會(2019)京仲裁字第0316號仲裁裁決關於吳鳳彪應對綠鑫蕊合作社對宜信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應予撤銷。
經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批准,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下:撤銷北京仲裁委員會(2019)京仲裁字第0316號裁決書第(四)項中「吳鳳彪對上述第(一)至(三)項北京綠鑫蕊農產品產銷專業合作社對宜信惠琮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部分。
評 案
仲裁協議是整個仲裁程序的起點,在一些時候,也會成為仲裁程序的「終點」。《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有仲裁協議。另一方面,《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沒有仲裁協議的,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本案例法院查明「《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保證人籤字處『吳鳳彪』籤名、《授權委託書》中委託人處『吳鳳彪』的籤名與樣本上吳鳳彪籤名不是同一人所寫」,並認為「無法證實吳鳳彪與宜信公司之間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吳鳳彪與宜信公司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存在仲裁協議在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程序中的可救濟性。從實踐情況來看,本案例法院傾向於認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程序僅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判斷,是否存在仲裁協議屬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階段的審查事項。如在(2019)京04民特436號民事裁定書中,本案例法院指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限於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判斷,所涉合同公章真偽、是否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涉及案件實體問題的審查,當事人亦有救濟途徑,現階段不宜審查。另,當事人之間沒有籤訂仲裁協議,是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不屬於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範圍」。類似觀點還可見(2018)京04民特90號民事裁定書。
本案例中,申請人共提出沒有仲裁協議、違反法定程序和偽造證據三項撤裁事由,但法院僅就沒有仲裁協議這一項事由進行了回應。尤其是在「檢材《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保證人籤字處『吳鳳彪』籤名、《授權委託書》中委託人處『吳鳳彪』的籤名與樣本上吳鳳彪籤名不是同一人所寫」的情況下,本案例法院並未回應申請人主張的偽造證據的事由是否成立。根據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偽造證據的認定應當具備「該證據經查明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的要件。進一步的疑問在於,本案例是否滿足這一要件的要求?在(2016)京02民特204號民事裁定書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出「經過司法鑑定,已確認楊洋本人並未以擔保人身份在《擔保書》上簽字,因此《擔保書》並不能反映楊洋真實意願……《擔保書》上的仲裁條款不能視為楊洋與西門子公司、四川天誠公司協議達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的規定,該裁決中涉及楊洋的裁決內容應當被撤銷」,並最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四)項」撤銷了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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