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武漢幾百名遊客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在湖北某旅行社洪山服務網點(即門市部)交了團款無法按時出遊,而且旅行社惡意拖欠出遊的保證金、換匯費,也不退還無法出行的團款。
經旅遊質監部門調查發現,遊客反映的這家湖北某旅行社長期以來對其所設立的門市部一直採用承包給個人並收取管理費的方式經營,門市部的經營完全自負盈虧,獨立運營,結果導致門市部經營失控,造成遊客大量財產損失。
這期間,湖北某旅行社也有所察覺,於2017年12月底,以總部與門市部的合作協議到期為由,通過內部發文的形式宣布關停洪山路門市部,解除了與該門市部負責人的勞動合同關係。
最終該門市部負責人的配偶因合同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同時,旅遊行政機關也以湖北某旅行社門市部從事了招徠、諮詢以外的旅行社業務活動的違法行為,對湖北某旅行社處以行政處罰。
然而,該旅行社認為其門市部在2017年12月底已經關停、門市部負責人與旅行社也在2017年12月底無勞動關係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罰。
那麼,旅行社總部解除了與門市部負責人的勞動關係,該負責人就不再是門市部的負責人嗎?總部關停了門市部,門市部就不存在了嗎?
對此,人民法院以判決結果的形式給出了權威解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章有關規定,我國分公司實行工商登記制度,分公司負責人、營業場所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分公司被公司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本案中的某旅行社洪山路門市部工商登記營業執照顯示,該門市部類型為有限責任分公司,則亦應受上述行政法規約束。法院認為,工商登記的目的在於通過公示確認登記事項內容的可信賴,對門市部負責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意義在於及時向社會公示分公司負責人的基本狀態。經工商登記的負責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當因分公司負責人身份問題產生外部爭議時,應以工商登記為準。
因此,該旅行社提供的與其洪山路門市部負責人的勞動合同解除證明的證明效力,明顯低於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部門登記信息。其提出的主張並不能成立,該負責人依然是門市部負責人。
即便如該旅行社所稱,與該門市部負責人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門市部也於2017年12月底關停,但該旅行社在洪山路門市部負責人離職或門市部關停後,未及時進行負責人信息變更登記或註銷該營業執照,亦未在聽證和原審提交證據裡證明其涉案違法行為發生前及時收回了該門市部營業執照。因該旅行社疏於對洪山路門市部的管理,放任該門市部獨立經營,具有明顯過錯,亦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據此,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了該旅行社的訴訟請求,維持了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該案件的啟示意義
在上述案件中暴露出了幾點一些旅行社在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典型錯誤認識:
有的旅行社經營者認為設立服務網點,收點管理費、加盟費或承包費,服務網點自負盈虧,出了什麼事與設立社無關,設立社穩賺不賠。
這是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誤解。無論是《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或是《湖北省旅遊條例》、《武漢市旅遊條例》,都把對服務網點等分支機構的管理職責賦予給了設立社;而且在民事責任上,服務網點等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設立社是要為其無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埋單」的。
有的旅行社想跟出了事的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劃清界限、撇清關係,只要籤訂一份解除勞動關係協議就行了。
這是對行政登記備案制度的誤解,也是設立社對自己所負有的監管職責認識不到位。分支機構負責人是否與設立社還存在有效的勞動合同關係不足以影響對分支機構負責人身份的認定,對分支機構負責人身份的認定是行政備案登記。
而且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行政備案登記還意味著設立社對該負責人的公開授權,設立社不經過法定的變更程序而想主張該授權不存在,是對社會的不負責任,是一種失信表現。
分支機構負責人與設立社可能是勞動關係,也可能是合作關係,也有可能是勞務關係或其他聘用關係,或是委託關係。而且勞動合同及解除勞動關係協議都是可以事後製作的,這都不足以推卸門市部負責人的責任,也不能推脫設立社對門市部的監管責任。
還有旅行社認為收回門市部營業執照不註銷,並關停門市部,自己就能免責。
首先,在旅遊行業的相關法律概念上並沒有「關停」門市部一說,只有關於註銷門市部的相關規定。
其次,註銷一個旅行社的分支機構是一件嚴謹的事情,必須履行行政備案登記義務,否則旅行社可以任意妄為,隨時製造一個企業有關門市部關停的內部文書去否定行政機關的備案信息,那旅遊市場將會是一片混亂,遊客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保障。
上述現象在現在的旅遊行業中並非是極個別現象,某些旅行社經營者心存僥倖心裡,只知道開設旅行社分支機構有利可圖,殊不知利益與風險並存,而且很有可能風險要遠大於收上來的所謂「管理費」。
所以某些旅行社開設分社或門市部後,只要有錢交上來就行,完全罔顧《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統一」。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利益和風險也是並存的。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規範地經營旅行社業務,不光是會對遊客造成危害後果,還會給旅行社自己帶來巨大的法律風險。有的旅行社可能就因為一時的管理疏漏或放任行為而被依法懲處,並且還可能要承擔數額巨大的民事賠償責任。
以上列舉的違法情形對旅遊行業及旅遊市場危害極大,所以規範旅行社的經營行為,尤其是規範旅行社分支機構的經營行為,迫在眉睫。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將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訴訟判決內容,作為行政監管和執法工作的指引,加強管理監督,堅決貫徹執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旅行社則應引以為戒,認真學習、執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動規範旅行社經營行為,認清「紅線」與「雷區」。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維護好旅遊市場的良好秩序,讓我們的旅遊行業走上健康、繁榮的發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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