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2月19日18:02 來源:河南網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介紹
李先生的父、母在50年前離異,當時李先生及其弟都未成年,法院判決李先生隨父生活,其弟隨母生活。在當年的離婚判決書,以及國內戶籍部門現存的紙質檔案中對此事實均有記載。其母在離異後帶著李先生的弟弟去了香港,以難民身份入籍香港戶籍時,其母將其弟的姓氏改隨母姓的同時其弟的年齡也改小了1歲,但出生的「月、日」未做更改,其弟成年後定居臺灣。後其母再嫁後再生一女,現其母和該女定居歐洲某國。2006年李先生父親去世前,李先生同其弟及母從未有過聯絡。
李父去世為猝死,故未留下任何口頭或書面遺囑,清理遺物時發現幾家銀行合計數十萬元存款單。因李先生是目前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故李父去世時,承租的僅有使用權的房屋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
處理完父親後事後,李先生作為遺產的法定繼承人,發現辦理繼承其父銀行存款的手續相當棘手。
依據我國《繼承法》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由此,確定李先生的母親因同李父早年離異,被排除在繼承人之外。雖其弟因離異隨母生活,但,其弟的繼承權是不能被剝奪的。李先生所要繼承的銀行存款,必須要和其弟一起依據《繼承法》的規定,根據法定繼承來分配遺產的繼承份額。
李先生輾轉數月最終聯絡到了其母及其弟,其弟明確表示由李先生負責處理李父的後事,其放棄所有對李父遺產的繼承權。那麼李先生當然就可以繼承到遺產了?
事情這麼簡單就好了,在跑遍了銀行、公證處、父親生前單位、派出所戶籍科等相應辦理機構,通過諮詢、調取、補充了所有和繼承相關的書面材料後,李先生最終得到存款行的答覆是:若李先生沒有公證機關或法院裁判文書做出的,可以證明李先生合法繼承的法律文書前,李父生前在銀行的存款不能由李先生提取。
銀行所依據的是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查詢、停止支付和沒收個人在銀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後的存款過戶或支付手續的聯合通知》第二條(一)項規定「存款人死亡後,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應當向當地公證處(尚未設立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人民法院)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銀行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如該項存款的繼承權發生爭執時,應由人民法院判處。銀行憑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的規定。
李先生按照銀行的告知將所需資料準備齊,不就可以繼承了嗎?
事實還是不行,原因出在李先生這個弟弟身上,國內公證處做遺產公證通常要所有法定繼承人或者由法定繼承人委託的代理人(特殊情況下)到場辦理,李先生的弟弟即使願意到場,提供了他符合公證所需的相關個人身份信息,但公證人員在出具公證書前,需要去相關戶籍管理部門調取核對所有法定繼承人的身份信息,最終會發現李先生弟弟所提供的護照年齡以及姓名,和50年前離開大陸去香港前的書面戶籍信息記載不一致。由此,出現李先生弟弟「自己不能證明自己是自己」的情形,這是阻礙公證處給李先生做繼承公證的現實障礙。
因李先生人在美國生活,其弟在臺灣生活,因為這不多不少「尷尬」金額的銀行存款,讓兩人投入大量時間去香港調取有關李先生弟弟在港期間的身份信息,且即使可調取到,也未必能夠足以證明李先生弟弟「此弟就是彼弟」。且這個環節差旅費、調查取證費、以及公證費也是不小的一筆經濟支出。
有建議說兄弟倆一起做個「DNA」鑑定不就可以了,關鍵是即便做了「DNA」鑑定,也並不能確認李先生弟弟「此弟就是彼弟」,不能從「DNA」鑑定結果中,排除李先生是否還存在同母異父弟弟,(這個「弟弟」是沒有李先生父親的產繼承權的)。何況,做「DNA」鑑定需要時間和經濟投入,且未經法定機關認可,做出的「DNA」結果公證機關也未必予以認可。李先生算了一筆帳,如果按照上述的思路「折騰」下來,銀行存款所剩無幾,且現李先生的弟弟對於特意花時間和精力,在金額不大的銀行存款的繼承中配合李先生也明確表示拒絕。
李先生也曾嘗試通過去法院宣告其弟失蹤。因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第二十一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如果法院依上面相關法條判決,李先生就可以在繼承自己那份遺產的同時,代管弟弟的份額。既然,李先生弟弟「不能也不願證明自己」並放棄繼承,則李先生就可理所當然的支配理應歸屬他的遺產。如果李先生弟弟將來某日能夠證明「他是他自己」,想要繼承他應繼承的份額,則他可依《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隨後依據相關法律,可以向李先生取回他自己的繼承份額。
另又根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關於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問題,第24.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第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宣告失蹤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後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李先生可以去其弟離開大陸前的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立案,要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弟為失蹤人。但法院宣告失蹤立案的前置條件,需持有其弟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受理其弟失蹤的報警記錄,但派出所因查詢到其弟離開大陸去了香港,按照相關規定不予立案受理。由此,法院不予受理李先生宣告其弟失蹤的立案申請。
那李先生應該怎麼辦?
今生傳承律師解析
針對李先生這種情況,律師建議如下~
首先,李先生可以再次和其弟進行聯絡,若其弟不願為證明「自己是自己」多花時間和精力,同時明確對銀行存款放棄繼承,並做出書面確認。這樣,李先生則不必再墊付金錢,花費精力去證明其弟的存在。
隨後,李先生可以委託律師以《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為由,將三家銀行一併為被告提起訴訟。銀行即使覺得冤枉,但這個被告也必須得當,因這是沒有辦法的辦法,結果等著法院來判決。
銀行可能會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查詢、停止支付和沒收個人在銀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後的存款過戶或支 付手續的聯合通知》第二條(一)項規定「存款人死亡後,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應當向當地公證處(尚未設立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 人民法院)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銀行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來反駁,但該依據僅為「聯合通知」,不能與上位法《繼承法》或《民法通則》的規定相牴觸。
目前法院對因遺產繼承以銀行為被告提起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件所做的判決,通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二)項、第五條、第十條來處理。雖然李先生的案件具體會得到法院怎樣的判決,我們還不能夠知曉。但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8期陳愛華案來看,我們大概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對於類此案件的判決態度。
今生傳承律師提醒
在現實生活中,通常會有這樣或者那樣意想不到的事實存在,立法者雖在制定法律時力求兼顧各方包攬萬象,但難免會有兼顧不到的遺漏,法院作為法律的執行機關,法官作為執法者,對於怎樣在制定法的基礎上,平衡個案的自由裁量,在公平正義的基礎上做出合乎常理的判決,應該是每個法官的平生追求。
李先生這個遺產繼承問題,最終給我們的啟示就是:類似李先生這樣境況的家庭,老一輩人最好在生前立好遺囑,這樣可避免將來發生遺產時,遺產繼承人再遇到像李先生遭遇的以上種種繼承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