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立法過程中應遵行的正義程序

2020-12-23 中國法院網

2013-06-04 09:34:5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汪金勇

  自古以來,正義是人類共同的理想和不懈的追求,法律的精神和價值取向也主要體現在法律是否能夠實現社會正義這一層面上,自然立法就成為了法律成就正義化身的前提。所謂立法正義是指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按照法定條件和正當程序,運用各種科學的方法制定、修改、廢止法律,並以此來保障公民各種合法利益等一系列行為的總稱。基希曼說:「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話,全部藏書都成廢紙。」這足以表明立法必須嚴謹。立法是維持社會安定的第一道保護線,其確保法治的純潔和價值尤為重要。黑格爾曾經說:「法律的真理知識,來自於立法者的教養。」從這句話可以看出立法就像水源,如果水源本身有問題,那麼整條河就會被汙染。但長期以來我國立法價值觀存在的問題是只注重立法的數量而忽視立法的質量。目前我國法律體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幾乎涵蓋了所有領域,這是我國多年以來追求法治建設在量上的成果。但是在此期間產生的問題也很多,由於法律制定的不科學,導致法律經常被修改,這就產生了一對矛盾:法律變動性與穩定性之間的矛盾。這樣的後果只會使社會公眾無法捕捉到法律的精神所在,更無法運用法律來解決問題。單純追求立法的數量和速度而忽略立法的質量和科學性與我國的法制建設是格格不入的,它體現了立法的浮躁和功利化,這種價值取向直接帶來的後果就是「劣法」乃至「惡法」的橫行,明顯不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的建設要求。有人說「在立法這個極其特殊的生產領域,尤其需要淡化數量意識,格外強調和注重立法的質量意識,儘可能避免或者最大限度的減少立法上的劣質產品。」而我國立法模式恰與其相反。就目前我國立法模式來看,立法的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都尚處於起步階段,立法公開化、透明化、公民參與性、博弈式、監督立法都沒有真正落實,這就導致維護社會安定的法律本身的非科學性與非理性,由此產生法律的實體非正義。而這些問題都與立法非正義有著一定的關係。

  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初級階段,我們不僅要擁有完整的法律體系,還要成為一個具備法律正義的法治國家。立法是將正義理念源源不斷輸入到現實社會的工具,因此我們必須要把好立法這一道防線。

  一、立法正義的價值

  立法是法治建設的第一道防護線,同時也是整個法律體系的基礎,因而立法的正義有著統籌法治全局的作用。樹立立法正義的價值取向,將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石,有利於民主法治國家目標的實現。立法正義的價值體現在如下方面:

  首先,立法正義是實現執法、司法正義的前提。司法是實現法的公平與正義的最後一道保障,也是對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綜合性評價與應用。司法所具有的多維性是司法可以評價立法正義與否的一個特性。正因為如此,我們唯有將立法正義這個水源控制好了,才有利於整個法治系統的良性運作,保證在執法和司法審判過程中有法可依,為執法、司法正義保駕護航。

  其次,立法正義是實現社會公平,構建和諧社會的有力保障。立法正義的宗旨是「以人為本,保障人權」,而根本目的在於定紛止爭,維護社會和諧有序的發展,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再次,立法正義是充分體現人民當家作主、踐行人民權利的保障。任何法律的功能都是在於實現正義公平。立法正義是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集合,二者又通過民主的程序和設定科學合理的權利義務來分配正義,實現人民當家作主、踐行人民權利。

  最後,立法正義在現階段的法治建設中尤為重要。任何法律規範都是在一定製度的控制下才能夠得到實效,目前我國的立法現狀促使我們必須重新定位,選擇正確的價值目標,以化解當前矛盾。因而正義作為一種立法制度是否科學合理的衡量標準,就必須在現實中得到真正檢驗,這樣才有利於使法律從一開始就是從新鮮純潔的沃土中成長,真正實現為社會服務的目的。

  二、立法的實體正義

  羅爾斯認為「制度之正義是比個人品德之正義更重要和更根本的東西,因此首先要解決的必須是保證社會穩定的正義制度。實體正義法無疑是最好的一種制度保障。黑格爾也認為「由於法被制定為法律而被知道了,於是感覺和私見等一切偶然物以及受傷、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了,法就這樣初次達到了它的真實規定性,並獲得了它的尊嚴……法必須通過思維而被知道,它必須自身是一個體系,也只有這樣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發生效力。」正因為實體法是實現實體正義的關鍵性法律,因此才備受各國的青睞。基於這些原因使得我們在立法過程中必須十分注意法的實體正義,必須特別注意法律內容的普遍性和真實性,同時立法不能只看到一個環節,而要把某物表達為對一切人都有效的行為規則,而且要看到比這些更重要的、內在而本質的環節,即認識到它被規定了的普遍性中的本質內容。而所有的這些指向其實只有一個終極目標——實體正義。

  由於法要成為實體正義的法而不能是簡單的戒律,因此在制定法律時立法者必須要以客觀規律為基礎,同時也要符合社會理性。這也就是說法律必須在「理性之光」的指導下,才能照亮社會前進的道路。從古希臘柏拉圖、亞里斯多德那時起法就認定為是全社會的「最高的善」。柏拉圖說「立法者在制定法典時要著眼於三件事:……自由、團結和智慧」,這就需要立法者在理性的指導下進行科學的立法,才能制定出正義的法律來庇佑整個社會的安定有序。

  (一) 通過立法保證權利義務的衡平

  一部法律的制定,實質上就是權利義務的再分配。通過法律來界定權力義務的界限,首先從形式上說就是一種正義。法所追求的價值在於正義、公平、秩序、穩定和效率等價值,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就必須將法的價值分配到不同的位置,以一種合理方式和比例分配利益分攤和義務負擔,相同的情況予以相同的對待,不同的情況予以不同的對待,以實現法的分配正義。因此如何實現分配正義,使法的價值真正發揮作用就成為法律最重要的一個方面。所謂分配正義就是立法者將社會中的權利、財富、榮譽和責任等資源在全社會範圍內進行公平分配。分配正義所要達到的目標就是實行權利義務的衡平。

  那麼要實現權利義務的衡平就要做到: 首先,保證權利義務的和諧統一,權利義務是一種相互對應、相互依存、相互轉化的辯證過程,而在當今這個不斷變化與發展社會之中,只有真正地結合現實情況,關注社會問題尋找規律,才能理性的思考問題,找到能正確分配權利義務的連接點,使社會中人人都「各得其所」,才能使權利義務走向和諧統一,這是我們所要達到的目標,也是實現權利與義務衡平的首要保證。其次,我們要注重社會中的權利義務價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補性。一部法律是否可以在社會中得到長期運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其是否具備權利義務價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補性。如果法律的制定背離了「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的思想,這就等於法律失去了它生長的土壤,那麼就註定將被社會所淘汰。蘇力教授說:「我們的責任只是在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注重研究和解決中國實際問題,這就是製造積累資源。」從此可以看出權利義務價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補性的重要性。最後,我們必須遵循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展現方式是權利義務守恆定律。因為要想實現權利義務衡平,就必須保證他們是相等的,像天平一樣永遠是公平,而不想任何一邊傾斜。

  (二)立法時堅持「以人為本、保障人權」的宗旨

  功利主義者邊沁認為立法的目標在於「導養生存、達到富裕、促進平等、維護安全」,最大程度地「增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這是因為法就是為民服務、為民增加幸福的搖籃。立法「以人為本、保障人權」應是法律的最大追求。雖然各國的法律都有所差異,但是注重人的價值理念卻是共同的語言。

  立法要做到堅持「以人為本」的價值取向,立法者就必須了解社會實際情況,深入各階層之中進行調查,堅持「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並及時整理,將社會中的意見落實在法律之中,而不能只有調查沒有結果。法律的內容不能只有權力部門的單方意見而應聽聽群眾的呼聲,唯有這樣的法律才能顯示出立法民主的特點。現今我國正處於和諧社會建設的關鍵時期,法律無疑是使社會變得和諧有序的利刃,因而我們要好好利用法律這把利刃,保證我國社會發展處處可以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發揮其維護社會和諧的作用。

  (三)保證立法完善的及時性

  博登海默說「『法律必須是穩定的,但不可能一成不變』,羅科斯•龐德這句話揭示了一個永恆且無可辯駁的真理。一個完全不具穩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僅為了對付一時性變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會缺乏邏輯上的自恰性和連續性。這樣,人們在為將來安排交易或制定計劃的時候,就會無從確定昨天的法律是否會成為明天的法律。『法律作為一種行為指南,如果不為人知而且也無法為人所知,那就會成為一紙空話』。由於過分變動和時常變化的狀況會導致法律的朝令夕改,所以這些狀況與真正含義上的法律是不相符合的。」從這裡我們可以看出:第一,法應該穩定;第二,法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我們雖不能制定出一部《萬民法》來管理社會,但是我們可以設計一套制度來解決法律所固有的矛盾:法的穩定性與變動性的矛盾。

  社會在發展,我們的法律也要與時俱進。法律的靈活性發展性可以給予法官各種思路和方法解決問題,但這樣的前提是法律必須可以適應社會,可以真正根植於社會之中,供社會成功的運作。我們處在於不斷變化發展的社會之中,雖然法律穩定性在維護社會秩序和防止混亂方面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穩定性的另一面卻是保守以及法律結構的僵化。鑑於這些因素,就要求立法者既要掌控社會實際發展狀況,又要對將來的事情有一個合理的預測。但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預測所有的東西,這就要求我們及時更新完善法律。我們不僅要建立一種社會制度,更需要建立一種正義的制度,及時更新完善法律,化解法律滯後帶來的弊端。

  三、立法的程序正義

  在西方法律史上很早就萌發了程序正義的理念。程序正義在歐洲五百年的法治進程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推動歐洲走向現代化法治國家的根本元素之一,程序正義可以說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中有關程序的最高原則。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則:「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還應是看得見的公正。」 而「看得見的公正」是指結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觀事實無從檢驗,只能由程序的正確來間接支持結果的妥當性。換言之,只要是嚴格遵守正當程序的,其結果應當被視為合乎正義的,因此程序正義就顯得尤為重要。

  程序的設置是為了有意識地阻隔對結果、對法律以外的目標過早的考慮和把握,這樣有助於防止恣意,也有利於保證內容的科學性。因而在立法的程序正義中,立法的主體資格、提案主體、審查主體應與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民主參與性、立法聽證、立法複議、合憲性審查等要有機結合在一起。我國現在已逐步重視程序的正義,如引進聽證制度解決一些問題就是一大進步,程序正義的價值取向符合我國法治建設的趨勢。但是有法律程序不等於有了正義的程序,並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正當的。因此如何保障程序和防止將來的程序非正義化,就必須及時處理現在的困境,開拓一片讓程序正義生長的新生土壤,平穩融合程序正義於我國的法治理念裡面。

  立法行為要受到程序化和規範化的控制,從而建立一整套科學合理的立法程序,這就必須轉化價值取向,重構立法程序制度體系,使權力得到規範控制。我國立法程序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如立法主體和提案主體資格的合法性問題、法律通過比例問題、立法透明公開化問題、立法聽證的形式化問題;地方立法出現政府權力部門化、部門權力利益化、部門利益法制化問題等,這些問題如不能得到解決,程序正義將無法真正健康地生長。因此我們必須探索出科學的方式解決程序問題。

  (一)提高立法主體的廣泛性和立法權的正當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立法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全國人大代表的一切活動對人民負責,同時接受人民的監督,立法機關必須代表人民進行活動。這種方式在理論上是非常科學的,但在現實社會中卻出現許多問題,需要從以下方面進行改進。

  1.規範人大代表選舉和提高專職人大代表的比例

  如何產生全國人大代表、代表們是否真的能夠代表人民的利益,在這一層面上就明顯缺乏公開透明性。許多地方的人民根本不知道他們的代表是誰,也就無所謂反饋意見,而人大也無從知曉社會公眾的意見,因為他們很少對社會公眾的意見進行調查,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因此即便人大在會議上有提案也是一些主觀意見或是脫離社會實際的想法。為此我們需要對人大的產生進行嚴格監督,避免內定候選人或是只有一名候選人的情況,同時通過新聞媒體公開選舉的時況,方便社會公眾了解人大選舉的過程,這也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人大代表的情況,更快捷地反映社會信息。

  目前全國人大中專職人員比例很小而兼職比例過大。全國人大代表極大部分都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的重要領導,他們成為人大代表都是基於自身的職務,這也就是說他們只有處理好本地區的事務才能繼續當人大代表,大多數人為了維護自身職位,就會將重心放在處理本地區的事務上,自然人大代表的職務就成為掛名,而不會認真地進行社會調查,反映民意,這勢必會造成對社會問題的認識不夠深刻。因此我們需要提高專職人大代表的比例,使大家都能將精力放在人大工作上,在此基礎上提高人大代表的自身素質,保證他們正確地對待問題,做出科學的決定從而真正為人民服務。

  2.擴大提案主體的範圍

  在我國全國人大主席團、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全國人大各代表團或30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全國人大提出議案;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大提出屬於自己職責範圍內事項的議案。同時根據我國《憲法》、《立法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的國務院,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經濟特區的政府,都可根據其職責範圍制定行政法律規範,發布決定和命令。以上可以看出這些規定有悖於提案主體廣泛性的要求。在許多國家,上至國家元首,下至平民百姓,從政府部門到社團組織,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都可以提出法律議案。這才體現了多層次、社會化、分級統一的立法提案體制。其實在社會生活中社會公眾也是法律制定的重要組成部分,立法並不是國家機關單方的事情,立法關係到全社會人民自身利益,理應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這也是「以人為本」尊重人權的體現。而且社會公眾生長於社會,更了解社會問題和矛盾,因此他們的參與將更有利於解決問題。

  3.提高法律法規的通過比率

  我國法律規定:全國人大審議的議案,凡未在審議過程被提案人撤回或經主席團決定停止審議的,都要進行表決,「由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憲法和憲法修正案須經全體代表2/3贊成方為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議案,由它的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這些規定並不是很合理。為了使我們的立法具有更廣泛的群眾基礎,我們可以考慮憲法和憲法修正案須經全體代表3/4贊成方可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議案,由它的全體組成人員的2∕3通過,這才能彰顯法律制定的科學性、嚴謹性和權威性,這樣才能保證法律的內容為大家所認同和接受。

  (二)立法程序的公開性與民主性

  立法透明公開化是指立法機關的立法過程準許旁聽、發表意見、接受監督以及公民參與立法等。民主參與性則要求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都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參與和監督。但在目前我國無論是立法公開還是民主參與都無法真正做到位,這尤其體現在地方立法,他們時常出現「關門立法」的現象。「法律乃是公正善良之藝術」,可是「關門立法」只會導致權力主體權力的不斷擴大而權利主體的權利不斷縮小,這種此消彼長關係會造成權力對權利的限制,導致非正義的出現。為了保障法律內容的科學合理性,我們需要對權力加以控制。為此,我們在立法過程中需要做到如下幾個方面:

  1.立法公開

  春秋戰國時期法家思想認為「法非從天降,非從地生,而發於人間」,法根源於社會,就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參與,因此立法機關應及時公布議程使社會能儘早知道。法律所應包含的內容只有反映民意才能是「善」法,因此公布議程及草案有利於全社會參與立法,反饋民意給相關立法部門,保障內容的多樣性和協調性,而不能只是立法機關的單方意思。

  2.準許旁聽和接受媒體監督

  這是立法機關聽取民最直接的工具,通過這種方式可以使社會公眾與立法機關在一些問題上進行辯論與博弈,找到雙方的衡平點,而不是像從前一樣立法只有一種政府的聲音,通過這種方式更是現代化法治國家的象徵。同時新聞媒體是傳達信息最快捷的方式,通過新聞媒體公布法律草案徵求意見稿和議程結果,對立法過程中的辯論博弈進行全程轉播,使社會公眾充分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而不是以往的政府關門立法模式,這樣也有利於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學性。

  (三)規範立法聽證制度

  立法聽證制度在其被引進之日起就被認為是一種程序正義,現在聽證制度已被我國立法所確定。隨著聽證模式的廣泛推廣,聽證制度已被社會認可和接受,這極大地保證立法的公開性和民主參與性。如廣東省有關《廣東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立法聽證會就成為了當時人們關注度最高的一次聽證會,並且許多意見被採納。這反映了聽證制度的影響力在不斷擴大。但這畢竟是少數個例,許多聽證是只聽而不立,更嚴重的是一些重大的問題根本不進行聽證。自2000年3月至2003年底全國地方進行聽證的比例不足2%,而且其中還有許多聽證毫無意義,聽證流於形式,根本不發揮作用。在我國,聽證制度程序十分繁瑣,而信息又不公開,這些問題都是制約聽證順暢進行的阻力。在美國等西方國家中聽證雖然不是必經程序,但也是一個基本程序,未經委員會聽證就制定的法案是例外,但在我國這確是常態。這顯然與引進聽證制度的初衷相背離。針對這些問題我們需要對聽證制度進行改革。

  首先,簡化聽證制度。鑑於目前聽證制度程序的繁瑣,我們需要對聽證程序進行簡化,方便社會公眾通過聽證制度真正務實地解決社會中的實際問題。其次,擴大聽證制度的適用範圍。我國的聽證制度目前運用的領域不夠廣泛,許多領域的法律都不進行聽證,我們不應該將聽證局限在某些特殊領域,而應擴大聽證範圍,使聽證運用到實處。再次,在立法上明確聽證制度。雖然聽證制度寫進了法律,但《立法法》對於聽證規定得十分含糊,這勢必給立法聽證帶來麻煩,甚至有些部門正好抓住法律的漏洞不進行聽證。因此立法聽證中所暴露出的這些都需要進行改革,明確立法聽證制度。

  (四)立法技術和立法方法的科學性——實行立法迴避制度

  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在《為權利而鬥爭》中說:「世界上不法之事,莫過於執法之人自己破壞法律。」這是因為擁有權力者容易濫用權力,因此必須限制權力。立法是限制權力的最好辦法。由於我國不實行三權分立,不同於西方的議會立法,在行政法規的制定上形成了政府主管部門對本部門進行立法的特色。表面上看本部門對自己管轄領域實際情況更為了解,但是這易造成「政府權力部門化、部門權力利益化、部門利益法制化。」如火車撞死人賠300元、航班丟失旅客物品論斤賠、平信丟了白丟就是最好的例子。

  立法機關立法的不正義會造成執法的不正義、司法的不正義等一系列連鎖反映。我國法官不能造法,只能依法裁判,可想而知立法的不正義造成的危害不僅是理論的更是實踐的,因此實行立法迴避制度迫在眉睫。迴避制度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重要制度,在地方立法程序中應當積極推行立法迴避制度,建構遏制部門利益的程序性屏障。

  實行立法迴避制度對於立法正義具有重大的意義:首先,實行立法迴避制度可以把好法制建設的第一道關口。立法是實現正義的第一道防線,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線。只有防守好第一道防線,將恣意、私慾最大程度地排除在法律大門之外,才可能解決後面的問題。立法的不完善就好像在空中建大廈,沒有地基作保障是不可能牢靠的。其次,實行立法迴避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權力部門化、部門權力利益化、部門利益法制化。」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則告訴我們什麼是最基本、最簡單、最初的公正。它要求個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個人權利受影響時應當給他人一個公正申辯的機會。再次,立法迴避制度是實現「開門立法」的重要基礎。將立法交給「相對中立第三方」去行使,這是公平、公正、民主的體現,符合「社會立法」的理念,這也將會使法律制定得更為科學合理。正是基於這些優點,我們就需要對立法技術和立法方法進行改革,實行立法迴避制度,保障法律的科學性。

  結語

  立法有如生命的源泉,我們唯有將生命的源泉保護好了,使得立法真正是一道無瑕疵的天然屏障,為我們的社會保駕護航。立法以人為本,以正義為根基,這就要求我們以理性的思維去看待問題,要求我們要十分重視立法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立法程序正義以實體正義存在為前提,而立法實體正義體現程序正義的價值。程序正義本質上是一種訴訟過程的正義,它體現了法律適用的「過程價值」;實體正義是一個客觀結果的正義,它體現了法律適用的「結果價值」。只談實體輕程序或拋開實體只談論程序都只會是「空中閣樓」,失去依託不可能實現。它們也是「魚和水」的關係,二者不可分,缺一不可。

  總之,法律講究正義,而立法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又是立法的兩根脊梁。在我國建設和諧社會的過程中,就必須把立法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這兩根脊梁逐漸吸收到立法的日程上來,使它們貫穿於整個立法全過程,真正實現立法正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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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單位: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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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程序與結果之間的區別是當代西方社會正義理論中相當重要的概念劃分,不同的正義理論對程序正義與結果正義二者關係有不同的理解。戴維·米勒在研究社會正義理論的過程中提出有必要澄清程序正義和結果正義的關係,並進一步探討了程序正義與結果正義在社會正義原則中的角色。
  • 人民法院報:讓程序正義之光消融實體正義堅冰
    人們既期待最高司法機關通過依法公正的司法程序,讓聶樹斌案早日真相大白,驅散長期籠罩在案當事人家屬以及關注此案的人們心頭的陰霾,堅定人們守望公平正義的信心;也期待最高司法機關能夠以此案為契機,深化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各項改革,引領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公正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線。
  • 立法全過程網上「曬」出來
    ■ 深圳特區報記者 李舒瑜 今後,我市開門立法的「門」將開得更大,立法的全過程都將在網上「曬」出來,公眾參與立法的渠道也更多。被稱為「管法的法」的《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從7月1日起正式實施,為我市立良法行善治提供了制度基礎。
  • 程序公正的價值研究
    可以說,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在這次判決中並未就案件的實體進行審查,他們的判決理由即傑克遜法官的不恰當行為屬於案件審理中的程序問題。與實體正義一樣,程序正義是每一個法治國家嚴格遵守的規則。所謂程序正義,是指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如果在此過程中有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或者嫌疑,這種辦案結果就不可信,應當予以撤銷。
  • 《控方證人》:程序正義才是實體正義之基
    我國最高法刑訴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也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外一點,英美法系中關於證人的包含範圍與我國略有不同。我國訴訟中,證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人,當事人的陳述屬於其他的證據種類,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等。而在英美法系中,證人也可以是被告人自己。在影片中,爵士可以要求被告人站上證人的席位,從親歷者的角度去還原案發時的情況。
  • 「檢測助手是建築工」:這是要用程序正義的矛戳實質正義的盾嗎
    看到這一消息,青鋒第一時間認為,這是否是要用程序正義的矛,去戳實質正義的盾?不僅在美國,即便是在中國,大家都熟知的辛普森殺人案,據說當年宣判後,大多數美國人都認為辛普森有重大殺人嫌疑,但是,在一年的審理中,該案始終缺少謀殺現場的證人,以及謀殺的兇器,尤其是警方提供的一個證據存在瑕疵,最終,辛普森被判無罪。實質上就是程序正義起了決定性的作用。
  • 抄告制度:別讓結果正義遮蔽程序正義
    一方面,儘管我國的道路交通法對行人、非機動車的違法行為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但並未有「抄告制度」的相應條款,對於政府部門執法而言,理應是「法無授權不可為」,這樣的底線應該呵護好;另一方面,則是「交通違法抄告制度」所針對的,是公眾一些比較普遍的違法行為,由於人力的關係,難免存在選擇性執法的嫌疑,也必然會引發質疑。而除此之外,這背後仍然有許多的問題待解。
  • 法律概念科普第九彈: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
    程序正義是指裁判過程的公平和法律程序的正義。即「看得見的正義」,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一種法律文化傳統和觀念。程序正義更強調的是執法、司法過程中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能單獨追求所謂「政治正確」的正義結果而犧牲過程,英美傳統法律理論認為不具有程序正義的「正義」結果是「毒樹之果」,是不會被法庭採信的。相反,實體正義又稱「實質正義」,它是刑事訴訟法的專有名詞,它是指通過刑事訴訟過程而實現的結果上的實體公正和結果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