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03 15:26:1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趙萍
[摘要]:程序是實現法律的重要途徑,但長期以來程序的價值被視為實體法實現的工具,居於絕對地位的是程序工具主義,谷口安平程序正義的提出給我們展開了一個全新的視角,他提出訴訟是實體之母,強調訴訟法的獨立價值,本文試從谷口安平的程序正義論的內容為基點,探討其對我國社會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程序正義 程序價值 訴訟法
程序是實現法律的重要途徑,國家所制定的法律能不能得到有效的貫徹和實施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程序的合理性,然而程序問題又不是一個可以簡單設定的問題,也不是單純地靠訴訟法就可以界定的問題,歷年來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程序都頗為關注,但不管是具體程序的設置還是程序法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作用都以一個事實為前提:程序與實體的關係定位。眾所周知,法律可以劃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大類,但是對於二者的地位,究竟孰輕孰重,理論界還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在傳統的程序價值論中,程序工具主義居於壟斷地位,但是隨著谷口安平的程序正義論的提出,程序的獨立價值開始受到學者關注,並逐漸成為訴訟法學者的主導理論,可見,谷口安平的程序正義論在訴訟法學的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一、程序正義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從亞里斯多德以來,有關正義的理論文獻可謂汗牛充棟,有關正義的理論學說可謂學派紛立,但這些正義觀念所關注的多是所謂「分配的正義」、「均衡的正義」以及「矯正的正義」,①強調「給予每個人以其所應得的對待」或者「對同等情況予以同等對待」,即使人們所應得的權益得到平等的維護,應得的義務得到平等的履行,應得的責任得到合理的分配。這些觀念基本上屬於「實質正義」或「實體正義」(substantivejustice)的範疇,因為它們重視的是各種活動結果(resuit,effect)的正當性,而不是活動過程(process)的正當性。換言之,只要某種涉及人們權益之分配或者義務之承擔的活動最終的結果符合人們所承認的正當性、合理性標準,這種活動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論人們在形成這種結果時經歷了什麼樣的過程,但是,這種局面從本世紀60年代以來發生了變化。一些學者從關注人類自身的前途和命運出發,開始研究過程或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問題。
1971年,美國學者約翰.羅爾斯出版了著名的《正義論》一書,在該書中提出並分析了程序正義的三種形態:純粹的程序正義、完善的程序正義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義,並著重對純粹的程序正義進行了論述。②在羅爾斯看來,如何設計一個社會的基本結構,從而對基本權利和義務作出合理的分配,對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以及以此為基礎的合法期望進行合理的調節,這是正義的主要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可以按照純粹的程序正義觀念來設計社會系統,「以便它無論是什麼結果都是正義的」。這種純粹的程序正義的特徵是:不存在任何有關結果正當性的獨立標準,但是存在著有關形成結果的過程或者程序正當性和合理性的獨立標準,因此只要這種正當的程序得到人們恰當的遵守和實際的執行,由它所產生的結果就應被視為是正確和正當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什麼樣的結果。例如,公平機會原則的作用就是從純粹的程序正義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義得到實現,因為純粹的程序正義具有巨大實踐優點是:在滿足正義的要求時,它不再需要追溯無數的特殊環境和個人不斷變化著的相對地位,從而避免了由這類細節引起的複雜原則問題。③羅爾斯所分析的正義問題顯然不限於法律程序問題,而是涵蓋了社會政治和經濟結構的各個方面,不論他的理論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們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者過程本身的正當性問題卻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他的理論對人們的深刻啟示在於,在對一種至少會使一部分人的權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響和活動或決定作出評價時,不能僅僅關注其結果的正當性,而且要看這種結果的形成過程或者結果據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觀的正當性、合理性標準。
差不多在羅爾斯的理論出現前後的一段時期,在法哲學領域內,也出現了一種研究程序正義(proceduraljustice)的思潮。一些英美學者從揭示傳統上的「自然正義」和「正當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礎出發,對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進行了較為充分的探討,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義理論。這些理論的共同特點在於,它們都認為法律程序是為保障一些獨立於判決結果的程序價值(proceduralvalues)而設計的,這些價值有參與、公平以及保障個人的人格尊嚴等;一項符合這些價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實施過程固然會形成正確的結果,但是這種程序和過程的正當性並不因此得到證明,而是取決於程序或過程本身是否符合獨立的程序正義標準。換言之,一項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實施過程是否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於產生正確的結果,而是看它能否保護一些獨立的內在價值。至於這種內在價值究竟是什麼,學者們則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有的主張法律程序自身所保護的是建立在社會契約理論基礎上的正義價值,有的認為是人的自然權利,基本的自由價值和人的尊嚴,還有的則認為是所謂「將人視為目的而非僅僅手段」的道德原則。不論怎樣,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視為與程序所要產生的結果無關的獨立價值,只有這些價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會受到程序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對待,即享有作為一個人而非動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嚴和人格自治。
在許多學者看來,法律程序在作為實現公正結果的手段方面的價值,儘管也同樣重要,但與程序正義價值相比,只能處於第二位。有的學者在強調程序正義方面走得如此之遠,以至於得出了與羅爾斯的純粹的程序正義相似的結論:確保法律程序自身價值的實現是法律實施過程的關鍵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結果就被視為是正當的。我們將這種理論稱為「程序本位主義」。④程序本位主義認為,評價法律程序好壞優劣、判斷法律實施活動是否成功的唯一標準,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備一些公認的內在優秀品質,而不是它作為實現某種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據這種理論,法院判決的正確與否終究是很難檢驗的,因為實體法並非完美無缺,法官受各種條件的限制,也並非總能夠發現真實,因此與那種難以實現的裁判結果的客觀正確相比,法庭審判活動具有正當的外觀過程顯得更為容易實現;只要法庭嚴格遵循了正當、合理的程序,它所製作的實體判決就應被視為正確的、合理的。由於這種理論主張公正的法律實施過程必然產生公正的裁判結果,法庭應將保證審判過程的公正、合理作為其中心任務,因而它又被稱為「過程中心主義」。⑤
二、程序正義的主要內容
程序正義主要是以程序的價值為出發點進行考慮的,關於價值的定義眾多,可謂莫衷一是,羅素認為:「關於『價值』問題完全是在知識的範圍之外。那就是說,當我們斷言這個或那個具有『價值』時,我們是在表達我們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達一個即使我們個人的感情各不相同卻仍然是可靠的事實。」⑥前蘇聯價值哲學主要代表人物圖加林諾夫認為:「價值----這是人為了滿足其需求和利益需要的東西。」「價值是一定社會或階段的人們以及個人所需要的、作為滿足其需要和利益的手段盜竊案那些物、現象及其特性,也包括規範、目的或理想的種種觀點和動機。」⑦谷口安平的程序正義論正是基於 此中理解而建立起來的。
(一)「訴訟法乃實體法發展之母」⑧
谷口安平認為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訴訟法都是先於實體法的。在遠古社會並不存在用以衡量一個人犯罪與否的外在標準,對罪犯的審判都是通過某種形式來實現的,比如說「火審」、「水審」等等,往往程序進行的過程也就是實體結果出現的過程。實體法的出現是隨著國家的出現,暴力工具的設置才逐漸產生的,而此後出現的訴訟法只不過是原有的審判程序的成文化表現方式。
從權利的設置來看,傳統的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成文法對人們權利義務的設置,保證實體法所推崇的社會秩序。而谷口安平認為,在法院做出判決以前,權利的存在與否仍然處於不明確的狀態,僅有原告權利的主張而已。因為法院也可能會針對原告主張的權利做出否定其存在的判斷,在此情形下,權利的不存在歸根到底還是由判決的既判力來確定,在就該權利的存在與否做最終判斷的權限由國家,即法院所享有的情況下,通過判決來確認判決之前就存在的權利的說法其實是不正確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權利更應該被認為是由判決創造出來的。
就是在原始社會還沒有實體法觀念的情況下,程序已在發揮它的功能。社會公共權力的支配者們「出於保持社會安定的本能,傾向於對一定種類的糾紛採取大致相同的解決方法,社會的組織成員對此也加以承認並形成特定的期待。長期演化的結果是,只要沒有特殊的情況,當權者們反而逐漸要受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拘束。正是經過了這樣的過程,實體法才得以形成。」⑨
對世界各國法律產生重大影響的英國法和羅馬法大體亦難避上述規律。英國法和羅馬法早期階段的實體法正是經過現實的訴訟形成的。早期英國採取訴訟形成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在羅馬則以訴權形式受理訴訟以解決糾紛。就是後來的德國民法典,也是把羅馬法中的各種訴權改換成「請求權」並進行整理統合才告完成。在英國、羅馬由於案件性質不同,而採取不同的訴訟形式、訴權形式,而這種訴訟形式、訴權形式有很強的適應性和靈活性。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關係日益複雜,糾紛的發生也呈現多樣性和複雜化。於是在新的糾紛和原有的訴訟形式或訴權形式不相適應時,為尋求新糾紛的解決,新的訴訟形式、訴權形式便被創製。這種訴訟形式、訴權形式的不斷創製、追加實質就是新的實體法或新的權利的創製。因此,從史的角度考察,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程序是實體之母,或程序法是實體法之母」。⑩)
從邏輯推理來看,程序法對實現實體法的程序過程的調整結果總會歸結到實體法上去,加上一個常識或不容否認的事實:程序的實際結果由於具體程序過程的差異可以有較大的差異。於是從這一前提出發就可得出:創製實體權利義務或決定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不僅僅在實體法這一層次上,而應該說主要在程序法這一層上。而且實體法這一層次所創製的權利義務可以說只是一種抽象的或「假象式」的,從最終意義上講,還需要由程序法這一層次來確定。從這個意義上,要說實體法所具有的功能的話,它們是給作出判決的法官提供了判斷的基礎。實體法也不過是審判的規範,是為法官進行審判提供服務,它本身並不創製權利義務,只在根據審判產生的權利義務的創製過程中起不可欠缺的輔助作用。這樣,程序法並不是輔助法,而是具有實體內容形成作用的法的重要領域。
在實體法發展的今天,受人的認識能力非至上性的限制以及變動不居、犬牙交錯的多義的社會現實,完美無缺的實體法已成為神話,其不周延性日益明顯,滯後性日益突出,而更多地依賴於程序過程中法官的判斷和創造已經是不爭的事實。
在我國,為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實體法確立了高度模糊性的基本原則,作為「一般條款」的立法技術以適應迅速發展變化的社會生活。同時,在法律的運作中,默示授權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藉助對「一般條款」的解釋以至創製法律對立法者沒有預見的社會關係進行調整,並不斷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對付不斷產生的新事物。在西方,拿破崙所謂用一部包羅萬象的法典即可以調整此間一切事物的豪言壯語已失去意義。法律往往只能作一般的原則性規定,條文的具體含義則需要法官在個案中作出解釋和判斷。在大陸法系各國,判例作為法律淵源的現象正日益增多,兩大法系相互借鑑、相互接近的趨勢正日益明朗。
總之,無論是依據歷史的事實,還是基於邏輯推論,或者是從現實的意義考證,都可以說程序(法)具有作為實體法形成的母體的重要意義。尚須指出的是,我們說程序(法)具有實體法形成的母體作用,並不想斷然否認程序(法)的手段功能,而是為了強調程序(法)不僅僅只是一種手段、「助法」或「手續法」,它有其獨立的價值。只有突破程序(法)手段論的思想束縛,才能給程序(法)價值的研究帶來新的生機。
(二)程序正義的內容
在前面論述的基礎上,谷口安平又進一步提出了程序正義的概念。有關程序正義的內容,許多學者曾探討過,薩默斯提出了「程序價值」理論,總結了十項符合程序價值的要求。(11)谷口安平則將程序正義的內容從三個方面進行了總結。
第一,確保利害關係者參加的程序。即與案件出理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或可能因案件結果蒙受不利影響的雙方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訴訟手段和機會從事證據收集、調查活動以及據此提出有利於本方的主張和證據,並對他方提出的證據和意見進行置疑和反駁。
第二,關於參與「場所」的程序保障,這裡的「場所」是指審判制度本身。谷口安平在文中並沒有詳細的闡述,但是我們應該可以推論其意指法官中立、司法獨立、律師高效率的介入等等。
第三,程序參加的結果展示,即審判的結果要明確闡述其據以裁判的根據和理由並公開討論所作裁判的合理性。
谷口安平提出程序正義並不僅僅針對程序工具主義論者,更重要的是其在法律體系中具有天然的必要性,程序的正義與否對法律的實效有很大的影響力。
(二)程序正義的必要性
首先,程序正義有利於實體法的實現。承認訴訟法具有獨立的價值,但並不是將其與實體法的關係割裂開,雖然不公正的程序也可能出現公正的結果,但是不可否認,公正的程序更能實現實體正義。谷口安平認為:「為例追求程序的正義而設計及構成的這種制度上的方式、方法等可一般的稱為程序保障;通過這些方法如果能夠儘快的查明事實真相併正確地確定訴訟外存在的法律關係,程序的正義就得以實現……」(12)谷口安平並沒有詳細論述程序正義在這方面的效果,反而誇大了這一作用的消極影響,他認為程序的這一作用是以實體的第一位性為前提的,過多地宣揚這種作用會重新跌入程序工具主義的論斷之中,而破壞程序的獨立價值。
其次,通過程序正義實現審判的正當化。對當事人而言,由於其參與並主導了整個程序的進行,裁判的結果並不是法官主觀臆斷的結果,而是通過自己及其代理律師活動的結果,因此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他都更願意接受。這樣一來,當事人上訴的案件必將大量減少,累訟現象也會得到控制,司法資源就可以投入到其它案件中去。對整個社會而言公正的審理制度可以樹立審判機關的權威形象,增加人們對其的信任感,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就更願意求助於法律,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實際上,推行公正程序的司法機關的確贏得了威信,「輿論調查也顯示人們對裁判所抱有比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強得多的信賴……由於這種信賴感在社會中的廣泛存在,日本的裁判所審判的具體案件,其影響往往超出該案的當事人,事實上發揮著制約立法和行政機關的所謂『政策形成功能』」。(13)
三、對我國的現實意義
伴隨著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程序的問題或多或少地引起了人們的一定程度的重視無論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都開始了探索,在這種背景下,谷口安平的程序正義論當然地受到了人們的關注。在我國,刑事訴訟屬於超職權主義,民事訴訟則是職權主義,兩者都強調國家權力對訴訟程序的主導,雖然近幾年的司法改革開始減少國家權力的幹預,在民事訴訟領域也提出了把權利還給當事人,但是從整體上來看,我們的改革措施和國際潮流還有相當一段距離。但是,目前這種訴訟模式給我國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卻逐漸加大,迫使我們不得不重新調整自己的思維,以根治社會問題,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首先,程序正義對健全和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已作為我國的治國方略。方針已定,目標明確,如何去實現呢?從重實體、輕程序的歷史中我們應吸取教訓並受到深刻啟發。
依法治國,不僅依實體法,還要依程序法,程序正義在法制建設中居於樞紐位置。法治取決於一定形式的正義程序,一個國家和人民共同服從程序的狀態和公正度是衡量該國法治程度的標準。缺乏公正程序的法治,是失卻理性選擇自由的法治,是難以協調運作的;而往往需要強制執行的法治,其結果是違背人們的意願,在怨聲載道的哀嘆中,留下法治的陰影,失去法治的靈魂。目前,我國為實現現代化的法治國家而進行的審判改革,其目標應該是完善和優化程序,加強程序正義的保障,從而逐步提高程序(法)的獨立地位,使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得到承認和尊重。只有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一樣具有不可違反的法律尊嚴時,法治程序化進而法治現代化才不會淪為空話。
其次,程序正義對防止司法腐敗,保障人權,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正義的程序本身就是一種民主,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有利於促進司法程序的科學性和民主性,增強公民的權利意識和自主意識。正是在科學的民主的程序保障下,通過公民主動的權利行使來制約法官的行為,防止權力濫用與腐敗。尤其是法官不再僅是「述法之機器」的今天,還僅靠依法審判原則來避免國家權力過份擴張,是不可能的。在人們對法官產生不信任的前提下,程序正義的制約作用尤為重要。一方面,制約法官的行為不致過份離開司法機關應有的職責。正是這種制約作用也保障了人權,法官不能為了發現真實,滿足實體正義的要求,而無視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更不能刑訊逼供。另一方面,使司法行為存在某種程度的功能擴散也能夠通過程序保障而獲得正義性。這也是程序正義有使結果正當化功能的具體體現。為此,在審判程序中,要注意程序的正義性,以吸收當事人的不滿,從而為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難題鋪平道路。如「執行難」的問題,通過發揮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使判決變得易於為當事人接受,減少強制執行的概率。
第三,程序正義不僅在法學領域而且在社會政治生活領域也具有根本意義。建設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是我黨的政治綱領。江澤民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進一步強調要擴大社會主義民主,而程序正義就是實現這一目標的突破口。因為,程序正義是民主政治的基礎,也是在社會變革過程中,完善民主政治,保持社會穩定,化解複雜政治分歧的一把多刃劍。「在一定條件下,把價值問題轉換為程序問題來處理,也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個明智的選擇。」(14)同時,程序正義也是區別人治與法治,專制制度與民主制度的分水嶺。在出現意見分歧、難以統合的情況下,正義的程序可以實現和保障理性。經過充分討論以後,以多數方式作出的決定就是由程序正義所支持的結果。即就是特殊情況下,對民主失誤的補正,也是通過程序,取得程序正義的支持,吸收人們的不滿,從而取得普遍的接受。相反,程序條件不充分的決定,既使其目的是正當的,也容易引起爭論,從而造成貫徹執行上的阻礙;如果要強行實施之,那麼就會給社會一種被放大的壓抑感;而如果試圖解釋說服,那就只能是事倍功半,中國的政治和法律方面許多令人費解的問題,也多半由此產生。」(15)因此,程序正義對我國實現民主,深化體制改革,保持社會的穩定與協調,消除社會對抗,調動人們的積極性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四,程序正義是程序法學的獨立範疇,對其研究是強化程序法學理性的重要途徑。程序正義不同於程序本質、程序目的、程序作用、程序實施而具有獨特含義,屬於上位範疇,對整個程序法學體系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忽視程序正義價值的研究是我國程序法學的嚴重缺陷。長期以來,我國的程序法學基本上是注釋型的,整個程序法學體系依附於實體法學體系,沒有自己的獨立地位,似乎只是為實現實體法而對黨的政策和法律規定的說明書。感性的議論有餘,理性的思考不足;簡單的解說有餘,複雜的思辯不足,程序法學被整個地降格了,這不能不使人憂慮。長此以往,我國社會主義程序法學何去何存?程序正義價值研究,正是強化我國程序法學理性內容的切入點,雖然不會因為它的發展就使整個程序法學全面改觀,但如果予以足夠的重視,或許它真的會成為使整個程序法學向理性化邁進的突破口,而導致整個程序法學體系的理性升華。
注釋:
①對於這一點,M.D.貝利斯教授在其《程序正義》一書中作出過詳細的分析。參見M.D.Bayles,「ProceduralJustice」,1990
byD.DeidelPublishingCompany。?
②③參見羅爾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頁。
④關於程序本位主義理論,詳見陳瑞華:「程序價值理論的四個模式」,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2期。?
⑤在英語中,「Process」一詞既有「程序」的意思,又有「過程」的含義。
⑥《宗教與科學》羅素 商務印書館 1982年
⑦《馬克思主義中的價值論》圖加林諾夫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
⑧《程序的正義與訴訟》谷口安平著 王亞新、劉榮軍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月,,第68頁。)
⑩(註:(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月,,第8頁。
(11)《通過法律程序正義??薩默斯程序價值理論評析》《北大法律評論》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12)《程序的正義與訴訟》谷口安平著 王亞新、劉榮軍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3)《程序的正義與訴訟》谷口安平著 王亞新、劉榮軍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4)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1期,第85頁。
(15)季衛東,《程序比較論》,載《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 期,第19頁。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