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我國對遺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現狀及法條評析

    一、 遺失物的界定
    遺失物是動產的所有人、佔有人因主觀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處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1、須為動產。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摺及各種證書等也屬於動產範疇。2、須無人佔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佔有。判斷佔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佔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佔有,並不能構成遺失。因此,佔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築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為遺失物。並且佔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佔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佔有的喪失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徵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二、遺失物拾得行為的界定
    遺失物拾得,指發現且實際佔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佔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佔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現與佔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並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可。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
    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法律對遺失物拾得的規定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無因管理的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餘地。
    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拾得人須為佔有遺失物之人,但拾得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為之,而以發出指示的人為拾得人。若拾得行為由佔有機關或佔有輔助人為之,且在佔有輔助關係範疇之內,則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但若與所屬機關的指示無關,則系個人行為,由行為人為拾得人。同時有數人佔有拾得物的,其數人為共同拾得人。
    三、我國對遺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現狀及對法條的評析:
    (一) 民事立法現狀:
    目前,在我國民事立法上,規制遺失物拾得問題的就是《民法通則》第79條,該條2 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與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通則>的若干意見》第94條,該條規定:「拾得物丟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拒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
    我國《民法通則》現行規定的本意是提倡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這一規定建立的基礎是我國民事立法中,將市民社會的自然人與政治國家的公民混為一談。法律顯然拔高和誇大了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覺悟程度,忽略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對利益的要求,並由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統一的不恰當的法律要求。現行制度使拾得人沒有歸還的動力,倒有引導拾得人佔有拾得物的消極作用。這一點只要對我國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曉。
    (二) 對我國現行立法的評析:
    縱觀我國對遺失物拾得制度的現行立法,即《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除內容過於簡略,難以適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規定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後,應當歸還失主,即對遺失物的歸屬,採羅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權主義。拾得人對於拾得物將永遠無取得所有權的可能。這樣規定顯然不利於財產的充分利用,導致資源浪費,有礙社會經濟發展。
    第二,失主享有遺失物的所有權或佔有權,並且取回遺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報酬。雖然規定了失主應償還支出的費用,但這是與拾得人的實際勞動相對應的,不是報酬。而拾得人有歸還拾得物的義務,並且歸還是無償的。顯然,失主和拾得人間的權利義務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而拾得人卻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這種無償歸還制度在現實中受到挑戰。因為,首先,拾得人返還遺失物,卻得不到失主給予絲毫的利益,則沒有返還拾得物的積極性,倒有可能引導拾得人佔有拾得物。其次,如果無償歸還,等於認可失主對因為不謹慎引起的後果不負責任,這就會導致人們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這種無償歸還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實施的現實可能性僅僅體現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對身份不明的拾得人無多大的約束作用。最後,片面強調無償歸還的道德意義,是脫離社會實際的,完全不考慮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難收到成效的。
    通過對我國現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與道德規範相互配合的無償歸還的法律制度與社會現實間存在了很大差距。針對其存在的不足,建議我國在制定物權法時,應完善遺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規定,以平衡受領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國民事立法的遺失物拾得制度

    我國現行立法遺失物經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時,又會出現歸屬爭議,如採日爾曼法由拾得人附條件地取得所有權則能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如經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則涉及遺失物返還問題。現實中,因為懸賞行為與不懸賞行為的並存,法律又無獲酬規定,則形成了有賞而交者獲酬無賞而交者無酬的不公平社會現象。此外,現實中也出現了大量由懸賞廣告引發的糾紛。立法應改無償歸還制度為失主有償付酬制度,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並對懸賞廣告加以規範,即可合理地規範失主和拾得人的權利義務。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來判定和解釋本國法律,系現代文明國家之通例,對於發展中國家的法律改革,比較法研究是極有用的,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對遺失物立法的規定,對完善我國相應立法是極為必要的。
    一、遺失物歸屬制度
    (一)在遺失物歸屬問題的立法上,歷史上有兩種立法例:
    羅馬法不承認拾得遺失物為所有權之取得方法,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於有失主前,負有保管遺失物之義務,不能取得其所有權」,而只能依無因管理,要求失主賠償費用,且無權請求報酬。
    日爾曼法則有不同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應當向有關機關呈報,或者應當催告失主認領,將原物交還失主,並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報酬;如果遺失人不認領,則遺失物由國庫、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規定的比例分享。
    (二)我國應改採日爾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權主義
    比較兩種立法例,不難看出,羅馬法在拾得人盡了應盡的義務後仍找不到失主時,又 將出現遺失物歸屬的確定問題。而日爾曼法的規定則恰當地考量了近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覺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於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適宜的要求,並有利於物盡其用,兼顧了所有人與拾得人雙方的利益。我國《民法通則》採羅馬法不取得所有權主義,顯然,也存在上述羅馬法產生的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在我國制定民法典時,改採日爾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權主義,規定拾得遺失物後,拾得人和失主之間發生債之關係,並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盡了應盡的義務,如通知義務、保管義務、報告義務後,遺失物於法定期間經過無人認領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二、遺失物返還制度
    (一)不同國家、地區的立法例: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拾得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都是對立統一的,即在規定遺失物拾得後歸還義務和違者承擔民事、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失主應付酬的義務,即拾得人獲酬的權利。
    德國民法典關於遺失物拾得問題的規制相當詳細,從第965條到第984條規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義務以及責任範圍、拾得人的費用、報酬請求權等多方面內容。其中分別以專條規定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第971條規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權利人支付拾得人的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德國馬克以下的,其報酬為該價值百分之五,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可見,該法典賦予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即在立法上規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二)我國歷史上對遺失物的立法及現在實踐中的實證分析
   從我國歷史上的立法看,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是獎懲並重的,如清律戶律錢債門得遺失物條載,「凡得遺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認識,與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還失物之人,如三十日無人認識者,全給。」
    雖然,我國民事立法未明確規定失主應給予拾得人報酬,但一些地方對此的嘗試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據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報》報導,重慶市公安局計程車治安管理辦公室規定,按照所拾得物價值1%至5%獎給拾金不昧的駕駛員,獎金由公安機關先行墊付,然後由遺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獎6年多來,出管辦共收到駕駛員上繳物達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該辦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繳拾物有手機290 餘部,其他還有現金、照相機等總價值700餘萬元。由此不難看出,有無獎勵,極大地影響著遺失物交還數量和重大價值物品歸還的比例,這種名義上的獎勵,實際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從重慶的這個作法所產生的巨大實效來看,無疑為我國民法建立失物歸還失主應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個極好的實證
    (三)有償付酬制度的確立
    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丟失物品後,懸賞或不懸賞的不同情況,筆者認為應確立一種有償付酬制度來加以規範,以儘量消除不同情況產生的不公平的社會現象。
    1、一般規定。我國立法可規定,遺失物拾得人歸還遺失物後,最高可獲得遺失物價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並規定懸賞廣告的合法性,賦予懸賞廣告行為人以懸賞報酬請求權.
    報酬數額是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失主付酬的重要內容,亦是相關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國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規定的,而不固定具體數額,增強了法的適應性.參照各國的規定,筆者認為,報酬比例數額應綜合考慮經濟發展狀況、社會習慣等確定之,既不能過低,使拾得人無返還積極性,也不能過高,使失主的權益受到損害,應在拾得人與失主間尋找利益平衡點,使雙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內實現。在我國立法上,可參照《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58條規定:(1)接受遺失物返還的人,應向拾得人支付相當於遺失物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遺失物價值難以衡量的,應當支付適當數額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的人與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各有權獲得酬金的一半。(3)遺失物的價值應由返還當時的市場價格確定,如果沒有同類市場價格的,應按照公平原則確定。(4)拾得人若為國家機關,無報酬請求權。
    報酬數額按比例規定後,在確定遺失物價值時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遺失物為有價證券。因有價證券為權利的表現形式,並非權利的主體,是否是動產仍存在爭議,況且有價證券遺失後,原持有人可依法通過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因此,我國臺灣學者鄭玉波先生主張,「於計算其價值時,不得不加以變通,而依個別情形解決。」「只能準用遺失物規定」。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可以借鑑。
    第二,遺失物價值難以衡量,如有感情價值的照片、書信、有證明價值的證書或其他的僅對失主有價值而對拾得人價值不大的,此時報酬如何確定?德國民法典第971條規定,「如拾得物僅對有權受領人有價值者,拾得人的報酬應按公平原則衡量確定之」,此種規定,可以借鑑,要求有受領人支付適當數額的酬金。「適當」應參照給付義務人的資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決定物品的價額,並以此確定報酬的數額。
    2、懸賞廣告。
    現實中,失主採取懸賞廣告來追尋遺失物的情況較為普遍。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方式公開表示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的意思表示。但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均未作規定。然而懸賞廣告糾紛大量出現,迫切需要對其予以規範,以保障交易安全。
    (1)關於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歷來有兩種主要學說:契約說和單方法律行為說。筆者贊成懸賞廣告為單方法律行為。因為單方法律行為說符合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與民法相關規範協調一致,更有利於維護當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懸賞金額。懸賞金額是失主懸賞的金額,這是拾得人歸還的動力,也是懸賞制度成功的一個重要方面。
    首先,當懸賞廣告中所允諾之報酬與法定報酬不一致時,應認為兩項請求權競合,但拾得人系因一個行為同時取得兩項請求權,依據民法關於請求權競合的規則,拾得人只能選擇其一,而不得同時行使。
    其次,酬金不明,不影響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謝」、「當面酬謝」等。根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行為人因自己付出勞動有權獲得報酬。同時,應斟酌指定行為的內容、性質、完成該指定行為所需勞力及費用、交易慣例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雙方在廣告完成之後,合意決定報酬。若酬金大於費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費用。
    再次,數人分別完成指定的行為,則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數人共同完成指定行為的,應考慮每個人參與該行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3、關於有償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償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規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歸還遺失物的報酬。這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職責就是保護公民的財產,此時享有報酬將有悖於社會宗旨,固各國立法均對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遺失物法》規定,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第4條);德國民法典規定,拾得人為該機關或該交通機構的公務員,或拾得人違反交存義務時,無此請求權(第978條);瑞士民法典第722條第3款規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在其住宅內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無拾得報酬請求權。筆者認為,在我國立法上也應對此進行限制,結合我國具體情況應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團體法人不得請求報酬」,有維護公眾財產安全義務的公民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拾得遺失物不得享有報酬。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務在為人民服務,因此無取得報酬之理。
    第二,沒有盡歸還拾得物的相關義務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拾得人侵佔遺失物,違反應盡的義務如通知、報告、保管、交付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喪失費用補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
    總之,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確立遺失物拾得制度,對遺失物的歸屬和返還加以規範,能更好地保護遺失人的財產權利,有效地解決當前存在著的拾得人與失主之間的糾紛,是符合我國當前社會的實際情況的。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創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們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問題,如要處理好借鑑外國法與結合我國國情的問題,要處理好原則性規定與具體性規定的關係等。所以,確立遺失物拾得制度,並相應作出完善、靈活並富於操作性的規定,必將有利於規制遺失物拾得關係,從而對社會的穩定與進步發揮重要作用。
(作者單位:山東省霑化縣人民法院)

相關焦點

  • 什麼是拾得遺失物?法律對於遺失物的規定是怎樣的?
    我國傳統觀念向來強調「拾金不味」的道德標準,所以我國物權法未將拾得遺失物確立為所有權取得的一般原因,而只是規定了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因此,國家以外的主體不得因拾得遺失物而取得其所有權。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凡有佔有遺失物的事實者,例如,僱人看守或登報聲明,均構成拾得。二、拾得遺失物的效力依《物權法》的規定,因遺失物的拾得,在拾得人、所有權人和國家有關部門之間形成特定的義務和權利關係。
  • 返還遺失物的報酬請求權
    [關鍵詞]:遺失物 報酬請求權拾得人 遺失人   隨著商品經濟的日益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民事主體佔有物質財富日益增多,財物流轉日益頻繁。以此相應,遺失物的金額與次數也呈上升趨勢,故為了維護財產流轉的便捷和安全,適應複雜的司法實踐,建立完善的遺失物拾得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於失主利益的保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及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
  • 拾得遺失物,是否該有報酬請求權
    但是,拾得遺失物,拾得人是否該擁有報酬請求權卻是另一回事情。關於拾得遺失物的報酬請求權,羅馬法與日耳曼法的規定各不相同。羅馬法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於有失主前,負有保管遺失物之義務,不能取得其所有權。故《民法通則》和《民法總則》皆未規定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物權法》制定期間,很多學者都建議應增加拾得遺失物的報酬請求權,譬如梁慧星先生提交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就規定了3~20%的報酬請求權。只是最後通過的《物權法》卻去掉了這一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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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順法一分鐘】拾得他人遺失物,是否有義務送還?拾得他人遺失物是否有義務歸還我國立法採信「遺失物之不能取得所有權主義」,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這與幾千年來中華文化所倡導的「拾金不昧」、「路不拾遺」的價值觀是相輔相成的,這也是所有人都應當樹立的正確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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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說法典 | 拾得他人遺失物,該如何處置?
    法官說法典 | 拾得他人遺失物,該如何處置?同時,明確告知王某其拾得遺失物負有報告、保管和返還等義務,其拒不返還遺失物的行為已侵犯陳某的合法權益,並從「拾金不昧」傳統美德及金塊對陳某的重要意義等角度,希望王某理解陳某的心情。 最終,陳某和王某在互相理解的基礎上達成調解:王某自願補償陳某人民幣5000元(即時履行),陳某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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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權法——遺失物保管
    對遺失物的保管,有許多此立法例。例如,德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條規定了保管義務:拾得人有保管遺失物的義務。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條規定:對遺失物應妥善保管。我國《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五十六條規定:客流量較大的車站應設失物招領處。失物招領處對旅客遺失物品應妥善保管,正確交付。
  • 拾得遺失物後不可亂扔:六歲小孩拾取金手鍊後丟棄,法院判賠損失
    【法院認為】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
    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 檢說《民法典》| 第十四期:拾得遺失物你該如何選擇
    拾取到他人的遺失物該怎麼辦歸還or侵佔還是等待?《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條 遺失物拾得人的返還義務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的費用支付義務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 檢說《民法典》| 第十四期:拾得遺失物你該如何選擇
    拾取到他人的遺失物該怎麼辦歸還or侵佔還是等待?《民法典》三百一十四條 遺失物拾得人的返還義務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的費用支付義務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 有關「遺失物」的一些特殊規定
    首先,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因此,即使被別人拿走了,遺失物的所有權並未轉移,從法理上,它依然是失主的東西。拾得遺失物的人就是無權處分人,如果拾得人將遺失物變賣,失主只要發現了遺失物,就可以向無權處分的拾得人主張損害賠償,或者向實際佔有人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無論遺失物經過幾次倒手。
  • 拾得人對遺失物保管不善,要承擔民事責任
    長江日報-長江網8月17日訊(記者耿珊珊)拾得遺失物後,未找到權利人前,拾得人如果保管不善,民法典規定,拾得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小於和父親送弟弟去醫院就醫時,隨身所帶的金項鍊不慎掉在醫院裡,被小李撿到。因小李保管不善,項鍊遺失。
  • 司機佔有遺失物索要酬金的行為合法嗎?
    南豐 薛某  答:我國物權法第109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該法第112條第1款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 遺失物的善意取得
    法國民法典第二千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佔有物如系遺失物或盜竊物時,其遺失人或被害人自遺失或被盜之日起3年內,得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佔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該物之人行使求償的權利。第二千二百八十條規定:現實佔有人如其佔有的盜竊物或遺失物系由市場、公賣或販賣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買得者,其原所有人僅在償還佔有人所支付的價金時,始得請求回復其物。
  • 民法典微學堂丨遺失物無人認領滿一年,歸國家所有
    董律師答:根據何女士對撿到筆記本電腦的過程描述,這臺筆記本電腦應該屬於遺失物。遺失物是指原本對物品享有所有權的人喪失了對該物品的事實佔有,但未有放棄筆記本電腦的意思表示,故何女士的行為就是拾得遺失物。《物權法》與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對拾得遺失物的行為作了相同的規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